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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1刑初133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381刑初1339号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8)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正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涛、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后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其担任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经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鲍某、董某、项某、吴某等人在企业用地、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06462元,其中收受张某人民币80000元及一箱葡萄酒、鲍某人民币74800元、董某人民币694620元、项某人民币20000元、吴某价值人民币37042元的黄金。2015年2月,被告人洪某某有退还张某所送财物。

(二)滥用职权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经济局局长的被告人洪某某负责苍南县灵溪镇卤制品小微园区(二期)企业准入评审的初审环节。分别在时任苍南县灵溪镇部分镇领导或企业主向其打招呼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苍南县长远食品有限公司、苍南县金某2食品有限公司、苍南县荣某水产品有限公司、苍南县绿滋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齐某乐食品有限公司、苍南县天一食品厂、苍南县天雅食品有限公司等七家非卤制品企业的纳税、产值不符合卤制品小微园区(二期)准入标准,在苍南县金某2食品有限公司等部分企业提供虚假的纳税证明,苍南县长远食品有限公司等部分企业无生产经营活动而填报虚假的产值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予以通过初审并上报审查。后上述七家企业均先后通过了卤制品小微园区(二期)的准入评审。

2016年初,上述七家企业联合其他入园企业组成联合体以2414万元竞买了卤制品小微园区(二期)地块。其中,上述七家企业出资在企业联合体中占比28.3%,根据苍南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享受政府对卤制食品小微园区(二期)入园企业地价九折优惠政策,共计享受优惠759068.9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1.受贿事实。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董某694620元有异议,其与董某系同事,双方合伙采购机器设备承接工程业务,系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合作关系,且69万余元钱款中还包括了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2.滥用职权事实。长远食品有限公司、金某2食品有限公司、绿滋食品有限公司、齐某乐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进入卤制品小微园区之前有人是和其打过招呼,其明知部分企业不符合条件,但其是事后才知道企业虚报假的纳税材料等。另外,其正式被免职的文件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实际离开单位时间在发文之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受贿事实。1.收受张某的8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已于案发前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2.收受董某694620元该节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与董某是合作关系,勘探业务的利润客观,并不能以投资少利润大就推断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即便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利用职权,那么数额也应该按照被告人职权范围内所揽取的数额来认定,不应涉及非职权范围内以及离职后的合同数额。(二)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所有的证据无法看出被告人洪某某的法定职权是什么。2.公诉机关指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数额的算法没有依据,所有企业是通过公开拍卖竞买,由政府把控,是否造成损失应由市场来决定。3。实际上本案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因小微园区必须达到全部出让,所以后来就无需审查,也就意味着不存在任何损失。(三)全案量刑情节。1.被告人洪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2.家属积极退赃;3.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其担任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经济管理局(下简称“工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鲍某、董某、项某、吴某等人在企业用地、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鲍某、董某、项某、吴某给予的现金、黄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83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工业园区二期的企业主吴某,为了苍南县坝头工业园区二期项目能加快推进,送给负责该项目的被告人洪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37042元的100克黄金,被告人洪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的一天,浙江奥力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项某为了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工业区二期项目能加快推进,使其公司尽快进入园区,送给负责该项目的被告人洪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3月,被告人洪某某收受浙江美家乐食品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家乐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0元及葡萄酒1箱,后利用其负责苍南县灵溪镇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又称小微园)工业功能区规划、工业用地准入等职务便利,应张某的要求为其在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预安排了10000平方米的企业用地;2015年2月,被告人洪某某因张某告知其美家乐公司不需要原预留用地而退还上述财物。

4.2012年年初,鲍某通过董某认识被告人洪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洪某某将其负责的一些道理交通安全设施工作交给鲍某、董某来做,工程利润三人平分,被告人洪某某予以同意。2012年3月、2014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其担任工经局局长负责灵溪镇道路交通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将苍南县104国道与站前路交叉口的道路交通工程、仁英路与东仓路口等5个路口的道路交通工程指定给鲍某等人施工(工程金额总计人民币817811元),并在工程验收、结算上给予照顾。事后,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上述道路交通工程管理的情况下,以“分红”的名义分别收受鲍某通过董某给予的人民币21000元、53800元。

