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81刑初17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辖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4年,楼某某先后担任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副部长、东阳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东阳市政协副主席。任职期间,楼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及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自己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购买工业用地、重点项目转让及收购、厂房土地整体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分割、催讨土地出让预收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季某、楼某1、陈某1、丁某1、胡某2、吴某1、何某1、陈某3、郑某等人所送公司干股、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459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陈某1处的好处费150万元其多次联系陈某1要求予以归还,多番联系后在2018年3月份退回;华某电子的干股其实际并没有收到分红。
辩护人周依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即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赃,陈某1的150万元系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10万元。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四、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虽有20%的干股,但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被告人虽为多人提供帮助,但更多的是提供便利而不是违规操作或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也是被动接受财物,与主动索贿人员有较大差别,主观恶性较低。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都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和“八项规定”发布之前,也考虑到被告人曾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有多项业绩,请求对被告人楼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先后担任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东阳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东阳市政协副主席。任职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购买工业用地、重点项目转让及收购、企业厂房土地整体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分割、返还土地出让预收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收受季某、楼某1、陈某1等9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在获取工业用地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人民币12万元。
2003年下半年,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为在获取东阳市江北新区工业用地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楼某某的帮助,双方约定被告人楼某某以其岳母胡某1的名义,先行登记持有该公司3%干股。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楼某某帮助该公司获取了11亩多工业用地。同年7月左右,季某以“收购”上述胡某1名下3%干股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楼某某人民币12万元,楼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左右,其在担任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时,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找其帮忙给季某的企业安排用地指标,并商定由其以入空头股、退股的方式拿钱。通过其的建议和帮助,季某于2003年为申请工业用地而成立注册资金400万元的紫光公司,其以其岳母胡某1名义持紫光公司的干股3%,并于2004年上半年帮助紫光公司取得十几亩的工业用地指标。2004年中旬,季某以退股的形式送给其现金12万元。其将该笔现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没有以同等价值的财物或礼品返还给季某。
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其为获取东阳市江北新区工业用地,向楼某某提出请托,并让楼某某持有紫光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的3%干股,并由其出资12万元,将该3%股份登记在楼某某的岳母胡某1的名下。2004年上半年,楼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紫光公司获得了11亩多工业用地。同年7月左右,楼某某出具了“胡某1退出紫光公司股份”相关内容的纸条给其,并收受了其以“收购”胡某1所持紫光公司3%干股名义贿送的12万元。贿款的提供方式,其记不清楚是转账还是给现金。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季某通过楼某某取得工业用地。2003年10月左右,季某按照楼某某的意思,注册了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400万,并在股东中加入了楼某某一个叫胡某1的亲戚,胡某1占公司总股份的3%。2004年6月份左右,其联系楼某某把3%股份转回到季某名下,季某给了楼某某12万元钱。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楼某某岳母,其并未持有紫光公司3%股份,对此事并不知情。
5、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江北(20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费票据,证实2003年11月18日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决定出让江北山口7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工业用地面积7429平方米,单价170.2682元/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26.492228万元。2003年12月15日,紫光公司缴纳了126.492228万元土地出让金;2004年5月25日,东阳市国土局与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
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CNo3273974),证实在2003年10月21日,金某2、季某、胡某1、吴某3共计向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东阳工商支行设立的验资专用存款账户“12×××40”中存入4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胡某1的名义存入12万元人民币。
7、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3307832005079),证实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季某,股东构成为季某、金某2、吴某3、胡某1。其中胡某1的股权备案登记中出资12万元人民币,所占股份为3%,季某所占股份60%。在2004年7月股东变更之后自然人股东情况为季某、金某2、吴某3,其中季某的股份由60%变更为63%。
