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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7刑初14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327刑初1415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苍南县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总经理、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企业苍南县长运销售分公司经理赵某发(另案处理)现金2万元、金条5根(每根100克)、银元40个,累计价值人民币17万元左右,对其在承包公司经营、资金借用等方面给予关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现金2万元、银元15个和金条2根,其家属退出84228元暂扣于本院。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苍南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年底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苍南县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总经理、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下属企业苍南县长运销售分公司经理赵某发(另案处理)金条5根(每根100克)、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银元40个,价值共计172868元,并对赵某发在承包公司经营、资金借用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农历年底,赵某发贿送被告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农历年底,赵某发贿送被告人谢某某金条1根(重量100克,价值32258元),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农历年底,赵某发贿送被告人谢某某金条2根(每根100克,价值共计66120元),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农历年底,赵某发贿送被告人谢某某金条2根(每根100克,价值共计47770元),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农历年底,赵某发贿送被告人谢某某40枚银元(每枚价值168元,共计6720元),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向苍南县监察委员会退出现金2万元、银元15个和金条2根;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财物银元25个和金条3根折价款84228元。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苍南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同案人员赵某发、胡某的供述,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文件,个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金价表,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银元15个、金条2根和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受贿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42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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