5.2004年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与林某1、李某1、董某分别出资人民币3万元左右购买两台勘察设备,挂靠在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下称江西勘察院)做勘察业务,后李某1、林某1经结算退出。2010年,被告人洪某某、董某重新与江西勘察院签订挂靠协议,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担任工经局局长负责灵溪镇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以及通过向灵溪镇工业经济局管理的坝头工业园区业主打招呼等,为董某指定、招揽多个勘察业务。期间,董某以“分红”的名义共送给被告人洪某某人民币286541元,被告人洪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自己的任职情况以及上述收受吴某、项某、张某、鲍某钱款的事实,辩称其与董某合伙做勘查业务,系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合作关系。2004年,其与林某1、李某1、董某每个人投资3万元左右购买两台勘察设备做勘察业务,但因没有业务,李某1、林某1相继退出,后2、3年后就停了。2010年左右,其(已担工经局局长)想做坝头工业园一期入园企业的勘察业务,于是其联系董某,并和董某一起到江西勘察院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不久后就承接了4家坝头工业园一期企业委托的勘察业务,这之后又承接了20多笔勘察业务,前后共赚了几十万,期间,做勘察业务时所需的费用也都是董某先垫付,工程结算后予以扣除再将赚的钱平分,董某共转给11笔共计694620元给自己。以及勘察业务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其职务便利和影响力拿到的15个业务,业主单位分别为温州太昌养蜂专业合作社、温州金甫润油脂有限公司、苍南县祥达印业有限公司、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灵溪镇卤制品工业园区业主建设委员会、灵溪镇坝头村轻工标准厂房工程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中业主单位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勘察业务有9个,是其工经局负责或者参与的项目,其直接决定勘察业务由谁做,而其他的业主单位是灵溪镇辖区内的工业企业,是工经局日常管辖的;二是通过其朋友关系拉来的4个业务,业务单位分别是苍南县灵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怡丽床垫有限公司、苍南浙福置业有限公司、灵溪镇粮食市场的勘察项目;三是董某通过关系拉过来的10个业务,业主单位分别是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苍南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康宁投资有限公司、凤池村垟岙村家房改造办公室、苍南县人民法院、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矾山镇爱心托老院、苍南县慈爱福利院、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年底,其从工经局局长的位置退下来后就承接不到工程了;2016年左右,其与董某以几千元的价格把机器设备卖掉了。

证人吴某、项某、张某、鲍某、董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洪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其中证人董某还证实,2004年左右,其与洪某某、林某1、李某1每人出资3万元合伙做勘察业务,后林某1、李某1先后结算退出,因勘察业务很少,2007年左右就停止了;2009年左右,洪某某(当时已任工经局局长)主动联系其,让其和他继续一起做勘察,业务他拉;于是2010年初,其就找江西勘察院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不久后,洪某某就拉来了坝头4家企业的勘察业务。在洪某某任工经局局长的这几年,勘察业务量一直不错,绝大多数是洪某某拉来的,这些业务跟他工经局局长的身份和职权有直接关系,但当洪某某从工经局局长的位置退下来后,他就拉不来业务了;另外,洪某某不管经营管理的事情,除非遇到结算困难,其会让洪某某出面向业主催工程款,以及苍南县城新区R-4地块商住楼及补勘、龙港客运中心站、温州苍南康宁医院、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办公楼、苍南县法院审判法庭综合大楼、苍南县矾山镇爱心托老院、苍南县慈爱福利院等工程勘察业务是其通过亲戚朋友的关系拉来的。期间,勘察设备是之前留下来的,设备维修、仓库租金、材料费用等都是其先垫付,待江西勘察院扣除相关费用后打入其建行卡,其将垫付的成本扣除后对半分给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分给洪某某694620元。

(3)证人林某1、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与洪某某、董某分别出资合伙做勘察业务,后结算退出的事实。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江西勘察院与董某有签订过2份挂靠协议(一份是2004年5月,一份是2010年1月9日)其中董某负责拉业务和施工,江西勘察院负责技术指导并根据合同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及2011年10月11日汇给洪某某的4万元,实际上是凤池村垟岙村家房改造办公室勘察工程的4万元,当时是按照董某的要求汇给洪某某的,其并不认识洪某某。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经人介绍帮董某开勘察钻机;第二年开始,董某就把拉来的勘察业务转包给其,由其具体负责施工、材料费、人工费、进场的相关费用等,如果其没钱了也会打电话给董某,董某会先给其一部分钱;2015年初之后,就没有什么业务了,后在2015年下半年花了5000元买了董某的钻机。并证实,其在做勘察业务中基本和董某联系,很少接触“老洪”,只记得有一次在坝头工地施工时,有村民闹事,其先联系董某,后来董某让其直接联系“老洪”,联系了之后,业主就派保安来了。