8、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东阳市发展计划局的批复、股东会决议,证实2003年11月12日,东阳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东阳新紫光日用品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2003年11月21日,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季某、金某2、吴某3、胡某1通过股东大会决定投资21万美元与俄罗斯瓦金姆合资成立东阳新紫光日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日,东阳新紫光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投资总额50万美元,注册资本41万美元,其中由季某代表的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出资21万美元,占51.22%股份,俄罗斯人瓦金姆出资20万美元,占48.78%股份。
9、股东委托书,证实2003年11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东阳市紫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瓦金姆委托楼某某办理东阳新紫光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及相关事宜。
二、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获取工业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楼某1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在担任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期间,东阳市金牛工艺品有限公司楼某1通过朋友认识楼某某后,提出愿以20万元左右每亩的价格在东阳市江北新区购买工业用地,其可以每亩获得20万元与实际拿地价的价差作为办事的好处费。2005年3月至8月,其为楼某1全程代办了金某3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业用地的申请,并利用职务便利使申请得以通过,金某3公司最终获得8.94亩工业用地。2005年4月、11月,楼某1除向东阳市江北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89.4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外,还应其要求,分两次向其冒“王某”之名开设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85万元。这85万元被其现金取款后用于炒股、借贷、日常开支。
2、证人楼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通过朱某认识了时任东阳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的楼某某,并向楼某某提出请托希望购买工业用地。在楼某某的帮助下,其从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处以89万余元出让获得8.9余亩土地。为感谢楼某某的帮助,其在楼某某的要求下,以转让款的名义支付到“王某”的账户中85万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夫妇曾向江北新区申请过工业用地并提供过相应资料,但并不存在“王某向楼某1的金某3公司转让土地”一事,未办理过收受楼某185万元钱的银行卡及相关事宜,与金某3公司并无经济往来。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楼某某时任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企业到东阳市江北开发区买地必须要经过楼某某的同意。因楼某1想在江北开发区买地,所以其把楼某某介绍给楼某1认识,让楼某某帮忙拿地。
5、证人骆某1的证言,证实楼某1贿送给楼某某85万元的来源,60万元是其存折里转给王某账户的,25万元转账支票开出去的。
6、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5年4月21日楼某某以王某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3307251977××××××××)在东阳市农业银行吴宁分理处办理了一个尾号为“201795”的账户,并于当日存入100元现金。
7、投资人授权委托书意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各2份,证实2005年3月21日,楼某1、骆某1、王某三人委托楼某某办理“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其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载明:王某投资额20万,持有40%股份,楼某1、骆某1各出资15万元,分别持有30%股份;2005年5月8日,楼某1、骆某1委托楼某某办理“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其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载明:楼某1出资15万元,持有30%股份,骆某1各出资35万元,持有70%股份,王某同意放弃(股份)。
8、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在东阳市,楼某1、骆某1为自然人股东。
9、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05年4月22日,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东阳市江北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894194.4元土地出让金。
10、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天地对接往来帐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4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实2005年4月27日,骆某1汇入王某“63×××95”农业银行账户60万元;2005年11月18日,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635601040004093”账户汇入王某“63×××95”农业银行账户25万元。
1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实2005年5月24日,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是“东阳市轻工业园区”;2016年12月28日,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住所变更,变更后的住所为“浙江省东阳市”,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同意上述变更。
12、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向东阳市发展计划局的请示(江北新发【2005】14号)1份、东阳市发展计划局给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的批复(东计发【2005】43号)1份、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江北新决【2005】31号)1份,证实2005年4月7日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向东阳市发展计划局提出了《关于要求审批东阳市港伯塑胶有限公司等企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请示》,该《请示》中包括“东阳市金某3工艺有限公司”,该《请示》的拟办人是“楼某某”;2005年4月18日东阳市发展计划局给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关于同意东阳市港伯塑胶有限公司等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批复中包括“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2005年5月25日,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向东阳市金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江北新决【2005】31号),工业用地面积为4676.852平方米。
13、土地使用权证(东阳市国用【2016】第04-01511号)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实2005年8月12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2月2日,东阳市金牛工艺品有限公司取得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
14、楼某1提供的A4纸1张,证实该A4纸上记载“王某,账号63×××95,开户行:农业银行吴宁分理处”。
