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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1、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32刑初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合 议 庭 :  蒋海青郭长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桂某、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立刑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华、满孝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桂某、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及被告人丰某1的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牛军、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陈岩、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孙立贤、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渠继东,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孔凡田、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彭建国、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牟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限期三个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桂某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本院裁定对其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姚某(另案处理)为谋取违法利益,通过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指使被告人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被告人丰某1、曲某、邹某等人为公司员工。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姚某指使被告人程某、丰某1等28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彩报、电视台招聘人员滚动字幕、公司门头悬挂LED电子屏以及通过业务员以口口相传、印发业务员名片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协议》、开具《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和《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4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445000元。所吸收款项均由姚某决定转移到宁阳某联盟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用于投资、放贷。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存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息,给存款客户造成损失106445000元。其中: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丰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75000元。案发后,丰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00000元提成。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5000元。案发后,邹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8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8500元提成。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2000元。案发后,王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7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7000元提成,并代公司偿还部分储户存款505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曲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61000元。案发后,曲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76000元提成。

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离职后至2014年10月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12000元。案发后,姚某代公司偿还部分储户存款1973000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纪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000元。案发后,纪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6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6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80000元。案发后,刘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7000元。案发后,韦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695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6950元提成。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8000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0000元。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9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颜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87000元。案发后,颜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155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6000元提成。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8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9000元。案发后,马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3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3000元提成。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4000元。案发后,付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8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2000元提成。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颜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1000元。案发后,颜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6123元提成。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0000元。案发后,孔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5500元提成。

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6000元。案发后,胡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4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8500元提成。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颜某3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1000元。案发后,颜某3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84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0084元提成。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辛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83000元。案发后,辛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3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6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74000元。案发后,刘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0000元提成。

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000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3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3000元。案发后,孔某3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000元提成。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聂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000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0000元。案发后,宋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500元提成。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1000元。

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陆续主动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宁阳某联盟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档案、济宁仁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等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纪某、刘某1、辛某、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桂某、胡某1、颜某3、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姚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对部分人次、数额的计算,有人存款取出后又存款,一人存的款应按一人次计算。

其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1吸收资金数额未扣除提前支付客户利息;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存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被告人之母张某某名下存款119万元、之妻侨欣名下存款17万元、之子名下存款15.5万元,均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其岳母、内弟、妻姐、弟媳、妹夫等亲属12人合计存款299.8万元,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人丰某1及其亲属代公司、姚某偿还客户6.7万元,应从未归还数额中扣除;其客户大多是自己主动到理财公司存款,系其亲戚朋友关系的100多人;被告人丰某1领取提成约40万元,已上交提成20万元,另以被告人丰某1及其亲属名下20万元存单折抵提成;被告人丰某1无权操控资金、更无权决定资金投资去向,只是被动接受公司安排的日常工作,挂有虚名,应认定为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大部分客户谅解,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牛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只是具有法定代表人之名,未实际管理公司,并非公司主要负责人,其吸收李某的10万元公司已支付4800元利息;鹿某村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吸收。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已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退交业务提成,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陈岩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未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被告人邹某对吸收的资金无权支配,也不知其流向,只是徒有虚名,属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存款人谅解,已将全部提成5.8万元上缴;其本人及近亲属的钱款也存放公司,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1辩解称,公诉机关起诉时还差少部分未还,现已分四次共还116.2万元。集资款已全部还清。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已经以现金方式退还提成。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孙立贤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罪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姚某不构成犯罪。如认定其构成犯罪,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为从犯,已代公司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按73.9万元计算,将自己存单上缴法院用于弥补损失,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已用存单折抵提成1.2万元。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已用存单折抵提成5万元。

被告人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本人的钱用其母亲姓名存了5.5万元,没有从总额中扣除。

其辩护人渠继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1以其母亲杜某某存入5.5万元系被告人韦某1的钱,连同其父韦某某存入的7.2万元均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被告人韦某1在起诉后代公司偿还19万元;被告人韦某1系从犯、属自首;其本人及亲友均在公司有存款,已取得存款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父亲薛某某存款6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存款中有20万元统计在其名下但不是其客户;已缴纳现金4000元折抵提成。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已以存单折抵4000元提成、另退出提成2000元现金。

