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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刑初2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19)浙0603刑初29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幼招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及辩护人杜哲锋、过学超、白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庭后拒绝辩护人过学超继续为其辩护,并另行委托辩护人丁敏晖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其主持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全面工作、负责嵊州市重大国土资源工作调研的职务之便,在土地使用权分割、土地出让、石矿开采等方面为绍兴港顺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某夫妇、嵊州市东浦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张樟兴、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嵊州三界石料矿经营者沈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被告人陈幼招在明知其丈夫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亦参与其中,共同收受绍兴港顺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某夫妇所送财物。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主持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绍兴港顺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等方面为董某夫妇谋取利益,并收受董某夫妇所送财物。被告人陈幼招明知董某夫妇以低价卖房的方式送给其家庭好处是为获得身为领导干部的沈某某的帮助和关照,仍参与收受相应的好处。

(1)2007年,董某夫妇以为沈某某女儿出国送行的名义,在沈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73166元),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幼招获悉董文花夫妇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屋准备出售,其打听了该房屋的市场行情,经与被告人沈某某商量后决定购买。后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向董某夫妇表达了购买该两间房屋的意向,董某夫妇开价人民币700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在明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万元向董某夫妇购买了该两间房屋。经评估,上述房屋2010年11月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41万元。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从中收受购房差价款计人民币141万元。

2、被告人沈某某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张樟兴,并约定了利率。2013年,张樟兴为感谢沈某某在担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对其企业融资及其子张某1代建的“艇湖花园别墅”房地产项目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以超额结算借款本息用于抵充沈某某和张樟兴参与投资的海南一房地产项目投资款的方式,将沈某某的上述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万元抵充沈某某的投资款计人民币170万元,变相送给沈某某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从中收受利息款差额,计人民币55万元。

3、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对其经营的企业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分割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以低利率出借、再向沈某某高利率回借的方式,变相将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的10个月利息差价款计人民币19.551万元送给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

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为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对其承包嵊州三界石料矿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以为沈某某女儿出国送行的名义,在沈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73166元),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收受。

滥用职权

2002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小型住宅用地地块的生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87.55万元,却违规同意将评估报告中的“生”字涂改为“熟”字,并指使下属工作人员按照熟地的价格标准结算土地出让金,致使本应由该地块“艇湖花园别墅”房地产项目代建方嵊州市越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土地平整费、挡墙工程费等从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中抵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448.24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向绍兴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现金人民币253.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绍兴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等问题线索开展初步核实,并于同年4月20日对沈某某进行核实性谈话,向其了解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小型住宅用地出让中存在的问题,沈某某对其所涉滥用职权事实未如实回答。同年8月30日,绍兴市监察委员会在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夫妇涉嫌收受董某夫妇所送财物的事实及被告人沈某某任职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在艇湖村小型住宅用地出让中依涂改的土地评估报告予以出让,造成国家财产巨额损失,涉嫌失渎职犯罪的情况下,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涉嫌受贿犯罪立案调查,将二人从住所带走,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沈某某被留置后否认其有经济问题,经思想教育,于同年10月起才如实供述了以上受贿和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陈幼招被留置后否认其存在问题,同年10月16日起其才如实交代了所涉受贿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向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缴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48.24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资料,房地产交易纳税资料,存、取款凭条,转账凭条、银行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账户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领(付)款凭证、收据、贷款资料、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项目记账本、分类账、统计表、陈幼招记录的徐家汇房款情况、投资项目情况、嵊州市土地登记业务规范、采矿许可证、公证书、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嵊州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公告、关于暂缓采矿权出让的通知、民事判决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嵊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嵊州市国土局土地储备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嵊州市艇湖村地块建设用地资料、艇湖村地块土地出让金(规费)缴款凭证、统一结算清单、土地登记审批表、抄告单、建设项目审核表、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要求减免土地出让费的报告、艇湖村党员大会决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开发协议书、《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代建协议书、《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关于要求出让旧村改造宅基地的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印发嵊州市土地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会议纪要、嵊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土地估价师持证人员名单、人事任免文件、干部任免通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评价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转任审批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退休审批表、退休人员呈批表、退休通知、扣押清单、外汇牌价表、关于给予沈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进账单、中国共产党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刘某、张健、张某3、裘某、王某2、李某、张某1、张樟兴、黄某、刘汛洪、金某、鲍某、杜某、董某、尹宗法、吴某1、范某、王圣君、沈某、王某3、王某1、高某、张校、吴某2的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幼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杜哲锋、丁敏晖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绍兴市监察委员会在对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等问题线索开展初步核实过程中,曾对沈某某进行核实性谈话,向沈某某了解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小型住宅用地出让中存在的问题,但沈某某对其所涉滥用职权事实未如实回答。同年8月30日,绍兴市监察委员会虽对被告人沈某某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调查,但该委在初核过程中已掌握其收受董某夫妇所送财物及其在艇湖村小型住宅用地出让中涉嫌失渎职犯罪的线索,且被告人沈某某在被留置后并未交代,经思想教育后其才如实供述了所涉受贿和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谈话时,未如实交代所涉滥用职权事实;其虽是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调查,但归案后未交代,后经思想教育其才如实供述了所涉受贿和滥用职权事实,且绍兴市监察委员会在对其立案调查时已掌握其涉案受贿和滥用职权犯罪线索。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其所犯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杜哲锋、丁敏晖的相关意见。同理,亦不采纳辩护人过学超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身犯两罪,应予并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幼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相关国家财产损失已得到弥补,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杜哲锋、丁敏晖、过学超、白争雄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陈幼招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幼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白争雄建议对被告人陈幼招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幼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三万五千元中的二百三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余款二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抵作被告人沈某某的罚金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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