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1123刑初152号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共遂昌县金竹镇岭内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金竹镇人民政府从事叶田地、破塘土地开发政策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26日收受叶田地、破塘土地开发项目实际承包人李某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项目政策处理工作上给予李某帮助。后在得知李某被遂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将该笔5万元钱款退回给李某妻子徐某。
遂昌县监察委员会在已掌握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上述钱款线索后,于2018年5月28日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其如实交代收受李某所送5万元的事实。遂昌县监察委员会于同年8月21日对其立案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徐某向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上述5万元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委[2011]14号、金委[2013]32号、金委[2017]45号、金委[2018]76号、遂政发[2013]7号、遂政发[2012]36号、县组通[2012]3号文件;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收条;遂昌县金竹镇岭内村叶田地、破塘垦造耕地项目立项、结算资料;金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证人李某、徐某、罗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调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前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吴爱菊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