三、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在经营权及股权转让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出资人陈某1人民币150万元;同时收受该公司受让股东丁某1、胡某2所送该公司2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120万元。
1、2005年12月,陈某1在东阳市江北新区内注册成立独资企业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项目于2006年3月被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后该项目因故停滞,在陈某1自愿退出的情况下,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指派楼某某代表管委会具体协调处置该公司经营权及股权转让事项。陈某1为在协调处置中得到被告人楼某某的帮助,允诺按转让总额30%给其作为好处费。2006年8月,经楼某某协调,该公司经营权及股权最终以总额600万元转让给丁某1、胡某2等人。同月24日,楼某某按事先约定收受陈某1人民币180万元。后陈某1因经营华某公司时的遗留问题需退缴费用,要求楼某某分担相关费用,楼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退还给陈某1人民币30万元。2017年下半年,丁某1、胡某2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楼某某担心其收受陈某1贿赂问题暴露,于2018年3月27日退还给陈某1人民币150万元。
2、2006年上半年,丁某1、胡某2有意收购陈某1的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为了在收购事宜及收购后公司运营涉及大量土地分割手续、政府部门协调等方面能取得被告人楼某某的帮助,允诺给予被告人楼某某该公司20%的干股,楼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8月,经被告人楼某某协调,二人实际出资600万元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及经营权,2006年8月3日,楼某某以“周某1”的名义与丁某1、胡某2签署协议,约定“周某1”占该公司20%干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12月,陈某1在东阳市江北新区内注册成立独资企业华某公司,该公司的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项目于2006年3月被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后该项目因故陷于停滞,在陈某1亦愿退出的情况下,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指派其代表管委会具体协调处置华某公司经营权及股权转让事项。陈某1为求得其在协调处置中的帮忙关照,允诺给予其30%转让费的好处。而丁某1、胡某2有意收购陈某1的华某公司,考虑转让事宜及收购后公司运营涉及大量土地分割手续、政府部门协调等事务需其提供帮助,遂提出给予其干股,其表示同意。2006年8月,经其协调,华某公司经营权及股权最终以600万元转让给丁某1、胡某2等人。同月24日,在胡某2将部分转让款支付到其代保管的陈某1银行卡后,经陈某1同意,其直接从中支取了180万元。丁某1、胡某2则给了其公司20%干股。后陈某1因经营华某公司时的遗留问题需退缴相关费用,要求其分担部分费用,其遂于2011年3月15日退还给陈某130万元。2017年下半年,丁某1、胡某2因在经营华某公司过程中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担心其收受陈某1贿赂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于2018年3月27日将150万元退还给陈某1。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其在东阳市江北新区内注册成立华某公司,该公司的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项目于2006年3月被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2006年8月,经楼某某协调,华某公司经营权及股权最终以600万元转让给丁某1、胡某2等人。为获得楼某某的帮忙,顺利转让华某公司,其事先就答应楼某某按30%转让费的比例给他钱。同月24日,在胡某2将部分转让款支付到楼某某代保管的陈某1银行卡后,经其同意,楼某某直接从中支取了180万元。后其因经营华某公司时的遗留问题需退缴相关费用,要求楼某某分担部分费用,楼某某遂于2011年3月退还给其30万元。另外,在2018年3月,楼某某退还给其150万元。楼某某及家人与其、华某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3、证人丁某1、胡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丁某1、胡某2有意收购陈某1的华某公司。在得知楼某某受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指派负责协调华某公司经营权及股权转让事项后,二人考虑转让事宜需楼某某沟通协调,且收购后公司运营涉及的大量土地分割手续、政府部门协调等事务还需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遂提出给予楼某某干股,楼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8月,经楼某某协调,二人最终以600万元取得华某公司经营权及股权,丁某1、胡某2分别实际出资300万元各占股40%,楼某某未实际出资以“周某1”名义占股20%。因讲好要等到华某公司全面项目结束,也就是全部土地转让掉后才来分钱,所以截止目前,三人都尚未进行过收益分红。
4、证人楼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香港客商陈某1为了浙江**某公司项目转让的事情,给予楼某某180万元人民币,楼某某予以收受。楼某某收受陈某1180万元钱后,分别在2011年3月还了30万元;2018年3月份还了150万元。陈某1把华某公司转让给丁某1后,华某公司的很多政策、手续等事情还需要楼某某帮忙,丁某1给了楼某某华某公司20%的股份,这20%股份是不需要楼某某出资的。因楼某某夫妻不能直接持有华某公司股份,楼某某就用其朋友周某1的名义持有这20%的股份,并将股权协议书交由周某1保管。2015年,因省巡视组开始了解华某公司转让的经过,楼某某夫妻叫周某1将该股权协议销毁。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楼某2以其的名义开了一张农行银行卡,一直由楼某2使用。2006年底,楼某2给了其一份以周某1名义持有华某公司20%股份的协议,拜托其保管,后于2016年左右将协议拿走销毁。2011年,其陪同楼某2到银行以其的名义汇给陈某130万元。
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为丁某1的浙江伟成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丁某1要求,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陈某1变更登记到周某2名下。其虽担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出资,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在华某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筑物分割转让过户过程中应丁某1的要求准时到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华某公司的股东是丁某1、胡某2和楼某某。
7、证人楼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楼某某的弟弟,其在华某公司负责向相关部门送审批材料,楼某某是否有股份其不清楚。刚去工作的时候,楼某某要求他盯紧华某公司的相关情况。
8、证人卜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楼某某将15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陈某1的事实。
9、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5年12月8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江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截止2006年8月已实际出资1953.18万美元,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953.18万美元),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会议电视电话系统、微特电机及其他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投资人为陈某1独资。2008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1变更为周某2(并由陈某1委派周某2担任董事长,任某、李某、周民安担任董事)。2009年12月30日由于股权转让投资人变更为协骅有限公司(周某2担任董事长,周民安担任副董事长、任某担任董事)。
