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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刑初226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02刑初226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赞、卢晓、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任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办事处主任,2008年7月4日任椒江区洪家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2011年12月2日任椒江区白云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2015年4月24日任椒江区总工会党组书记。

一、受贿事实

2006年下半年,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港头徐村党支部书记林从福(另案处理)等人承租了港头徐村的55.77亩土地(含76省道复线北延段工程规划地块),用于筹办物流市场,2007年7月12日,林某2等人注册成立了台州市椒江区台港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2007年上半年,林某2为谋求被告人徐某某的关注、帮助,给予徐某某台港公司的股份4股,共需出资16万元,后徐某某仅给了林某2出资款6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街道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台港公司获得建设批复、物流市场的运营、非法占有土地的从轻处罚等方面提供较大帮助,2008年至2013间,林某2以出资分红及拆迁补偿款之名,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08年4月,台港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椒江区洪家街道港头徐村罚款45.9199万元,后台港公司缴纳了该罚款,该公司股东林某2等人欲讨回部分罚款,便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预谋,后以虚构补偿港头徐村基础设施费用名义,通过洪家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申请要求支付港头徐村补偿款32.2万元,区财政将32.2万元经洪家街道办事处拨付至港头徐村,林某2、徐某3等人再将该款项转至台港公司。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调查员抓获,后退出受贿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林某2已退出贪污的赃款共计3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干部任免文件、暂扣款收据、公司登记表、租赁合同、批复、区财政补助基础设置的报告、文件处理单、预算拨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拆迁协议书、会议纪要等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陈某、王某1、马某、王某2、徐某1、林某1、徐某2、尹某1、王某3、邱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林某2、徐某3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骗得公共财物共计3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受贿中的折迁补偿款包括了出资款6万元,应予剔除,被告人徐某某在贪污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出资的6万元已用于物流厂房的建设,2013年时,该厂房因折旧其价值所剩无几,且该物流厂房实为违章建筑,本应无偿拆除,后因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区财政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应是公共财产,不包括出资款,故其辩护人关于剔除出资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同案犯林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徐某某首先提议以基础设施补偿款名义骗取公共财物,林某2等人表示同意,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不是贪污犯意提出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由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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