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22刑初147号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惟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赃;3.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未造成国家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任长兴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长兴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分管财务、联系大唐贡茶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华辰大酒店装修工程、东鱼坊历史文化展厅装饰工程、水口霸王潭酒店亮化工程等项目实际承包商尹某为求得被告人朱某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华辰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朱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长兴大唐贡茶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工作监管、考核等方面的关照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在长兴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朱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仙山湖景区集装箱营地等项目实际供货商陈某为求得被告人朱某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在长兴县仙山湖景区内荷塘月色饭店停车场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朱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其中6万元现暂存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长兴县监察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材料、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尹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月骞
人民陪审员 王赟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