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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二终字第10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徐刑二终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合 议 庭 :  王胜宇刘明伟张慧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某、刘某、宋某甲、李某甲、姚某、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建平、宋某甲、张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的意见,并组织检辩双方对复核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经依法扣除审限、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间,孙木子洋、苏辉、王波、孙浩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九楼(以下简称亚华九楼)经预谋后,以投资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热电公司)为名,不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孙木子洋、苏辉、李长春、王新文等人,通过公司项目建议书、资料汇编、公司的宣传栏等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每四个月、六个月为还款周期,月息5%-6%的高额利息,向徐州、南京、山东等地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290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某、刘某、宋某甲、李某甲、姚某、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在亚华九楼的办公室或经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宣传海荧热电公司,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与集资参与人达成投资意向后,上述业务经理或业务员带领集资参与人到财务办公室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公司给集资参与人出具收据和借据。到期后公司将利息和本金直接打给投资户,将提成款打入业务经理或者业务员的账户,由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将部分提成款再打给投资户。其中,宋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1931.5万元,崔慧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8151.56万元,吕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428万元,孙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343.58万元,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2270.16万元,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955.88万元,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649.5万元,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287.94万元,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218万元,张桂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894.22万元,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23万元,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293.8万元,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94万元。

2011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宋彬、刘某、吕平、李某乙、宋某甲经电话传唤接受讯问。2011年11月22日、12月8日、12月10日孙建平、车某、张某甲分别经电话传唤接受讯问。2012年3月19日,李某甲被抓获。2012年6月27日,崔慧中被抓获。2012年7月5日,姚某从吉林松原回徐州投案途中被抓获。梁某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某、刘某、宋某甲、李某甲、姚某、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宋彬、吕平、孙建平、刘某、宋某甲、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均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崔慧中、梁某、张桂英、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某、张桂英、李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宋某甲、李某甲、姚某、张某甲、车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桂英曾因犯罪被判刑,又发现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车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照相关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崔慧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三、被告人吕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四、被告人孙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五、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七、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九、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十、被告人张桂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连同前判决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二、被告人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四、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建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应认定单位犯罪。2、其替张某甲代办的数额应予以扣减。3、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返还集资人损失,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对其犯罪数额计算有误。部分存款人不是其介绍的,应予纠正。2、其是公司雇佣人员,单位资产可以用来偿还债务,故对损失认定有误。3、有自首情节,部分存款人对其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部分集资参与人并非宋某甲介绍,应予扣除。3、对于宋某甲参与吸收的数额,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有其他业务人员的集资客户,在业务人员离开后转记到宋某甲名下的;有宋某甲没介绍、只吸收,间接支付利息的;有吸收亲戚朋友的。4、宋某甲也是受害者,没有大力主动宣传,请求判处缓刑。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宋某甲及其家人向电厂投资的收据复印件;署名宋某乙书写的证明,拟证实其是海荧热电厂的投资客户,是在宋彬名下投资的,不是宋某甲介绍的;宋某甲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实热电厂打给宋某甲的一千余万元包括宋某甲的循环本金和向客户的返息款打款情况;宋某甲写的忏悔书和10名投资人对宋某甲的谅解书等。

上诉人张桂英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其犯新罪并数罪并罚不当。2、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判决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建平、张桂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二人的上诉。对上诉人宋某甲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定性准确,根据二审期间复核相关证据,犯罪数额调减200余万元,建议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建平、张桂英、原审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梁某、刘某、李某甲、姚某、张某甲、车某、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为120余人,吸收金额1300余万元,造成损失1000余万元。

针对上诉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一审认定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对部分证据进行复核,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对复核证据进行了质证。检察机关提交的复核证据有: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乙、裴某、葛某、宋某乙、魏某、朱某甲、王某乙、毛某、睢传莲、睢传美、李某戊、孙某、李某己、王某丙、陈某、张某乙、朱某乙、朱某丙、赵某、石某、郑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复核证据情况,对基础性数据作出调整并重新统计,应调减宋某甲犯罪数额二百余万元,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300余万元。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部分集资参与人在其名下证据不足。经审理认为,从复核证言看,确有部分集资参与人并非通过宋某甲,而是通过宋彬投资,该部分集资金额应从宋某甲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对统计错误的数额部分应予以更正。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孙建平提出“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其替张某甲代办的投资款应当从其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为孙建平参与吸收的数额,代办部分数额不能扣减,仅可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原判决对此数额不予扣减是正确的。

对于上诉人孙建平和宋某甲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案中,宣传初期,孙木子洋与客户签订的借据上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海荧热电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变更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海荧热电公司所进行的电厂建设成为涉案人孙木子洋及本案各被告人进行非法融资的宣传工具,在客观上实现了吸引更多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参与融资的目的,足以认定海荧热电公司及围绕其成立的中本公司均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对于上诉人张桂英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桂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依法判决,因患病未能收监执行。其是在去沈阳索要集资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张桂英因参与沈阳颐和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判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供述参与海荧热电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供述同种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而非自首。

对于张桂英提出不应对其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桂英曾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公诉机关又指控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漏诉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决对又起诉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和前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对于三上诉人均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重大。依照法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很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故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鉴于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复核减少为1300余万元,可对其刑期进行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平、宋某甲、张桂英、原审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梁某、刘某、李某甲、姚某、张某甲、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梁某、刘某、李某甲、姚某、张某甲、车某、李某乙、上诉人孙建平、张桂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建平、张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宋某甲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所减少,另根据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刑期、罚金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即:(一)被告人宋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崔慧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三)被告人吕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四)被告人孙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五)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九)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十)被告人张桂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连同前判决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二)被告人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四)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

二、撤销(2014)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七项、第十三项,即:(七)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慧雅

审判员刘明伟

审判员王胜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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