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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9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724刑初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9-12
合 议 庭 :  卜庆发王汝景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及其辩护人孔令浩、孔祥玉、被告人郭艳丽及其辩护人侯永宾、黄腾、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修旺、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晓峰、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鹏、被告人李某甲、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磊、郭艳丽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德信种植合作社和德信机械合作社的名义,印刷大量宣传页进行宣传,并聘请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担任业务员,在巨野县董官屯镇向各村村民介绍存款,以三个月利率6.12%、一年利率7.06%及月息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327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016383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参与非法吸收141人存款人民币3044930元;被告人孟某甲参与非法吸收35人存款人民币760300元;被告人岳某甲参与非法吸收19人存款人民币3165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非法吸收19人存款人民币27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时某甲各参与非法吸收8人存款人民币188890.72元、145532.84元。至案发未归还,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杨某1、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杨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徐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徐磊应以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艳丽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艳丽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应认定其投案自首;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15万元,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乙不具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岳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全部退赔所揽储户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庭审前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甲辩称,庭审前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磊、郭艳丽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德信种植合作社,法人代表是郭艳丽。经营范围为:小麦、玉米、棉花、蔬菜、果树的种植、销售;农业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新品种推广服务;为本社成员提供种植所需农药、化肥、种子的购买;粮食收购销售。被告人徐磊、郭艳丽于2013年12月16日又成立德信机械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徐磊。经营范围为:为本社社员提供农业机械的购置;开展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信息服务及农机农田作业服务。

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徐磊、郭艳丽以两合作社的名义,印刷大量宣传页进行宣传,承诺给业务员按吸收存款的万分之六提成,聘请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担任业务员,在巨野县董官屯镇向各村村民介绍存款,以三个月存款利率6.12%一年利率7.06%℅及月息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326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886383元,至案发前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参与非法吸收141名群众存款人民币3044930元;被告人孟某甲参与非法吸收35名群众存款人民币760300元;被告人岳某甲参与非法吸收19名群众存款人民币3124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非法吸收19名群众存款人民币27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时某甲各参与非法吸收8名群众存款人民币188890.72元、人民币145532.84元。

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徐磊、郭艳丽用于购买农机、办公用品等共支出人民币797860元,发放农户贷款人民币619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郭艳丽归还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甲退赔其所介绍被害人孟某155000元、被害人孟某223000元、董某甲32500元,共计110500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岳某甲退赔其所介绍被害人石某等19人3106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甲退赔所介绍姚A等18名储户存款人民币2591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时某甲分别退赔其所介绍被害人存款及股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还查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徐磊海阳市度假区阳光路2号滨海大厦1902户、1904户住房两套;扣押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天下五谷大豆油422桶、北斗星轿车一辆及电脑主机、打印机等办公物品一宗。

还查明,本案由被告人郭艳丽于2015年2月6日向巨野县公安局报案。之后,巨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又通知被告人郭艳丽接受讯问,被告人郭艳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在巨野县公安局尚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扣押德信合作社五谷大豆油422桶、北斗星轿车一辆、电脑主机、印章、账本等物品一宗。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郭艳丽于2015年2月6日报案。2015年3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徐磊于2015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15年6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艳丽被巨野县公安局通知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讯问,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期间,巨野县公安局未把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时某甲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通知他们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3)菏泽市银监分局出具证明、巨野金融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巨野县支行行出具人民币存贷利率表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德信机械合作社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批准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2012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利率情况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情况。

(4)德信种植合作社宣传页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宣传的存款利率为三个月存款利率6.12%、一年存款利率7.06%等情况及储户存款获取奖品情况。

(5)德信种植合作社、德信农机合作社登记信息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经营地点在巨野县董官屯镇东,法定代表人是郭艳丽,经营范围为:小麦、玉米、棉花、蔬菜、果树的种植、销售;农业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新品种推广服务;为本社成员提供种植所需农药、化肥、种子的购买;粮食收购销售。德信农机合作社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徐磊。经营范围为:为本社社员提供农业机械的购置;开展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信息服务及农机农田作业服务。

(6)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巨野县公安局将扣押的德信种植合作社的422桶天下五谷大豆油,委托巨野县佳和购物广场代为销售。

(7)被告人郭艳丽父亲郭B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实,

被告人徐磊向德种植合作社拆借的资金情况。

(8)收款收据及打捆机经销合同书证实,程A在2014年从德信种植合作社购买一台秸秆打捆机。

(9)记账本照片、支出流水账证实,被告人郭艳丽的记账本记录的德信合作社的相关开支情况及部分资金去向情况。

(10)互助金利率设置明细表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存款利率三个月利率6.12%、一年利率7.06%等情况。

