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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24刑初1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824刑初132号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8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及征迁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为徐某1挂名建造位于芹××办事处××村的房屋征迁补偿事宜提供帮助,收受徐某1所送现金40000元。

(2)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员及桃溪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为该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村书记叶某2所送现金共计11000元。

(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开化县芹阳办国土员的职务便利,为开化雷明测绘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测绘资料审核、测绘业务介绍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蓝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

(二)滥用职权

(1)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员兼根博园扩建所需地块征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负责对桃溪芳田坞地段的农户住房进行征迁,并履行对被征迁房屋权属资料收集审核、房产评估报告审核、资金拨付审核等职责,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国家公职人员徐某1以挂靠在桃溪户口的徐某2名义在桃溪集体土地上(地号为1-3-05-240地块)建造房屋,徐某1不是该处房屋法定产权人,不符合货币安置条件,基于收受徐某140000元财物的事实,违反开化县关于征迁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规将徐某1定为被征迁人并在相关审核过程中予以通过,致使徐某1违规领取房屋征迁补偿款2323255.4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对桃溪村民饶某1经营的新华山庄征迁过程中,明知依照规定该山庄停业补偿只能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8%计算,但在征迁小组组长陆某1(另案处理)擅自决定提高停业经营补偿标准时(应补8184.24元,实补345240元)未提反对意见并予以审核通过,致使饶某1违规多领取停业经营补偿款337055.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国家财产266余万元遭受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部分的罪行,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方立军对起诉书中指控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受贿罪。1.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收受叶某211000元,但指控其利用职权为该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收受蓝某购物卡6000元,但为开化雷明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业务介绍方面提供帮助,是利用职责以外的便利,收受好处是正当的报酬,定受贿有异议;3.对收受徐某1现金40000元有异议,证人徐某1在监察委的供述,与向法院作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收受50000元相互对比,在行送目的、款项来源、去向、交付时间、地点、金额、金钱包装等方面上漏洞百出,有较大的变化,指控收受徐某1现金,只有徐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据之间亦不能形成一致,也不能与辩护人提供的黄某某银行交易记录印证,故该笔指控受贿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滥用职权罪部分。1.就损失角度,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国家对这两处房产及土地有损失,被征迁人徐某1及饶某1与芹阳办签订征迁合同并已履行,要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首先要判定该两份征迁合同无效,判定合同无效的机构为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无权判定合同无效,征迁补偿款项基于合同给付,不能视为国家损失,指控造成国家损失不能成立。2.徐某1能否作为征迁补偿对象,从征迁小组的调查、村干部、邻居、相关档案资料、徐某1提供的相关资料,能够证实徐某1出资建造了该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十余年,该房屋是徐某1的私人财产,而征收该房屋,应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徐某1作为该房屋的出资、建造、使用人,只要是房屋合法持有人,就是征迁补偿对象,不存在违规将徐某1介定为被征迁人的概念。3.徐某1确实是小产权房的持有人,造成小产权房的原因,是2005年徐某1在审批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批中违规造成,不能由被告人黄某某来承担,退一步讲,对违规的处罚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时效是二年,不能继续进行行政处罚,认定违章建筑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被告人在征迁过程中对房屋是违章建筑也好,还是不予补偿、应予补偿也都没有权力决定,他的基本职责是把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实形成意见、形成资料报送征迁主体来具体作出决定,被告人就其职责也好,补偿后果也好,都不能作出判定。4.因果关系方面,作为确定徐某1是被征迁对象的是国土部门,不是征迁小组,将徐某1作为被征迁对象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审核当中,黄某某不是必须要签字的人,退一步讲,黄某某不签字,该款也出的去,黄某某的签字与拨款出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无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开化工商银行、开化县农商银行芹江分理处,开化中行的银行帐号交易流水。

同时,辩护人还提出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⒈受贿罪部分,因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⒉滥用职权罪部分,因被告人黄某某在行使职权中不是起决定者,是按照领导意见对资料收集、审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⒊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并考虑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遵守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1984年9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加入共产党,2018年1月23日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系参照公务员编制的国家干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自1984年参加工作以来在开化县镇担任国土员,其中2006年8月起至2018年10月退休前在开化县担任国土员,并于2014年5月担任更名后的芹阳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国土员,主要是负责城中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为桃溪驻村干部。2012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开化根宫佛国5A景区建设(根博园)三期扩建所需地块包括根缘小镇地块征迁、根博园三期工程征迁工作组成员,负有协助乡镇做好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有关材料的组织和呈报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等职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8月至2017年10月,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担任国土员,其中2006年9月至2009年,担任芹阳办事处城东脱贫小区征迁工作小组成员,2012年至2017年10月,担任芹阳办根博园扩建所需地块征迁工作组成员。其担任芹阳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国土员期间,主要是负责城中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城中片主要包括密赛村、桃溪、星群村、国庆村、山甸村、金丰村),土地管理工作主要有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调处农村私人建房土地纠纷、土地变更调查、地籍发证、土地监察等。负责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过程中,其具体负责农村私人建房资格审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查、农村建房审批表发放、整理材料统一报领导小组审批、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等。2012年至2017年10月,其在担任芹阳办根博园扩建所需地块征迁工作组成员期间,其的工作职责是地面附属物清点、作农户工作等。

⑵干部履历表、任免表、工资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材料,证实黄某某系参照公务员编制的国家干部,1984年9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加入共产党,其从1984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开化县镇担任国土员,其中自2006年8月在城关担任国土员,后于2014年5月担任更名后的芹阳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国土员。

⑶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开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共5份,证实2012年至2013年开化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国根艺美术博览园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提升规划》,对新根博园三期项目征地及后续征地工作作出部署安排。

⑷城政[2012]74号开化县《城关关于开化根博园创建国家级5A旅游景区整改提升工作方案》,证实2012年11月29日,城关成立开化根博园创建国家级5A旅游景区工作领导小组,黄某某为组员。其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根博园三期征地拆迁和保障无障碍施工工作的责任领导是陆某1,责任人是黄某某。

⑸芹阳办重点项目领导分工通知、关于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项目集中攻坚活动的通知以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班子会记录,证实自2014年5月确定由党工委委员、人武部长陆某1包干负责根宫佛国(三期)、5A提升项目征迁工作,2015年延续,2016年根缘小镇地块征迁、根博园三期工程、桃溪八面山征迁工作责任领导均为陆某1、何某。2016年2月25日根缘小镇做好该地块5栋民房征迁的前期工作,同年4月12日根博园三期工程工作任务是确保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征迁工作有序推进,包括芳田坞政策处理等事项,责任领导均为陆某1。同年3月7日,芹阳办召开班子会确定被告人黄某某为根缘小镇项目工作组成员。3月28日陆某1汇报根缘小镇芳田坞4户评估完成。

