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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刑初1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22刑初146号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惟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逢年过节被动收受财物,亦未给予他人额外关照,涉案金额不多,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退赃;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供述稳定;5.被告人系家庭顶梁柱,且系县引进人才,父母已年迈。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严某某在任长兴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长兴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分管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仙山湖景区集装箱酒店及度假木屋基础及室外项目劳务承包商杨某为求得被告人严某某在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在严某某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严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为求得被告人严某某在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在严某某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严某某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华辰大酒店装修工程、东鱼坊历史文化展厅装饰工程、水口霸王潭酒店亮化工程等项目实际承包商尹某为求得被告人严某某在工程款支付、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在严某某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严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尹某为求得被告人严某某在工程款支付、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在严某某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严某某予以收受。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远方的家精品主题文化酒店群装修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某为求得被告人严某某在工程款支付、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附近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严某某予以收受。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水口霸王潭景区提升改造工程、霸王潭景区混凝土挡墙及便桥工程实际施工方祁某为求得被告人严某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在长兴县霸王潭景区施工现场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严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在长兴县监察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材料、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尹某、周某、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月骞

人民陪审员  王赟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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