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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58号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酒肃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5-07-22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1、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1在任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期间,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聘用被告人王某丙为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被告人孙某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王某乙、郇某某为业务员,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在人群密集地区采取由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集资诈骗存款共166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208份,金额为15212500元,减去被告人王某1、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侵占的40万元,被告人王某1实际集资诈骗的金额为148125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1共支付利息359998元,退还客户集资款5人次,金额1455000元,被告人王某1实际最终集资诈骗金额为12997502元,被告人王某1将吸收的存款并未投资于洛阳君涛集团公司,而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个人购车、挥霍。在侦查期间共追回涉案集资款6253500元,扣押车辆两辆。

2、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牛某某任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期间,被告人曹某2、王某3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曹某某为总经理,被告人卢某某为司机兼督查、被告人王某丙为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被告人孙某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王某乙、郇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采取由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261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349份,金额19700300元(含葛闲未签合同10万元),支付利息662214.07元。期间,被告人曹某2、王某3退还客户集资款109人次,合同130份,金额7042000元(其中退还自己集资款54人次,合同61份,金额2628000元;替被告人王某1退还集资款55人次,合同69份,金额4414000元,支付利息94224.80元),被告人曹某2、王某3实际集资诈骗11996085.93元,被告人曹某2、王某3将吸收的存款并未投资于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是用于个人购车、挥霍以及放高利贷。在侦查期间共追回涉案集资款2774325.20元,冻结银行账户存款710000元,扣押用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三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牛某某任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聘用被告人王某丙为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被告人卢某某为司机兼督查、被告人孙某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王某乙、郇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采取由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1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349份,金额为19700300元。

2、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被被告人曹某2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机(监督被告人曹某某日常工作,并及时向被告人曹某2汇报公司情况),并向公司提供个人工商银行卡两张供公司存储集资款用,这两张银行卡共存储吸收公众存款605840元。

3、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人次,签订合同1份,金额30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6603.75元。

4、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丙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人次,签订合同15份,金额为1376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丙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7000元。

5、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乙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人次,签订合同113份,金额为72643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乙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66814.80元。

6、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人次,签订合同92份,金额为5186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38232元。

7、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人次,签订合同49份,金额为4635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51965元。

8、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人次,签订合同64份,金额为3312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五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8592元。

9、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郇某某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人次,签订合同73份,金额为3228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郇某某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9451.50元。

10、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人次,签订合同35份,金额为2255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8740元。

11、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人次,签订合同24份,金额为1903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四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6639元。

12、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人次,签订合同33份,金额为1510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0684.50元。

13、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任为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次,签订合同25份,金额为1190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四个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1620元。

三、职务侵占罪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1任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伪造窦某某《资产管理合同》,从被告人曹某某处骗取集资款395014元,后被告人王某1分得170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分得155014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20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乙家人主动退回其侵占的15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主动退回其侵占的5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主动退回其侵占的20000元。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书证、物证,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某2、王某3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郇某某、霍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职务侵占的40万元系集资诈骗所获数额,该公司是被告人的,不应当再计算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被告人曹某2提出认定数额有误,本案不属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相对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部分赃款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王某3提出只让被告人王某丙转过一次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共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2、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单位行为,且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有自首情节,起次要作用,系偶犯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在公司只是聘用司机,没有监督曹某某职责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乙提出公司是王某1的,王某1给的钱是奖励款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2、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3、积极配合整理客户资料,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其名下大部分客户存款已退还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未向公众发传单,王某1给的50000元是奖励款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未发传单,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初犯;2、吸收存款3000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能成立;3、没有共同的犯意,不属共同犯罪;4、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王某丙提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能成立;2、有立功情节;3、20000元是王某1给的补贴,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能成立;2、系从犯、初犯,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能成立;2、有自首情节,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只是大堂接待,不是业务员,主动退还工资及提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霍某某、韩某某、郇某某均提出系初犯、从犯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能成立;2、系从犯、初犯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积极退还工资及提成,系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罪

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在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灡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聘用被告人王某丙为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被告人孙某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王某乙、郇某某为业务员,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采取安排聘用工作人员在人群密集地区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非法集资166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208份,集资金额达152125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1除支付利息359998元,退还客户集资款5人次,金额1455000元,支付工资、提成和其他日常支出外,大部分被其个人非法占有,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购车及挥霍,并未投资于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王某1非法集资15212500元,除退还客户集资款5人次,金额1455000元,支付利息359998元,未返还吸纳资金14309007.80元(其中,需退还客户投资款本金13757500元,需退还被告人曹某2、王某3为其支付的利息551507.80元),被告人王某1实际集资诈骗金额为13949009.80元。在侦查期间,共追回涉案集资款6253500元,扣押车辆两辆。

2、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1将鑫灡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曹某2及牛某某,牛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4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2、王某3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曹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卢某某为司机兼督查,继续留用原公司被告人王某丙为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被告人孙某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王某乙、郇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采取由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261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349份,金额19700300元(含葛闲未签合同10万元)。期间,被告人曹某2、王某3除支付利息1213721.87元(其中,替自己支付利息662214.07元,替被告人王某1支付利息551507.80元),退还客户集资款109人次,金额7042000元,支付工资、提成和其他日常支出外,大部分被其个人非法占有,用于购车、挥霍及放高利贷,并未投资于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曹某2、王某3先后向261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9700300元,除退还客户集资款109人次,金额7042000元(其中退还自己集资款54人次,合同61份,金额2628000元;替被告人王某1退还集资款55人次,合同69份,金额4414000元),替被告人王某1支付利息551507.80元,个人支付被害人利息662214.07元,被告人曹某2、王某3实际最终集资诈骗金额为11444578.13元。在侦查期间共追回涉案集资款2774325.20元,冻结银行账户存款710000元,扣押用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三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牛某某任鑫灡公司法人,被告人曹某某被聘担任鑫灡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丙为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被告人卢某某为司机兼督查、被告人孙某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王某乙、郇某某等人为业务员,期间,根据被告人曹某2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组织由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1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349份,金额19700300元。其中:

1、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被被告人曹某2聘任为鑫灡公司司机(监督被告人曹某某日常工作,并及时向被告人曹某2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并向公司提供个人工商银行卡两张供公司存储集资款用,两张银行卡共存储吸收公众存款605840元。

2、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会计,负责公司投资合同、票据账务管理,同时非法宣传吸收公众存款1人次,签订合同1份,金额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6603.75元。

3、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丙被聘任为鑫灡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现金收支管理,同时非法宣传吸收公众存款11人次,签订合同15份,金额为1376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0人次,合同14份,金额13260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5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丙丈夫杨海波投资1人1份,金额16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父亲王某辛投资1人3份,金额246000元,总金额为26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7000元。