⑹开化县芹阳办资料汇编、浙土资发[2015]50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乡镇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及文件、浙土资发[2014]4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国土资源所建设的意见》、城关驻村联系干部名单、中共开化县委员会文件、中共芹阳办事处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土员及桃溪驻村干部,负责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协助所长做好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联系城中片,负责本片农村私人建房审核、批报和管理工作。2014年省三家单位确定乡镇国土所干部的日常管理原则上以乡镇为主,其工作职责包括协助乡镇做好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有关材料的组织和呈报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⑺开化县政府印发开政办发【2015】25号《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发【2015】86号《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证实为规范开化县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县国土资源局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政府、办事处为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征收单位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征收范围房屋的权属、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资料,由被征收人自行选定评估机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实行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安置、易地迁建安置三种方式,选择产权置换及货币补偿安置的自行放弃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正式录用的在编人员不得进行易地迁建安置。

⑻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被立案调查,2017年12月1日被留置,并于2018年12月2日至12月21日陆续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⑼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1957年10月9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滥用职权事实

1.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员兼根博园扩建所需地块(根缘小镇地块征迁)征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小组负责人陆某1),具体负责对桃溪芳田坞地段的农户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具有对被征迁户的资料进行收集、核查的职权。2002年7月,徐某2因读初中将户口迁入开化县芹××办事处××村(原环碧)。2006年,徐某1与该村时任村干部商谈在该村建房事项,时任村干部以徐某2的名义让徐某1建造房屋,经审批许可。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徐某1冒用徐某2名义在桃溪集体土地上(地号为1-3-05-240地块)建造房屋,徐某1不是该处房屋法定产权人,违反开化县关于征迁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工作组负责人陆某1将徐某1确定为被征迁人时不持异议,不向上级汇报真实情况,继续违规将徐某1定为被征迁人,于2016年3月委托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屋以徐某1是所有权人并以安置补偿方式进行评估,于2016年9月委托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屋以徐某1是所有权人并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评估,致使徐某1违规多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323255.40元。徐某1为感谢黄某某按照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评估并为能按照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送给黄某某现金40000元。2018年3月至6月,徐某1、张某夫妻退出人民币1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桃溪芳田坞的土地及房屋征收主体是芹阳办事处,当时在星群村××××村征用土地时,成立了一个征迁小组。芳田坞的土地分两批征收。第一批是2014年左右开始,没有涉及到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第二批是2015年年初左右。芳田坞地块的房屋征收具体涉及到徐某1、饶某1、饶某2等三户的房屋和志城牧业公司厂房、畜牧兽医局建的房子。征迁工作小组在房屋及其附属物征迁过程中主要是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前期摸底、被征收房屋的资料收集审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测量及评估、对测量数据及评估报告进行审核、根据补偿标准制作征迁协议、资金拨付审核、协商谈判等工作,这些工作其都要参加的。芳田坞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时,工作小组就是依据《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等三部政策文件规定。徐某1所住的芳田坞这户房屋是从2016年3月开始征迁的,征迁过程其基本是全程参加的。2016年3月份,征迁工作小组成员一起对徐某1所住的芳田坞这户房屋进行前期的摸底调查,摸底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徐某1所住的这幢房子是以徐某2的名义建造的,当时其跟陆某1提出要去找一下徐某2本人,大概过了几天陆某1拿出一份饶建华代徐某2跟徐某1签订的建房协议给其看,接着就跟其讲有协议的就不用去找徐某2了,听陆某1这么讲后,后来就没有去找徐某2,而是直接确定徐某1为被征迁人参与评估过程。之后根据其对这户房屋摸底调查的信息资料委托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徐某1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叫余某1,余某1是在2016年3月底第一次到徐某1所住的房屋现场进行实地的踏勘测量,这次踏勘测量好之后,过了几天就根据测量的数据向征迁工作小组出具的评估报告,当时余某1是出具两份评估报告,一份是按照房屋重置价格出具的初评报告评估,还有一份是按照货币安置价格出具的初评报告,之后陆某1安排其、刘某1、吾先跃等征迁小组中的几个人一起拿着重置价格的初评报告,同时把余某1一起约到徐某1家里让徐某1复核评估报告中附属物的评估情况。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陆某1、其、刘某1、吾先跃等人一起到新华山庄,徐某1也在场,余某1也在场,陆某1提出徐某1的这套房子按照货币补偿安置的方式进行评估计算,陆某1提出这个意见后,其也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之后余某1就按照货币补偿安置的计算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其也仔细审核过评估报告。后来到2016年的11月份左右,伍某根据余某1出具的评估报告起草了房屋迁建补偿协议,这份协议签约之前其也审核过,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反对意见。11月中旬,当时的芹阳办主任胡某到新华山庄与徐某1签订迁建补偿协议,合同签了之后,根据合同拨付迁建补偿款。当时对芳田坞进行征迁的时候,征迁小组的工作人员除了组长陆某1之外就其、刘某1、吾先跃等四人,所以在征迁工作的开展上也就没有具体的分工。房屋征迁这块主要是涉及国土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是芹阳办事处的国土员,所以从职权职责上来讲,其肯定是需要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对户主信息资料收集审核、被征迁人员的确定、征迁补偿方案审核确定、评估报告的审核、资金拨付审核等环节的真实性负责。但因为其参加征迁小组,陆某1也没有对组员工作进行具体的分工,而且所有征迁活动陆某1都是参加的,其认为他应该是负总责的。

根据《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徐某1所住的这户房屋在评估之前需要收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资料、房屋产权人身份信息资料等。户主为徐某2的建房用地呈报表及徐某2的身份信息资料、拼房协议等资料其没有看到过,根据资料徐某2建房审批时的年龄应该15周岁,肯定不能申请建房的。作为被征迁人参与征迁工作的人应该是房屋的产权人,也就是徐某2可以参加,但陆某1在看到徐某1提供与徐某2(饶建华代签)的建房协议之后,直接跟其讲不用去找徐某2,意思就是让徐某1作为被征迁人参加征迁活动。其觉得对于资料收集审核上,其确实有责任,没有认真把关就同意徐某1作为被征迁人参与到征迁活动中,但陆某1是征迁小组的组长,收集来的资料都是在他手上,他看过资料后定下来没有问题,作为他的下属肯定不会提反对意见。其之所以同意按照货币补偿安置给予徐某1补偿,一方面是陆某1决定的,陆某1是征迁小组组长,是其的领导,他决定的事情其是不会去提反对意见;另一方面是徐某1为了能多拿征迁补偿款,按照货币补偿安置获得补偿,给其送过50000元现金,其收下了。

