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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81刑初10号微商王者批量清理微信“僵尸粉”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阆中市人民法院

(2020)川1381刑初10号

2020年08月18日

案由: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刑检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1、庄某2、侯某3、张某4、周某5、韩某6、任某7、何某8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1及其辩护人漆昌国、被告人庄某2及其辩护人邓曜坤、张明秋、被告人侯某3及其辩护人彭剑、被告人张某4、被告人周某5及其辩护人杨强、被告人韩某6及其辩护人雷学俊、被告人任某7、被告人何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喻某1、庄某2、侯某3共同商议开发微信外挂程序,出售给微商从业人员以牟利,并约定喻某1管理整个团队和维护服务器、庄某2开发核心程序、侯某3管理销售。2016年初,三人建立网站“微商王者”,该网站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利用IPAD通信协议挂原理(即通过反编译微信IPAD客户端获得IPAD微信通信协议,私自封装IPAD微信通信协议,使其成为底层框架,并将协议二次开发,在底层协议伪造正版客户端访问微信服务器的基础上,开发正版微信客户端不具有的功能),向用户提供IPAD微信登录二维码,进而实现批量清理微信“僵尸粉”(已被对方删除但仍存在微信好友列表中的用户)、一键转发微信朋友圈、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评论(点赞)朋友圈、发布长时间微信视频、修改微信运动步数等功能。网站建立后,喻某1、侯某3陆续招聘被告人韩某6维护和更新前台网站页面、激活码售卖系统、代理后台管理系统;招聘被告人任某7负责前台网站页面美工和排版;招聘被告人张某4、周某5等人负责销售网站激活码。

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网站核心程序具备私自调用微信系统相关功能接口地址的功能。截止案发,喻某1等人通过上述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56.413296万元,其中,喻某1违法所得1308.530303万元、庄某2违法所得1369.352532万元、侯某3违法所得525.878767万元、张某4违法所得219.893929万元、周某5违法所得30.244956万元、韩某6违法所得29.1618万元、任某7违法所得14.871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8明知“微商王者”网站具备正版微信不具有的功能,仍主动发展成为销售代理,向611名微信好友出售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同时,阆中市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扣押喻某1人民币600万元、扣押庄某2人民币4511700元、扣押张某4人民币144万元。冻结庄某2农业银行账户62×××72余额215万余元、支付宝账户hac×××@qq.com余额约100万余元;冻结喻某1支付宝账户tou×××@126.com余额约590余万元、冻结喻某1京东金融(北京网银在线)余额约1200余万元。冻结喻某1招商银行账户资产7670757元、曹某(喻某1妻子)招商银行账户资产7300750元、庄某2招商银行账户资产15279405元、侯某3招商银行账户资产4359703元、张某4招商银行账户资产1427277元。扣押侯某3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路虎牌轿车一辆(牌照陕A×××××)。

案发后,喻某1、侯某3、张某4、韩某6、任某7、何某8分别在各自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庄某2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维也纳三好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周某5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某4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44万元、何某8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5万元。庭审中,喻某1、庄某2书面承诺,自愿替韩某6、任某7、周某5上交其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几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1、庄某2、侯某3、张某4、周某5、韩某6、任某7、何某8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牟利,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犯罪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4、周某5、韩某6、任某7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5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八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在扣押的财物中执行);对扣押的供各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电脑、硬盘等财物,予以没收(扣押的与犯罪无关的财物,由扣押机关发还)。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某1、庄某2、侯某3、何某8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4、周某5、韩某6、任某7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1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3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5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6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7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8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对于八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电脑、硬盘等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进

审判员张琼

人民陪审员高小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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