10、投资协议书、投资合同书,证实陈某1与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无签订日期),双方约定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拟在东阳市江北工业功能区受让土地约450亩及其他相关约定。2005年6月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博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总投资85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地块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伍拾年。2006年8月28日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与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和微特电机项目总投资78945万元人民币,受让土地约451亩,工程保证金每亩30万元,共计13530万元人民币,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伍拾年。实际受让土地面积以地政规划部出具的用地规划图为准。
11、东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要求审批港商独资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报告、浙江省发改委项目受理通知书,证实东阳市发展计划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经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努力,邀请到香港各工商联全合会长陈某1来江北独资创办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该项目总投资8307万美元,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项目征地450亩,新建总建筑面积486003平方米厂房,请给予立项,楼某某作为该报告的拟办人签字。2005年5月11日浙江省发改委受理该报告,请项目单位抓紧开展有关前期工作。
12、关于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实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0月18日对华某公司送审的视频会议和微特电机产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预审意见为:该项目拟占用土地为30.0723公顷,选址位于东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为建设用地区的待置换用地。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要求,原则上同意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13、关于印发2006年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证实2006年3月27日浙江**某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项目被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为2006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类名单。
14、陈某1出入境记录,证实陈某1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来往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出入境次数十分频繁,以印证陈某1与他人接触及签订相关协议真实性。
15、江北新区管委会《关于要求抓紧实施浙江**某电子项目的通知》,证实江北新区管委会于2006年7月26日向华某电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公司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项目已于2006年3月27日列为2006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省发改委、省国土厅意见,由于项目建设单位的自身原因,造成项目用地在今年三季度末还未能报省审批的,其计划指标将予以收回。为此,特要求你公司抓紧实施该重点项目。
16、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转让决议、股东决议,证实2006年8月31日陈某1与丁某1、胡某2、“周某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1将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经营权转让给丁某1、胡某2、“周某1”,并在适当时候转让全部股份,转让费用为30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50万元,办妥工商登记手续后再支付5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80万元。丁某1持股比例为40%,胡某2持股比例为40%,“周某1”持股比例为20%。2006年8月31日经丁某1、胡某2、“周某1”签字形成如下决议:“1.聘请周某2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公司按丁某147%,胡某235%,“周某1”18%的比例分配收益,其中丁某147%收益中12%用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不确定开支。3.丁某1、胡永民各自垫付300万作为公司启动资金。4.丁某1主要负责协调处理公共关系,胡某2负责外资到位,“周某1”负责招商工作和相关手续办理。”
17、东阳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落实浙江**博电子有限公司用地指标到各项目企业的请示、东阳市人民政府抄告单、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2006年12月18日东阳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向东阳市政府请示,予以支持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用地指标分割落实到各项目企业。2006年12月28日东阳市人民政府抄告单下发提出以下意见:一、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项目作为2006年省重点项目,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有关要求办理农转用及供地手续。二、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按实际用地面积以现行基准地价缴足土地出让金。三、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建成且外资足额到位后,允许分割转让,但受让企业单宗用地面积不得少于15亩。2007年3月30日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与胡某3(楼润标)、龚某、鲍某、高某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提供15亩至35亩不等的土地合作开发。
1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7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将2268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820.7155万元人民币协议出让给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50年,其余为道路绿化用地5.5745公顷。
19、东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东阳市财政局证明、记账凭证、进账单,证实2008年6月27日东阳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1虚报注册资本案立案侦查。2010年12月1日东阳市财政局开设的东阳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到汇款人蒋某代香港陈某1缴纳土地转让退款80万元。
