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81刑初19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刑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及助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伟国、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501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行贿人员相关涉案证据材料,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呈报表、干部履历表,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相关文件,暂收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胡伟国、王建波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某某对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多数仅为承诺,其行为实际未起作用或作用不大;2.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严某某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严某某身体及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绍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有关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说情打招呼,为当事人楼某、骆某、黄某、许某、揭晓华、陶某、王某1、沈某等人在撤销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出具证明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6850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绍兴市快阁苑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楼某所送现金5001元。
2.2012年3、4月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门口,非法收受楼某所送现金30000元。
3.2012年4、5月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上虞人民医院西门对面咖啡店门口,非法收受楼某所送现金50000元。
4.2012年5、6月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原绍兴市车辆管理所附近,非法收受楼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5.2010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非法收受骆某所送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
6.2012年下半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市公安局附近,非法收受黄某所送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
7.2012年下半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一家土菜馆,非法收受黄某所送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
8.2012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合宫足浴店内,非法收受许某通过陈某所送价值30000元的购物卡。
9.2013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揭晓华所送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10.2015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陶某所送价值7500元的购物券。
11.2015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
12.2016年的一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杭越海鲜酒楼内,非法收受沈某所送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亲属代为退赃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韩某、吴某、钱某、郑某、骆某、黄某、丁某、许某、陈某、俞某、阮某、揭晓华、陶某、王某1、王某2、沈某、胡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行贿人员相关涉案证据材料,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呈报表、干部履历表,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相关文件,暂收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8501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退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鑫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