4、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乙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业务拓展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人次,签订合同113份,金额为7264300元,其中:未退人员47人次,合同69份,金额3986300元,已退人员37人次,合同44份,金额3278000元(其中:本人投资金额为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66814.80元。

5、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人次,签订合同92份,金额为5186000元,其中:未退人员54人次,合同79份,金额4672000元,已退人员11人次,合同13份,金额514000元(其中:直系亲属2人,合同4份,赵某乙公公冯某某3份合同,金额101000元,婆婆张某丁1份合同,金额22000元,总金额为123000元,至今未退)。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38232元。

6、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人次,签订合同49份,金额为4635000元,其中:未退人员35人次,合同49份,金额4537000元,已退人员4人次,合同4份,金额98000元(其中:个人投资2人2份,金额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51965元。

7、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人次,签订合同64份,金额为3312000元,其中:未退人员25人次,合同31份,金额1635000元,已退人员26人次,合同33份,金额1677000元(其中:直系亲属投资1人1份,金额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8592元。

8、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郇某某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人次,签订合同73份,金额为3228000元,其中:未退人员55人次,合同66份,金额2968000元,已退人员6人次,合同7份,金额260000元(其中:本人投资1份合同,金额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郇某某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9451.50元。

9、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人次,签订合同35份,金额为2255000元,其中:未退人员21人次,合同28份,金额195500元,已退人员7人次,合同7份,金额300000元(其中:本人投资1人1份,金额50000元,直系亲属投资3人3份,金额2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8740元。

10、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人次,签订合同24份,金额为1903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6人次,合同20份,金额1803000元,已退人员4人次,合同4份,金额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6639元。

1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人次,签订合同33份,金额为1510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7人次,合同19份,金额1030000元,已退人员11人次,合同14份,金额480000元(其中:直系亲属投资4人5份,金额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20684.50元。

12、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任为鑫灡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采取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次,签订合同25份,金额为1190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3人次,合同24份,金额11600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回其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116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规集资的调查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检查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4月23日,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违规集资行为,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酒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转递单,证实酒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酒泉市工商局移送的关于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规集资的材料移交肃州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办;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鑫灡公司在酒泉市新城区散发宣传单给我的老公王某丁,回家后我看到宣传单,觉得钱存到该公司比银行利息高,就在2014年5月20日左右去了鑫灡公司,是业务员王某戊接待的我,我就将自己的20000元现金存到该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存期3个月,当时,公司给我返还6月份的利息240元,后来该公司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

4、被害人牛某甲陈述,2014年1月,鑫灡公司在肃州区散发宣传单,我和我老婆回家看了传单,觉得钱存到该公司比银行利息高,就去了鑫灡公司,是业务员王某戊接待的我和我妻子,我们就以我妻子张某甲的名字存了20000元,存期3个月,这笔钱在3月底取出时拿了利息720元。随后,又以张某甲的名字在4月20日、6月19日分别存了100000元、15000元,截至目前分别领取利息180元、4200元。5月29日以我的名字存了100000元,领取利息1200元,后面这三笔都没有退出,该公司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

5、被害人裴某某陈述,2014年1月,鑫灡公司在肃州区散发宣传单,我回家看了传单,觉得钱存到该公司比银行利息高,有几个认识的老人也在该公司存款,我就在2014年5月6日去了鑫灡公司,鑫灡公司问我是谁介绍我来的,他们看了宣传单,上面写着王某戊的名字,他们说王某戊没有上班,就让我直接到财务室办手续,我到该公司财务室,以我的名义存现金20000元并签了合同,存期12个月,截至目前领取利息560元;

6、被害人公某某陈述,我在大街上走,鑫灡公司业务员在发宣传单,我看后发现利息14‰,收益比较好,就于2014年4月23日,到鑫灡公司存款100000元,结果正好遇见酒泉市工商局检查,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我将100000元钱又退出了。我与鑫灡公司签订了一份《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合同》,我是投资人,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资产运营方,鑫灡公司是资产管理方,合同约定存款1年,利息14‰,每月20日现金兑现利息,满1年退还本金。同时,鑫灡公司开了100000元的借据和1个月利息1400元的领条。我把本金退回来了,利息、合同和借据他们没有给我;

7、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发展,共计46人78单,合计4572000元,应返利息508026元,已返回利息183452元;

8、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霍某某发展,共计14人20单,合计1803000元,应返利息274644元,巳返回利息73584元;

9、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郇某某发展,共计44人65单,合计3986300元,应返利息577690元,已返回利息201529元;

10、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发展,共计30人45单,合计4537000元,应返利息702336元,己返回利息287268元;

1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王某丙发展,共计7人12单,合计1326000元,应返利息173808元,已返回利息62104元;

12、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孙某乙发展,共计41人66单,合计3986300元,应返利息577690元,已返回利息201529元;

13、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发展,共计11人24单,合计1160000元,应返利息387200元,已返回利息106820元;

14、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发展,共计16人28单,合计1955000元,应返利息228300元,已返回利息106820元;

15、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发展,共计14人19单,合计1030000元,应返利息113100元,已返回利息39270元;

16、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发展,共计25人31单,合计1635000元,应返利息227790元,已返回利息68360元;

17、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业务共计1人1单,合计30000元,应返利息504元,已返回利息126元;

18、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部分被害人业务系鑫灡公司发展的公客户,共计13人22单,合计863500元,应返利息127728元,已返回利息57804元;

19、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业务员王某巳发展,共计1人1单,合计10000元,应返利息360元,已返回利息240元;

20、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合同,证实被害人的业务由鑫灡公司业务员蔡某某发展,共计2人3单,合计40000元,应返利息408元,已返回利息146元;

2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王某1在甘肃酒泉注册了酒泉鑫灡投资公司,我未参与经营,2014年2月底公司办理了转让手续;

2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通过表哥刘某乙和王某1见过一面,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的尾号为9874的建行卡,我未使用过,卡在我表哥刘某乙那里,我没有给王某1提供过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某庚的私章;

2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供王某1使用,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王某1使用的过程;

24、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之前,任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在是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外围业务发展工作。2014年回老家过春节时,经朋友介绍认识曹某2,我们相互沟通了对方的情况后留了电话,希望在以后能够在业务上相互合作。过完春节,曹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资金充足,问我是否愿意合作,当时我的公司正在起步,同样需要资金,这样我们相互在电话中进行了沟通,最后将出借款利息定在了4%,我派公司的业务员孙某丙到陕西西安市和曹某2签订“委托担保出借款民间服务合作协议”,上面有牛某某的签名和酒泉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有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我本人的私章,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后我把公司转让给了资金比较雄厚的武某某了,但我公司一直没有和酒泉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也没有收到他们公司的一分钱。我们没有给他提供过合同专用章,或许他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我们公司的资料;