⑵同案犯陆某1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到芹阳办事处担任人武部部长兼党工委委员,负责根博园扩建所需地块的征地工作,主要是安排征迁工作小组的人员合理有序的开展土地及房屋征迁工作,并对征迁工作负总责。其跟黄某某一直都是征迁工作小组的成员,黄某某从2017年10月份退休后,就不再参与征迁工作小组的工作。征迁工作小组在征迁工作中大致可以分为两块,一块是土地征用,另一块是房屋及附属物征用。从其2012年到现在总共涉及到大概十一户农户,其中包括环碧芳田坞的徐某1、饶某2、饶某1。对环碧芳田坞的徐某1、饶某2、饶某1等三户进行征迁是在2016年年初开始的,大概是2017年1月结束,这三户的前期摸底、资料收集、联系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等工作基本上都是同时进行的。对芳田坞的三户农户的征迁,工作实际上是其、黄某某、吾先跃、刘某1等四人开展,其是征迁工作小组的小组长,其负总责,黄某某、吾先跃、刘某1三个人具体的工作职责是依据他们各自的专业特长而定的。比如说,房屋征收工作主要就是房屋产权证的收集和审核工作,这块工作涉及的部门就是国土,而黄某某是国土员,这块工作具体是交给黄某某去做的。这三户的房屋都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主要是依据《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等三份文件。徐某1的这套房屋前期摸底调查是在2016年上半年,其带征迁小组成员黄某某、吾先跃、刘某1、吾晟等人对徐某1住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收集相关的房屋资料。当时其让黄某某去收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房屋相关资料,资料其也看过的,登记的都是徐某2的名字。黄某某是国土员,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来讲是需要进行审核的。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户主名义上是徐某2,但是实际的建造人和所有人是徐某1,是他在2005年的时候使用徐某2名义建造的。徐某2其不认识的,其只知道徐某1在芳田坞建房屋是以徐某2的名义建的,是村主任饶某1一手给他办的,具体徐某2跟徐某1什么关系其不知道。因为入户调查的时候,徐某1向征迁工作小组提供了一份他与徐某2签订的协议,并说明该房屋征迁与徐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实其对这份协议是不认可的,当时征迁任务比较紧,其跟主要领导刘某2、胡某讲过,其将这幢房屋的大致情况跟他们讲了一下,但没有明确讲徐某1不能作为被征迁人的,他们没有跟其说什么,主要就是让其按照文件规定抓紧开展工作,反正房屋到时候一定要按时征迁的。之后其就决定让徐某1作为被征迁人参与征迁活动了。其也知道徐某1是水利局的副局长,他老婆也是单位上班的,按规定不能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也不参与征迁的,他不是房屋的产权人,还是国家工作人员,让他作为被征迁人是突破政策底线的,其也是想抓紧完成征迁任务,徐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跟他谈也容易一点,就让徐某1作为被征迁人参与征迁了。黄某某没有就徐某1作为该房屋的被征迁人提出过异议。房屋具体由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余某1进行评估的,房屋征迁都是以黄某某为主的,评估的事情其都是让黄某某联系,评估报告出来之后,黄某某肯定是需要对评估报告对照前面讲的三份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好了之后其再看。从芹阳办事处提取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所有权人为徐某1)就是该房屋的最终评估价格,这个评估价格是评估公司按照货币安置补偿的方式,并结合前面讲的三份文件的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黄某某是国土员,房屋征迁这块都是以他为主的,对于能否进行货币补偿安置首先是要他审核的。徐某1的房屋征迁协议,需要黄某某审核的,他审核好了之后,其再审核,该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至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从政策规定上来讲,土地使用权人是谁,那就应该是补偿给谁的,不能补偿给其他人。

⑶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芹××办事处××村芳田坞的房屋被国家征用,根据房屋迁建补偿协议约定芹阳办事处总共需要补偿给其3381108.4元,补偿款芹阳办事处分三次支付给其的,钱已经全额支付给其了。这套拆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办过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过,而且土地使用权证是以徐某2的名义办理的。其在评估之前就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相关协议等相关资料提交给芹××办事处××村征迁工作负责人陆某1了。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其自己去办理的,是饶某1办好之后交给其的。房屋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造,建造房屋包括装修和绿化大概花了六十多万。徐某2这个人其从来没有见过,没有接触过,用他名字是2005年的时候,其还在县林场工作,当时其一个县林场的同事朱希拱提出联合几个人到环碧租地造房,后来无意中其在环碧芳田坞碰到环碧原村书记饶某1说起这件事情。后来由饶某1牵头,叫上环碧书记陈某、主任赖某等多人进行土地踏勘,踏勘好之后,其就跟环碧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交给环碧集体财务大概一两万元钱左右,算是买地的钱。跟环碧谈好之后,过了一段时间饶某1就将建房的批文和一份饶建华代徐某2签字的一份协议给其,其在协议上签好字,拿着协议和建房批文,其就开始办理图纸设计和造房子了,房子大概是2007年年底全部建好装修好入住。从开化县芹阳办提取的编号为环碧-货币安置-001号、所有权人为徐某1、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2752270元房屋征迁评估报告其看过,也经过其复核后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其所领取的房屋征迁补偿费用也是根据这份报告计算出来的。

⑷证人徐某2、叶某1、朱某1、徐某3的证言,证实2002年为了读开化二中徐某2把户口迁到环碧奶奶叶某1的户头。2005年初中读完后大概是2006年或2007年左右,徐某2又把户口迁回到其父母的一个户中。徐某2及其家人对以其名义在桃溪建房的事情一概不知。饶建华是徐某2在桃溪的叔叔。

⑸证人饶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给徐某1出主意叫其以未成年人徐某2的名义申请建房。后来其以村里名义征用一块地并跟环碧其他两委打过招呼,环碧就跟徐某1签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协议上包括其在内的村两委全部签字的。土地搞定后,其让徐某1找到饶建华商量,同时其也跟饶建华讲过是其给徐某1出的这个注意,让他们自己谈好把相关的建房资料提供给其,其拿去审批。后来饶建华伪造了一份跟徐某2之间的拼房协议,连同徐某2的户口本一起提交给其,其看了材料后就拿着饶建华给其的这些材料到国土局审批建房资格。建房批文下来之后,徐某1就开始建房了,徐某1的房子大概是2006年的年底建成。徐某2为了读书把户口迁入环碧,申请入户的时候明确说明不享受组里的一切待遇和分田地,因此徐某2按照当时与组里的申请约定是没有建房资格的