20、农业银行卡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1年3月15日周某1向陈某1开设在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中存入30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27日楼某2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59账户中转给陈某1卡号为62×××68账户150万元人民币。
2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东阳市公安局对丁某1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0日东阳市公安局对胡某2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立案侦查。
22、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账单、胡某2取款凭条、金某5民银行流水账单,证实陈某1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账户于2006年8月24日由胡某2卡号为62×××10账户转存300万元,同日转给周某1农行卡号为62×××11账户60万元,转给楼某2农行卡号为62×××12账户60万元,转给胡某1农行卡号为95×××18账户60万元,金某5民账号为10×××73账户于2006年9月13日分6笔共计转账收入150万元。
23、丁某1工商银行62×××76卡号、周某3农业银行95×××17卡号、胡某2农业银行62×××10卡号、胡某2中国银行45×××75账号、胡某2工商银行53×××84账号流水账及相关凭证,证实2006年8月24日,通过胡某2农业银行尾号为7110帐户支付给陈某1300万元;2006年8月31日,通过周某3(丁某1妻子)尾号1317帐户支付陈某150万元;2007年1月10日,通过周某3尾号1317帐户支付陈某1110万元;2007年7月13日,通过丁某1工商银行尾号9476帐户支付给陈某160万元;2008年1月15日,胡某2中国银行尾号6875帐户支付给陈某130万元;2008年1月15日,胡某2工商银行尾号6384帐户支付给陈某110万元;2008年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9476帐户支付给陈某140万元。共计支付给陈某1的转让费用是600万元。
四、2006年10月,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义乌市光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企业厂房及土地整体转让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股东吴某1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10月,吴某1为使其中介代理的企业厂房及土地整体转让能够在最快速度内获得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审批同意,向其提出请托并允诺给予好处。后其利用职务便利,签署了考察意见并帮助吴某1很快走完了审批流程,使吴某1顺利获得巨额中介费。同月25日,吴某1将17万元转入其使用的胡某1银行账户。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客户骆某2委托其义乌市光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把东阳市升红电脑绣花厂厂房和土地整体转让掉。在找到买家后,其为让时任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的楼某某帮忙尽快办理厂房土地转让相关审批手续,许诺事情办好后会给钱感谢他的。楼某某让其留下了相关材料,几天后就给吴某1办好了审批手续,其顺利赚得50万元左右的中介费。为了感谢楼某某的帮忙,其就在事后将17万元转入楼某某用短信发来的胡某1账户。
3、证人骆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曾委托光大中介公司帮忙转让企业,当时光大公司老板娘叫吴某1。不久后转让完成,扣除中介费50万元外,其拿到700万元。
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通过义乌光大公司从一个姓骆的老板娘那里整体转让了东阳市升红电脑绣花厂的土地和厂房。印象中企业整体转让的价格为700万元左右,中介费是成交价格的3%约20万元。
5、东阳市江北新区企业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证实2006年10月23日楼某某在东阳市江北新区企业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中招商部考察意见一栏中签署“原升红电脑绣花厂已停产一年有余,且法人骆某2身患重病,不宜劳累。受让方在义乌福田市场有摊位几间,仓库5000平方米,产品销售前景良好,实力较雄厚,受让后必将会尽快创造效益,并承诺一年内全部按规划建成投产”,并签名确认,加盖东阳市江北新区招商部公章。地政规划部意见是俞某的“同意”,日期是2006年10月25日,管委会领导审批是贾某的“同意”以及一个“贾”字,日期是2006年10月25日。
6、工业用地价格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专用缴款书、土地使用权证、东阳市升红电脑绣花厂、东阳市旺顺工艺品厂地籍管理资料,证实坐落于东阳市办事处轻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等,土地使用证号:东某1(2004)字第3-524号,用地面积5476.6平方米,于2006年11月30日由东阳市江南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总地价评估为1165804元,转让方为东阳市升红电脑绣花厂(法人代表骆某2),受让方东阳市旺顺工艺品厂(法人代表吴某2),转让金额为1880000元,自2006年11月16日起交由受让方使用,于2006年12月18日完成变更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7、义乌市光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阳市升红电脑绣花厂、东阳市旺顺工艺品厂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吴某1系义乌市光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东阳市升红电脑绣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骆某2;东阳市旺顺工艺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吴某2。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证实2006年10月25日,户名吴某1,卡号95×××18,取款金额17万元,转入户名胡某1,转入卡号95×××18,证件号码330724197002021647。
五、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何某1为感谢被告人楼某某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办理后续土地转让等事项与其继续搞好关系,分二次送给楼某某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楼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下半年,何某1为顺利受让东阳市江北新区内中外合资企业新纪元公司股权,并在受让后将企业类型由中外合资变更为私营、办理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向其提出请托并许诺给其50万元好处。后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1提供帮助,使何某1得以完成新纪元公司的股权受让、企业类型变更等手续。2006年11月17日、2007年2月12日,为在后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上继续得到楼某某的帮助,何某1分二次向楼某某控制的胡某1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企业类型变更以及后续土地转让上得到楼某某的帮助,在2006年11月17日、2007年2月12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分二次以“介绍费”的名义送给楼某某好处费50万元人民币。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将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了何某1夫妇。
4、证人楼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左右,其与何某1从一个台州商人那里受让了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
