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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4刑初字第2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24刑初字第25号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汪兴、检察院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梅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麻某某利用担任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丽水市林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丽水骏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马伟祥、缙云安达民爆器材配送公司丽水分公司股东吴新兵、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原党支部书记项某夫妇、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股东王剑兴等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8万元(包含价值30万元的大众迈腾3.0型汽车一辆)。

案发后,丽水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大众迈腾3.0型汽车一辆,被告人麻某某向松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9.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利用担任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丽水市林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清违法所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按照量刑建议最低量刑幅度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退赃、预交罚金、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坦白、退赃、预交罚金、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建议对其按照量刑建议最低量刑幅度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8万元,扣押麻某某收受的大众迈腾汽车一辆,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伟

审 判 员  叶永青

人民陪审员  蓝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晓芳

书记员吴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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