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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4刑初4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4刑初45号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鸣、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左右,时任浙江省石油总公司零售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委托徐海遨(另案处理)参与该公司仙居县城关加油站的建设工作。2001年下半年,因仙居县城区规划调整等原因,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浙江省石油总公司遂决定由被告人张某作为负责人转让位于仙居县新车站西侧本用于建该加油站的地块。转让该地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与徐海遨共谋商量,决定私下从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获取好处费,并约定分赃比例,张、徐二人各得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一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2002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徐海遨先后从和泰公司共计拿到好处费人民币310万元,徐海遨向被告人张某隐瞒了实际获得的好处费金额,以180万元的总额按照二人此前约定的分赃比例,分给被告人张某60万元,被告人张某予以收受。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仙居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向仙居县监察委员会退还赃款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芬、李勤俭、陈某1、李某1、张某1、徐某、曹某、陈某2、蒋某、应某、吴某1、吴某2、陈某3、周某、李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暂扣款票据,忏悔录,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协议书,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仙居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不动产评估报告书,函,关于“兴和门”项目立项的报告,县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文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文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案发时间久远,临近追溯期限只因偶发性犯罪被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在量刑上应最大限度得给予从宽处罚是追诉时效制度的内在精神。2、被告人张某个人实际所得为60万元,应当主要按照其个人实际所得进行量刑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3、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担任公职期间,业绩突出,对国家有过贡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只不过同案人徐海遨在分配贿赂款时,从中截留了一部分,张某应当按照徐海遨向他分配的总额即180万元进行认定;被告人张某共同受贿180万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故辩护人关于应当按照张某个人违法所得60万元定罪量刑及本案本已过追诉期限并因此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雨雁

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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