5、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为东阳市外经贸局副局长,楼某某原来是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当时很多在江北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和撤销都是楼某某来代办的,在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撤销一事的办理上,记不清楚楼某某是否打过招呼了。
6、东阳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三张,证实2006年11月17日,何某1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在农业银行向胡某1的“95×××18”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2007年2月12日,何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在农业银行向胡某1的“95×××18”账户内存入20万元人民币。
7、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各一份,证实2009年9月8日,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何某2签订了“东某1(2005)字第3-177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由江某转让给何某2,并于2009年9月9日得到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
8、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二份,证实2006年11月8日,新世纪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73.69%的股份共计美金280万元,折合人民币1680万元转让给何某1;日本SEAMATE公司将持有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26.31%的股份共计美金100万元,折合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楼某4。
9、东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撤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的通知(东外经贸【2006】93号),证实2006年11月8日,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并于2006年11月10日向东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关于要求撤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于当日得到东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
10、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东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东外经贸【2006】12号文件),证实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是由新世纪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80万美元、日本SEAMATE公司出资1000万美元,于2004年8月4日注册成立,分别持股21.88%、78.13%,并委派江某女士任董事长,陈某2为副董事长。2005年2月1日经过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新世纪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280万美元不变,日本SEAMATE公司的投资款从1000万美元减少到100万美元,投资比例变成73.7%、21.8%。
1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非外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楼爱萍,2008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2,2011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1。
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东阳市宝莎纤维有限公司在土地分割方面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在担任东阳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时,东阳市宝莎纤维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3为分割土地事宜找其帮忙。其利用自己在市人大分管联系国土部门的职务便利,请东阳市国土局长金某1帮忙,让国土部门通过算上代征道路面积补足五亩的变通方式,最终给陈某3办理了土地分割。事后分两次通过楼某5的账户收受陈某3所送15万元。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因宝莎纤维有限公司不符合当时东阳市关于土地分割转让的规定,其找被告人楼某某帮忙解决该企业的土地分割事宜,并许诺事成后愿意送钱给楼某某。后楼某某帮忙签好了土地分割材料,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给其,其先后分两次共送楼某某15万元。
3、证人楼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7月份依楼某某要求办理了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之后该卡由楼某某使用,2012年2月楼某某让其注销。
4、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3为其姐夫,其经营的东阳市雄发文具厂与陈某3经营的宝莎纤维曾分割土地,但因身体不好相关事务均由陈某3办理,在此过程中听陈某3说曾找楼某某帮忙,具体情况其未参与。
5、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为东阳市国土局局长,楼某某一般会在开会的时候,比如“两会”或其他会议期间找过其要求为企业土地分割的事情帮忙。宝莎纤维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审批表是其批准的。
6、《东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利用条件改变管理办法》,证实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分割后不能独立使用或分割后单宗工业用地面积不足五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7、东国土初让同字(2005)第273号、东国土初让同字(2006)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北新决(2006)33号、江北新决(2006)34号《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东阳市国用(2007)第3-24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出让增补呈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实东阳市雄发文具厂分别在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31日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土地分别为5349平方米、4220平方米(其中相对应的道路面积2411平方米,公司的实际工业用地面积为1809平方米),共计9569平方米(约14.35亩)。2007年9月13日,东阳市雄发文具厂的超建面积97.68平方米,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经过审批增补,面积为7255.68平方米。最终雄发文具厂的上证面积为7255.7平方米(约10.88亩),该地块在2011年被分割为二宗地块,新证书号为:20110041372和20110041373。
