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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9刑初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9刑初54号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指控被告人周曙光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洪锡、沈志超、被告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与行贿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泰顺县教育局计划财务科科长、教育系统会计核算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指导全县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指导全县教育基本建设工作、对全县学校的财产和产权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等职务便利,通过向相关学校负责人推荐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周曙光、董某(另案处理)以及其他人员获取学校工程项目,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5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周曙光、董某为能顺利承接本县各学校维修工程项目,找包某某帮助。包某某便分别向泰顺县仕阳镇第二小学、泰顺县泗溪镇横坑中心小学、泰顺县泗溪镇中心小学、泰顺县第二中学、泰顺县筱村镇第二小学、泰顺县成人教育中心、泰顺县罗阳镇中心小学等学校负责人打招呼推荐由周曙光、董某承接上述学校维修工程项目。之后,周曙光、董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以挂靠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感谢包某某提供的帮助以及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支持,周曙光于2014年1月到泰顺县(以下家中地址相同)包某某的家中送给包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此外,董某个人于2015年2月到包某某家中送给包某某人民币10000元。包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3年至2015年,包某某分别向泰顺县实验小学、泰顺中学、泰顺县泗溪镇九峰小学和泰顺县罗阳镇洲岭小学等学校负责人打招呼推荐由朱某1承接上述学校塑胶工程项目。后朱某1与上述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感谢包某某的关照以及希望包某某能继续为其承接学校工程项目给予支持,朱某1分别于2014年初、2015年2月到包某某家中送给包某某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0000元。包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3年,包某3为能顺利承接学校维修工程项目,找包某某帮助。包某某便分别向泰顺县***镇峰文中心小学、泰顺县***镇月湖中心小学、泰顺县泗溪镇第二小学等学校负责人打招呼推荐由包某3承接上述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后包某3与上述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感谢包某某的关照以及希望包某某能继续为其承接学校工程项目给予支持,包某3分别于2014年初、2015年初到包某某家中送给包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包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3年,周曙光和董某为能顺利承接泰顺县罗阳镇中心小学维修工程项目,经商议由董某找时任泰顺县罗阳镇中心小学校长吴某2帮忙关照,并承诺给其好处。2013年6月27日,吴某2与周曙光、董某所挂靠的温州市*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左右,周曙光和董某为感谢吴某2提供的帮助,由董某经手在罗阳镇中心小学校长办公室送给吴某2人民币20000元。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泰顺县教育局计划财务科科长、教育系统会计核算中心主任期间,以泰顺县教育局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要求相关学校负责人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包某某以县教育局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要求时任泰顺县实验中学校长赖某套取公款。2014年初,赖某通过虚增采购费的方式套取该校人民币10000元公款交给包某某。包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包某某以县教育局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要求时任泰顺县第七中学校长施某套取公款。同年11月,施某将套取的学校篮球赞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交给包某某。2015年下半年,包某某以相同理由再次要求时任泰顺县罗阳镇第二中学校长施某套取公款。同年10月,施某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该校人民币20000元公款交给包某某。包某某将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

3.包某某以县教育局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要求时任泰顺县罗阳镇第二小学校长陈某1套取公款。2015年下半年,陈某1通过虚增采购费用和工程款等方式套取该校人民币50000元公款交给包某某。包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4.2015年8月,包某某以县教育局捐钱造桥为由要求时任泗溪镇第二小学校长包某1套取公款。后包某1通过虚增采购费的方式套取该校公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该校总务处主任包某2于2016年初交给包某某。包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被泰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泰顺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场所留置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留置期间,包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包某某将上述款项退缴至泰顺县监察委员会暂扣款专户。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审理期间,泰顺县监察委员会已将包某某退赃款262000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通知、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泰顺县教育局文件、干部履历表、申请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立项批复通知书、直接发包备案表、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邀请招标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报销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收据、笔记、案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陶某1、夏某、蔡某1、胡某、吴某1、吴某2、白某、吴某3、朱某1、董某、郑某1、庄某、季某、林某1、高某、包某3、林某2、谢某、王某、陈某1、郑某2、赖某、陶某2、施某、陈某2、陶某3、沈某、包某1、包某2、吴某4、毛某、江某、吴某5、蔡某2、林某3、邱某、刘某、洪某、陈某3、曾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周曙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包某某、周曙光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对照刑法修订前后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新修订的刑法规定总体有利于包某某,而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规定有利于周曙光,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包某某与周曙光应分别适用修订后和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处罚。包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包某某、周曙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包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罪行,就其所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包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包某某、周曙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曙光经调查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曙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包某某退出的赃款262000元(退由泰顺县监察委员会交至本院),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滕叶佩

书记员徐蜀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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