(6)证人王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苍南县祥达印业有限公司、金甫润油脂有限公司、温州太昌养蜂专业合作社、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坝头工业园区土地后不久,洪某某有叫其与陈某、康某等人到他办公室,要求其将勘察业务交给他去做,因洪某某是工经局局长,坝头工业园区是归工经局管理的,其想交好他,所以同意。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温州太昌养蜂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通过招拍挂取得坝头工业园区土地后不久,其与祥达印业有限公司、金甫润油脂有限公司、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将勘察业务交给同一个人做,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对方是挂靠江西勘察院。

(8)工程钻探工作量结算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证实董某与其挂靠的江西勘察院就勘察项目的具体承接、结算情况(具体工程情况见附件)。

(9)借记通知、明细账,证实江西勘察院于2011年8月22日向董某汇款140367.6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洪某某汇款4万元。

(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某有借用其建行卡,其中2016年1月29日董某转入的54600元与其无关。

(11)转账记录,证实董某与洪某某、洪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情况。

(12)短信记录,证实洪某某与董某之间的短信收发情况及双方结算方式。如一条短信中提及平水桥、城中路浦内洪桥粱、报告收入总计273440元,各项支出总计9805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总付给你(指的是洪某某)67800元,等钱一到就打给你,请核对是否有误;另一条短信中提及坝头共收入162750元,共36个孔,每孔1500元计54000元,小胡去年二次和这次的样品运温州费用300元,其他费用270元,加上你1050元,汇给你54600元,请核对。

(1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吴某购置黄金的情况。

(14)灵溪镇食品标准厂房已评审入园企业登记表,证实洪某某有应张某的要求为其在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预安排企业面积等。

(15)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书、灵溪镇道路热熔标线施划合同书、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合同书、拆除安装道路指示标牌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发票,证实鲍某等人所承接的工程情况。

(16)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的通知(灵委干〔2008〕3号、灵委干〔2014〕4号)、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任职情况,其中被告人洪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任苍南县灵溪镇工经局局长兼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节受贿事实。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辩解的董某所汇69万余元钱款中还包括了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董某、胡某、韩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是没有参与到勘察业务的日常经营、管理;根据证人董某、胡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及短信内容,可以证实董某转汇被告人洪某某的钱款系纯利润,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工人工资、挂靠费用等。故被告人洪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张某的财物已于2015年2月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收受时间和退还时间来看,两者相隔近一年,且被告人洪某某主动供认收受时并没有退还的意思,可见本节事实并非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其次,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主观上存在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有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的财物,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应张某的要求为其在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预安排了企业用地,该受贿的犯罪过程已完成,构成受贿罪。至于事后,因公司不需要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土地等因素变化而于2015年2月退还张某8万元,应视为退赃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但基于其退赃行为,可对被告人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董某该起受贿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属受贿性质。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前期有投资,但承接勘察业务量的数量直接因被告人洪某某的职务变化而发生变化,可见整个勘察业务实际上依附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职权,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其自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权形成的便利地位,参与到勘察业务中,获得的“分红”主要是以其职务行为为对价,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事实。

其次,关于该起事实受贿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勘察业务主要来源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职权或影响力、被告人洪某某的朋友关系、董某拉来的业务三方面,以及各个承接的勘察业务具体来源哪方面,但根据目前已有的证据,尚无法查证其中依靠被告人洪某某的朋友关系及董某个人拉来的勘察业务系依附于被告人洪某某职权或其职权辐射范围,故对属于该两部分来源的勘察业务予以剔除。另外,被告人洪某某的任职时间虽至2014年9月止,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2016年1月25日的三个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该合同签订时间只能证实业主单位与江西勘察院订立勘察合同的时间,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洪某某招揽该勘察业务的时间,而且被告人洪某某明确供认该三项目是其利用职权承接,事后也有获得该三项目的“分红”共计142400元,故应计入受贿金额。综上,再结合工程钻探工作量结算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等书证,就低认定该起事实受贿金额为286541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即便认定受贿,也应按照被告人职权范围内所揽取的数额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鲍某等人承接的道路交通工程额,虽一合同正文中写明该合同所涉工程额为人民币11405元,但根据该合同工程清单及发票,实际工程额为人民币11403元,故认定第四起受贿事实中的施工总工程额为人民币817811元。

滥用职权事实

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苍南县灵溪镇工经局局长的被告人洪某某负责苍南县灵溪镇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又称小微园)企业准入评审的初审环节。在时任苍南县灵溪镇部分镇领导或企业主向其打招呼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苍南县长远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长远公司)、苍南县金某2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某2公司)、苍南县荣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荣某公司)、苍南县绿滋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滋公司)、温州市齐某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齐某乐公司)、苍南县天一食品厂(下简称天一食品厂)、苍南县天雅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雅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的纳税、产值不符合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的准入标准,在金某2公司等部分企业提供虚假的纳税证明,长远公司等部分企业无生产经营活动而填报虚假的产值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予以通过初审并上报审查。后上述七家企业均先后通过了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的准入评审。

