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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刑初4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1024刑初420号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1日召开庭前会议。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时任台州市九鼎混泥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安专办组成员曾在2001年打黑除恶办案过程中对自己有过生活上的关照,同时看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派出所领导的身份,希望进一步搞好关系,今后能够得到其关照,与被告人陈某某口头约定,让陈在其经营的相关生意上拼入干股。从2010年到2017年间,郑某每年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分别送给被告人陈某某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所谓干股分红,共计16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郑某的请托在叶某忠吸毒和莫某故意伤害两案中向下属打过招呼。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椒江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9月11日,通过家属主动向椒江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受贿款项87.28万元。审理期间,本院对椒江区监察委员会先行冻结的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110万元左右的存款进行了续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刘某、徐金枝、徐某、李某、尹某、叶某忠、苏某等人的证言,陈某某、郑茜台州银行转账明细,陈某某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IR、CT诊断报告书,机动车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查询记录,新车销售结算单,购买通知单,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回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瑞景名苑商品房销售计算清单,郑某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逮捕证、强制技术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提讯证、讯问、询问笔录,叶某忠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莫某故意伤害案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台州九鼎混泥土有限公司、台州旗鑫混泥土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台州九鼎混泥土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台州旗鑫混泥土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股东会议决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邬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退出违法所得票据,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文件、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存在以下的从轻情节:1、缺少证人邬某的证言,因而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量刑时适当考量;2、陈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不是很明显,请法庭适当考虑;3、关于立功,从现有证据来看,虽不构成立功,但不排除今后有立功的可能,介于检察院也认同陈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起到重大作用,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罪态度非常好,写了好几份的悔过书,酌情从轻处罚;5、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罚;6、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行为,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证人邬某因长期停留在境外,无法对其制作笔录,但本案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160万元的事实,邬某证言的缺失不影响本案定罪;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利益是否非法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可以是一种许诺行为,而这种许诺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不存在特征明显不明显;因而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冻结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雨雁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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