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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刑初1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02刑初114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宣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仙居县委常委、仙居新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主任、仙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仙居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建设、厂房用地、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6259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仙居县金灿工艺制品厂厂房用地及该厂负责人潘某、牟某夫妇的亲属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7年收受潘某、牟某夫妇所送的现金共计83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丰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零地技改及该公司董事长吴某的亲属就学、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30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28日收受吴某所送的现金共计88.5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俞某1妻子沈某交通事故处理、俞某1政协委员推荐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3年10月、2015年7至8月、2016年年底收受俞某1所送的现金0.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68万元)、价值14.93万元的轿车及1.0759万元的车船税及保险费、现金3万元。

4.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金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新三板上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2018年10月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所送的现金共计12.24万元。

5.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大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旅游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所送的价值1万元“银联卡”、价值2万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价值7.15万元的软壳中华香烟。

6.2003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08年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5万元。

7.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俞某2工作调动事项提供帮助,收受俞某2所送的价值1万元的电器现金券、现金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5万元)。

8.2007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俞某3女儿就学事项提供帮助,收受俞某3所送的现金0.5万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监察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中收受183万余元贿赂犯罪事实系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暂扣款票据、业务委托书、转账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车辆销售发票、出入境记录、证人俞某1、王某、吴某、潘某、牟某、张某1、张某2、徐某、李某、俞某2、俞某3、沈某的证言、到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在其供述前尚未被监察机关所掌握,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监察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未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审理认为,只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以未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对其从轻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关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无法定的减轻情节,故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刘祖德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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