2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3月2日开始至今在酒泉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我从事客户接待、接电话等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人民银行和酒泉市银监会批复的允许经营存款业务的相关资质,但公司有机构代码证、还有工商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就是吸收存款,再没有其他业务。我2014年3月和4月工资是1800元,5月份涨到2100元,我总共拿了5700元的工资。我从进入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发展了2个客户,我母亲王玲存了10000元,拿了4个月的利息560元,我姑姑蔡某甲存了30000元,到现在拿了900元的利息;

26、证人王某巳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3月5日开始至今在酒泉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从事客户接待、接电话等业务。公司有机构代码证、还有工商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我每个月就拿2100元的固定工资,再无其他补助和提成。3-5月是试用期,工资1800元。拉存款是业务员的事情,我就是来个客人,给让个座,倒个水之类的。公司没有融资经营许可证,应该不能吸收他人存款,但我们公司除了吸收存款,投资到其他公司,再无其他业务。我就发展了l名客户,名叫舒某某,2014年4月24日,在公司存款1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目前为止舒某某领取2个月的利息240元。我在2014年3月、4月各发了1800元工资,5月份发了2100元,总共领取工资是5700元;

27、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实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1,2014年2月26日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王某1变更为牛某某,出资人牛某某占50%股权、被告人曹某2占48%股权,王某1占2%股权;

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酒泉监管分局证明,证实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经过该分局审批,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29、酒泉弘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证实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1任法人期间,共吸收客户投资存款166人次,签订合同208份,金额为15212500元(包括被告人曹某某替被告人王某1退客户55人次,合同69份,金额4414000元),被告人王某1自己退还5人次,金额1455000元,实际未退客户为161人次,合同204份,金额为13757500元,需退还被告人曹某某替被告人王某1支付的客户利息551507.80元,被告人王某1实际需退还现金共14309007.80元;2014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任职期间,共吸收客户投资存款261人次,签订合同349份,金额为19700300元,退还客户54人次,合同61份,金额2628000元,实际未退客户为207人次,合同288份,金额为17072300元,替被告人王某1退还客户55人次,合同69份,金额4414000元,支付利息551570.80元,被告人曹某某实际需退还现金共12106792.20元;被告人孙某乙共吸收客户投资84人次,签订合同113份,金额为7264300元,其中:未退人员47人次,合同69份,金额3986300元,已退人员37人次,合同44份,金额3278000元(其中:本人投资1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65人次,签订合同92份,金额为5186000元,其中:未退人员54人次,合同79份,金额4672000元,已退人员11人次,合同13份,金额514000元(其中:直系亲属2人,合同4份,赵某乙公公冯某某3份合同,金额101000元,婆婆张某丁1份合同,金额22000元,总金额为123000元,至今未退);被告人郇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61人次,签订合同73份,金额为3228000元,其中:未退人员55人次,合同66份,金额2968000元,已退人员6人次,合同7份,金额260000元(其中:本人投资1份合同,金额6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客户投资1人次,签订合同1份,金额3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共吸收客户投资11人次,签订合同15份,金额为1376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0人次,合同14份,金额13260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50000元(其中:王某丙丈夫杨海波投资1人1份,金额16000元;王某丙父亲王某辛投资1人3份,金额246000元,总金额为26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吸收客户投资39人次,签订合同49份,金额为4635000元,其中:未退人员35人次,合同49份,金额4537000元,已退人员4人次,合同4份,金额98000元(其中:个人投资2人2份,金额22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共吸收客户投资28人次,签订合同33份,金额为1510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7人次,合同19份,金额1030000元,已退人员11人次,合同14份,金额480000元(其中:直系亲属投资4人5份,金额30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吸收客户投资28人次,签订合同35份,金额为2255000元,其中:未退人员21人次,合同28份,金额195500元,已退人员7人次,合同7份,金额300000元(其中:本人投资1人1份,金额50000元,直系亲属投资3人3份,金额2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51人次,签订合同64份,金额为3312000元,其中:未退人员25人次,合同31份,金额1635000元,已退人员26人次,合同33份,金额1677000元(其中:直系亲属投资1人1份,金额30000元);被告人霍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20人次,签订合同24份,金额为1903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6人次,合同20份,金额1803000元,已退人员4人次,合同4份,金额1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14人次,签订合同25份,金额为1190000元,其中:未退人员13人次,合同24份,金额11600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30000元;蔡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3人次,签订合同4份,金额为60000元,其中:未退人员2人次,合同3份,金额400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20000元;王某巳共吸收客户投资1人次,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10000元(未退);魏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4人次,签订合同5份,金额为185000元,其中:未退人员3人次,合同4份,金额1350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50000元;郭某某共吸收客户投资7人次,签订合同13份,金额为498500元,其中:未退人员6人次,合同12份,金额428500元,已退人员1人次,合同1份,金额70000元;公客户共吸收客户投资9人次,签订合同10份,金额为570000元,其中:未退人员7人次,合同7份,金额300000元,已退人员2人次,合同3份,金额270000元;

30、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调取的聘用合同、入职日期登记表、鑫灡公司通讯录、员工工资表、岗位职责,证实各被告人在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及工资情况;

31、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季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肃州分局提供的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其中包括与鑫灡公司的委托担保出借款居间服务合作协议空白合同,证实河北康博网络公司欲与鑫灡公司合作,但最终未签署协议,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32、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确切位置;

33、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网安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使用的电脑两台、U盘2个进行查封扣押,后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记录的事实;

34、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2014年6月25日,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处扣押的承诺书、《资产管理合同》、费用报销单、借据、收据、领条、鑫灡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账目日记、银行卡、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客户到期领取利息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客户投资的金额及支出情况;

35、扣押清单,证实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从鑫灡公司扣押车辆三辆,现金30225.20元;

36、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鑫灡公司会计凭证、账本、工资明细、税务登记、公司相关资料,部分客户存款合同,证实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金额,各被告人发放工资情况;

37、从工商银行调取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丙、卢某某、曹治伟及王丙某、牛某丙转账、汇款、存款明细,从中国银行调取的马义乐、曹某某转账、汇款、存款明细,证实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收支情况;

38、从被告人王某丙U盘中提取的客户投资数目清单、客户退单明细、被告人王某1任期客户退款名单、被告人曹某某替被告人王某1退还客户退单明细,证实客户投资的金额及退款情况,从数目清单中可以看出:工商部门于2014年4月24日,对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鑫灡公司继续吸收客户存款,截止2014年6月25日,共吸收客户存款5621300元,其中各业务员分别吸收存款如下,孙某甲280000元、孙某乙621300元、赵某某1560000元、王某戊415000元、韩某某270000元、郇某某807000元、霍某某143000元、蔡某某20000元、公共客户110000元、王某丙420000元、李某某590000元,王某乙385000元;

39、肃州分局扣押的酒泉市鑫灡投资公司对外宣传册,证实该宣传册中鑫灡公司夸大公司实力,虚构投资对象,同时宣传册中并未提到投资款项的洛阳某庚公司和河北康博网络公司的相关资料;