被告人韦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有其他人的客户存款17万元记在了其名下,已退出提成2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后期又还过款。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颜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中30.8万元系其本人的钱写的其丈夫的名字,还有其姐姐、女儿名下的存款都应从总额中去除。

被告人颜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已用存单折抵提成3.7万元,还有存款2万元存款人已领取。

其辩护人孔凡田的辩护意见是,公司归还了王某10万元,但没出具材料,被告人辛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彭建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未向社会宣传、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只是帮助亲友在公司办理了存款;储户中有刘某2名下资金1万元、其二女儿梁某某资金10.6万元,其余为其亲属、朋友,没有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属社会公众,被告人刘某2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认定被告人刘某2构成犯罪,其属自首、从犯,对其女儿、妹妹、弟弟近亲属资金133.8万元,应当扣除;被告人刘某2已缴纳现金5000元、以公司存单1万元折抵提成,并个人归还孔某、徐某各2000元,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孔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孔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中2.2万元系其儿媳的,应从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参与集资数额为22万元,不是23万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吸收人数是11人不是15人。

其辩护人牟峰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除其本人外记录只有11人系被告人宋某承办,且有其亲属4人总计11.2万元,除去其亲属集资款,应承担责任数额为40万左右。被告人属从犯、系自首、已向侦查机关缴纳提成5000元,并取得部分集资人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人数不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7日,姚某(另案处理)为谋取违法利益,通过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指使被告人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被告人丰某1、曲某、邹某等27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员为公司员工。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姚某指使被告人程某、丰某1等27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彩报、电视台招聘人员滚动字幕、公司门头悬挂LED电子屏以及通过业务员以口口相传、印发业务员名片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协议》、开具《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和《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4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445000元。所吸收款项均由姚某决定转移到宁阳某联盟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用于投资、放贷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存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息,给存款客户造成损失1064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曲阜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曲阜市金某宝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章程,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济宁某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第Z006号审计报告,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凭证及账簿,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宁阳某联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许某作为担保人向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辛某、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胡某1、颜某3、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同案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

一、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丰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75000元。其中被告人之子丰某名下存款155000元、被告人之母张某某名下存款119万元,其岳母、内弟、妻姐、弟媳、妹夫等亲属12人,合计存款29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丰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现金200000元、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00000元提成。其亲属代被告人丰某1偿还集资参与人存款67000元。被告人丰某1已取得多数存款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丰某1的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集资参与人冷某某、丰某、王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理财合同、还款协议等,证实被告人丰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75000元。

(2)丰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0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丰某1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0万元提成,证实被告人丰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3)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曲金苏(2014)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丰某1于2014年2月6日辞去总经理职务。

2、证人证言

证人孟某某、沈某、孟某、颜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集资参与人孟某某、沈某、孟某、颜某4等人通过被告人丰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丰某1的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丰某1的辞职申请书及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辞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丰某12014年1月20日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2014年2月6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丰某1辞去总经理职务、同意邹某、张某某、曲某、董某某、王某1等辞去副总经理职务。

2、邱某某、朱某的收到条、翟某的借条,证实被告人丰某1亲属为被告人丰某1偿还代公司偿还客户存款6.7万元。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丰某1吸收的存款大部分为亲属、亲戚,大部分存款人已对被告人丰某1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丰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程某在挂名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被告人程某退出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只是挂名,未实际出资,只是在公司做后勤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程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0万元。

(2)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程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

3、书证

委托理财凭证,证实鹿某某、李某二人通过被告人程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5万元。

被告人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退交提成6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三、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5000元。案发后,邹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8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85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5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集资参与人刘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邹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3、书证

(1)刘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证实刘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邹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2385000元、27人次。

(2)邹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85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邹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8500元提成,证实被告人邹某已退出全部提成。

(3)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曲金苏(2014)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2月6日辞去副总经理职务。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陈岩提交了如下证据:

谅解书15份,证实邹某吸收存款人数是17人,集资参与人常某某一家三人出具了一份,集资参与人对邹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四、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2000元。案发后,王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7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7000元提成,并代公司偿还集资参与人存款11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2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颜某某、翼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王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颜某某、翼某某、向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颜某某、翼某某、向某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162000元、24人次。

(2)王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1.7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王某1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7000元提成,证实被告人王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3)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曲金苏(2014)1号文件,证实王某1于2014年2月6日辞去副总经理职务。

(4)被告人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存款的证据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胡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向某、孔某、李某某收到王某1还款的收到条和借据,证实王某1代公司向储户还款50.5万元。

②证人丰某2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宋某集资款21万元;证人孔某4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孔某4集资款2万元;证人孔某5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孔某5集资款3.1万元;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王某2集资款5.3万元;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翟某某集资款7.3万元;证人孔某6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集资款10万元;证人石某的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石某集资款3万元;证人鲁某证言及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鲁某集资款3.2万元;孔某某的收到条,证实王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孔某某集资款1.5万元。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除代公司偿还起诉书载明的505000元,还代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归还集资款564000元。

被告人王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

向刘某某还款3万元的收到条及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借据、柳某收款1.1万收到条、卢某某收款5.2万元收到条,证实王某1代公司向集资参与人还款9.3万元。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共同证实王某1经办吸收的存款已由被告人王某1还清。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五、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曲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61000元。案发后,曲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76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61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孔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曲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孔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孔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曲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8861000元、148人次。

(2)被告人曲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5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曲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7.6万元提成,证实曲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3)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曲金苏(2014)1号文件,证实曲某于2014年2月6日辞去副总经理职务。

被告人曲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谅解书58页,证实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情况。

公诉人对被告人曲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六、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离职后至2014年10月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12000元。案发后,姚某代公司偿还部分储户存款19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离职后至2014年10月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12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姚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姚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2712000元、14人次。

(2)集资参与人赵某、周某某、孔某某、孔某甲、申某某、赵某甲收到姚某归还集资款的收到条,证实姚某已经将其吸收的6名客户存款197.3万元代为还清。

被告人姚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缴纳现金4000元的收据,证明已缴纳提成4000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七、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纪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000元。案发后,纪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6000元,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2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000元。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纪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宋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宋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纪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2010000元、53人次。

(2)纪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6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纪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2万元提成,证实纪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八、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6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80000元。案发后,刘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50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6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80000元。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刘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等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刘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3980000元、69人次。

(2)刘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以存单折抵提成50000元,证实刘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九、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7000元。案发后,韦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695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6950元提成。被告人韦某1代公司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1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7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郭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韦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郭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郭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韦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967000元、24人次。

(2)韦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695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韦某1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6950元提成材料,证实韦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渠继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谅解书11份,证明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情况。

2、收到条、还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人韦某1在公诉机关起诉后又向郭某某、郭某某、宋某还集资款8万元、7万元、4万元,共计代公司归还集资款19万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十、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8000元。案发后,薛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4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7000元提成。被告人薛某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8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鹿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鹿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薛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集资参与人鹿某甲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鹿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薛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388000元、43人次。

被告人薛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交4000元现金的工商银行凭证、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薛某1万元)的借据折抵提成7000元,证实提成全部退出。

2、薛某某的收到条,证实已代公司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6万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十一、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0000元。案发后,陈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7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0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孔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孔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陈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集资参与人孔某甲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孔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陈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510000元、17人次。

被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纳2000元现金的工商银行凭证、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据折抵提成4000元,证实其提成6000元全部退出。

公诉人对被告人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十二、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9000元。案发后,韦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31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2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9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岳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韦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集资参与人岳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岳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韦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499000元、5人次。

被告人韦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韦某2缴纳提成款3130元。

十三、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颜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87000元。案发后,颜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155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6000元提成。被告人颜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某1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万元左右。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颜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3、书证

(1)刘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颜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6787000元、81人次。