⑹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员。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提取的NO环碧货币安置001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所有权人为徐某1),是其根据到现场实地踏勘测量数据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出来的,该份评估是根据开政办发【2015】25号《开化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办发【2015】26号《开化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化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文件来进行评估的。从开化县创信评估公司提取的房屋征收初评报告(所有权人为徐某1张某)也是其制作的。两份评估主要是不同的评估标准,最终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货币安置的标准去计算的,而初评报告上是按照重置价格去计算的。采用什么标准其是根据业主的要求的去计算的,也就是根据芹阳办事处黄某某的要求计算的。徐某1的这套房屋因为是在集体土地上的,所以其通过第一次实地勘察之后,房屋补偿金额这块其就根据开政发【2015】25号、开政发【2015】26号文件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制作了这份初评报告交给黄某某。经过复核对房屋附属物这块遗漏补偿进行踏勘后,正式评估报告没有出来之前,黄某某又打其电话跟其讲,让其对该房屋按照货币安置的标准进行计算,所以对徐某1的这套房屋就按照货币安置的标准去计算了。在评估过程中,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就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确实是其工作的疏忽,如果这套房屋证书登记产权人不是徐某1的是不能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的。徐某1的这套房屋,一方面因为其的疏忽,在出具正式的报告前没有要求黄某某提供给其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另一方面其觉得其是受芹阳办工作人员的委托进行评估的,其过于相信黄某某,黄某某在其评估过程中,从来都没有跟其提过该房屋权属存在异议,所以其也就没有想那么多。在对徐某1这套房屋确定被评估所有权人、实地踏勘评估、初评报告以及货币化安置初评评估报告都是黄某某负责和其联系对接的,陆某1就是在复核之后按照货币化补偿安置标准之后打了其一个电话叫其出具一份正式报告,其他都是和黄某某接洽。

⑺证人留江艳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提取的NO环碧货币安置001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所有权人为徐某1),这份评估报告具体其是没有审核过的,但在出具正式报告之前,这套房屋的评估员余某1跟其汇报过房屋征迁报告的情况。他当时按照重置价格给这套房屋出具过初评报告提交给芹阳办征迁工作人员,芹阳办的工作人员审核后又让他按照货币安置的价格出具报告,问其按照货币安置的价格出具报告有没有问题,其当时想到《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条件符合是可以按照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评估的,其听余某1汇报后,其就让他按照芹阳办征迁工作小组人员的意思进行评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对征迁的事情做统筹安排,征迁工作具体是由评估员去做,出具正式报告由祝艺专门负责装订报告和盖章(其和郑建杉的评估师章都是放在祝艺那)。公司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需要征迁工作人员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其觉的这套房屋产权及被征收人身份资料都是芹阳办事处征迁工作小组去收集,评估也是按照芹阳办的要求来进行评估的,如果其知道这套房屋没有房屋产权人放弃异地迁建安置承诺,其肯定是不同意出具正式的货币安置补偿评估报告的。

⑻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参与芹阳办事处根博园扩建用地的征迁工作的。芹阳办事处这边比较固定的人员有组长陆某1,成员周某、黄某某、吾先跃、汪平和其。迁小组人员主要是做前期的调查摸底、测绘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委托联系、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报告进行审核、资料审核、签订协议及征迁款审核拨付等工作。一般陆某1、黄某某、吾先跃、周某等人负责前期的调查摸底、资料审核、与村民协商签订协议等工作,陆某1是组长,由他负总责,因为房屋征迁协议都是由其起草的,其在起草房屋征迁协议时,其印象里陆某1、黄某某、吾先跃都向其提供过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征迁人身份信息等资料。征迁协议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是否符合征迁相关的政策文件具体是黄某某、吾先跃、陆某1三人中谁让其起草征迁补偿协议,那就应该是谁去审核的。

⑼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年初至2017年4月协助根博园扩建所需用地征迁工作,主要让其在征迁小组与被征迁人产生纠纷时去协调纠纷的。当时征迁工作小组的组长是陆某1,黄某某和吾先跃、伍某是工作组的成员,征迁工作就是桃溪芳田坞的三户,徐某1的房屋、饶某2的房屋、饶某1的房屋。其参与征地工作时的房屋及土地都是集体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依据是开政发【2015】86号《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开政办发【2015】26号《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办发【2015】25号《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三份文件。在征迁过程中,涉及房屋和土地这块的征用有可能是黄某某具体负责,其当时兼任计生办主任,而且其是妇女,年纪也大了,所以在征迁工作组里其的工作职责就是做做纠纷调解工作,其他的事情其一点不粘的。

⑽证人吾先跃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陆某1跑到其办公室跟其讲,单位领导定下来让其参加根博园征迁工作小组,这之后在其担任林特员的同时还参加陆某1负责的根博园征迁工作小组工作,2016年5月退休。单位领导把其返聘回单位,2016年10月陆某1又通知其参加根博园征迁工作一直到2017年8月份,当时的征迁小组就是其、刘某1、黄某某、陆某1等四个人。征迁工作小组的工作主要有两块,一块是林地及地上苗木的征用,一块是农户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其参加根博园征迁工作小组的时候,基本上就是其、陆某1、黄某某三个人为主,在房屋征收上,房屋产权资料的收集审核、评估中介的联系、评估报告的审核、跟被征迁人商谈确定安置方式等工作都是黄某某在负责。对于房屋征收的工作其只是参与一些,同时帮忙做一下被征迁人的思想工作。徐某1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应该是黄某某或陆某1定的。2017年6月6日的芹阳办事处补助性资金拨款审批单中“职能站所工程进度审核意见”一栏内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这个审批单按道理是不需要其签字的,当时黄某某把这个审批单拿到其办公室来,说是陆某1让其签的,其就在黄某某名字后面签字了。

⑾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根博园扩建所需用地的征迁主体是芹阳办事处,当时其在芹阳办担任党工委副书记兼主任,这项征迁工作由专门的征迁工作小组去做的,当时的人武部部长陆某1担任征迁工作小组组长,国土这块是由黄某某参加的。对于根博园的征迁工作,其作为芹阳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兼主任期间,主要的工作一方面是代表芹阳办事处与被征迁人员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另一方面是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在房屋征迁补偿款拨付时,在资金审批单和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协议、资金审批单、领款凭证等单据上签字,其仅仅是代表芹阳办走走流程从程序上进行审查,比如协议签订,只要征迁工作小组陆某1跟其讲该被征迁户的征迁资料收集及审核、被征迁房屋评估数据等都没有问题,其就可以在房屋征迁协议上签字;对于资金审批单和领款凭证等单据上的签字也是一样,房屋征迁资金审批单上其只要是看到按照审批流程有征迁工作组人员及财政所人员签字,其就可以在资金审批单上签字。陆某1作为征迁工作小组的组长,对征迁工作负总责,具体征迁工作由陆某1安排各个征迁小组成员去做,具体安排谁去做其就搞不清楚,是由陆某1安排的。《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是2015年12月1日实施的,其肯定是严格按照这份文件规定的要求来执行的,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就是所有权人。当时签徐某1和张某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之前,陆某1跟其汇报过说是徐某1、张某的这套房子都按照政策文件规定谈妥了,资料收集齐全、补偿款也是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规定计算出来的。听陆某1这么汇报徐某1的这套房子补偿没有问题之后,其就在协议上签字了。

