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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刑初46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6刑初465号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时任平阳县腾蛟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利用在腾蛟镇工程项目立项、监管、款项支付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建公司的举荐、工程进度的审核、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给予该公司照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收取等方式,收受工程承建公司相关人员以“工程管理费返点”等名义所送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8696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左右,被告人白某在鲲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平棋村(马车)土地开发工程、三脚田村土地开发工程和凤巢村土地开发工程中,在公司举荐、工程进度审核、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给予该公司照顾,收受该公司杜某1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5年10月19日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500元、36269元。

2.2013年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横平村(横平山)土地开发工程、南胜村(黄岭头)土地开发工程、包洋村及吴小洋村土地开发工程等9个项目中,在公司举荐、工程进度审核、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给予该公司照顾,收受该公司杜某2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6日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90000元。

3.2015年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头分公司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青湾村“旱改水”质量提升工程、驷马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南胜村(南树洋)宅基地复垦项目、林家村及同兴村垦造水田项目、镇小旁57省道填方工程、城中路延伸填方工程中,在公司举荐、工程进度审核、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给予该公司照顾,收受该公司黄某1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月5日、6月14日所送的好处费人民17000元、38000元、4000元。

4.2015年左右,被告人白某在平阳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河山平溪村“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和南胜村(黄某3)“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中,在公司举荐、工程进度审核、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给予该公司照顾,收受该公司黄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14日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0元、30200元。

5.2016年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仁加洋村“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和包洋村“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中,在公司举荐、工程进度审核、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给予该公司照顾,收受该公司林某于2017年2月17日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杜某1、杜某2、黄某1、林某、金某1、廖某、白某1、鲁某、白某2、洪某、肖某、庄某、黄某2、蔡某证言,任职文件,会议纪要,工程列表清单,施工合同,审定价格通知书,工程款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凭证,招标材料,公司登记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没有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69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魏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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