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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刑初39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82刑初392号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文哲、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及党委委员、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11批次83辆次出租车经营权,从中攫取承包款差价共计人民币10583084.44元,接受下属郑某1、杨某、冯某、刘某等人的请托,承诺为郑某1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郑某1等人价值人民币21.05万元的财物。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涉及出租车经营权的1058万元的受贿数额且认定系其索取有异议,提出第一批15辆出租车是金某1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为化解风险有对外合作的意愿,向其推销,其判断会有前景的情况下投资,存在亏损风险,不能和承包行为作比较,此后的几批出租车是按照金某1作出的承诺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辩护人沈文哲提出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弟吴某1参与出租车投资系正当商业行为,基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与郑某1、杨某、冯某、刘某等人之间受贿情节较轻,影响较小;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英豪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其中3批27辆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为8年,出租车满四年进行车辆更新,但仍属同批车辆经营权,起诉书重复计算27辆出租车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涉案应为8批56辆出租车经营权;2、第1批15辆出租车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属私下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该15辆车的承包差价合计2743017.90元,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如要认定为受贿,也只能以当时同类出租车转让差价考虑,而不能以同类出租车承包差价计算,因为存在一次性投资风险,与按月支付承包款没有可比性;3、起诉书所列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的4辆出租车经营权利益,因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已经担任恒风集团董事长,与出租车经营权投放及客货运公司管理无关,客观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不应认定受贿;4、被告人吴某某在监委调查时已经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并已全部退赃,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2007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任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协助局长分管或联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后改名为义乌市运输管理处)。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任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200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后结识了义乌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金某1。金某1因公司业务有求于被告人吴某某,逢年过节都给被告人吴某某送若干香烟票。被告人吴某某则利用其所长的职权,对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给予便利及帮助。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下,客货运公司于2004年9月在义乌市交通局组织的义乌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取得7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中标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缪某1、傅某、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只支付车辆成本及相关费用的方式,向金某1、客货运公司索取其中15辆出租车的经营权,攫取该15辆出租车的巨额承包款差价(承包款差价按应收承包款减去车辆成本再减去相关费用计算,下同)。金某1、客货运公司虽不情愿,但慑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的权力并考虑到今后还需要倚靠被告人吴某某进一步拓展业务,遂答允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

此后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利用其担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和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继续对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给予便利及帮助。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甚至不顾客货运公司已经完成发包的事实,以仅支付车辆成本及相关费用的条件,在无任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向金某1、客货运公司索取该公司中标的部分出租车经营权,从中攫取巨额承包款差价。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任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采用相同手段,还向金某1、客货运公司索取了4辆出租车的经营权,从中攫取该4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先后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8批56辆出租车经营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从客货运公司攫取承包款差价共计人民币10583084.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15辆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至2008年10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587405.25元。该批出租车满四年进行车辆更新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继续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攫取该15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2155612.65元。

(2)2005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7辆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至2009年12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人民币685197.73元。该批出租车满四年进行车辆更新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继续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攫取该7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258101.11元。

(3)2007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5辆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至2011年8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人民币907230.30元。该批出租车满四年进行车辆更新后,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继续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攫取该5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889251.50元。

(4)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7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354101.56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4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758003.48元。

(6)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8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146090.16元。

(7)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6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734013.78元。

(8)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1索取4辆出租车的经营权。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08076.92元。

(二)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任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接受下属郑某1、杨某、冯某、刘某等人的请托,承诺为郑某1等人谋取利益,共收受郑某1等人价值人民币21050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1在职务提拔、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郑某1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00元。

(1)郑某1于2014年8月18日被聘任为恒风集团交运公司南方客运站副站长。同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郑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50条软壳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31000元。

(2)郑某1于2016年6月23日被聘任为恒风集团交运公司南方客运站站长。同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郑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40条软壳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26000元。

(3)郑某1于2017年8月8日被任命为恒风集团交运公司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站长。同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郑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30条软壳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195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在职务提拔、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杨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0元。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职务提拔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5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职务提拔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职务提拔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同年12月24日,杨某被聘任为恒风集团交运公司南方客运站副站长。

(4)2016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8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5)2016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l0000元。

(6)2017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8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7)2017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8)2018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8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9)2018年中秋,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冯某在职务提拔、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冯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

(1)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冯某为职务提拔而送的“美洋酒业”消费卡l0000元。

同年7月10日,冯某被聘任为恒风集团联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2)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冯某为职务提拔而送的“美洋酒业”消费卡l0000元。

同年3月12日,冯某被聘任为恒风集团联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3)2016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冯某为职务提拔而送的“美洋酒业”消费卡10000元。

同年6月2日,冯某被任命为恒风集团公交分公司副总经理。

4、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在职务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刘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