(11)业务员绩效工资表证实,德信合作社各业务员绩效应领取工资情况。

(12)发放贷款未收回明细表证实,德信合作社和德信机械合作社发放贷款的利率、人数、金额等基本情况,共发放人民币619000元未收回。

(13)被告人徐磊、郭艳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莱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徐磊、郭艳丽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14)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证实,2012年3月9日和同年4月7日,被告人徐磊以王某甲和徐磊名义,与滨海大厦售楼部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15)巨野县德信合作社现金业务流水记录及支付凭证证实,巨野县德信合作社用于购买农机、办公用品等共支出人民币797860元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份,被告人徐磊因殴打他人,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17)巨野县大野农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磊使用徐C的名义以11万元价格购买过一台雷沃牌打捆机。

(18)巨野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证实,查封被告人徐磊海阳市度假区阳光路2号滨海大厦1902户、1904户住房两套。

(19)收条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孟某甲退还被害人孟某155000元、被害人孟某223000元、董某甲32500元,均对孟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岳某甲退还其所揽储的被害人石某等19人存款,共计人民币312400元,取得19名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甲退还其揽储的被害人姚某2等18人存款人民币259100元,取得18名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张某则不要求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告人李某甲、时某甲分别退还自己所揽储的被害人全部存款,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3.搜查笔录证实,搜查德信种植合作社,扣押北斗星轿车一辆、电脑五台、社员股金证1050本、互助金凭证41本、贷款合同29本、宣传页230张等物品。

4.被害人陈述,

(1)孙某2证实,我通过朋友杨某乙介绍在德信种植合作社存款共40万元,并告诉我月利2分。我找杨某乙催款,他让给郭艳丽要。2015年1月10日,郭艳丽给了我15万元,剩余的25万元,至今未兑付。

(2)崔某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法人是郭艳丽。2014年2月15日,我在该社存了100万元,存期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5.6%。存款当天先支付13万元的利息。剩余款至今未兑付。

(3)马某乙证实,在德信种植合作社存款利息是5.6%,存期1年,存入30万元,至今未兑付。

(4)刘某甲证实,2014年4月13日,我在德信种植合作社柜台存了30万元,至今未兑付。

(5)李某乙证实,2014年7月21日,我在德信种植合作社存款30万元,至今未兑付。

(6)冯某甲证实,2014年3月30日,我在德信合作社存款20万元,至今未兑付。

(7)付某甲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的法人是郭艳丽。2015年1月27日存了55万元,至今未兑付。公章是德信机械合作社。

(8)张某证实,德信合作社成立后,我给马某甲300元钱办了个股金证。后来,我分三次自己存入德信合用社12500元。这些钱不要求马某甲退赔。

(9)徐某丁等270人证实,自2013年到2015年2月,以存期一年,利率5.6%或7.06%,存期6个月,利率3.75%不等,在德信种植合作社或德信机械合作社存款,至今本金未兑付。

5.证人证言

(1)隋某证实,欠被告人徐磊210万元,徐磊欠姚某1210万元,姚某1欠我220万元,姚某1与我达成协议,将徐磊欠姚某1的2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我,并经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徐磊之间的债务消除。

(2)姚某1证实,隋某欠被告人徐磊210万元,徐磊欠我210万元,我欠隋某220万元,与隋某达成协议,将徐磊欠我的2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隋A,并已经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转让有效。

(3)杨某2证实,其与徐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4)韩某证实,徐磊欠本人款50万元。

(5)杨某1、王某、孙某1证实,被告人徐磊、郭艳丽经营的德信合作社的主要经营业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销售化肥和种子不是该合作社的主要业务,该社共销售了大约1万元的化肥和种子,账目也没有在电脑上显示。

6.被告人供述

(1)徐磊供述证实,我与郭艳丽在巨野县董官屯镇先开设德信种植合作社,法人是郭艳丽。2013年9月份,我又办了一个德信机械合作社,法人是我。这两个社的工作人员一起办公,统一使用。我们办理合作社的目的是一方面可以发展经营农资及农机销售,同时可以向农户吸收资金,也可以发放投放金。我们制作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宣传页,在董官屯镇集市上或其他村庄向老百姓宣传入社的好处。为了扩大业务,我先找的本家的大伯徐某乙当业务员,他又介绍了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姜某甲、时某甲等来合作社当业务员,按照他们介绍客户来我社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给他们计算提成。储户来存款,为他们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定期互助金凭证”。自我们合作社成立以来,大约吸收了1000多万元,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存款种类,其中一部分资金到期后被客户取走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柜员对一天的存取款数进行统计,而后把合作社社的钱交给郭艳丽。如果我需要用钱,给郭艳丽写借条。我借用合作社吸收的存款285.423万元,合作社自行使用存款195万元。

