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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刑初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82刑初77号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子珺、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副总经理、建德市万居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居公司”)董事长、建德市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张某、潘某、李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万元,并为他人谋利。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潘某所送的现金数额应当就低认定为1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虽收受李某所送的购物卡3万元,但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某以往工作表现优异,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且现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深刻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李某某个人荣誉证书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往工作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国资公司副总经理、万居公司董事长、资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张某、潘某、李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万元,并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万居公司投资开发的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确定承建单位。时任万居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违规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帮助,使张某等人挂靠的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集团”)顺利中标,并在该项目施工协调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3万元。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岳母徐某3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杭州购房及银行理财等个人支出。

(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朋友陈某1新购的宝马轿车撞坏,后联系张某的朋友姚某帮其处理换购新车事宜。张某从姚某处得知该情况后,替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换购新车补差价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知情并予以接受。

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国资公司副总经理、万居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广集团在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中提供帮助。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建德市体育馆附近收受中广集团建德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

3.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资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在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车上非法收受杭州大厦购物卡,每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每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23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时任万居公司董事长的李某某在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给其和施某提供了很多便利,主要有:为提高其等挂靠的中广集团的中标率,提前向其等出示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的初稿,商定需要修改的内容,并根据其等提出的意见在招标文件中增加了人工工资调差,提高工程利润;开标后,帮助废除第一名杭州建工集团中标,让第二名的中广集团顺利中标;施工过程中,帮助项目顺利推进,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佐证。(2)2012年11月份左右,李某某和其提到杭州买房资金有200万缺口时,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提供的帮助,并为了能够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忙,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某岳母徐某3账户的方式汇给李某某200万买房款。(3)2015年7、8月份,姚某告诉其李某某撞坏了陈某1的宝马车,找姚帮忙处理修车及换置同款新车的情况,因李某某时任资投公司总经理,其为继续与李保持良好的关系,帮助李某某支付了15万元的修理及换购新车的费用,李某某应当知道这笔费用是由其支付的。

2.证人吕某(原任国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万居公司系国资公司下属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建德市保障性住房(又称汪家保障性住房)实施时间大约是2011年左右,业主单位是万居公司,工程量是2亿。项目的招标具体实施是由万居公司负责,国资公司在招标条件上的设置有指导性的意见,大致是投标单位不能少于三家,公司资质必须是一级资质,工程必须要公司自己实施,不得转包、分包等。李某某在项目开标后向其汇报,称开标后第一名的杭州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是建德人,可能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其要求李某某去该公司总公司签订绝不转包、分包的承诺书,并提供保证金1500万元。后李某某回复称该总公司不愿意签署承诺书,自动放弃中标。后由第二名中广集团替补中标。并有证人谢某、徐某1的证言在案佐证。

3.证人方某(系建德市建筑业管理处主任)的证言,证实: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杭州建工集团在中标后被人投诉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据了解该工程当时确未竣工验收,但却已交付使用。后经多次会议讨论将第一名废标。李某某提出时间紧张,重新组织招投标当年不能开工,后与会人员同意让第二名中广集团中标。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4.证人吴某(原任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易管理科科长)、陈某2(原任建筑业管理处招投标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建德市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业主万居公司要求在招投标文件中增加人工和材料的补差约定,该约定实际上是对施工单位更有利,可以在工程决算中获得更高的利益,但会增加万居公司的成本。并有万居公司、建德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附投标报价书及确认单、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市政府第2014668号请示转办单的承办意见在案佐证。

5.证人蓝某(浙**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至今经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是唯一一个招标文件中有人工补差约定的,一般的项目都是仅对材料价格波动有补差约定。其不知道业主单位为何增设该约定。

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妻子。2012年其和李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子,首付50万,一段时间后李某某称炒股赚到钱,将剩余的120万元付清,又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车位。李某某支付的钱当时存在其母亲徐某3的卡上,该卡始终是由李某某保管使用,卡上至少有170余万。后该滨江的房屋在2017年以226万的价格出售,所得价款用来购买了本市拉里维娜小区的排屋。并有房屋买卖收款收据、地下车位转让合同、发票、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在案佐证。

7.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妻子,2012年11月张某称有朋友急需用钱,会让外甥女叶某转200万到其卡上,由其将钱转给朋友(账号名徐某3)。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结婚登记申请表、中国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单、取款凭条在案佐证。

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其接到李某某电话让其帮忙处理一辆新宝马车被撞坏的事。其将情况告诉张某后,张某汇款14万元到其母亲王某账户,帮李某某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及换车费用13万元。其曾打电话告诉过李某某换新车的事是张某解决的。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建德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流水明细在案佐证。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新买的宝马车被李某某撞坏,后李某某承诺给其换一辆同款新车。之后其到临安的4S店提到了一辆新的宝马车。至于旧车如何处理、费用多少、由谁支付等其不清楚。并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POS机回单、申请购置车辆贷款的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左右,其为感谢李某某在建德市保障性住房项目上给予施某等人的帮助使其也从中获利50余万元,并为了搞好以后的关系,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象牙工艺品赠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其又联系买家将该象牙制品以8万元的价格折现。其告诉李某某象牙卖了20万元,实际是其自己拿出12万元,一共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

1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2、2013年左右,潘某经其介绍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象牙工艺品,后潘某又将该象牙工艺品以大约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经其介绍的其他买家。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本市下涯安置房二期项目,其认识了时任万居公司董事长的李某某。后为与调任资投公司总经理的李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工程上取得帮助,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其每年春节前后都赠送李某某1万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企业人员任免审批表、现任党政干部身份转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履职转换情况。

15.建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万居公司、资投公司任职文件、工商登记信息、中共建德市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委员会、建德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建德市委办公室文件、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国资公司、万居公司、资投公司领导职务及具体工作职责的相关情况。

16.中共建德市委、中共建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建德市人民政府、资投公司董事会关于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免职的情况。

17.李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加相关会议的记录情况,包括保障性住房项目招投标、报价、工期、后期施工等内容。

18.到案经过,证实:监察机关掌握被告人李某某受贿问题的线索后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调查,11月8日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张某贿送现金的主要犯罪事实。

19.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2310000元。

20.被告人李某某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其悔过书在案佐证。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李某某个人荣誉证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仅在量刑时作为参考。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潘某所送的现金数额应当就低认定为1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某在其证言中多次明确提到其送给李某某的现金为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则多次供述收受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大约在12-15万元之间,其供述中15万元的数额与潘某所述20万元的数额之间更能够相互印证,故已就低认定该起事实的受贿数额为15万元,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谋利,收受的3万元购物卡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因工程项目结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系因其职务身份可以在将来为李某谋利或提供帮助、便利而向其赠送财物,其仍予以收受,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立即实现,不影响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与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中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璇

人民陪审员 邱 芬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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