40、酒泉市鑫灡公司投资人员统计表,证实各被告人吸收存款己退、未退情况;

41、退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孙某乙、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霍某某、郇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将所得赃款主动退回公安机关;证人蔡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己将在鑫灡公司工作时所发工资退还公安机关;

4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车辆、银行卡、手表、笔记本电脑、首饰、印章等照片,证实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洛阳某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卡、笔记本电脑、购买的车辆、手表、首饰等已被扣押;

43、被告人曹某2提供的借条、欠条、购车发票等书证,证实其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向他人出借3962000元,购置轿车花费730000元的事实;

44、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甘)公(酒)鉴(文检)字(2014)18号、19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证实抽检的5份检材(合同编号:1201、1250、1306、1327、1224)中盖印的“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转用章130104030223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抽检的5份检材(合同编号:1088、1091、1103、1136、1137)中盖印的“洛阳某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3290007356”印文与洛阳某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洛阳某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329000755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5、被告人赵某某诊断证明及医学检查资料,证实其有病,不适宜羁押的情况;

4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6月26日在河南洛阳被抓获,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3、曹某2在重庆江北机场被抓获;

47、被告人王某1、曹某2、王某3、曹某某、卢某某、王某丙、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8、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年10月31日,我投资490万元,我妻子高某某投资10万元,在酒泉市肃州区成立了“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500万元,在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范围是:公司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咨询、旅游咨询、健康咨询、广告设计家电维修、室内设计等。公司成立后,我虚构以洛阳君涛集团公司为资产运营方,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资产管理方,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的审批手续情况下,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让我公司的业务员向外宣传,以高额存款利息取得公众信任与酒泉市肃州区不特定的209户社会公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82500元。在这期间,我没有将吸收的存款按照合同交付给资产运营方君涛集团公司,也没有进行投资经营,而是用后面存款者存的钱支付前面存款者的利息的方式不断的吸收公众存款。公司的白色海马轿车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钱购买的,白色捷豹轿车是2013年8月份我用自己的钱按揭购买的。我存在刘某丙账户上的600万元中,460万元是转让款,其余的是我借朋友刘某丙10万元、张光献70万元,剩余是我自已的钱。我和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但没有向洛阳君涛集团公司投资过一分钱。2014年2月24日,因公司效益不好,我将公司以240万元转让给牛某某和曹某2,并给被告人王某丙一张曹治伟的工商银行卡,告诉她以后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存在曹治伟的工商银行卡上。我将公司转让给曹某2时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不知道此事,公司出纳王某丙和会计张某某也不知道。另外我将杨建杰的130万元和张某戊的3万元本金退还了,其中支付利息213553元、支付业务员工资42000元,剩余的4118947元转到了曹治伟的工行卡上了。公司在转让前都是我经营的,我妻子高某某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

49、被告人曹某2供述,我于2014年2月14日到酒泉,在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股49%股份。2014年3月4日开始从被告人王某1手里把该公司的手续办到了我的名下,由我开始经营该公司。公司经营方式是让业务员从老百姓的手中把钱吸收来,按照14‰回报率的月利息给存款人,我们再把钱投到别处,以2.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公司手续办到我名下后,我就回河南老家了,公司管理就全盘交给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我在河南老家电话遥控指挥他,他定期把公司吸收的资金打到我的账户上,资金由我个人进行支配,我很少到酒泉的公司,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照我的意思工作,被告人王某3是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卢某某是司机,同时负责监督被告人曹某某工作,并及时向我汇报公司情况,以便我及时掌握。公司吸收存款金额大约有2000多万元。具体详细数目我说不上,公司的曹某某、会计、出纳知道,公司有账务。吸收的存款都转到了我办理的三张银行卡上了,先后共转了有1000万元左右的现金。我用吸收的钱购买了一辆奔驰小轿车花了118万元,这辆车我原以118万元钱卖给了别人,另外我还花了19万元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这辆车在公司,由公司的曹某某使用。在河南老家以2.5%至3.5%月息放高利贷有300多万元,借给韩某某200万元,支付吸收存款的利息、业务员的工资和公司日常费用都是客户的存款钱,都是由我叫王某3统一调配的。公司退还客户本金有700余万元,这些钱也是客户的存款钱。我还退还了部分王某1经营期间吸收客户的本金,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个人银行卡上有300万元左右。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还是由王某1负责收取,2014年3月4日之后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由我负责,我和牛某某虽然给王某1写了一张11304500元的收条,但实际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只是后来接手公司后没有流动资金王某1给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存了40万元。我们当初在接收该公司时协商,王某1经营期间赚的11304500元归他所有,我和牛某某接手公司后,赚一些钱了再想办法转让给他人就可以了,我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一部分公众的存款钱后不干走人;

50、被告人王某3供述,我是2014年2月份任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和资金的流向,公司进来的每一笔钱都要经过我给出纳王某丙通知,经公司负责人曹某某签字,才能往某个账户转,我给王某丙打电话叫王某丙将40万元的一笔钱转到了曹某2给的一张银行卡上,我就干了这一次,其余的都是曹某2和王某丙、曹某某联系办理的,我再没有参与,具体吸收了多少存款我不知道,只有王某丙、曹某某和曹某2清楚,这些业务都是曹某2办理的,我没有参与。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牛某某(法人代表)、曹某2(股东)、王某1(股东)。虽然牛某某是法人代表,但一切事务曹某2说了算,所有的资金都是曹某2在控制,曹某2拿我弟弟王甲某、王乙某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这些卡曹某2一直在使用,王甲某、王乙某没有使用。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我不知道去哪了,都是曹某2一个人在操作,我听曹某2说在辽宁易安投资公司投资了200万元和一辆118万元的300奔驰轿车,还有一辆350的奔驰轿车曹某2借给朋友开(名字我不知道),酒泉的公司还有一辆车,还有好多钱曹某2借给了朋友,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这三辆车全部是曹某2用我的身份证买来的,户在我的名下。我是2012年认识曹某2的,2013年至今我们俩一直在一起保持情人关系,是曹某2叫我任财务总监每月给我6000元的工资,平时我和曹某2一起的花销是曹某2的钱;