2016年初,上述七家企业联合其他入园企业组成联合体以2414万元竞买了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地块。其中,上述七家企业出资在企业联合体中占比28.3%,根据苍南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享受政府对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入园企业地价9折优惠政策,共计享受优惠759068.9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在苍南县通知谈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任苍南县灵溪镇工经局局长兼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办理了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又称小微园)前期的土地指标及征收、企业入园初审等工作,以及其明知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天一食品厂、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不符合卤制食品二期项目的入驻标准,部分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长远公司有倒卖土地的可能,但仍基于有人打过招呼或者其朋友所托,其就利用职权仍让上述7家企业不用初审就通过了;在准入审查时,上述企业的申请材料有下发,但其也没有提出,都予以同意。并供认,苍南县灵溪镇工经局是企业入园初审的负责单位,企业的入园初审是要对企业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要审查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还要进行实地调查,全面了解企业的具体情况,包括企业的年产值、纳税额、注册资金、企业股东情况、企业市场前景等,目的是为了把紧缺的土地资源供给更有生产效率的企业,特别是要防止企业单纯拿地用于转卖、转租等行为;企业通过入园初查后,还要进行准入审查,但准入审查不调查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只是从部门的角度对企业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以会审会的形式进行审查,以及企业入驻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项目主要是能拿到地,而且在土地价格上也被给予优惠,会在工业供地片区综合价的90%作为挂牌出让起始价,而上述7家企业都有享受到了该优惠。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灵溪镇工经局的具体职责及工经局经办苍南县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的用地、供地、出让等情况。其中,入园企业的初审系由灵溪镇工经局经办,其是经办人,洪某某是科室负责人,初审时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全面了解企业的具体情况,包括企业的年产值、年纳税额、注册资金、企业的占地面积及企业负责人的有关情况等。但为了鼓励企业入园,对于卤制品企业的入园标准掌握很宽松,洪某某告诉其只要是卤制品企业都可以优先入园,但对于非卤制品企业应该要按照县里的要求把关,可洪某某没有告诉其具体的标准。实际工作中,企业主都是跟洪某某先讲好了同意入园,再到其办公室填写入园企业登记表,对于后申请入园的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天一食品厂、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是洪某某定下来准入的,其没有对这些企业进行调查,不清楚这些企业是否符合入园标准,但其知道其中很多企业在初审之前都刚刚注册成立。以及,洪某某在任期间,就已经对企业的面积做过预安排。

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卤制品工业园区二期的概况及入园的15家非卤制食品企业的情况,其中对于洪某某任工经局局长期间准入的企业,其基于政府工作诚信都给予安排厂房,但在面积安排上有根据企业的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比如长远公司,其一直向公司老板吴某质疑,并把面积从7亩多减少到4亩多。

证人钱某、庄某的证言,证实工业项目准入的把关依据、流程、各流程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当时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项目准入和用地批后监管的意见》(苍某发〔2012〕148号)中规定的对拟供地面积在10亩以下的项目,在企业的年产值、实缴税收上规定可适当放宽,一般以年实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为标准掌握,后来《关于调整工业项目准入和用地批后监管政策的通知》(苍某办〔2014〕133号)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其中,乡镇初审是要全面审查申请企业的实际情况,核实企业的产值、纳税等实际情况。

证人钱某还证实到,为了支持苍南县对卤制品行业的环境整治工作,卤制品工业园区二期项目中,对于卤制品企业的审查标准是放宽的,原则上都给予准入,但对于非卤制品企业则应当按照一般的工业项目准入的标准进行把关。但当时对企业准入的把关主要是在乡镇,只要企业跟乡镇讲好了,乡镇同意将土地给企业,准入审查时就很少提出反对意见,其记得当时有向乡镇提出过非卤制品企业进入的标准问题,但因乡镇还是同意让这些非卤制品企业入园,也就没有坚持反对了。乡镇与经信局对接苍南县卤制品工业园区准入的部门是灵溪镇工经局,当时灵溪镇工经局的局长洪某某都有参加准入审查会议,该会议是从政府部门职能的角度对投资项目涉及的产业政策、国土、环保等进行论证,会议上,有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乡镇核实的企业登记表作为必备材料先发给与会人员。

证人庄某还证实到,企业的纳税、年产值等初审内容前期都由乡镇调查,由乡镇提供材料或汇报,如果乡镇提供的材料有误,联席会议等很难把关得住。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卤制品工业园区二期用地指标的落实情况。

