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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刑初2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902刑初25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郑凯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舟山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民政新大楼基建工程、殡仪馆拆迁等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等方面为叶某1、丁某、谢某等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785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09年,先后6次非法收受叶某1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1月左右伙同祝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叶某1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2、2005年至200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舟山市百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理丁某谋取利益,于2018年至2018年,先后16次非法收受丁某所送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7.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1万元的欧米茄牌男士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3万元。

3、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3月19日以借款的形式非法收受谢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4、2008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3谋取利益,于2012年左右以免除工程款的形式非法收受叶某3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

5、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华润油漆涂料店总经理全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左右以免除油漆款的形式非法收受全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

6、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舟山市定海区汇盈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吴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左右以免除建材费的形式非法收受吴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

7、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飞思殡仪服务部总经理包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8年先后7次非法收受包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元。

8、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军谋取利益,于2013年6月以免除空调款的形式非法收受苗某军贿赂款人民币1.385万元。

9、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杭申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责人马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底非法收受马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舟山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即到该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杨某、王某、黄某、李某1、叶某1、梅某、祝某、李某2、叶某2、叶某3、董某、胡某、丁某、谢某、邵某、全某、方某、吴某、包某、苗立军证言、工程(结)算审核单、安某(决)算书、施工签证单、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分包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供水设备购销合同、付款通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经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户建房批前公示、户口簿、房屋信息查询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单位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表、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领(付)款凭证、钢质进户门订购安装合同、阳台护栏订购安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清单、工程款结算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空调应收款、空调定点供货合同、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委托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舟山市民政局文件、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政协舟山市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推荐表、政协舟山市委员会文件、案发经过、汇款单据、情况说明、移送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和扣押的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审 判 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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