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702刑初909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崔某在担任鑫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确定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张某1、戴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9.21万元并归个人使用,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章丹清辩护提出: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次,被告人崔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后果和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积极配合监察委员会调查,并向监察委员会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具有立功情节;收受的金条及购物卡已全部退回戴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严格要求自己,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崔某在担任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决定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张某1、戴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9.21万元并归个人使用,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分九次收受鑫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5万元。
1.2014年初的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年中,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初的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
4.2016年初的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16年年中,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6.2017年初的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
7.2017年年中,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8.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37幢楼下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
9.2018年3月初,被告人崔某在李某和康济街交叉口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二)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分多次收受金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戴某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和价值人民币2.71万元的100克长城投资金条一根。
1.2015年初的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收受戴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共5张);
2.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收受戴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共5张);
3.2017年初的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东华家园小区收受戴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71万元的100克金条一根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共5张)。2018年3月份左右,崔某将上述财物退还给戴某。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崔某被金华市婺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案发后,崔某退出人民币29.2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留置期间检举揭发陈某某贪污犯罪的事实,该陈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等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戴某、程某的证言,鑫隆公司的相关情况,崔某事业编制人员相关材料,任职文件及任职情况说明,购物卡证明,张某1工作情况说明,贵金属交易记录及价格清单,鑫隆公司相关工程合同及支付凭证,违法所得暂扣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笔录、起诉书等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不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