⑿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至今,其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对根博园扩建所需用地征迁工作方面主要是一个宏观的职责,主要是做好布置工作,安排好分工,具体的工作是下面工作人员去做的。征迁工作组的组长是陆某1,成员有黄某某、傅某、余某2、方某等人。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就是征迁工作组的人员,比如黄某某、傅某等人对征迁方案中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然后由组长陆某1审核把关,最后在签订征迁协议时还需要芹阳办主任胡某签字。徐某1和张某这户没有人跟其汇报过补偿方案的问题,就是征迁协议签掉以后,陆某1跟其说过,这户已经同意拆了。

⒀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其任芹阳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根博园征迁工作是芹阳办事处的重点工作,其作为芹阳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肯定是要过问的,但是涉及到具体的工作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去做的。开展征迁工作的政策依据是开政发[2015]86号《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开政办发[2015]26号《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政办发[2015]25号《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陆某1在拆迁过程中,一般性的工作是向其汇报过的,但是没有跟其汇报过需要突破政策的事项,因为如果征迁工作中有需要突破政府政策方面的事项,芹阳办事处肯定是要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并作出书面决定的,但其印象中没有讨论过这些事项,也没有形成过这样的书面材料。

⒁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其是分管旅游文化工作的县领导,所以当时县长谢剑锋让其过问根博园这里的征迁工作。2016年4月6日,刘某2、陆某1等人没有就根博园扩建用地征迁事宜向其汇报过,如果是涉及到这么大额的资金或者是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其肯定是要开协调会的,但是其一点印象都没有。

⒂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转让土地协议、开化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实2006年5月环碧以32015元的价格将芳田坞一集体土地转让给徐某1建房,后以挂靠本村户口的徐某2的名义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同年11月获批。

⒃申请、准予户口迁入证明、户口迁入审批表、户籍信息、协议、拼房协议,证实徐某2原籍户口系音坑乡,其父母也系音坑乡,徐某2生于1991年4月5日,2002年7月23日因投靠亲属由音坑乡对门村迁入城关环碧,迁户口时书面承诺只为读书,不享受其他待遇。2006年6月8日,协议人为徐某2与徐某1,内容为徐某1建房以徐某2的名义审批,徐某1一次性补徐某27000元,徐某1房屋建好后的房产永远属于徐某1等,其中徐某2由饶建华代签。

⒄房屋迁建补偿协议、房屋评估报告及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9月创信评估公司对徐某1位于芹阳办环碧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363.4平米的住宅进行评估,按照货币化按照的标准进行补偿,其中房产价值2299232元,加上其余奖励共计3381108.4元。上述补偿资金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第一批拨付1690554.2元,第二批在2017年1月9日拨付800000元,第三批在2017年6月6日拨付890554.2元。上述三笔资金拨付审批单要求职能站所签发工程进度审核意见及对项目真实性负责,分管领导对项目资金拨付负责,而后经主要领导签字同意财政所拨款,其中第一笔资金拨付审批单没有黄某某签字。

⒅审计报告,证实对于以徐某2名义建造的徐某1的房屋,按照开化县2016年10月份单体别墅工程建筑单方造价1600元/M计算,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057853元。

⒆函及复函,证实2018年1月24日开化县监察委就地号1-3-05-240地块使用权人为徐某2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及补偿问题函询县国土局,同年3月20日复函:依照规定原环碧村民徐某2与其奶奶作为一户享有获得宅基地权;徐某2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城镇居民以其名义审批建房,属于《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情形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其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⒇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县国土局土地利用科科长,今年监察委的复函是其负责。该复函是其向省国土厅利用处金陵俊汇报咨询后,金陵俊向其作出解答,其回来后根据省厅的意见起草了该复函,所以该复函就是省厅的意见。复函中“徐某2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城镇居民以其名义审批建房违反土地管理法76条,”该法是2004年8月颁布就没有修改过,现在仍然有效。对于复函中“该条明确,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这个没收是指在土地由村集体收回的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国土局)没收土地上的附属物(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以后这些附属物可以拆除,也可以由国资管理部门进行后续处置,所得款项收归国有。同时国土局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以后,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不用进行补偿的,更不用赔偿,按照《土管法》的规定,国土局在没收后,还可以决定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纪委、国土厅(2006)19号《关于严禁党政干部购置农村宅基地以及非法占地建筑私房的通知》第一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党政干部一律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更不得非法占地建造私房。

(21)饶某2征迁补偿材料,证实2017年1月及6月,黄某某在资金拨付阶段对和徐某1同期同地段征迁对象饶某2补偿事宜参与审核工作,并代表职能站所对项目真实性负责栏签字。

(22)户籍证明、招工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实张某、汪某均系居民户口,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3)浙纪【2006】19号《关于严禁党政干部购置农村宅基地以及非法占地建造私房的通知》,证实党政干部一律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更不得非法占地建造私房。

(24)暂扣款票据、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徐某1、张某退出人民币1550000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对桃溪村民饶某1经营的新华山庄征迁过程中,明知依照规定该山庄停业补偿只能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8%计算,但在征迁小组组长陆某1(另案处理)擅自决定提高停业经营补偿标准时(应补8184.24元,实补345240元)未提反对意见,致使审核通过,饶某1违规多领取停业经营补偿款337055.76元。2017年12月7日,饶某1已退出多发放停业经营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征迁饶某1在芳田坞建造的临时建筑物及经营的新华山庄其基本是全程参加的。对饶某1开展征迁工作也是其、陆某1、刘某1、吾先跃等四人为主,在征迁工作中,陆某1没有对其的工作进行具体的分工,但房屋征迁这块以其为主,其是芹阳办事处的国土员,从职权职责上来讲,需要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对户主信息资料收集审核、被征迁人员的确定、征迁补偿方案审核确定、评估报告的审核、资金拨付审核等环节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但所有征迁活动陆某1也都是参加的,其认为他应该是负总责的。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提取的开化县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有权人为饶某1房屋征收初评报告其是审核过的,该房屋的建房批文等资料,其没有去调取,也没有看到过临时建筑批文,因为陆某1没有安排其去调,当时饶某1自己跟其讲过这两间房屋是办过临时建筑证的,饶某1自己是村主任负责建房审批这块的,所以饶某1这么讲,其也就相信他了。估价报告中的房屋评估踏勘其都参加的,评估人员对幢房屋的产权性质和房屋结构描述都是经过其审核的,这两幢房屋都是临时建筑,而且其中一幢是砖木结构,还有一幢是泥木结构的。房屋迁建补偿协议中第二条“停业经营补偿345240元”,这项补偿数额是陆某1定的,这个陆某1应该是没有跟其商量过的。但是陆某1跟其讲过田里水库有一户农家乐,因为田里水库要修缮,导致田里水库里面一户农家乐经营受损失,当时县里是给予停业经营补偿的,陆某1当时就跟其提了这么一句,具体怎么计算出这么多停业经营补偿其也搞不清楚。这个也是没有政策或者文件依据的,按照文件规定肯定是不能根据之前田里水库农家乐停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而且后面的评估报告也是其审核过的,其也是有审核职责的。陆某1是征迁小组的组长,他算是其的领导,他跟其提出补偿程某2停业经营补偿345240元时,其不可能跟领导提出反对意见,他既然提出来了,其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了。在这方面其觉得其也是失职,审核时没有按照县里的征迁文件规定来严格执行,对程某2(饶某1)的这项停业经营补偿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是失职的。但其认为,具体决定陆某1定的,他应该负总责。停业经营补偿按照县里上述征迁文件规定肯定是不能按田里水库农家乐停业补偿标准执行的,对于停业经营损失补偿《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程某2(饶某1)的征迁协议中的停业经营补偿是针对那一间房屋的经营情况应该就是饶某1租用畜牧兽局的那几间房屋经营新华山庄而给予的停业经营补偿项目。因为饶某1经营的新华山庄是租用畜牧兽医局的房屋开设的,根据政策文件规定应该是按畜牧兽医局租给饶某1开山庄的几间房屋的评估价格8%计算停业经营补偿损失。畜牧兽医局房屋征收报告评估就是饶某1租用畜牧兽医局房屋开山庄的评估报告,补偿款项也是根据这份评估报告计算的。这份报告中记得很清楚被征迁房屋补偿金额是49190元、装修及其附属物补偿金额53113元,共计102303元。那根据政策文件规定,给予新华山庄的停业经营补偿按房屋被征迁补偿总额8%计算,停业经营补偿就是8184.24元。饶某1在停业经营补偿项目上违规多领取了337055.76元。畜牧兽医局出租给饶某1使用的这几间房屋是跟饶某1的建造的临时建筑同一时期评估的,同样是砖木结构的房屋,畜牧兽医局的房屋评估价是180元每平方,而饶某1的房屋评估价格是280元每平方,这两块都是陆某1定下来的,陆某1是征迁小组的组长,他既然定下来那其也不好说什么,对程某2(饶某1)的临时建筑及停业损失补偿其是有真实性、合规性审查的职责,没有按照县里的征迁文件的规定去执行,造成国家的征地补偿款被多领取,其的工作确实是失职了。