(1)2016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刘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刘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刘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被义乌市监察委员会传讯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吴某2于2019年1月11日代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以上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0793584.4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1、缪某1、傅某、过宝英、缪某2、吴某1、惠某、李某、喻某、楼某、赵某、金某2、王某1、何某、陈某1、朱某、方某、周某1、周某2、郭某、王某2、裘某、王某3、陈某2、周某3、郑某1、杨某、冯某、刘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干部任免审批表,义乌市交通局干部任免通知,中共义乌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义乌市交通局文件,中共义乌市委干部任免通知,义乌市人民政府文件,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浙江省编制委员会文件,浙江省交通厅文件,义乌县人民政府通知,义乌市交通局文件,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稽征所文件,义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培训教材,关于下发《出租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扣分)细则》的通知,出租车文明运营若干规定,浙江省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义乌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2004年度客运出租车汽车运力投放意见,2004年义乌市客货出租车汽车经营权招标文件,2011年义乌市出租车经营招投标相关材料,义乌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相关材料,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材料,傅某与客货运公司协议,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涉案出租车统计表及2004年-2014年涉案车辆月缴费相关材料,客货运公司对各批出租车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车辆资金费用情况、出资情况明细、收支明细,承包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吴某1、傅某等人缴纳承包款的银行交易信息,义乌市客运班车审批权限、条件、程序,新增客运车辆报批登记表,道路客运班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进站通知,任免文件,卷烟价格证明,购物卡购买记录,银行交易信息,义乌市政府非税收转账专用缴款书,农行业务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列举的用以证明杭州、宁波、绍兴、衢州等地出台的关于出租车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的相关规定以及用以证明义乌实际存在私下转让出租车营运权情况的相关买卖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辩解,经查,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第一次中标取得70辆出租车营运权后,时任运管所所长的吴某某向其提出让其从中拿出几辆车就不要赚钱了,成本价给其朋友。因其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运管所主管的,吴某某提出来,其不敢不答应,就给傅某15辆出租车。2005年12月,其公司又中标取得40辆出租车,傅某又来向其拿出租车,其没有答应,后来吴某某打电话和其打招呼,其才又给傅某7辆出租车。再之后的每个批次,基本上都是傅某向其提出拿几辆出租车,前几次傅某来要其没有直接给,然后吴某某跟其打招呼了其才给,后面都是傅某直接来要,其直接答应的。拿车的比例双方并没有过约定,每次拿的数量也不一样。2、证人缪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运管所所长的吴某某告诉其,客货运公司会有一批出租车经营指标,去拿过来赚点钱,因吴某某是其的老领导,作为运管所的领导,肯定能赚钱的,其就答应下来,并找其姐夫傅某来做这个事情。过了几天,吴某某通知其客货运公司那边已谈好,共15辆车,按成本价去拿就行,其就和傅某去办理了。之后每个批次只要招投标过了,吴某某就会告诉其,客货运公司有车中标了,可以去拿车,并告诉其一共拿几辆车,他那边几辆,其这边几辆,价格都是按成本价。其再告诉傅某,让傅某到客货运公司去交接。从第二批开始,因为出租车越来越赚钱,金某1就不是很愿意以成本价给了,傅某每次去拿车都会少一两辆车。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的一天,其小舅子缪某1通知其到客货运公司找金某1对接出租车生意的事情,缪某1告诉其,吴某某一共要了15辆出租车。开始不知道后面还可以继续拿车,直到缪某1再次通知其可以去拿车了,其才知道可以继续拿车赚钱。其按缪某1的吩咐找金某1对接,但是金某1未按照缪某1告诉其的数量给车,后来是吴某某打电话沟通了才给的。此后每次都不能拿到预定数量的车。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4年开始,从金某1经营的客货运公司拿出租车营运获利,先后共拿了83辆出租车。第一批其和金某1谈好是15辆车,价格和员工一样,按照20%的比例,包括以后都要按这个比例拿车。第一批车其弟弟吴某1有去找过几个驾驶员,其他无任何经营行为。后面几批都是金某1公司已经发包掉了,其再按照20%比例去拿车,因为金某1有反悔,每次都要少个1辆车。缪某1他们第二次去向金某1拿车时,金某1不愿给,缪某1跟其说后,其再给金某1打电话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以成本价向金某1、客货运公司索取出租车经营权从中获利的事实。关于双方有过20%的比例约定仅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和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金某1谋取利益,同时以有别于其他不特定对象的成本价的条件向金某1索取出租车经营权,且未有实质性参与经营管理行为,从中攫取巨额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系投资行为,属基于合理市场价格的正当商业行为或私下转让行为,不应认定受贿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8月最后4辆出租车,虽然当时被告人吴某某已经不再担任交通局副局长职务,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为金某1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具有延续性,故该部分仍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应为8批56辆出租车经营权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收受郑某1等人价值人民币21.05万元财物的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93584.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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