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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刑初8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3刑初87号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2012年11月5日洪畴镇人民政府成立了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即洪畴镇征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称“60省道指挥部”),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2013年4月,天台县洪畴镇大村(大一、大二、大三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村指挥部”)成立,开展“四边三化”、“三改一拆”、大村中心广场等新农村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拍卖村集体土地所得。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兼任天台县洪畴镇洪三工业功能区出纳,2012年2月29日始任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出纳、2013年5月开始兼任60省道指挥部出纳,2013年8月开始兼任洪畴镇大村指挥部出纳。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伙同他人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155万元并私分,套取60省道指挥部公款约30万元并私分。

一、职务侵占罪

(一)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王某、人大主席鲍某、大村指挥部总指挥戴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利用戴某3担任大村指挥部总指挥及陈某某兼任出纳之职务便利,以虚假归还他人借款、虚列开支等方式共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75万元私分,其中陈某某分得10万元。

(二)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王某、镇长夏某(另案处理)、人大主席鲍某、大村指挥部总指挥戴某3等人经商量,利用戴某3担任大村指挥部总指挥及陈某某兼任出纳之职务便利,以虚增工程建设费用等方式陆续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共计80万元私分,其中陈某某分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鲍某、王某、戴某3、戴某4、夏某、游某等27名证人的证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申请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报告》,《洪畴镇老乡政府地块示意图和戴某5、戴某6、戴某7、戴某8等地基登记表》,《大村指挥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戴某3银行账户明细》,《大村指挥部记账凭证》复印件,《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汇款单、进账单、取款单等》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领条、收条、收据、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台州市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河道沿线栏杆工程及安装费用清单》,《借条、借款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16.7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广场铺地老师明细账》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浇基础用水泥明细账》,《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广场管理用房建房平面及结算》复印件,《花木购销清单》复印件,《天台县洪畴镇大二村银行账户明细》,《大二村财务公开帐》,《记账凭证及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根据时任60省道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部张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伙同指挥部工作人员从60省道指挥部套取公款约30万元并私分,陈某某分得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夏某、张某、王某、余某、吴某、周某等95名证人的证言,《天台国资公司应收60省道借款明细》,《记账凭证》,《抄告单》,《银行进账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台国资局资金申拨单》复印件,《天台县交通局关于下拨洪畴镇60省道土地征用款的通知》,《现金日记账》,《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段改建工程建设专户明细》,《周某、吴某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汤云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罪

(一)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出纳及兼任60省道指挥部出纳之职务便利,在拨付征收款过程中为天台县中亚织布厂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厂老板戴某1所送的1万元。

(二)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出纳(兼经办洪三工业功能区相关工作)之职务便利,在洪三工业功能区6-2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为天台华源太阳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获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2所送的3万元。

(三)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出纳(兼经办洪三工业功能区相关工作)之职务便利,在洪三工业功能区6-1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为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厂房搬迁及企业入园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的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戴某1、戴某2、黄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农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洪畴镇人民政府文件》,《天台县项管办文件》,《天台洪三工业功能区6-2地块挂片出让文件》,《天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天台洪三工业功能区6-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天台洪三工业功能区6-1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1万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明》,《关于陈某某同志工作安置的函》,《关于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洪畴征迁指挥部的通知》,《洪畴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大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批复〉》,《现金缴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公告》,《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兼任大村指挥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其中十一万元上缴国库,二十万元返还被害人(已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林桂燕

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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