⑵同案犯陆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的时候,征迁小组与饶某1商谈征迁补偿金额,饶某1多次提出有些地方饭店停业可以获得停业补偿,他也要拿补偿。其当时也没有很在意政策文件的规定,为了尽快将拆迁工作完成,就同意给予饶某1提出的停业经营补偿了。签订协议之前,其将给予饶某1停业经营补偿的事情在朱某2办公室向主要领导朱某2、胡某汇报的,其介绍了新华山庄的征迁基本情况和补偿金额,停业经营补偿的内容其也跟他们汇报过,其提出可以按照青山湖农家乐的停业补偿标准去套的,朱某2、胡某听了以后,也没有说什么,就说按照规定补偿就是了,其没有讲这样不符合政策文件规定的。因为其当时对文件上停业补偿的规定也不是很在意,感觉按照田里水库的先例补偿也是可以的,而且当时跟饶某1的征迁事项已经基本谈成了,其也是想尽快将征迁工作完成掉,所以停业经营补偿没有政策依据的事情其没有跟主要领导详细汇报。对于饶某1经营饭店的停业补偿对新华山庄的征迁依据应当是前面说的三份文件,停业损失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6%予以一次性补偿,但饶某1经营的新华山庄是租用的畜牧兽医局的房屋,能不能获得停业补偿其也不清楚,可以肯定的是345240元这个补偿标准肯定是不符合文件规定的。程某2的房屋迁建协议就是饶某1房屋的迁建协议,程某2是饶某1的老婆。黄某某审核过后,也没有对该份房屋迁建协议中停业经营补偿345240元补偿项提出异议。房屋征迁过程中房产资料的收集审核、评估报告的审核等都是黄某某为主,所以资金审批单“职能站所工程进度审核意见栏”也是由黄某某签字的。

⑶证人饶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协助芹阳办事处做征迁工作,协助征迁工作期间其在环碧芳田坞其所经营的新华山庄和自建房、养鸡场被征迁,总共补偿给其大概是八十多万。新华山庄除了其中一间厨房是其自建的,其他都是其从畜牧兽医局租来的,厨房部分房屋算是违章建筑,自建房和鸡棚建造其是到国土及住建部门批过的,批的是临时建筑。补偿给其的停业经营补偿是当时其从畜牧兽医局租来的房屋用于经营新华山庄饭店,山庄被征时,其听说岔里水库征迁的时候,岔里水库边上也有一家饭店被征迁,而这家饭店被征迁时,政府补偿给他停业经营补偿,所以其就向当时的征迁工作小组组长陆某1提出新华山庄被征迁也需要补偿给其停业经营补偿。陆某1听其这么讲时,就跟其讲如果别人按照政策有的,到时也会按照政策给你停业经营补偿。过了一段时间后,陆某1跟其讲说是停业经营补偿是有的,同时让其到国税局开具新华山庄征迁前两年的开票总额证明,到时候停业经营补偿根据前两年每月平均经营收入上浮,50%计算两年共计24个月的收入总额。其到国税局开具了相应的证明交给陆某1,之后过了一段时间陆某1拿了一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给其签,当时其看见有停业经营补偿这么一项,金额大概是三十几万。其老婆程某2不同意协议的内容,因为其也是征迁工作小组的成员之一,为了征迁的顺利其就代其老婆签了那份协议。

⑷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程某2的房屋迁建补偿协议上的名字是其亲笔签名。其签这份协议时,陆某1跟其汇报过说是程某2的补偿问题已经根据政策文件谈好,补偿款的计算都是符合政策文件的,所以听他讲没有问题,其就签字了。协议中第二条停业经营补偿共计345240元,陆某1是没有单独汇报的,当时其、朱某2、陆某1三人一起开会讨论过,陆某1汇报说程某2的饭店拆迁中,程某2提出按岔里水库建设时边上一个饭店拆迁给与同样停业经营性补偿,其当时就跟陆某1提出来,这样的停业经营补偿是否符合政策要求,陆某1表示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岔里水库确实是根据拆迁前每月的经营收入计算停业经营补偿的。听陆某1这么汇报说是这样补偿没有违法政策,而且又有先例,其也就同意了,其记得当时朱某2也同意的。

⑸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程某2这户陆某1跟其汇报过的,当时其、主任胡某和陆某1一起讨论过,胡某和陆某1跟其说,之前田里水库提升改造的时候,有一户饭店因为停业最后是补偿过损失的,程某2的新华山庄跟之前的情况是差不多的。因为上次补偿是发生在其来芹阳办事处之前,具体的情况其不是很了解,但是为了尽快推进拆迁工作,其就同意陆某1的提议,对程某2的新华山庄进行停业补偿。

