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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02刑初43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802刑初436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鲁邦升、夏世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为了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朱某某购买轿车时,送给朱某某10万元人民币。

2、2007年至2009年期间,浙江豪盛集团公司负责人严某1为了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向朱某某行贿财物共计7万元人民币。有关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严某1让朱某某以投资豪盛集团开发的商铺的名义支付2万元定金,后于2009年9月以转卖获利为名支付给朱某某7万元人民币。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豪盛集团财务廖某根据严某1的指示,在公司办公室送给朱某某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年初的一天,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为了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金磐公司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2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苏某欲向苏某借款10万元,数日后,苏某至衢州市区,送给朱某某5万元人民币。

5、2012年至2016年期间,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向朱某某行贿财物共计121万元。有关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朱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杨某借款120万元,杨某为感谢之前朱某某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于同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0万元转入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此后,杨某多次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向朱某某催要借款,朱某某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初,杨某向朱某某表示免除该笔债务,朱某某予以认可。

(2)2014年年初的一天,杨某在杭州的办公室送给朱某某1万元购物卡,朱某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撤回对朱某某坦白的认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的10万元是其向吴某投资放贷的收益;第2起事实中廖某的2万元和第3起事实中陈某1的2万元,其均未收到;第5起事实中的120万元是借款并非受贿。

辩护人鲁邦升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但犯罪金额应当是6万元。理由是:1.吴某的10万元应当作为违纪处理,朱某某有100多万元委托吴某放贷,并表示该10万元由吴某从利息中扣除,与朱某某的职务无关;2.朱某某购置商铺所得5万元与职务无关,应作为违纪处理;3.对朱某某收受廖某和陈某1各2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4.对乐某公司的120万元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指控为受贿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考虑到朱某某是初犯,且家庭有实际困难,希望法庭对朱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夏世毅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收受杨某1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朱某某在乐某公司接受省国税局税务稽查过程中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职权或职务可利用,也没有为乐某公司谋利的行为,2016年年初朱某某没有任何的职权或职务,该120万元纯属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朱某某依法客观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在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历任稽查局指导员、稽查局副局长、主任科员,曾分管检查一科、检查二科、执行科、案审科。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严某1、陈某1、苏某、杨某等人财物共计14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衢州市民宏润滑油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为了其所经营的企业在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朱某某购买轿车时,送给朱某某10万元人民币。

2.2007年至2009年期间,浙江豪盛集团公司负责人严某1为了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向朱某某行贿财物共计7万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严某1让朱某某以投资豪盛集团开发的商铺的名义支付2万元定金,后于2009年9月以转卖获利为名支付给朱某某7万元人民币。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豪盛集团财务廖某根据严某1的指示,在公司办公室送给朱某某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年初的一天,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为了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金磐公司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2万元人民币。

4.2016年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向浙江红某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某提出借款10万元。苏某为感谢朱某某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的关照,于数日后至衢州市区,送给朱某某5万元人民币。

5.2012年至2016年期间,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向朱某某行贿财物共计12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朱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杨某借款120万元,杨某为感谢之前朱某某在企业税务稽查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于同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0万元转入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此后,杨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要借款,朱某某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初,杨某向朱某某表示免除该笔债务,朱某某予以认可。

(2)2014年年初的一天,杨某在其位于杭州的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1万元购物卡,朱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系机关。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证实:稽查局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的税收检查工作;负责对年度计划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和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审理、执行工作;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税收案件举报的受理、转办;对下级税收检查情况进行复查复审;负责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负责金税工程发票协查工作;负责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4.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出具的和衢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退休审批表、会议记录、免职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朱某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任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第二稽查大队队长;1998年10月至2000年4月任衢州市国税局征收管理处(法规处)副处长(主持工作);2000年4月至2003年5月任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2003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指导员,分管检查一科、检查二科、执行科等;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分管检查一科、二科、案审科、执行科;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任衢州市国税局主任科员;2015年12月任衢江区国税局办公室主任科员、副处职级,2016年12月退休。

5.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案件清册证实:衢州市国税局2005年至2015年办理案件的情况。

6.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购买了一辆本田思迪轿车,车牌号为浙H×××××,车辆购价114800元。

7.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清单证实: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增值税纳税情况。

8.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衢州市民宏润滑油有限公司、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衢州锡柴汽车润滑油品厂的基本情况,其中衢州市民宏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吴某,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衢州锡柴汽车润滑油品厂的负责人为吴某的妻子徐寄红。

9.税务稽查报告、执行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通发票领购簿证实:2003年4月,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1994年成立民宏润滑油有限公司,2000年左右注册了衢州锡柴润滑油品厂,2010年左右收购了衢州市盛大日用品公司。公司经营初期被税务局查过几次帐,之后其认识了国税局的领导朱某某,朱某某对其公司非常关照,公司基本没有被国税局检查,涉及税务方面的问题也尽力帮忙。2006年,朱某某看中一辆本田车,其给朱某某10万元购车以感谢朱的帮助,以后继续得到关照。之后朱某某没有归还10万元。2010年左右,朱某某将钱投资到丰庆华处赚利息,其口头提供担保,后来丰庆华的公司破产,其将钱赔给朱某某,未从利息中扣除10万元。