8、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SQ311066957)、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SQ3110066958)、土地登记卡(地号004-005-00130-000-000)、申请报告、土地登记审批表(SQ311066958,地号004-005-00130-000-000)、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SQ300022036)、土地登记审批表(SQ311122036)、土地登记卡(地号004-005-00130-000-000)东阳市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东阳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卡、审批表,证实在2011年6月,东阳市雄发文具厂将其地块分割为3936.61平方米和3018.93平方米(约4.53亩),并将3018.93平方米土地及厂房转让给东阳市宝莎纤维有限公司,宝莎于2011年12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9、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金监协查通〔2018〕600166号)副本联及回执联、楼某5农业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卡存款凭条3份,证实陈某3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6日,将10万元和5万元存入楼某5农业银行62×××19账号。
10、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宝莎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申请成立,2009年9月8日正式成立,位于东阳市轻工业园区,股东由陈某3、吕某2组成,吕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雄发文具厂于2002年7月5日由投资人施俊雄申请成立,2002年7月9日正式成立,位于东阳市轻工业园区,2004年7月22日,施俊雄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出资额由原来的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并于2005年2月1日将雄发文具厂整体转让给吕某1。
七、2014年1月,被告人楼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在返还土地出让预收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8月份,其在担任东阳市政协副主席期间,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请其帮忙协调退回土地款。后其利用职务影响多次向时任江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傅某等人打招呼,帮助郑某于2014年1月顺利退回预交的土地款,郑某在事后送给其10万元现金,其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后,郑某又请托其退出重复交到国土局的土地拍卖保证金和征地管理费88.8万元,在其继续协调下,该88万余元也于2016年2月退到位。为此,郑某无息借给其80万借款,现还有33万元尚未归还。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时任东阳市政协副主席的楼某某利用职务影响力帮助其顺利退回预交的土地款及为搞好关系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在2014年1月送给楼某某10万元现金,楼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楼某某以李双安的名义向其借过80万元钱,现还剩下31万元没有还。
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江北街道办事处担任党工委书记兼任江北高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楼某某为浙江长荣笔业公司退款事宜,曾利用其政协副主席的职务影响力催促其抓紧办理。像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这样土地款项未退的企业还有好多家,因财政资金紧张,除长荣公司外,在其任内均未退款。长荣公司因有楼某某出面打招呼,其慑于楼某某为市四套班子领导的影响力,才为其办理退款事项。
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从东阳市江北高新产业园管委会退回5219380元的情况及其相关材料。
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NO8000222)、关于要求退还多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关于要求退还土地款的报告、关于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土地款报告的审核情况、长荣笔业费用情况核对表、东阳市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呈批表、东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浙江恒升化纤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基本建设计划的批复(东计发〔2005〕17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337)、东阳市2006年建设用地折抵指标第三批次情况汇总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国土初让同字〔2007〕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成交确认书、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NO1442188)、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33070670313)、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33070770313)、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NO1426110)、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NO142307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浙农税字0037826)、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NO0325731)、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NO03050855)、工业用地招拍挂企业规费结算情况表,证实2007年,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以3915324.4元金额受让获取东阳市凤凰社区上王小区17035平方米土地,期间交押金780000元,2016年2月3日,浙江东阳经济开发区江北高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881298元退还给浙江长荣笔业有限公司。
6、金华市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金监协查通〔2018〕600147号)附卷联及回执,证实楼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收受郑某10万元现金后,分十次将其中84100元用ATM机存入其工商银行卡62×××35账号。
另查明,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楼某某在宣布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宣布采取留置后,在较短时间内主动交代了其余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系监察机关在初核阶段尚未掌握。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某能积极配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证明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干部履历表、《关于提名马某2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和东阳市委组织部通知,证实楼某某于2001年5月被任命为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试用期一年),2002年9月经东阳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决定予以正式任职,任职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算。
2、东阳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班子分工的通知(江北新发〔2002〕8号)、东阳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江北新发〔2006〕46号),证实楼某某在担任招商部副部长期间,2002年2月至2006年6月分管招商工作;2006年6月之后分管招商引资、园区管理、工业统计等。
