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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刑初9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1024刑初90号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以仙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泮某某犯行贿罪,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受贿部分。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担任仙居县湫山乡林业站林科员(湫山乡林业站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调整公益林面积、申报林业补助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向钱某1、周某等人索要财物10万元,向杨某1索要财物500元,向陈某5索要或者收受陈某5财物合计1.5万余元,收受戴某1财物2000元,向陈某6索要财物5000元,伙同徐某1、徐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向湫山乡抱龙村索要财物8.37万元,多次收受徐伟根财物合计4.8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2.玩忽职守部分。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作为湫山乡林业站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工作职责,亦未按照相关林业制度管理考核护林员队伍,期间湫山乡被查处的滥伐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案件10起、滥伐林木刑事案件1起,致使湫山乡共计131.95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其中省级生态公益林76.5637立方米)、2.61亩的林地被破坏。3.行贿部分。2008年初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为感谢项某1(已判)、彭某(已判)在相关项目上的关照,分别向项某1、彭某行贿2.03万元、8.6万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项某1、彭某、徐某1等证言、采伐证、公益林申报扩面材料、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借)款凭据、省重点公益林损失性补助资金发放清册、现代农业项目申报、护林员管理办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泮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公职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已通过家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3)行贿部分,被告人泮某某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或者认定其系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部分犯罪事实;(4)被告人泮某某在最开始任职期间经济较为困难,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提请对被告人泮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泮某某在担任仙居县湫山乡林业站林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调整公益林面积、申报林业补助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务便利,向木材经营者钱某1、周某等人索要财物共计10万元,其中2008年下半年索要5万元,2009年上半年索要3万元,2010年下半年索要2万元。2011年上半年,在得知钱某1等人要向有关部门告发后,退还给钱某1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泮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钱某1、詹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钱某2、陈某4、王某1等证言,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被告人泮某某在为杨某1办理25立方米材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按20元每立方米材积的标准向杨索要0.05万元后,为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证言,仙居县林木采伐申请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在为陈某5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按20元每立方米材积的标准向陈某5索要财物,期间共计为陈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6次、累计林木材积649立方米,共计索要钱财1万余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湫山乡政府三楼的办公室收受陈某5现金共计0.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5证言,采伐人为陈某5的林木采伐申请表清单,采伐申请统计表,2014年至2016年湫山乡采伐证台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4.2017年6月许,被告人泮某某在为戴某1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在其位于湫山乡政府三楼的办公室收受戴现金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1证言,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5.2004年间,被告人泮某某为湫山乡外塔溪村申报了省级生态公益林,外塔溪村按规定拿到公益林补偿金。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泮某某以在为外塔溪村申报公益林过程中有费用开支为由,向时任外塔溪村村委会主任陈某6索要0.5万元,后陈某6在自己位于横溪镇××路的家中送给泮0.5万元,泮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6、张某、陈某7、金某、陈某8、陈某9等证言,浙江省仙居县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仙居县重点公益林补偿金发放清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三四月份,当时的湫山乡抱龙村两委干部向被告人泮某某要求提升抱龙村的公益林面积,泮同意为抱龙村办理公益林扩面手续,同时提出把抱龙村位于青岩背的山场划为公益林,并由泮享受青岩背山场的公益林补偿金,抱龙村两委干部表示同意。之后,为掩人耳目,并能顺利拿到每年的公益林补偿金,被告人泮某某找到时任抱龙村书记、主任的徐某1、徐某2两人,提出以徐某1名义承包青岩背山场,该山场的公益林补偿金先打到徐某1个人账户,将其中的40%分给徐某1和徐某2,另60%由徐某1转给泮。徐某1、徐某2表示同意。2012年抱龙村集体公益林面积扩面5253亩。2012年至2017年,上述青岩背山场共获得公益林补偿金8.37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泮某某实际获得3.948万元,徐某1、徐某2两人共获得2.469万元,2017年的公益林补偿金1.953万元已拨付至徐某1账户尚未分配。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徐某2、俞某1、徐某3、徐某4、曹某、泮无罡、王某2等证言,协议书,2012年至2017年湫山乡重点公益林损失性补助资金发放清册,横溪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上半年一天,徐某2为感谢被告人泮某某帮其申报并拿到绿化造林扶持项目和国家造林补贴试点项目等项目补助款,在湫山乡政府三楼泮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泮现金1万元,泮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泮某某供述,证人徐某2、徐某5证言,仙居县绿化造林扶持项目、造林补贴试点项目相关文件材料,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泮某某先后帮助徐某2申报并获得提子项目补助款10万元、石蛙养殖项目补助款10万元。为表示感谢,徐某2先后两次在湫山乡政府三楼泮某某办公室送给泮现金2万元、1.8万元,泮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2、徐某5、杨某2、朱某、项某2、吴某1、项某1、彭某、吴某2、方某1等证言,项目名称为石蛙养殖项目、提子种植项目的《仙居县农业发展扶持资金项目申报文本》,预算拨款凭证及相关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部分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作为湫山乡林业站林科员、湫山乡林业站的实际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工作职责,亦未按照规定管理考核护林员队伍,致使湫山乡发生多起滥伐林木、破坏林地行为,期间被查处的滥伐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案件10起、滥伐林木刑事案件1起,共有131.95立方米林木(其中76.5637立方米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被滥伐、2.61亩林地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2、杨某3、宋某、陈某10、方某2、陈某11等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行政处罚人员陈某13、陈某14、俞某3等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被刑事处罚人员俞洪土证言,《仙居县护林员管理办法》《仙居县护林巡查队伍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浙江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三)行贿部分

1.向时任仙居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项某1(已判)行贿部分

(1)2008年初,被告人泮某某从吴某3转包了在湫山乡实施的海防林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未按规划要求200亩种植枫香、木荷、200亩种植杨梅,而是全部种植杨梅,并且未按规定从仙居县林业特产服务中心购买杨梅苗,而是私自从别处购买。后在项某1帮助下,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并违规报销了苗木款。为此,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泮某某在本县质监局楼下送给项某1现金1.25万元,项予以收受。

(2)2009年,被告人泮某某承包了湫山乡高池村海防林人工造林工程,在造林过程中,违反规定私自从别处购进杨梅苗,因不能提供发票,一直未能报销苗木款。后在项某1帮助下,其通过应某合作社虚开了一张杨梅苗款发票,顺利报销了苗木款。为此,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泮某某在项某1位于本县家中,送给项现金0.78万元,项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1、吴某3、应某等证言,以及相关林业项目申报单及拨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2.向时任仙居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彭某(已判)行贿部分

(1)2008年,应某的造林队中标了位于湫山乡的防护林工程。被告人泮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彭某要求实施该工程,后在彭某帮助下,应某同意将该工程转给泮某某实施。为此,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泮某某在其停放在本县城区的私家车上,送给彭某现金3.6万元。

(2)2010年,被告人泮某某拿到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相差400亩左右的复垦面积,难以通过验收,其找彭某商量后,虚报了400亩左右的复垦面积,后在彭某帮助下,顺利通过验收。为此,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彭某5万元,彭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等证言,相关林业项目申报单及拨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泮某某经通知到仙居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2018年12月10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泮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调查。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泮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某1向仙居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被告人泮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浙江省罚没专用票据等证据经质证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泮某某受贿部分,存在索贿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受贿、玩忽职守部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行贿部分,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并结合被告人泮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泮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留置二个月,折抵刑期二个月,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礼

审 判 员  张巧巧

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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