11.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9月27日,余某的账号为10×××19的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至朱某某的账号为10×××27的银行账户。

12.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存根、衢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余建美、陈某2民于2009年9月3日与浙江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衢州市世纪天成小区4-12号、4-13号商铺,总价款437887元。

13.预收账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回单证实:朱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向浙江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房款2万元,购买世纪天成小区4-12号、4-13号商铺。

14.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余建美于2009年2月19日预交房款6万元,购买世纪天成小区4-12、4-13号商铺,同年2月23日预交房款158637元,同年3月12日预交房款218000元。

15.领款单、收款收据、认购书、退房申请单证实:朱某某认购世纪天成小区4-12、4-13号商铺后,于2009年9月27日申请退房,并向浙江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2万元房款,由余某代领。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某1。

17.税务稽查结论、检查处理意见书、税务违法案件同级交办单、举报材料、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浙江省国税局稽查局、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对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衢州豪盛杜莱特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天源肥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18.证人严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0年开始经营浙江豪胜集团公司,子公司包括衢州市衢州金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衢州世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开公司,在衢州地区开发过世通华庭、世纪天成等项目,另外曾投资经营浙江电磁厂等企业。其公司基本在柯城区和衢州市本级,企业的税务缴纳及相关业务都与朱某某的岗位有关联。2007年8月的一天,朱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聊公司税务方面情况,其为拉近与朱某某的关系,得到关照,就提出以订购商铺的形式给予好处。朱某某领会其意思,办理了相关订房手续。2009年其让公司员工以买家身份回购该房产,让财务安排员工转给朱某某5万元,定金2万元也一并退还,具体是员工余某处理的。2007年左右,豪盛公司及相关公司因税务问题被举报,浙江省税务局成立专案组查办该案。在检查过程中,其联系朱某某帮忙沟通协调专案组,并让公司财务廖某给朱某某2万元。

19.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系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07年中旬豪盛公司及其子公司因涉嫌偷税漏税被举报,省国税局成立专案组来税务稽查,朱某某是陪同检查的国税部门领导之一。严某1让其联系朱某某帮忙疏通关系,其向朱某某转达了严某1的意思,并按照严某1的安排在豪盛公司楼下送给朱某某2万元现金。

2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浙江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财务人员让其帮忙以其名义转卖世纪天成小区4-12、4-13号商铺。之后房开公司以其名义操作,通过其账户转给户主为朱某某的账户共计7万元。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2.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工作底稿、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3.证人陈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9年到金磐房开公司任副总,2011年左右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衢州市房地产公司税务问题进行抽查,查出其公司税务上的好多问题,对其公司立案调查。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年初,其找朱某某帮忙沟通协调,并在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2万元现金。

24.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浙江红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2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04年至2013年期间,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多次对浙江红五环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红五环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红五环掘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2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红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衢州市国税局对其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些涉税问题。2016年年初,朱某某问其借款10万元,因朱某某之前是稽查局的领导,对其公司比较支持,且国税局的人都是朱某某同事,不敢得罪,就在杨家巷附近送给朱某某5万元现金,明确告知不用归还。

27.关于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进一步税务自查的报告、衢州市国税局的报告、关于要求取回会计资料接受境外上市前尽职审查的报告、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补缴税款的情况说明、纳税明细表、协查报告、税务检查通知书、关于到广丰采购废铜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函、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初查报告等证实: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及2010年涉税案件的具体情况。2009年初,浙江省国税局委派湖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组成检查组对乐某公司进行检查,朱某某曾陪同政府部门领导前往省局汇报,检查处理结果是乐某公司以自查补税的形式向衢州市国税局一次性补缴增值税。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1年11月对乐某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2013年10月,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函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

28.借记卡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往来款明细证实:2012年1月13日,叶某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转账120万元至朱某某账户;2012年1月31日,叶某从浙江阳明铜业有限公司借款1245000元。

2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5年投资设立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通过公司总经理郭某认识朱某某。2008年下半年,有人举报其公司偷税漏税、虚开增值税发票方面之事,省里将案件交给湖州市国税局调查,衢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是负责配合湖州国税局的对口部门,其让郭某去处理,郭某告诉其朱某某同意帮忙从中协调、沟通,朱某某亦告诉其如何应对检查谈话,该案最终是以公司自查补税了结。2010年上半年,江西上饶市公安局来调查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衢州市国税局对其公司税务进行稽查,过程中朱某某为其积极协调沟通,衢州市国税局为其公司出具证明,事情得以平息,但江西省国税局没有最终的调查结论。2012年年初,朱某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一二个月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20万元,杨某为了感谢朱某某在税务稽查方面对乐某电子的帮助,并为了在之后得到朱某某的关照,将120万元钱借给朱某某,款项是由公司财务人员叶某转账给朱某某的,没有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之后催款几次朱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2016年年初,朱某某到其公司楼下送红糖,又称资金困难,其就表示该笔钱不要再提了,意思就是免掉了,算是对之前的一种感谢。2014年左右,朱某某到杭州办事,其送给朱某某两张面值5000元的银泰百货的卡。