⑹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2月饶某1承租开化县畜牧兽医局位于芹××办事处××村芳田坞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建筑面积240平米,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⑺房屋迁建补偿协议芹阳办资金拨付审批单,证实2017年1月12日芹阳办对位于芳田坞(饶某1妻子)程某2所有的混合结构房屋以280元每方的价格进行征迁补偿(781平米),合计470212元,停业经营补偿345240元,共计815452元。其中在资金拨付审批单上黄某某代表职能站所分别在2017年1月12日、6月10日签字同意拨付二批款项共计815452元,并对项目真实性负责,分管领导陆某1也签字情况属实。

⑻开政办发【2015】26号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侦查卷2P139-151),证实临时建筑的补偿价格为“砖混350,砖木、泥石180,棚房100”。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6%一次性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8%一次性给予补偿。

⑼说明及新华山庄经营补偿说明,证实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龙板》中查询,绕新华山庄2014-2015共开具餐饮发票总金额460349元,每月平均19181元,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28771元,经营补偿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24个月计算为345240元。

⑽暂扣款票据,证实饶某1退出370000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贿事实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及征迁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为徐某1冒名建造位于芹××办事处××村的房屋征迁补偿事宜提供帮助,收受徐某1所送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记得是徐某1签订征迁协议之后,征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在新华山庄吃工作餐,当时徐某1从他家里出来正好碰到其,然后开车从城北到江滨路一直送其到城东桥头的公交车站附近(县府后面)把车子停下,从副驾驶的位置拿出一个塑料袋给其,跟其讲这是他送给其的一点礼物,其接过塑料袋后,就感觉出来里面是现金,其就跟他讲这个不能拿的,稍微推让一下,其就收下了。其到家柴棚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里面装着五沓现金,每沓一万元共计五万元,全是百元面额的。因为不想让老婆知道其收钱的事情,其就把钱直接放到柴棚的废弃纸板箱里。徐某1是开化县水利局的干部,他在开化县以别人的名义建造了一幢房子,这幢房子在2016年的时候因根博园扩建,被列为征迁对象,徐某1之所以送给其五万元现金,主要是感谢其对他房屋征迁的关照。徐某1的房屋产权证上不是他的名字,而最终补偿款是直接补给徐某1的。徐某1给其送钱的时间应该是他签订房屋征迁协议之后,如果房屋征迁协议没有签,那也是针对补偿这块谈判谈的差不多的时候。还有就是徐某1知道2017年根博园北大门征迁的补偿标准比之前的标准要高,他想让其帮忙在根博园北大门征迁的时候,能够适当的补一些差额给他。其和徐某1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人情往来的。徐某1送其钱就是想在房屋征迁补偿中按照货币安置,这样补偿数额相当大,还有就是有其他好处的话多与关照。其也确实是在其审核职权范围内给予他方便的,否则要是其不同意的话告诉领导不符合政策,那这笔资金领导不可能同意下拨。

⑵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下半年,其下班回家,大概下午5点多钟,在新华山庄碰到黄某某,之后新华山庄的老板娘打其电话叫其送下黄某某,其就从家里拿了40000元,是用银行的黑袋子装的,放在车子的副驾驶室座位上。黄某某上车后是坐在车子后排的,在到城东小桥头时,黄某某讲到了,还没有下车,其就把黑袋子拿给黄某某,讲这个意思下,他推了一下,后面把钱收下后下车了。其送他钱的时候,其房子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交易价格进行补偿的评估报告已经出来了。2016年其开支比较大,衢州买房屋、开化租房屋、儿子要结婚都需要用钱,家里进出的钱较多,这40000元就是从这里拿出来的。给黄某某送40000元现金因为他是桃溪征迁工作组的成员,又是国土员,其认为房屋征迁方面的事情,肯定是以国土为主的,送给黄某某这40000元现金,主要就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让他能在征迁工作中关照其一点。因为其的房子是在集体土地上造的,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也不是其,其想跟黄某某他们搞好关系,可以顺利拿到房子的补偿款。不过其跟黄某某搞好关系,最主要的还是想多拿点征迁补偿款,刚开始的时候,评估公司按照安置补偿方式评估,其这套房子的补偿款只能拿到七十多万,就算其他的费用加到一起,也就最多补偿一百零几万,其觉得这价格低了,后来又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评估,这样就能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的价格进行补偿了,这种方式其能拿到三百多万的补偿款。黄某某是国土员,其认为这块事情的审核把关肯定是以国土为主的,所以送给黄某某现金,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给其按照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因为当时征迁协议还没签,也是想跟他搞好关系,让他能关照一下,让其最终能按照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多拿到点补偿款。此外,桃溪之后还有其他的拆迁,其想如果以后征迁补偿价格更高,也希望黄某某他们能给其补偿这个差价。

⑶房屋迁建补偿协议、房屋评估报告及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9月创信评估公司对徐某1位于芹阳办环碧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363.4平米的住宅进行评估,按照货币化按照的标准进行补偿,其中房产价值2299232元,其余奖励共计3381108.4元。上述补偿资金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第一批拨付1690554.2元,第二批在2017年1月9日拨付800000元,第三批在2017年6月6日拨付890554.2元。其中第一笔拨付审批单没有黄某某的签字。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徐某1的现金数额,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是50000元,证人徐某1供述是40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徐某1贿赂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土员及桃溪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为该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村书记叶某2所送现金共计1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叶某2在他的车子上送给其1000元现金,每张百元面额的,其收下了,当时其是桃溪的驻村干部。2011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叶某2在他车子上送给其1000元现金,其收下了。2012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在芹阳办事处的院子里叶某2送其1000元现金,其收下了。记得当时其在芹阳办事处的门口的院子里碰到他,他就把一个信封递给其。2013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叶某2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他送给其2000元现金,其收下了。2014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叶某2开车从桃溪送其出来的路上他送其2000元现金,其收下了。2015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叶某2开车从桃溪送其回家的路上叶某2送其2000元现金,其收下了。2016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叶某2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他送其2000元现金,其收下了。叶某2从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送其现金共计11000元,因为其是芹阳办事处驻桃溪的驻村干部,叶某2是桃溪的党支部书记,其经常代表芹阳办事处和他打交道,他从2010年开始每年春节送其现金,其想是为了感谢其对他村里工作的关照,每年给其拜年可能是对其的感谢,现其都用掉了,没有退还给他的。