3、招商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安排方案、中共东阳市委东阳市政府《关于江北新区开发的若干政策意见》(市委〔2000〕24号),证实招商部是主管江北新区招商引资、对外开放、企业服务、对外贸易和协作、横向联系的综合职能部门,其具体职能包括“负责土地出让中与业主的联系,参与土地出让和工程招投标的有关工作”“主管国外政府、金融机构贷款项目的申报和项目实施工作”“负责对外招商项目的编制、洽谈和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等及东阳市对江北新区开发的具体政策情况。
4、中共东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投资审批全程代办员制度的暂行办法》,证实全程代理员的工作职责,对外商及市内外投资者委托代理的审批事项全程办理。
5、中国农工民主党浙江省委员会党员卡片、入党申请书、中国农工民主党金华市委员会2006年11月16日通知书,证实楼某某在2005年10月向中国农工民主党提出入党申请,在2006年11月加入中国农工民主党,编入该党东阳市支部。
6、《关于提名卢洪标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市委干〔2007〕31号)和《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卢洪标等任免职务的通知》(东政干〔2007〕10号);《关于提名楼国民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市委干〔2007〕25号)和《东阳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东人大干〔2007〕7号),证实楼某某于2007年4月被免去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副部长职务,任命为东阳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7、东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分工和办事机构联系市机关有关部门(单位)的通知》(东人大办〔2007〕13号),证实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国土资源局。
8、《关于提名吴刚等通知任免职务的通知》(市委干〔2012〕6号)和《东阳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东人大干〔2012〕1号),证实楼某某于2012年4月被免去东阳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9、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推荐政协第十四届东阳市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通知》(东委〔2017〕9号),证实楼某某于2017年2月被推荐位政协第十四届东阳市委员会副主席候选人,现任职务为东阳市政协副主席,无拟任职务。2012年2月经东阳市十三届政协一次会议选举为东阳市政协副主席。
10、《政协东阳市委员会关于主席、副主席分工的通知》(政东〔2012〕7号)、《政协东阳市委员会关于主席、副主席分工的通知》(政东〔2017〕4号),证实楼某某作为东阳市政协副主席的分管和联系单位等,主要主持文教卫体工作。
11、政协第十四届东阳市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名单和东阳日报公告《关于公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金华市委员会委员名单的通知》(金政协〔2017〕6号),证实楼某某为政协第七届金华市委员会委员、政协第十四届东阳市委员会副主席。
12、关于撤销楼某某政协第七届金华市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证实因存在严重职务违法和涉嫌犯罪问题,政协金华市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撤销楼某某政协第七届金华市委员会委员资格。
13、关于楼某某交代问题情况说明,证实金华市监察委员会认为被告人楼某某在宣布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宣布采取留置后,在较短时间内主动交代了其余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系监察机关在初核阶段尚未掌握,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某能积极配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事实。
14、我的主动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楼某某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的经过情况。
1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楼某某岳母,其名下卡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办好后就给楼某某夫妇使用了,对银行账户里的钱款来源不清楚,其本人从未使用过该卡。
1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东阳市原江北新区管委会主任,楼某某作为招商部副部长,主要是负责招商引资及企业后续服务工作,具体包括对申请到江北新区进行投资的企业或者企业主进行考察,经考察后认为符合入园资格条件的,向管委会提出安排土地指标建议,企业土地安排好后还要做好后续的企业服务工作,为企业做好全程代办等工作。在2004年年底之前,一般情况下,企业土地指标基本由招商部安排,招商部定下来后,由管委会走个形式决定同意。2015年左右春节前的一天,楼某某曾专门为了自己的一个亲戚要到江北新区买土地办企业找其帮忙,是不是金某3工艺品公司想不起来了。
1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东阳市原江北新区管委会招商部部长,土地出让事项上,招商部对有意向的企业进行考察,符合入园资格的,根据企业用地意向结合考察的实际情况算出企业需要多少亩土地并与地政规划部进行衔接,讨论如何安排工业用地。后提出考察意见、企业用地面积和位置,向管委会班子提出建议,管委会班子会议一般均会通过。楼某某是招商部的“全程代办员”,其记得楼某某曾在亲戚申请工业用地上出面打过招呼。
18、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东阳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党委委员、地政规划部部长招商部要对工业用地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两个企业都进行考察,考察工作一般由楼某某负责。招商部提出考核意见后就由管委会的几个党委委员进行讨论,对招商部提出的考察意见基本都会同意。楼某某曾为东阳市金某3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购买工业用地一事上请其关照。
1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江北新区管委会范围内企业之间土地转让要经过管委会审核同意,管委会签署的意见是国土局进行审批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某在宣布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宣布采取留置后,在较短时间内主动交代了其余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系监察机关在初核阶段尚未掌握,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某能积极配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公诉机关在法庭辨论时提出被告人楼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楼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家属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收受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20%干股,虽至案发止未实际获得分红,但接受干股事实清楚,且事后仍亲自或委托他人参与公司相关事务;被告人楼某某案发前为避免法律追究而向行贿人退回受贿款不属于退赃,被告人楼某某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均属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且收受与退款时间相隔长达数年,相关数额应计入被告人楼某某的受贿总额,退款行为可视为认罪悔罪之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楼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楼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