(2)颜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5155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彦某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6万元提成,证实颜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颜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据一份,证实颜某12014年12月6日代公司还张某甲集资款10万元。

公诉人对被告人颜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十四、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8000元。当庭供认获取提成2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8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3、书证

集资参与人胡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508000元、27人次。

被告人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缴纳提成2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证实缴纳提成2000元。

十五、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9000元,其中10万元已归还。案发后,马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3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3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9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马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高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马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2019000元、23人次。

(2)马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1.3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马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3万元提成,证实马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孔某乙出具的转付某到期单子款99000元的收到条、马某向付某出具的欠款3万元的欠条、付某收到马某7万元的收到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4年集资参与人孔某乙急取存款,被告人马某用付某一到期存款的单子替换还给孔某乙集资款,后其归还付某7万元,又向付某出具3万元欠条,即其替公司还了孔某乙10万元。

公诉机关认可属酌定量刑情节。

十六、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4000元。案发后,付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8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2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4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叶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付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叶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叶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付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654000元、41人次。

(2)付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8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付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2万元提成,证实付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十七、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颜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1000元。案发后,颜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6123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某2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1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孟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孟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颜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孟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孟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颜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171000元、29人次。

(2)颜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颜某2以其孩子的舅父翟某丁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6123元提成,证实颜某2已退还全部提成。

十八、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0000元。案发后,孔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5500元提成。被告人孔某1归还集资参与人存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某1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0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洪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孔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洪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洪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孔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030000元、17人次。

(2)孔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55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孔某1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5500元提成,证实孔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孔某1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还款单据(提交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22日归还集资参与人马某乙10万元,2016年4月1日还集资参与人孔某某甲20万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十九、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1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6000元,其中其丈夫孔某春名下存款计30.8万元、6人次。案发后,胡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4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85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6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胡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周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周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胡某1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556000元、45人次(含孔某春名下6人次存款计30.8万元)。

(2)胡某1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45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胡某1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8500元提成,证实胡某1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胡某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口本一份、曲阜市某镇红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孔某春系被告人胡某1丈夫,孔某春名下有6人次存款计30.8万元,应从胡某1吸收总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认可该30.8万元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二十、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颜某3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1000元。案发后,颜某3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84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0084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某3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1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颜某3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齐某某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颜某3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1101000元、17人次。

(2)颜某3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10084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颜某3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0084元提成,证实颜某3已退还全部提成。

二十一、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辛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83000元。其中2万元集资款已归还。案发后,辛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3000元,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提成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83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及张某5等人通过被告人辛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张某5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5等人通过被告人辛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2583000元、42人次。

(2)辛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1.3万元的工商银行凭、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辛某以本人存单折抵提成3.7万元,证实辛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孔凡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孔某6出具的还款证明书,证明公司已归还其存款2万元

2、谅解书9份,证实取得存款人谅解的情况。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十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6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74000元(含被告人刘某2之女梁某某名下的存款10.6万元)。案发后,刘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5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0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6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74000元。

2、证人王某7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刘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王某7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通过被告人刘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2074000元(含梁某某集资款10.6万元)、36人次。

(2)刘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5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及借据记载刘某2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1万元提成,证实刘某2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某某的户口簿、济宁学院的证明,证明梁某某系被告人刘某2的女儿,梁某某时为在校学生没有这么多钱。在梁某某名下的存款10.6万元为刘某2的钱,应予扣除,还有101.2万元是刘某2的亲属的。

2、谅解书17份,证明集资参与人谅解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可梁某某名下的存款10.6万元应予扣除。

二十三、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2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000元。被告人孔某2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某2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000元。

2、书证

王某7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王某7等人通过被告人孔某2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290000元、4人次。

被告人孔某2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缴纳提成款1000元。

二十四、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3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3000元。案发后,孔某3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0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000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某3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3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孔某3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1)集资参与人王某3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通过被告人孔某3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363000元、9人次

(2)孔某3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千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记载孔某3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000元,证实孔某3已退还全部提成。