5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2委派我到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经理,我和曹某2签订了聘用合同,曹某2告诉我公司是他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的审批手续,我刚上班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存到曹治伟的工商银行卡上面了。2014年4月23日酒泉市联合检查组来公司检查时将曹治伟(曹治伟也叫曹某2,他有两张身份证,一个身份证上他叫曹某2,一个身份证上叫曹治伟,其实曹某2和曹治伟就是同一个人)的工商银行卡收走,我们公司就用牛某丙的身份证在酒泉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这张卡公司财务部门使用,用来存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后来曹某2指示我将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存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2014年5月份我回家后,公司又用牛某丙的卡存所吸收的存款钱,2014年6月2日牛某丙回家,曹某2派卢某某来公司,公司就用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所吸收的存款钱,一直到现在。曹治伟的工商银行卡上面存了大约1000余万元,这1000多万元王某3让王某丙全部转到曹某2和王某3在西安建设银行的卡上了,每次转完钱后王某丙叫我在汇款凭证上面签字,我才知道这些钱全部转到曹某2和王某3在西安建设银行卡上的。牛某丙的建设银行卡上面是牛某丙和王某丙两个人和曹某2、王某3联系转账的,具体存了多少钱,这些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我的中国银行卡上面存了118万元,这118万元中的110万元王某3叫我直接转到马伊乐中国银行卡上了,剩余8万元我将卡交给了王某丙,王某丙用这8万元支付了客户退款。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面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王某3叫王某丙转给谁,王某丙就转给谁。公司将吸收的公众存款好像没有投资到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日常运营费用和员工工资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钱支付的。公司的资产管理合同上面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我上班后曹某2交给我的,该合同专用章我一直保管着,具体怎么来的曹某2清楚。2014年3月3日卢某某来公司上班,卢某某是曹某2的外甥,名义上是公司司机,其实是曹某2派到公司的监督人员,平时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和他共同商量决定的;

5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我在鑫灡公司具体给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开车,同时负责对曹某某的工作进行监督,以便及时给曹某2汇报公司的工作情况,负责和王某丙到银行将每天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面,另外我还专门记载我和曹某某日常的开支。公司共收取了多少客户的多少投资款存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具体我说不上,王某丙知道,我只是开车拉王某丙到银行办理。王某3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她是我舅舅曹某2的老婆,公司是我舅舅曹某2的,也就是公司是她和曹某2两个人的公司,应该是负责公司所有的事情。公司的事情曹某2了解的不是太多,公司情况都是我打电话告诉曹某2的。王某3和曹某2一起来过公司,我只见了一次,都是曹某某给他们俩汇报公司情况,我再没有见过王某3来过公司,平时是王某3电话指挥财务部门的工作。公司主要就是通过吸收客户的资金,把吸收来的资金公司再进行投资,在一定期限内按合同比率给投资的客户进行利润分红。具体说就是公司业务员到外面给客户宣传、讲解取得客户的信任,让客户到公司投资,投资时和客户签订书面合同,让客户将资金存到公司账户,公司根据合同期限给客户利润分红。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方式有三种,以期限为准,三个月时间利润分红是千分之十二,六个月时间利润分红是千分之十三,一年时间利润分红是千分之十四,比银行利率高出好多倍。有的客户是直接交现金,也有的客户是将钱直接转到公司账户上。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的账户我说不上,具体是由公司的会计管理,6月初的时候,公司还用我的身份证在工行开了一个账号,也是用来收取客户存款的,卡在会计那里,卡号我说不上。公司给客户支付的利息应该是从新收取客户的钱里进行支付的,但具体怎么操作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承诺是将客户的钱投到一家名为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具体投了没有我说不上。公司是否有权吸收他人存款,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开车,至于公司按照这种经营方式能不能持续经营,我想公司如果赚不上钱的话,肯定不能够持续经营。因为公司给客户的利润都太高了,这部分钱如果不能给客户支付,那公司肯定经营不下去。曹某2还有个名字叫曹治伟;

5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2013年12月中旬到鑫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的,我主要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搞宣传发展客户。公司有相关合法经营手续,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我刚上班时该公司的法人是王某1,今年3月份左右法人又变更成牛某某了,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还有范围我说不上。我主要是给该公司搞宣传,发展客户,公司打印的宣传单,我们业务员就利用早晨和下午,到酒泉市人流密集的地方散发公司宣传单发展客户,通过宣传有愿意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就把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把资金投入到我们公司,最低投资金额是l万元起,多者不限。客户把钱投到我公司后,按存款时间的长短支付不同的利息,具体公司把客户投资的钱投到那个方面了我不清楚,只听老板说一部分投入到河南洛阳君涛集团,另一部分投入到河北康博网络公司了,我只负责跑业务发展客户。据我大概掌握的情况,和公司签订的存款合同有500多份,人员大约300多人,存款金额大约是2400多万元。我就是挣个工资和提成。我们宣传时拿的公司印发的宣传单印有经过酒泉市政府批准,经工商局正规注册的企业,但我实际上并没有见过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或者证书。我发展的客户绝大部分我不认识,只有一小部分是我介绍的亲戚朋友,我自己在2014年2月也投了30000元,存了3个月,领取1080元利息,5月份到期因为买房将30000元退出。我从上班到现在发展客户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按现有没有退本金的客户算,我发展了25名客户,共签订31份资产管理合同书,吸收存款总额1635000元,已领取利息总额68360元;

5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是2013年11月15日开始至今在鑫灡公司上班的,我的工作就是拉客户在公司存款,我们做为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广泛宣传,拉客户到公司存款,并且许诺客户,每个月可以从我们公司领取超过银行利息的收益。本金投资的合同期限一般就是3个月、6个月、12个月,本金投资最少l万元。公司吸收到的存款汇入总公司(陕西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上。我记不清楚我一共拉进公司的有多少客户,但是我自己有个账本子,我的所有的客户和客户资金信息都记在这个账本子上,我的记账本放在我办公室办公桌的抽屉里。我拉进来的存款总数是300多万,具体每个客户各是多少,记不清楚了。我们公司财务部门把存款汇入总公司(陕西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这些钱再用到什么地方了,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见过公司有银监会或人民银行颁发的允许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资质证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也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范围,但是我听说公司吸收到的存款,可以以高一点的利息放贷,公司的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再无其他业务。我就是挣个工资和提成,并不知道这些事情违法;

5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2013年11月底到鑫灡公司应聘上班的,我是看了酒泉在线的招聘广告后到公司应聘上班的,一直到现在。我在公司前台的墙上看见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都是酒泉政府部门颁布的,还有授权证书,但授权证书不是酒泉颁发的,公司的其他经营手续有没有我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们公司的曹总给我们说:我们公司用客户投资的钱和河南洛阳君涛集团、河北康博网络有限公司合作,曹总也给我们发放了这两家公司的介绍资料,我们给客户讲解时也让客户看这两家公司的宣传资料和相关网站,但具体我们和这两家公司合作的是什么项目我也说不上。在王某1当法人时,我听同事说,公司所吸收的存款全部都转入了王某1和他儿子王丙某的银行卡上,牛某某当法人时,有一次,我发展了一名客户,他在银行转账后我看了转账单,我清楚的记得转入了曹治伟的私人账户。我从上班到现在发展客户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按现有没有退本金的客户算,我发展了28名客户,共签订42份资产管理合同书,吸收存款总额4397000元,已领取利息、总额285268元。我在2014年4月10日自己也存了12000元,期限6个月,至目前领取利息468元,本金没有退还。我一共在公司领过5个月的工资,大约共计2万余元。

