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06刑初74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董浩樑、罗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瑞冠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新厂房建设、宿舍装修等工程方面,收受多个承包方回扣,共计158.4万元(人民币,以下相同)。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四次收受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叶某回扣款共计100万元
2.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二次收受公司新厂房马路工程承包方周某回扣款共计11万元。
3.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被告人叶某先后二次收受公司新厂房马路水电工程承包方胡某1回扣款共计15万元。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先后四次收受公司新厂房宿舍装修工程承包方冯某1回扣款共计30万元。
5.2017年,被告人叶某先后三次收受公司食堂承包方唐某回扣款共计2.4万元。
被告人叶某在瑞冠公司发现其收受回扣的事实后,先后四次退给公司共计191.1718万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区红枫路696号上岛咖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叶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数额巨大。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护)认为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瑞冠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新厂房建设、宿舍装修等工程方面,收受多个承包方回扣,共计158.4万元(人民币,以下相同)。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四次收受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叶某回扣款共计100万元
2.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二次收受公司新厂房马路工程承包方周某回扣款共计11万元。
3.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被告人叶某先后二次收受公司新厂房马路水电工程承包方胡某1回扣款共计15万元。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先后四次收受公司新厂房宿舍装修工程承包方冯某1回扣款共计30万元。
5.2017年,被告人叶某先后三次收受公司食堂承包方唐某回扣款共计2.4万元。
被告人叶某在瑞冠公司发现其收受回扣的事实后,先后四次退给公司共计191.1718万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区红枫路696号上岛咖啡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的证言:其系冠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胡某2,叶某自2008年至2017年12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叶某在公司厂房建造等过程中收受建筑公司100余万元回扣。
2.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9月,冠瑞公司总经理叶某联系其参加冠瑞公司新厂房建设的投标,并约定由其给叶某100万元的好处费。之后,其挂靠的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分四次给叶某共计100万元好处费。
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其与冠瑞公司总经理叶某洽谈该公司马路工程项目承包业务时,叶某提出要给他工程金额5%的好处费。其给了叶某5万元作为好处费,该工程就交给其挂靠的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工程结束之后,其又送给叶某6万元好处费,冠瑞公司才支付给其工程尾款。
4.证人胡某1的证言:其伯父冯某1在冠瑞公司承包了新厂房马路水电工程,其系施工班组长。2015年底至因冠瑞公司总经理叶某拖延不支付工程款,其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4日分两次向叶某打开10万元、1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好处费,5万元为归还之前的借款。
5.证人冯某1的证言:其挂靠在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做工程。2015年12月,其听说冠瑞公司在进行新厂房宿舍楼装修等工程的招标,其联系叶某后承接了该工程。工程完成一部分后,其向冠瑞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叶某拖延不支付。其认为叶某是要好处费,第一次给了叶某5万元现金。之后,每次工程款结算前,其都给叶某送一笔钱,又分四次送给叶某25万元。
6.证人唐某的证言:2017年,经徐雅智介绍,由其承包冠瑞公司的食堂。冠瑞公司的总经理叶某提出要给他好处费,其分三次送给叶某共计2.4万元好处费。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冠瑞公司将新厂房建设、马路及水电工程建设等项目承包给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
8.被告人叶某的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4日,叶某的宁波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胡某1汇款10万元、10万元。
9.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自2008年至2017年由冠瑞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10.退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叶某四次退给瑞冠公司共计191.1718万元。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至2017年12月,其担任冠瑞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除销售之外的所有事务。其在管理公司过程中收受了业务单位的回扣。具体如下:2014年下半年,冠瑞公司要建造新厂房,经其联系,该工程由宁波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事后,宁波环湖建设公司的叶某分四次送给其回扣款100万元。其与周某谈好,以收取合同金额2%的回扣为条件,将冠瑞公司的马路水电工程交给周某做。事后,周某分二次给了其11万元回扣。其从承包公司马路水电工程的胡某1处收取15万元回扣。其与宁波永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冯某1谈好,以收取合同金额2%的回扣为条件,将冠瑞公司的马路水电工程交给宁波永辉建筑有限公司做。事后,冯某1给了其15万元回扣。其将回扣款存至自己的宁波银行或建设银行账户。从唐某处收取2.4万元回扣,并答应将冠瑞公司食堂承包给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作案后虽向被害单位承认了相关犯罪事实,但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有自动投案情节。故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学光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姚洁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建东
代书 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