(2)郭艳丽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我与徐磊在巨野县董官屯镇开了一个德信种植合作社。2013年9月份,我们又办了一个德信机械合作社,徐磊是法人。合作社成立没有经过国家金融部门批准。我们制定了互助金利率表,一年的利率是7.06%。2013年11月份定期利率全部下调,一年的利率为5.6%。我们制作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宣传页,向老百姓宣传入社的好处。合作社开办时,徐磊聘用了徐某乙,徐某乙又找了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姜某甲、时某甲当业务员。按他们的业绩的万分之六每月提成。自我们合作社成立以来,大约吸收了100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资金到期后被客户取走了。徐磊使用400多万元,合作社使用约160万元,本人使用5万元,合作社发放投放金61.9万元未收回。

(3)徐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德信种植合作社与德信机械合作社的实际管理人是郭艳丽和徐磊。徐磊是我叔伯侄子,徐磊与郭艳丽是夫妻关系。徐磊给我说在董官屯办了一个合作社,让我给他找几个业务员,让我到各村宣传合作社的好处,并让农户到合作社存款,存款的利率比银行的高,信用社的年利率三厘三,合作社的年利率七厘多,并承诺按揽储额的万分之六每月发给我们提成。我就找了岳某甲、孟某甲、李某甲、马某甲作为合作社的业务员了。业务员的主要责任就是搞揽储,也就是向农户吸收存款,宣传合作社的优越性。本人介绍了141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010430元,股金证金额34500元,共计人民币3044930元。

(4)孟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由徐某乙介绍为德信合作社的业务员,共介绍了35名储户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754300元,股金证金额6000元,共计人民币760300元。

(5)岳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5月份,由徐某乙介绍我成为德信合作社的业务员,业务员的主要责任就是向农民宣传公司的业务及介绍农民来该社存、贷款,主要是宣传存款利率较高,介绍老百姓到社里存款。合作社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共介绍了19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10600元、股金证金额人民币5900元,共计人民币316500元。

(6)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由徐某乙介绍为业务员,责任介绍农民来该社存、贷款,宣传存款利率较高。合作社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买农机、承包土地,给会员放贷款。共介绍了19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68900元、股金证金额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271600元。

(7)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由徐某乙介绍为德信合作社的业务员,介绍了8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86190.72元、股金证金额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188890.72元。

(8)时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由徐某乙介绍为德信合作社的业务员,共介绍了8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43532.84元、股金证金额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532.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时某甲、李某甲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以德信种植合作社或德信机械合作社的名义,采用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徐某乙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时某甲、李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公诉机关对被害人马某乙重复计算,应认定被告人徐磊、郭艳丽非法吸存款人数为326人。被害人崔某存入德信种植合作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预先返息人民币13万元。《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认定吸收被害人崔某存款人民币87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徐磊、郭艳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8886383元。

关于被告人徐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磊、郭艳丽注册成立德信机械合作社及德信种植合作社后,印刷大量宣传页以在该社存款利息高进行宣传。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艳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艳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艳丽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又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不具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明知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利用德信合作社的名义高息吸收存款,担任该社业务员,为被告人徐磊、郭艳丽提供帮助,从德信种植合作社按介绍存款的万分之六领取提成报酬,介绍141名群众向该社存款300余万元,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时某甲、李某甲在巨野县公安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尚在一般排查时,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均可认定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马某甲、时某甲、李某甲受聘为业务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甲退赔所揽部分被害人存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甲、马某甲分别退还其所揽被害人存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岳某甲、马某甲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退赔被害人全部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均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艳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人追缴后发还给各被害人(退赔被害人清单详见附表)。

三、扣押被告人徐磊、郭艳丽天下五谷大豆油422桶,由巨野县公安局处置后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查封被告人徐磊海阳市度假区阳光路2号滨海大厦1902户、1904户住房两套、北斗星轿车一辆及电脑主机、打印机等办公物品一宗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卜庆发

审判员王汝景

人民陪审员张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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