二十五、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聂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000元。被告人聂某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000元,还供认2014年的7-9月份其拿的提成是2887元。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8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8等人等人通过被告人聂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集资参与人王某8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王某8等人通过被告人聂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230000元、8人。

被告人聂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王某8收到集资款2万元、刘洪星收到集资款2万元的收到条。证实公诉机关起诉之后被告人聂某还了王某8、刘洪星集资款共计4万元。

公诉人对被告人聂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十六、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000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以其未成年子女王乙某之名存款2万元。案发后,宋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提成2500元现金,另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500元提成。宋某共偿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9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宋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3、书证

(1)胡某2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通过被告人宋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500000元、14人次。

(2)宋某向曲阜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缴纳25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非法集资金某专案组追缴资金统计表记载宋某以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2500元提成,证实宋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某、胡某2、孔某9收到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宋某共偿还集资参与人99000元。

2、谅解书,证实已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

3、宋某、王乙某户籍登记簿、证实王乙某系宋某的未成年子女,王乙某名下存款2万元,应该扣除。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十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1000元。被告人夏某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1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1000元,其自己在该公司存款80余万元。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收取提成2000块钱左右。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一等人的证言,证实胡某一等人通过被告人夏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

3、书证

集资参与人胡某一等人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胡某一等人通过被告人夏某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金额441000元、8人次。

被告人夏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夏某丁、胡某一、夏某二的收到条两份,证实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款,被告人夏某还集资参与人了胡某一116000元,夏某二56000元。

公诉人对被告人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丰某1、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薛某、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韦某1、陈某、韦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系受姚某指使吸收存款,对于吸收所得存款不具有支配、处置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法根据被告人所起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予归还数额、代公司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情况、退出违法所得情况、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情况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予以量刑。其中被告人王某1犯罪较轻,系从犯又系自首,已将参与吸收的集资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属从犯、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1关于一人多次存款应按一人次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关于张某某、丰某名下存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其岳母等亲属存款应在总数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丰某1退还提成、客户多系其亲戚、朋友、取得大部分客户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丰某1之罪责及相关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牛军关于被告人程某只具有法定代表人之名、非公司实际负责人、已退交业务提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鹿某村的5万元存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吸收、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陈岩关于被告人邹某已取得存款人谅解、已将提成上缴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未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被告人邹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关于其已全部归还集资参与人存款、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关于已退还提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孙立贤关于被告人姚某不构成犯罪、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按73.9万元计算、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某关于已折抵提成1.2万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关于已折抵提成5万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1关于其本人5.5万元系用其母亲杜某某之名存入、不应计入总额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1代替公司偿还19万元、已取得存款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1以其母杜某某之名存入的5.5万元、其父韦某某存入的7.2万元均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被告人韦某1可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关于其父薛某某存款6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另20万元不是其客户存款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已退出提成现金4000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关于已以存单折抵提成4000元、缴纳提成2000元现金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关于他人客户存款17万元记在其名下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已退出提成2000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1关于存款中有30.8万元系其丈夫之名存入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关于已用存单折抵提成3.7万元、另有存款2万元存款人已领取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孔凡田关于被告人辛某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公司还归还存款人10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二女儿梁某某名下10.6万元存款应当扣除、提成已退出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2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2个人归还孔某三、徐某一各2000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3关于其儿媳的2.2万元存款应从总额中扣除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关于存款数额为22万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关于向其子女外的11人吸收存款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牟峰关于被告人宋某退出提成5000元,并取得部分集资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不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宋某应按集资数额40万元左右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宋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关于集资人数不对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丰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韦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韦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颜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六、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七、被告人颜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八、被告人孔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九、被告人胡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被告人颜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一、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三、被告人孔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四、被告人孔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六、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七、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十八、被告人丰某1、程某、邹某、王某1、曲某、姚某、纪某、刘某1、韦某1、薛某、陈某、韦某2、颜某1、张某、马某、付某、颜某2、孔某1、胡某1、颜某3、辛某、刘某2、孔某2、孔某3、聂某、宋某、夏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存款人;各被告人以在曲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单折抵的违法所得(提成),折抵后尚不足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冯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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