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4刑初182号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盛少林、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担任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兼滨江工业园区主任,统筹负责该投资建设项目的推进工作。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村干部等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温州海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位于永嘉县的项目工程因各种原因迟迟无法进场开工建设。为了解决“进场难”的问题,海纳公司股东包某找到被告人林某帮忙,并表示可以提供“政策处理”费用。后被告人林某以需要“政策处理”费用为名,陆续向海纳公司索要人民币共40万元,海纳公司还将1张银行卡(卡内陆续存入105万余元)交由林某使用。被告人林某收到上述40万元和银行卡后,陆续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海纳公司项目政策处理等费用,将部分资金共30.3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赌债等个人支出。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在负责推进园区已供地项目进场开工建设工作过程中,在其协调下,海纳公司与东城街道山仓村村干部王某4、王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协议,由海纳公司向王某4等人分三期支付总计约170万元好处费,王某4等人协助海纳公司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保证该公司项目顺利进场施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纳公司按上述约定陆续支付给王某4等人92万元好处费。为感谢被告人林某,王某4、王某6(另案处理)在收到好处费后,陆续从中拿出8.5万元送给林某,林某均予以收受。
3.2017年年底,被告人林某在主持上塘滨江工业园区工作期间,村民郑某为了让林某帮助其顺利进场填方和督促企业支付工程款,送给林某现金1万元,林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该1万元的受贿事实。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办公室被永嘉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留置。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解,海纳公司给自己145万元用于政策处理,自己已经支付150万余元,海纳公司还欠自己钱,指控受贿30.37万元不属实;对指控的第二、三节,受贿共计9.5万元,自己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第一节30.37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1)海纳公司交给林某145.07万元“政策处理”费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向征地村民调查核实“政策处理”费用的证据,故不能排除145.07万元已全部用于政策处理的可能性;(2)林某“挪用”30.3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不等于占为己有;(3)即便林某将其中30.3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均未告知海纳公司股东,无法证实林某与海纳公司股东之间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事实;2.林某对指控第二、三节受贿共9.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担任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兼滨江工业园区主任,统筹负责滨江工业园区投资建设项目的推进工作。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村干部等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温州海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位于永嘉县的项目工程因各种原因迟迟无法进场开工建设。为了解决“进场难”的问题,海纳公司股东包某找到被告人林某帮忙,并表示可以提供“政策处理”费用。后被告人林某以需要“政策处理”费用为名,陆续向海纳公司索要人民币共40万元,海纳公司还将1张银行卡(卡内陆续存入105万余元)交由林某使用。被告人林某收到上述40万元和银行卡后,陆续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海纳公司项目政策处理等费用,将部分资金共30.3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赌债等个人支出。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在负责推进已供地项目进场开工建设工作过程中,在其协调下,海纳公司与东城街道山仓村村干部王某4、王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协议,由海纳公司向王某4等人分三期支付总计约170万元好处费,王某4等人协助海纳公司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保证该公司项目顺利进场施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纳公司按上述约定陆续支付给王某4等人92万元好处费。为感谢被告人林某,王某4、王某6(另案处理)在收到好处费后,陆续从中拿出8.5万元送给林某,林某均予以收受。
3.2017年年底,被告人林某在主持上塘滨江工业园区工作期间,村民郑某为了让林某帮助其顺利进场填方和督促企业支付工程款,送给林某现金1万元,林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该1万元的受贿事实。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办公室被永嘉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留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原来的供述,供认(1)海纳公司老板分三笔给自己40万元用于支付政策处理费用,自己将其中的15万元用于支付了个人债务,这15万元中的10万元是归还给刘某的欠款,15万元中的5万元是归还给金某、金圣标的欠款;海纳公司老板包某给自己一张以包某老婆办的农行卡,将相关政策处理费预先存在这张卡里,让自己用于支付相关政策处理费用,这张卡陆续存入了105.08万元,总共支出104.5万余元,这些钱都是自己经手支出的;有部分转账对象不是村民,其中转给吕某7.56万元,是自己支付给她的借款利息;转给林某1.21万元,转账原因自己记不起来了;转给汪某11.5万元,自己和他不大可能发生经济往来;转给王某21万元,自己和他不大可能发生经济往来;转给许某2万元,可能是周某让自己代他垫付的;转给胡某2.1万元,是自己给他建房的相关费用;在2014年已经完成海纳公司地块前期政策处理工作,自己也不主动找海纳公司老板说这些钱的事情,而且海纳公司老板感谢自己帮忙他们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他们明知政策处理费有剩余也当送给自己当好处费了;(2)在做海纳公司地块政策处理工作期间,村干部王某4陆续分二三年送给自己好处费共计8.5万元;(3)2017年年底,村民郑某送给自己1万元,让自己帮忙向企业老板讨要填方款。
2.证人包某、潘某、王某1的证言,综合证明包某、潘某、王某1投资海纳公司,由于村民以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各种合理、不合理的理由阻挠,企业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在2012年,企业为了解决进场难的问题,让林某帮忙协调解决,并先后通过现金或转账给林某40万元及一张以潘晓芽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卡内陆续存入105万余元)交付给林某使用,方便其支付相应的政策协调费用;钱都是林某提出,然后海纳公司提供,具体为协调解决进场难问题,具体支出了多少没有结算,有剩余的默认为送给林某。
3.证人刘某、金某、吕某、王某2、汪某1、林某、许某、胡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综合证明(1)林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刘某转账10万元;(2)林某向金某借款2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金某转账5万元;(3)林某向吕某借款几十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潘某的农行卡向吕某转账7.56万元;(4)林某与胡某合资建房,有经济往来,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潘某的农行卡向胡某转账2.1万元;(5)林某向林某借款2万元,林某现金给了林某79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潘某的农行卡向林某转账1.21万元;(6)林某与王某2、汪某1、许某等人有搓麻将,并有输赢,林某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潘某的农行卡向王某2转账1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潘某的农行卡向汪某1转账1.5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潘某的农行卡向许某转账2万元,这些都是麻将的赌债款。
4.证人王某3、汪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3、汪某2有在工业园区做填方工程。
5.证人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的证言,证明林某组织村干部及海纳公司代表协调解决进场难的问题,后王某4分多次送给林某好处费8.5万元。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有在该村做填方项目,有送给林某1万元,是为了让林某及时向企业把工程款要到,并及时发放到村里,这样自己也能早点拿到工程款。
7.证人黄某、杨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杨某1系林某的同事,看到有村民到林某处领款,这样是违反纪律的。
8.工商登记材料、滨江工业园区土地清理情况汇报材料、滨江工业园区建设情况汇报材料、山仓村工业企业征地情况汇总表、会议记录本、工业基地征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要求借款支付农民征地款的报告及相关文件、收据,综合证明该工业园区的征地情况及向附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9.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奖励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文件、永嘉上塘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情况。
10.纪委处分文件、镇党委处分文件、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
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林某提出海纳公司给自己的145万余元已全部用于政策处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向征地村民调查核实“政策处理”费用的证据,不能排除145万余元已全部用于政策处理的可能性,30.37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林某原来的供述及证人包某、潘某、王某1、刘某、金某、吕某、王某2、汪某1、林某、许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海纳公司为了解决进场难的问题,让林某帮忙协调解决,并通过现金支付给林某40万元及一张银行卡(卡内陆续存入105万余元)交付给林某使用,方便其支付相应的政策协调费用,而林某将其中的30.3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赌债等个人支出,该30.37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而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45万余元已全部用于政策处理,并无证据证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87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数额,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8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
人民陪审员 刘 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