5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是11月份去鑫灡公司工作的,公司有工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刚开始公司注册法人叫王某1,王某1就是总经理,2014年3月份,王某1就走了,公司注册法人变更为牛某某,但是牛某某没有来过公司,我没有见过牛某某,公司总经理是曹某某。公司具体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我没注意,但实际上公司的经营业务就是拉顾客到公司存钱,再没有别的业务,平时公司开会就是让业务员“拉单子”,意思就是拉客户来公司存钱。我是公司的财务出纳,我的具体业务就是负责收钱清点,给顾客开具收据,银行存取款、转账,给客户支付利息,给客户退款。我们公司就是总经理给各业务员分发宣传材料,然后让业务员对外宣传拉客户来公司存钱,每个业务员每月有规定的业务量,业务员拉来客户,客户将存款交给我们财务,我们财务将存款存入固定的个人账户,然后根据总公司财务总监王某3的指示,再将存款存入王某3提供给我的账号里,我将存款凭证再给总经理曹某某签字,后将凭证交会计张某某做账。宣传材料是总经理曹某某带来的,他应该是从总公司带来的。公司存钱的账号换了好多个,具体账号我没记下,账目资料上都有呢,我记得有王某1、王某1儿子王丙某、曹治伟、牛某丙、卢某某的银行卡,总公司打款的账号有6212263700008456610(工商银行,户名翟某某)、6217004220014019800(建设银行,户名王某3),6217004220013164540(建设银行,户名曹某2),曹治伟我不认识,曹治伟的银行卡是王某1给我提供的,卢某某是公司的司机,他平时还给王某3汇报公司的经营情况。王某3是总公司财务总监,翟某某和曹某2我不认识,他们的银行卡号是王某3提供给我的。从我到公司后,公司共收取了大约200余人次的存款,约有4000万元,公司收取钱的记录明细都保存在我一个金色的8GU盘中,具体内容包括支付利息明细、月到期客户明细等内容。公司收取的存款都打到公司王某1、王某1儿子王丙某、曹治伟、牛某丙、卢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了。打到王某1、王丙某银行卡上的钱不转账,钱打到银行卡上后,王某1、王丙某自己拿着。打到曹治伟、牛某丙、卢某某银行卡上的钱,当钱数累积到一定程度(50万元以上)后就转到卡号6212263700008456610(工商银行,户名翟某某)、卡号6217004220014019800(建设银行,户名王某3),卡号6217004220013164540(建设银行,户名曹某2)这三张银行卡上了。至于打到王某1、王丙某、翟某某、王某3、曹某2这几张卡上的钱怎么用了,我不知道。公司没有权吸收他人存款权利,这都是公司总经理决定的,我只知道我们公司没有融资证。王某1说王某3是陕西省总公司的财务总监,她到酒泉公司来过三四次,我和她见过一次面,曹某某负责期间,公司财务方面主要操控人员是王某3,她不定期给我打电话或发短信让我把公司吸收的钱打到她指定的账号。打款最多的账号是曹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4220013164540),其次是王某3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4220014019800),另外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也打过一次款(卡号为6212263700008456610)。王某3的电话号码是13271521777,这个号码她用到今年5月初就不用了,又换了另外一个号为15090172666,这个号到现在还在使用。我一般称呼她为王总(指王某3),我手机上共存有她的二个电话号码,为了便于区分,13271521777这个号我手机上存的是财务总监,15090172666这个号我手机上存的王总。曹某2从来没有安排过,打钱的事都是由王某3指挥我的。卢某某表面是公司的司机,实际是曹某2派来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尤其是监督我和曹某某的日常工作。公司员工的工资及日常开支等费用均是从吸收客户的存款中支出;

5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2013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酒泉在线上看到一个帖子,帖子上说:酒泉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招会计,负责招工的叫王某1,因我刚考上会计证,想把自己的业务提高一下,就打电话联系了王某1,我们当天下午约在公司门口见了面,我问了一下公司的待遇,他告诉我工资是每个月2500元,并告诉我,我的主要工作就是记账,兼任文员,负责打印文件、合同等,他让我等电话,过了五、六天,他打电话,让我到公司上班,我第二天就去上班了,上班时他给我说,公司主要业务是有客户来投资了,公司给作担保,同时进行一些其他业务咨询,并给我们说鑫灡公司的发展情况比较好,将来还要由政府支持在嘉峪关市开一个高档的出租车行。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里填了好多内容,我记得有一项投资咨询服务,其他的我没记下。我在公司的工作主要是负责给公司的业务员和客户填写合同,每月月底对公司的客户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人)进行汇总并上报总经理,还负责打印一些文件等。公司收取了大概四、五百人的3000多万元钱,具体的人数和数额我的U盘上都有,U盘上有公司的客户明细、给客户退了本金的退单明细、工资表。我认为我们公司没有权利吸收他人的存款,只是给投资人和第三方做个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他人存款。我只知道我们公司是吸收别人的存款,让别人来我们公司投资,总经理告诉我们投资下的这些钱都投资给需要投资的公司了,但到底用这些钱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我虽然是公司的会计,但是我一般都是做投资客户汇总表,公司财务账目主要由王某丙负责记录,她做的有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

58、被告人孙某乙供述,我身份证上叫孙某乙,平时同事朋友叫我孙某丁。我是2013年11月6日去鑫灡公司上班的,是业务经理。公司的墙上挂有相关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没有人民银行和酒泉市银监会的批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资质证,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经营范围,公司的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我就是为了挣个工资和提成。我从上班到现在发展客户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按现有没有退本金的客户算,我发展了35名客户,共签订66份资产管理合同书,吸收存款总额3986300元,已领取利息总额201473.20元。我在公司领取了5个月的工资,共计3万余元;

59、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是2013年11月5日到鑫灡公司应聘上班的,我是公司的大堂经理。我们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公司的其他经营手续有没有我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有投资咨询、企业咨询,其他还有什么我也不清楚。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是集资的范围,我没有看到公司有人民银行和酒泉市银监会的批复证书,王某1说可以吸收存款,我们就按他的要求执行,我就是挣个工资和提成。我在单位主要负责前台和大厅接待,主要工作就是公司有客户来咨询业务,我负责给他们讲解或联系他们的业务员,我有时也会跑业务来给公司吸收些投资,我从公司上班以来发展客户的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按现有没有退本金的客户算,我发展了16名客户,共签订了28份资产管理合同书,吸收存款总额是1955000元,已领取利息总额106820元。我本人也在公司存款50000元,领取了利息5800元,到现在我50000元的本金还没有退。我一共在该公司领取7个月工资,共计25400元;

