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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刑初20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22刑初200号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检察官助理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潮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14032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惟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杨某1“利息”中,属受贿款部分的认定标准,由法院判定;2、其从王某处索取的财物未用于个人开支。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涉案金额的计算上存有不同看法;被告人沈某某从王某处获取财物一节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具体如下:1.被告人沈某某从杨某1处收取的钱款有多少是应得收益,公诉机关对此认为,应按杨某1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的标准扣除。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着人为随意性;2.即使按年利率18%计息,公诉机关此节计算有误;3.被告人沈某某为工作原因在年底拜访领导,通过谢某在王某单位获取财物,其实质是两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往来问题,并非索贿,且该节事实不清;4.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全面主持工作。其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14032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杨某1系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湖州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2日、2016年1月,沈某某分别出借人民币50万元、90万元给杨某1,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至2018年,杨某1为得到和感谢沈某某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某某人民币共计174.140323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旁边的康城国际小区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36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附近送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36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综上,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共收受杨某1支付的“利息”共计282万元,扣除杨某1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后,实际收受数额为174.140323万元。

2、钟某系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为得到和感谢沈某某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公司提供投资、借款业务上的关照,2011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沈某某2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3、罗某系湖州金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为得到和感谢沈某某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业务上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在沈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沈某某1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4、赵某系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为了得到和感谢沈某某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公司提供投资、借款业务上的关照,2009年10月份,与沈某某一同赴山西太原考察期间,在沈某某住宿的宾馆房间内送给沈某某1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5、凌某系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为得到和感谢沈某某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业务上的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沈某某2万元,后沈某某退还1万元后收受1万元。

6、王某系湖州仁皇山某编有限公司、浙江光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得到和感谢沈某某在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业务上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在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沈某某2万元,沈某某予以收受。

7、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授意时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会审计处处长、党委委员、副调研员谢鑫祥(另案处理)每年向王某索取5万元浙北大厦提货券,五年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由沈某某和谢某共同收受,其中沈某某个人实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元。

2019年1月17日,沈某某家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人民币171.99537万元。2019年2月1日,沈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8.14495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会议纪要、湖州银行进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1、凌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犯谢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控辩意见,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金额计算问题。经查,杨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应被告人沈某某的要求,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人沈某某的借款。事后,杨某1向被告人沈某某支付利息。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收受的利息远远高于正常利息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可见其主观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在案证据显示,杨某1处另存在向多人借款的事实。其中按最高的18%年息付息的有被告人沈某某和同案人谢某,其余均在年息18%以下。综上,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沈某某的主观犯意、客观行为,对被告人沈某某此节受贿金额的计算,以扣除杨某1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后的金额予以认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审理认为,按照年利率计息方法,结合被告人沈某某出借50万元、90万元的时间,至收取利息的时间,按年息18%计算,公诉机关计息方法正确。

3、关于被告人沈某某从王某处获取财物行为的定性。案内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人沈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授意谢某向王某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打点私人关系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对该节行为属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1403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月骞

人民陪审员  王赟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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