审理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324刑初5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3-17
合 议 庭 : 毕祺祺李教司继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高某1等1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袁齐、被告人赵某2、门某3、刘某4、张某5及其辩护人李德祥、被告人李某6、杜某7、吴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周某13、韩某14、杜某15、贾某16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张涛(另案处理)以张行等人名义成立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南阳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阳瑞祥玉发展有限公司,后张涛以企业需要投资经营为名,采取高息引诱,2012年以来通过成立融资一部、融资二部和融资三部,由张某(另案处理)任融资一部总经理,徐某任融资一部副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任融资一部会计,郭某(另案处理)任融资一部出纳,并发展业务员高某1吸收存款11,257,665元,赵某2吸收存款6,624,65元,门某3吸收存款5,531,218元,刘某4吸收存款4,499,608元,张某5吸收存款3,593,560元,李某6吸收存款2,296,800元,杜某7吸收存款2,129,940元,吴某8吸收存款1,628,240元,王某9吸收存款1,600,040元,王某10吸收存款1,351,015元,王某11吸收存款1,179,925元,王某12吸收存款1,043,600元,周某13吸收存款557,500元,韩某14吸收存款508,500元,杜某15吸收存款449,660元,贾某16吸收存款318,000元。
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1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1、赵某2、门某3、刘某4、张某5、李某6、杜某7、吴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周某13、韩某14、杜某15、贾某16伙同他人以高息手段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其中高某1、赵某2、门某3、刘某4、张某5、李某6、杜某7、吴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不准确,犯罪金额应是9,787,365元,自己垫付金额175万元。
辩护人意见:1、自首。2、主观恶性较小。3、案发后积极兑付安抚储户。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吸收存款数额有重复计算。
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犯罪无异议。2、数额方面,应减去本人存款及换票换约累计部分。3、从犯,退还部分损失(99万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属不懂法,主观恶性相对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门某3、刘某4、李某6、杜某7、吴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周某13、韩某14、杜某15、贾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涛(另案处理)以张行等人名义成立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南阳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阳瑞祥玉发展有限公司,后张涛以企业需要投资经营为名,采取高息引诱,2012年以来通过成立融资一部、融资二部和融资三部,由张某(另案处理)任融资一部总经理,徐某任融资一部副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任融资一部会计,郭某(另案处理)任融资一部出纳,并发展业务员,其中高某1吸收存款11,257,665元,未兑付金额6,708,445元,非法所得(利差手续费)657,200.52元,已垫付1,700,000元;赵某2吸收存款6,624,065元,未兑付金额4,482,565元,非法所得341,965元,已垫付112,000元;门某3吸收存款5,531,218元,未兑付金额3,999,518元,非法所得392,663.80元,已垫付100,000元;刘某4吸收存款4,499,608元,未兑付金额3,054,208元,非法所得409,498.60元,已垫付200,000元;张某5吸收存款3,593,560元,未兑付金额2,818,560元,非法所得142,396元,已垫付990,000元;李某6吸收存款2,296,800元,未兑付金额1,523,800元,非法所得175,089元,已垫付75,000元;杜某7吸收存款2,129,940元,未兑付金额1,596,340元,非法所得200,995元,已垫付260,000元;吴某8吸收存款1,628,240元,未兑付金额1,444,240元,非法所得130,372.20元,已垫付95,500元;王某9吸收存款1,600,040元,未兑付金额1,007,040元,非法所得119,883元,已垫付60,000元;王某10吸收存款1,351,015元,未兑付金额791,015元,非法所得100,324元,已垫付250,000元;王某11吸收存款1,179,925元,未兑付金额720,925元,非法所得117,880元,已垫付720,925元;王某12吸收存款1043600元,未兑付金额621,000元,非法所得48,415元,已垫付50,000元;周某13吸收存款557,500元,未兑付金额527,500元,非法所得55,454元,已垫付100,600元;韩某14吸收存款508,500元,未兑付金额508,500元,非法所得35,705元,已垫付40,000元;杜某15吸收存款449,660元,未兑付金额449,660元,非法所得39,495元,已垫付150,000元;贾某16吸收存款318,000元,未兑付金额318,000元,非法所得19,650元,已垫付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1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赵某2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贾某16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1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十六名被告人关于非法吸收存款数、时间、未兑付金额、利差手续费、已垫付金额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且有证人张某、徐某、王某、郭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保证函、河南润达牛业公司账目、审计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赵某2、门某3、刘某4、张某5、李某6、杜某7、吴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周某13、韩某14、杜某15、贾某16伙同他人以高息手段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其中高某1、赵某2、门某3、刘某4、张某5、李某6、杜某7、吴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1、张某5及辩护人均提出犯罪数额不准确,有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有二被告人对账后签字确认的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与犯罪数额巨大及造成众多被害人损失的结果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积极兑付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1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人门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七、被告人杜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八、被告人吴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被告人王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三、被告人周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四、被告人韩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五、被告人杜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六、被告人贾某1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十六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李教
代理审判员毕祺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