60、被告人霍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3月1日开始至今在鑫灡公司上班。公司没有融资经营许可证,也就是没有经营存款业务的法律许可,但公司有工商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具体公司有哪些营业范围我不知道,但实际上公司就吸收存款一项业务,再没有其他业务。我就是负责宣传、拉客户到我们公司存款,并且许诺客户,每个月可以从我们公司领取超过银行利息的收益,如果客户愿意存款,客户就和公司签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有合同样本,上面都写的很清楚,甲方是客户,乙方是河北康博网络有限公司,我们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丙方。我一共发展了14个客户,签订了20份合同,共吸收了1803000元存款,这些钱都是客户直接交到公司财务的,我们业务员不收钱;

6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2月17日到鑫灡公司上班的,公司的手续复印画板就在公司进门正对面的墙上挂着呢,我也不知道这些是否为合法的手续。我是公司业务员,只负责跑业务,公司的具体运营模式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人民银行或是酒泉市银监会颁发的批准证书,并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资质,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经营范围,但公司业务就是吸收存款,我们就按王某1、曹某某的要求执行,我就是挣个工资和提成。我从公司上班以来发展客户的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按现有没有退本金的客户算,我发展了11名客户,共签订了24份资产管理合同书。吸收存款总额是116万元,已领取利息总额38720元。我一共在该公司领取4个月工资,共计8000余元;

6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是2013年11月1日和鑫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的。我主要担任公司的业务员,搞宣传发展客户。公司有相关合法经营手续,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我刚上班时该公司的法人是王某1,今年3月份左右法人又变更成牛某某了。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还有范围我说不上。公司打印的宣传单,我们业务员就利用早晨和下午,到酒泉市人流密集的地方散发宣传单发展客户,通过我们宣传有愿意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就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把资金投入到我们公司,最低投资金额是l万元起,多者不限。客户把钱投到我公司后,按存款时间的长短支付不同的利息,客户存款的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具体公司把客户投资的钱投到那个方面了我不清楚,只听老板说一部分投入到河南洛阳君涛集团,另一部分投入到河北康博网络公司了,具体钱投到哪儿了不清楚,我只负责跑业务发展客户,具体详细情况我说不上,但据我掌握的情况,和公司签订的存款合同有600多份,人员大约200多人,存款金额大约是2470多万元。公司的这种经营模式能否持续经营具体的我不清楚,但我个人想,如果公司投资方向合适的话,可以长期经营发展,如果投资不合适的话短期经营没问题,长期经营就比较困难;

63、被告人郇某某供述,我是2013年11月28日自己找到鑫灡公司应聘上班的,我们公司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我不清楚。我们曹总给我们说我们公司用客户投资的钱和陕西君涛集团、河北康博网络有限公司合作,曹总也给我们发放了这两家公司的介绍资料,我们给客户讲解时也让客户看这两家公司的宣传资料和相关网站。简介资料上写的我们和对方公司合作项目有汽车制造业、运输业、有机化产物、耐火材料等。我看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是牛某某,但牛某某是谁我没见过也不认识。我们公司的负责人是曹某某。我是公司的业务员,我从公司上班以来发展客户的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按现有没有退本金的客户算,我发展了44名客户,共签订了65份资产管理合同书,吸收存款总额是2968000元,已领取利息总额131906元。我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补助每月300元,另外根据自己的业绩发提成。我一共在该公司上班6个月,总共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及提成26000余元。

三、职务侵占罪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1任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伪造窦某某《资产管理合同》,从被告人曹某某处骗取集资款395014元,后被告人王某1分得170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分得155014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20000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乙家人主动退回其侵占的15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主动退回其侵占的5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主动退回其侵占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在酒泉市鑫灡公司投过钱,2014年4月20几号,我认识的在酒泉市鑫灡投资公司上班的孙某丁,她说:要借用一下我的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说是她要转账用一下,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把卡号为6210610003501978758的农商银行卡借给了她;

2、调取的卡号为6210610003501978758,户名为窦某某的农商银行卡明细表,证实395014元进出情况;

3、从银行调取的被告人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牛某丙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1、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将从牛某丙账户中倒出的395014元私分的事实;

4、调取的鑫灡公司员工工资表、鑫灡公司通讯录、鑫灡投资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5、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4年2月14日,我将鑫灡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曹某2,被告人曹某2安排被告人曹某某负责管理公司,我就回河南老家了。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到公司给被告人孙某乙说,我到西安总公司交账时账面上多出了40万元钱,我手里还有一份空白投资合同,让被告人孙某乙找个人,签订一份投资合同,把这40万元钱从公司倒出来,被告人孙某乙就说让我和她一起给公司的会计被告人张某某说一下,因我当时要去嘉峪关,就给被告人孙某乙说让她给被告人张某某说一下,我们当天在嘉峪关吃饭中说起签空白合同倒出40万元的事,原打算把这40万元倒出来我和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乙三个人分,给被告人张某某分5万元,剩余的钱我和孙某乙分,但张某某提出还有公司的出纳王某丙,我就说给王某丙也分一些钱。过了几天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钱倒出来了,按以前说的她给张某某给了5万元,给王某丙给了2万元,剩下的钱我和她两人平分,我就把一张银行卡号发给孙某乙,之后孙某乙给我的卡上打了17万元钱。被告人曹某某不知道这件事,他如果知道的话这笔钱肯定倒不出来。这份空白合同是真的,是我以前任公司法人时留下的空白合同,合同签的人的信息是孙某乙经办的,具体签的是谁我不清楚,但签的40万元钱的投资款是虚假的;

