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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刑初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06刑初80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川、检察官助理罗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担任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市体彩中心)发行科(部)负责人、业务管理科科长、渠道管理科科长等职,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业务审批、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86169.76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发行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业务审批的职务便利,以毛某、钱某2、詹某、陈某1、项某1、施某、周某、胡某3、胡某1、胡某2等10人名义申请了12台体彩投注机,并控制了相应的用于收取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返还给机主代销费的银行卡。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寻找解某、刘某1、金某、沈某、许某、何某、钱某1、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经营成本,将体彩投注机交由上述人员实际经营。被告人胡某某依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每月将卡内代销费扣除其个人所得后转至实际经营人账户。经统计,被告人胡某某共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679439.76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毛某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解某等人实际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77210.48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钱某2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刘某1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63559.34元。

3.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詹某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金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56312.56元。

4.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陈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0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沈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95755.01元。

5.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项某1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将该2台体彩投注机交由许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86213.57元。

6.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施某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将该2台体彩投注机交由何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15628.94元。

7.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将以周某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将其中1台体彩投注机交由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物美超市边的彩票亭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28127.7元。

8.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3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钱某1等人实际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8922.87元。

9.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3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金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26514.49元。

10.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2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将其中1台体彩投注机交由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城广场边的彩票亭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1194.8元。

(二)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的前期受理和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经营体彩业务提供关照,并收受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毕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以向其妻子陈某2发放年终奖的名义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以向其妻子陈某2发放年终奖的名义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张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管理科科长,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的前期受理,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徐某、胡某2、杨某、黄某、王某、刘某2、林某2等人名下共计8台体彩投注机出借给张某,用于销售网络体育彩票,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8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西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于2018年5月31日、7月18日两次向杭州市纪委驻市体育局纪检监察组提交了《关于违规经营体彩网点的情况说明》、《彩票店销售经营情况》、《胡某某经营体彩销售网点情况》等材料,在西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上述行为,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担任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市体彩中心)发行科(部)负责人、业务管理科科长、渠道管理科科长等职,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业务审批、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86169.76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发行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业务审批的职务便利,以毛某、钱某2、詹某、陈某1、项某1、施某、周某、胡某3、胡某1、胡某2等10人名义申请了12台体彩投注机,并控制了相应的用于收取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返还给机主代销费的银行卡。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寻找解某、刘某1、金某、沈某、许某、何某、钱某1、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经营成本,将体彩投注机交由上述人员实际经营。被告人胡某某依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每月将卡内代销费扣除其个人所得后转至实际经营人账户。经统计,被告人胡某某共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679169.76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毛某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解某等人实际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76940.48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钱某2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刘某1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63559.34元。

3.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詹某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金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56312.56元。

4.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陈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0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沈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95755.01元。

5.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项某1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将该2台体彩投注机交由许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86213.57元。

6.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施某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将该2台体彩投注机交由何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15628.94元。

7.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将以周某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将其中1台体彩投注机交由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物美超市边的彩票亭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28127.7元。

8.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3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钱某1等人实际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8922.87元。

9.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3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金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26514.49元。

10.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2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将其中1台体彩投注机交由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城广场边的彩票亭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1194.8元。

(二)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的前期受理和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经营体彩业务提供关照,并收受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毕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以向其妻子陈某2发放年终奖的名义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毕某以向其妻子陈某2发放年终奖的名义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张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管理科科长,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的前期受理,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徐某、胡某2、杨某、黄某、王某、刘某2、林某2等人名下共计8台体彩投注机出借给张某,用于销售网络体育彩票,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8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西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于2018年5月31日、7月18日两次向杭州市纪委驻市体育局纪检监察组提交了《关于违规经营体彩网点的情况说明》、《彩票店销售经营情况》、《胡某某经营体彩销售网点情况》等材料,在西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上述行为,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陈某1、解某、沈某、钱某2、刘某1、施某、何某、陈某2、项某1、许某、詹某、胡某1、庞某、金某、项某2、胡某2、马某、毕某、张某、徐某、汪某、彭某、单某、林某1、于某、周某、钱某1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关于胡某某同志的相关情况说明》、《任职通知》、《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科室工作》、《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民政厅、体育局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体育总局彩票中心关于禁止变相利用互联网等方式擅自销售体育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体育彩票发行费分成比例的复函》、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增点、退点审批表、胡某某建设银行流水、涉案体彩机销售、代销费后台数据汇总表、扣押清单、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胡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086169.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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