证人吴某、苏某、黄某2、黄某3、温某、金某1、曾某的证言,长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账凭证,长远公司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综合证实吴某并没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历,其通过注册成立长远公司就是为了拿地,不可能搞食品生产加工,后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中其所占的土地以人民币460万元转让给苏某、黄某2,从中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另,证人吴某还证实到,卤制品园区二期的企业入园及建设的申报手续基本上是其去跑的,其对入园企业的情况比较了解,其中金某2公司是2014年评审会之前由金某2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天雅公司是林某2、詹丽芳新注册的,天一食品厂是黄某3以其妻子詹丽芳的名义从王某那边购买并由林某2参股,绿滋公司是2014年评审会之前刚注册的,齐某乐公司是2013年年底由苍南县齐某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做食品包装印刷的。这些新成立的公司不可能有历史纳税记录,登记表上的往年纳税额、产值等数据都是随便填上去的。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卤制品行业污染整治提升方案的通知》(苍政办〔2012〕204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项目准入和用地批后监管的意见》(苍政发〔2012〕14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业项目准入和用地批后监管政策的通知》(苍某办〔2014〕133号),证实申请准入评审和用地对接的工业项目需要达到的基本条件及未投产项目业主股权变更及工业用地转让的限制情形等。

入园企业登记表、项目登记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国税出具的国税综合征管环境数据查询单,证实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天一食品厂、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均不符合入园标准,其中,齐某乐公司、荣某公司、天雅公司、天一食品厂、金某2公司均提供了虚假的纳税证明,长远公司、绿滋公司无纳税证明。

灵溪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报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规划建设方案的报告、关于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地块投资合同具体要求的函,证实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的规划建设及天一食品厂、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企业均在规划内。

苍南县投资项目准入审查会议纪要、灵溪镇食品标准厂房已评审入园企业登记表、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准入企业认幢建设方案修正稿等,证实天一食品厂、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的投资项目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0日被准入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建设,并被安排了土地面积等。

卤制品园区二期地价优惠金额、苍南县工业经济发展联席会议纪要、灵溪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挂牌出让政府招拍挂(灵溪镇食品标准厂房地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苍南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须知、联合竞买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等,证实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天一食品厂、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进入招拍挂名单,确定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优惠政策,及2016年初,包含上述7家非卤制品企业在内的32家企业联合体以2414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地块,其中上述7家非卤制品企业共占地21.74亩,出资占比28.3%,享受政府低价优惠约75.91万元(优惠依据9折)。

关于灵溪镇经济发展局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苍南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苍委发〔2002〕183号)、关于灵溪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苍委发〔2007〕98号),证实灵溪镇工经局的历史沿革及具体职责。

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节滥用职权事实。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职权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钱某、庄某的证言及关于灵溪镇经济发展局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苍南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苍委发〔2002〕183号)、关于灵溪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苍委发〔2007〕98号)、职务任免的通知等,可以证实灵溪镇工经局的具体职责及被告人洪某某的具体职权。被告人洪某某任职灵溪镇工经局局长期间,工经局主要负责了卤制品工业园二期入园企业的初审等事项,而被告人洪某某作为工经局局长,全面主持局工作,其工作职权包括审核申请入驻卤制食品工业园二期的企业是否通过初审,及企业通过初审后,与经信局等部门对接参加准入审查会议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7家非卤制企业不符合卤制食品工业园二期的准入标准,仍利用职权让该7家企业不用初审就通过了,并在参加准入会议时也没有提出相关的问题。

关于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钱某、庄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卤制品行业污染整治提升方案的通知》(苍政办〔2012〕204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项目准入和用地批后监管的意见》(苍某发〔2012〕148号)等证据,可以证实企业准入的基本条件等事实,其中企业并非是无条件准入,而是有审查准入的流程。而本案的被告人洪某某为长远公司、金某2公司、天雅公司、天一食品厂、荣某公司、绿滋公司、齐某乐公司等7家非卤制品企业入驻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而滥用职权,致使上述7家非卤制品企业包含在企业联合体内,之后企业联合体以2414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卤制食品工业园区二期地块,而该地块因享受政府低价优惠9折,故目前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为实际土地价值减去享受的优惠价值,即被告人洪某某滥用职权已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9068.9元。

本案造成的重大损失与被告人洪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虽于2014年9月份被免去职务,但本案涉案的7家非卤制品企业的初审通过、准入审查通过、面积安排等均在被告人洪某某任工经局局长期间,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该节滥用职权事实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洪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83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秀哲

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

人民陪审员  徐可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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