6、被告人孙某乙供述,王某1当时不在鑫灡公司干了,当时公司由被告人曹某某负责。2014年4月20几号的一天,王某1来酒泉公司说给西安总公司交账时,账面上多出来了40万元,交账的银行小票他拿着,完了他把这张小票交到公司的财务上,让我补办上一份40万元的投资合同,我问他补办合同写谁的名字,他说随便写一个人的名字补办一份合同,只要名字不重复就行。第二天,我在公司上班,王某1打电话说他在嘉峪关,下班了让我和张某某到嘉峪关去找他,下班后我开公司的车和张某某一起去了嘉峪关,到嘉峪关市星火公司对面的“速8酒店”门口见到了王某1,王某1和我们一起到附近的一个川菜馆吃饭,吃饭中王某1简单的向我们问了一下公司的情况,后他拿出一张转了账的40万元钱的小票(小票的名字我记得是王丙某)给张某某,又将一份空白投资合同给我,我当时就问,签订合同的话要一式三份,王某1说其他两份已经交给总公司了,让我把这份合同随便找个客户的信息签成退单合同,吃完饭后我和张某某就回到酒泉公司了,在公司,我问张某某这份退单合同怎么签呢,张某某说是他找王某丙商量一下再说。第二天,张某某对我说他已和王某丙说好了,让我找个人的信息将合同签了,我就给在加油站工作时认识的窦某某打了电话,给他说借用他的身份证和农商银行卡转个帐,完了马上还他,窦某某就同意了。第二天,窦某某就将他的身份证和农商银行卡送到我们公司的门口交给了我,我就用窦某某的身份信息签订了这份空白合同,并将填好的合同、窦某某的身份证和农商银行卡给了公司的财务人员,当时会计张某某、出纳王某丙都在,我就说这就是王总(王某1)交代的让我签订的退单合同,让他们看着将钱退出来。之后就由曹某某安排王某丙和牛某丙从公司的卡上给窦某某的农商银行卡上转入了39万余元,具体数额时间太长记不清了,银行明细可以看出。随后,我就给王某1打电话,告诉他钱已经倒出来了,问他钱打到哪儿。王某1说是张某某会给我两个卡号,让我按照卡号给张某某的卡上打5万元,给王某丙的卡上打2万元。我就在肃州区阳关路的农商银行ATM机及柜面上从窦某某的卡上取出7万元现金,到市政广场的工商银行通过ATM机将2万元打入了王某丙的卡上,通过柜面将5万元打入了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剩余的32万余元,我从窦某某的卡上转入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王某1说剩余的钱我和他平分,将分给他的钱打到他发给我的卡上。第二天,我在酒泉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将17万元打到了王某1给我发的银行卡上,卡号和姓名我记不起来了,剩余的155000元我自己拿了;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孙某乙于2014年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给我的工行卡上打了5万元,其余的钱怎么分了我不清楚,具体是孙某乙办着呢,她应该清楚。因为王某1让签订的这份投资合同没有到期,现在要提前退单,就必须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倒出来的395014元钱是公司扣除第一个月所付利息后的数额,所以实际倒出的金额就是395014元。倒出40万元主要是王某1的主意,他找我和孙某乙商量下的,商量好孙某乙才签的合同,因为这份合同没到期,我扣除了付的一个月利息,就让王某丙去银行从公司的卡上转出了395014元钱;

8、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张某某给我说王总(王某1)给他打电话要40万元,让他们做了一份40万元的假合同,现在要从公司把这40万元钱出来,其他的事让我什么也不要管,他们会安排好的,只是让我问一下公司经理曹某某能不能把这40万元的合同提前退了,至于合同张某某他们咋签的我不清楚。后来要公司经理曹某某退钱时张某某告诉我这份40万元的退单合同是他们伪造的,是王某1让他们倒出的钱,倒出的这39万余元钱是给王某1的,让我不要给公司的其他人说,王某1没有给我说过分钱的事,事前张某某给我说是王总(王某1)将这40万元钱倒出后给我和他二个人涨工资,每人给我们2万元钱的补贴。钱倒出来后,张某某就把我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要走了,过了两天,张某某说王总把2万元钱给我打上了,让我查一下钱是否到账,经我查看银行卡上就多了2万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曹某2、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集资骗取客户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王某1骗取集资款12997502元;被告人曹某2、王某3骗取集资款11444578.1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郇某某、霍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在被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工作期间,明知该公司不是银行金融单位,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被告人王某1、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合同套取公司集资款39501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分得170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分得155014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2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控方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曹某2、王某3集资诈骗数额11996085.93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1集资诈骗数额理应认定为13949009.80元,但控方只指控了12997502元,对未指控的诈骗数额951507.80元本院也不予认定。在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曹某2具体指挥,掌控资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3、曹某某、卢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郇某某、霍某某、孙某甲、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在从犯中,被告人王某3、曹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孙某乙所起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郇某某、霍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量刑时应予体现。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具体指挥、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在从犯中,被告人孙某乙相对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王某1、曹某2、王某3、曹某某、卢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郇某某、霍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孙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职务侵占的40万元系集资诈骗所获数额,该公司是被告人的,不应当再计算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1通过公司转让的方式将集资款40万元给被告人曹某2,后又通过造假的手段,将公司40万元据为己有,控方已从集资诈骗总数中将40万元扣减,不存在重复评价,故其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1合法成立公司,虽该集资款是鑫灡公司违法经营而占有客户的财产,但该公司仍有保管保护的责任,有承担偿还责任的义务,故应视为公司财产,故该辩护观点也不能成立;提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曹某2提出认定数额有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相对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接受转让公司后,独立经营且聘请被告人曹某某为公司经理,由其在河南老家遥控指挥公司工作,且所吸收的存款全部打入其提供的账户,供自己支配使用,其应当对其接受转让公司后一阶段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没有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曹某2虽未参与公司成立,但其接管公司后,延续以前的经营模式,组织员工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将其募集的集资款大部分转入个人提供的多个账户,由其实际控制、消费,并未投入到河北康博网络公司,被告人曹某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部分赃款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王某3提出只让被告人王某丙转过一次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当庭翻供相矛盾,且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相吻合,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不构成共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的辩护观点,经查,从卷宗材料反映,被告人王某3以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将集资款存入被告人曹某2指定的账户,并共同挥霍,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行为,且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该公司成立之后的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而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因此该公司的设立就是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设立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认定,应以个人行为认定,且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故其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起次要作用,系偶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在公司只是聘用司机,没有监督曹某某职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曹某2、曹某某、王某3、王某丙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其不仅是公司的司机,同时负责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及时给被告人曹某2汇报公司运营情况,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丙均提出公司是王某1的,王某1给的钱是奖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及辩解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1供述相吻合,均证实伪造虚假合同从公司套取集资款的事实,故辩护观点及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未向公众发传单,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初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辩护人提出吸收存款1人,数额3000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能成立,没有共同犯意,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受聘到公司任职后,作为公司的会计,明知该公司不是银行金融单位,仍然为单位吸收存款积极服务,理应在自己的管理行为内承担法律责任,就其个人数额虽未达到法律的规定,但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其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丙、孙某乙、孙某甲、赵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均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各被告人明知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且没有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的许可证,为获取提成,积极参与被告人王某1、曹某2策划的非法集资活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丙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整理客户资料,但不符合立功情节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积极配合整理客户资料,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其名下大部分客户存款已退还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其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初犯,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郇某某、霍某某均提出系从犯、初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只是大堂接待,不是业务员,主动退还工资及提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积极退还工资及提成,系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市场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曹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王某3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郇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扣押的车牌号为沪C-925M5的黑色奔驰轿车1辆、车牌号为沪C-65L36的黑色奔驰轿车1辆、车牌号为沪C-28L16的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牌号为豫C-87W89的白色捷豹轿车1辆、车辆号为甘FH7232的银色海马越野车1辆、手表4只、黄色金属物项链2条、戒指4枚、手镯1只、耳钉1对、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及被扣押的现金10850571.75元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兴设

审判员靳文忠

审判员张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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