⑵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1月至今任开化县芹××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其在担任横坑村和桃溪村干部期间给芹阳办事处的国土员黄某某送过钱或购物卡的。2010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其自己或者其派村文书陈卫星给黄某某送过1000元现金,当时是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的,黄某某是收下的。2011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1000元现金,他收下了。2012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的名义给黄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黄某某收下了。2013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在村里办事,办完事情以后,其开车送黄某某回家,在车上的时候其送给黄某某2000元现金,跟他说给他拜个年,黄某某收下了。2014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在桃溪办完事,其开车送他回家的时候,在车上送给他2000元现金,跟他说给他拜个年,黄某某客气了一下收下了。2015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在桃溪联系工作,工作完以后,其开车送他回家,在车上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2000元现金,黄某某收下了。2016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在桃溪办完事情以后,其开车送他回家,在车上其跟黄某某说给他拜个年,送给他2000元现金,黄某某收下了。其送的钱黄某某没有退还给其,他也没给其送过现金等,其和黄某某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人情往来的。其之所以送钱给黄某某是因为他是芹阳办事处分管其片区的国土员,又是桃溪的驻村干部,村里的私人建房、新村建设等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指标是通过黄某某分配的,此外土地审批等事情也是黄某某在做的。芹阳办事处每年的农转用指标是固定的,黄某某在指标分配上都是向其村倾斜的,所以其村每年的指标都会适当多些。其每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这些现金,一方面是为了感谢黄某某在指标分配、土地审批等事情上对其村的关照,一方面也是想跟黄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够继续关照其村。

⑶2006年城关驻村联系干部名单、2009年城关联村镇干部名单、城委【2012】17号《关于公布联系村(居)镇干部名单的通知》、城委【2013】9号《关于调整联村(居)干部的通知》、芹党工委【2016】14号《关于调整第一书记和联村(居)干部的通知》、芹党工委【2017】7号《关于调整联村(居)干部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010年起联系城关梓坑村、林坞村,2012年2月起联系桃溪直到2017年2月。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开化县芹阳办国土员的职务便利,为开化雷明测绘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测绘资料审核、测绘业务介绍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蓝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蓝某在其家门口的弄堂口送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其收下了。大概2014年1、2月份春节前,蓝某在其家门口的弄堂口送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大概2015年1、2月份春节前,蓝某在其家门口的弄堂口送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6年1、月份春节前,在北站老教育局对面弄堂的一家农家饭店里,蓝某送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当时蓝某请其到北站老教育局对面弄堂一家农家饭店吃饭,当时蓝某的公司里的一个人也一起吃饭,吃完饭以后在饭店楼梯上的时候,蓝某塞给其一张购物卡,说给其拜年的,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大概2017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蓝某在其家门口的弄堂口送其两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面值2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购物卡还有一张在家里。蓝某从2012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送其共计面值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烟酒一方面是感谢其的关照,给他介绍业务,另一方面,希望能继续和其搞好关系,能继续关照他。其和蓝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人情往来。

⑵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雷明测绘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其创办了开化雷明测绘有限公司,公司主要做测绘项目,所以和黄某某经常打交道。2013年1、2月份春节前,其在黄某某家里门口送给黄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4年1、2月份春节前,其也是在黄某某家门口送给黄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5年1、2月份春节前,在黄某某家门口送给黄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6年1、2月份春节前,其请黄某某在北站老教育局对面一家农家饭店里吃饭,吃完饭以后离开的时候,其塞给黄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7年1、2月份春节前,其去黄某某家里拜年,在黄某某家门口的桥头上给黄某某两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2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其送给黄某某的财物他没有退还给其,他也没给其送过现金等,其和黄某某之间也没有借贷往来、人情往来的。其之所以送东西给黄某某,是因为他当时是芹阳办事处的国土员主要负责农村建房审批的,其一方面是想和黄某某搞好关系,农村建房审批前都是要测绘制作测绘图纸的,测绘图纸以及其他的建房审批材料一起交给黄某某审核的,其送给黄某某烟酒、购物卡就是希望黄某某在其公司出具的测绘图纸上面不要为难,这样其就能早点从建房农户手中拿到测绘款。另一方面是感谢黄某某对其公司介绍测绘业务,黄某某主管建房审批,而农村建房审批之前必须由测绘公司制作测绘图纸,他在审批之前经常帮其介绍测绘业务。

⑶开化雷明测绘业务联系单,证实在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该公司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承接测绘项目19个。

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某家中扣押东方商厦购物卡一张。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7000元。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57000元。

⑵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徐某14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查,该笔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待的,被告人黄某某先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华山庄吃晚饭,徐某1开车送其到城东桥头,从副驾驶位置拿出塑料袋给其,其接过后感觉是现金,其讲这个不能拿的,其稍微推让一下,其就收下了,后其打开看了下,是50000元现金的过程。与之后证人徐某1的证言除行送金额外,其他细节均基本一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徐某1现金的事实,本院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4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也当庭承认。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该笔指控受贿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叶某2财物部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举证桃溪私人建房、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等方面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受贿不充分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虽未举证该方面相关书证,但证人叶某2证言与书证城关驻村联系干部、乡镇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桃溪的私人建房审核、批报和管理工作、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有关材料的组织和呈报工作等,被告人黄某某基于职务上原因,而收受叶某2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蓝某财物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测绘业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财物系报酬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不仅为蓝某介绍测绘业务,还有为蓝某公司农村建房测绘审核的职责,证人蓝某送被告人黄某某钱财,均有该职责方面的因素。为蓝某介绍测绘业务,也是基于被告人黄某某农村建房审批的职责所衍生,以此为由收受财物,也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蓝某的购物卡6000元,系明知他人有求于其而收受,应认定为受贿,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查,就徐某1违规多领取征迁补偿款部分,根据城政[2012]74文件、芹阳办重点项目领导分工通知及班子会记录、乡镇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土员和征迁小组成员,负责对桃溪芳田坞地段的农户住房进行征迁,并履行对被征迁房屋权属资料收集审核、房产评估报告审核、资金拨付审核等职责。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在对徐某1房屋摸底调查时,已了解到徐某1所住的房子是以徐某2名义建造的,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徐某1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户主名义上是徐某2,陆某1以有饶建华代徐某2跟徐某1签订的建房协议为由,未找徐某2,确定以徐某1作为该房屋的被征迁人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不符合《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对房屋补偿协议审核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徐某1违规多领取房屋征迁补偿款2323255.4元。为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23255.4元,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确定以徐某1作为该房屋的被征迁人不符合《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致使徐某1违规领取房屋征迁补偿款2323255.4元的事实已成立,征迁补偿合同是否撤销,不影响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事实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拨付款的支付,考虑是该滥用职权犯罪的其中一个环节,且确存在被告人黄某某未签字,也同样拨付给徐某1的情形,但不影响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同样,就饶某1违规多领取征迁补偿款部分,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陆某1供述证实,明知依照规定该山庄停业补偿只能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8%计算,但在征迁小组组长陆某1擅自决定提高停业经营补偿标准时(应补8184.24元,实补345240元)未提反对意见,致使审核通过,使饶某1多领取停业经营补偿款337055.76元。为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37055.76元,亦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考虑。

综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迁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求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不是该滥用职权行为的领导者、决定者,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供述自己滥用职权部分罪行,虽翻供,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系坦白;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虽翻供,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系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受贿所得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5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欢

书记员饶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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