3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至乐某公司上班,2011年3月始任公司财务,其一张尾号为6110的账户从2011年底开始给乐某公司使用,2012年1月13日,该账户分别向朱某某的尾号为2990的账户中转入100万元和20万元,合计120万元。浙江阳明铜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账目是以往来款的科目做账的,已经平掉了。朱某某与乐某公司或者开办的企业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朱某某也没有在乐某公司或者杨某开办的企业中工作过。

3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系老乡,2008年至2015年,其任浙江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2010年前后,省国税局稽查局曾就其公司被举报偷税的事情进行检查,朱某某负责对接检查组,杨某让其联系朱某某,朱告诉其检查的下一步流程和一些关键点,建议公司争取自查补缴,其按照朱某某的方法操作,最后以自查补缴方式结案。2011年左右,省国税稽查局又查过一次,涉及江西广丰的案件,朱某某热心帮忙协调,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杨某对此非常感激朱某某。

32.证人应某维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朱某某、应某维夫妻二人现共有房产住宅两套,一套位于衢州市区的国税部门房改房,一套位于阳光水岸16-1-902,2013年左右购买,总价185万元,2016年底装修入住,装修花费45万元左右;投资商铺三间,一间位于衢江区,一间位于吾悦广场,近两年购买,花费60万元左右,一间位于桐乡,2013年-2014年左右认购,一次性付清30万元不到一点。2015年卖出衢州花园房产140余万元,2017年卖出衢江区三套单身公寓110万元左右。此外,夫妻二人还有大量的资金放在他人处赚取利息。朱某某没有跟应某维提过其向杨某借款的事情。监察机关从其家中扣押的银泰百货面额5000元的两张卡是朱某某的。

33.记账本、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单证实:应某维提供的其记录的家庭资产明细情况、家庭贷款还款情况;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朱某某及其妻子应某维浙商银行账户大额资金转账的情况。

34.衢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地产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等证实:朱某某家庭房产的相关情况;应晓维于2017年10月29日将其位于衢江区的房产转让给潘某,转让价分别为460000元、293750元、293750元。

35.借条、协议、银行凭证、明细、民事调解书等、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朱某某、应某维出借资金投资至海龙玻雕、吴雪明、陈某3琳、封庆华等人及借款的情况;朱某某投资盛世富邦的情况。

36.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债权债务记录情况,其中记载的文字“2012元13日借杨某120万元,借条杨未留(出具),杨总说有了钱后归还”已被划掉。

3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任稽查局领导期间给吴某的公司提供关照,帮助解决税务相关的事情。2006年左右,吴某帮其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目的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其没有退还该10万元。之后其有资金放在吴某处赚利息,吴某利息及时足额给付,与10万元购车款没有关系。

2007豪盛公司及相关企业因涉嫌偷税被人举报,省国税局成立专案组负责该案,其主要负责陪同接待专案组,在专案组和豪盛公司之间沟通协调。豪盛公司负责人严某1基于其稽查局领导的身份,希望在案件上提供关照,提出以购买商铺的形式给予好处。其支付了2万元定金,于2009年拿回定金和5万元好处费。廖某曾给其现金2万元,意思是严某1希望其帮忙和专案组疏通关系。

2012年下半年稽查局查出金磐公司许多问题。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某1约其到办公室希望其在罚款缴纳等方面帮忙,给其现金2万元。

其在担任副局长期间曾给予苏某经营的红某公司关照。2016年年初,其向苏某提出借款10万元。几天后,苏某在杨家巷附近给其现金5万元,让其拿去用,意思是不用归还。

杨某投资的浙江乐某科技公司、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等几个企业都是在衢州市国税的管辖范围。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案件,浙江省局来查了几次,江西上饶的公安、国税都来调查过,在此协调、协助的过程中其曾提供了相关的帮助。2012年1月,由于在天津富邦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其想到稽查案件时帮过杨某就向杨某借款12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和约定利息,归还期限口头上说是一年,之后其还在外继续资金投资,但没有归还该款项。2016年年初,其带了点红糖到杨某公司去拜年,杨某表示让其不要提这笔钱的事情,就是这笔120万的钱的事情就不要再说了,不用其归还了。其在清理个人经济账的时候就把这笔账划掉了,表示这笔债务不存在了。2014年,杨某在杭州的办公室里送给其2张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总共价值10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并听取了意见,控辩双方共同查阅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监察机关存在诱供或暴力取证等非法情况。被告人朱某某在案供述、自述材料,均系其自主作出,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综合全案证据,相关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朱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成立的前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在案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关于第5起事实中120万元的定性问题,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催要借款后,朱某某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且之后杨某和朱某某已明确该笔债务免除,该款项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4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当庭翻供,故不认定为坦白。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35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泰百货购物卡二张,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14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如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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