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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34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7刑终3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5-16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付某4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付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力、苏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余伟、任利春,胡某2及其辩护人杨春、黄娇,龙某3及其辩护人袁长平、李强,付某4及其辩护人强力,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洪波,原审被告单位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乙,部分集资参与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2年5月,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安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被告人龙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2担任总经理,绵阳安泰公司同时设有负责直接对外融资的市场部,由被告人付某4任市场部经理。绵阳安泰公司成立以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通过门面LED、宣传折页、张贴传单、员工口头讲解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3年11月,绵阳安泰公司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安排被告人徐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继续在绵阳安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中,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负责公司运营及融资项目的管理,被告人付某4负责市场部对外宣传,该公司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本金人民币1.1亿元,期间已退还本金人民币665.3万元,尚欠10334.7万元未退还。(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审理查明的名单含置换人员)具体集资项目如下:

1.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绵阳安泰公司为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41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6万元。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52.3612万元。

2.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16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53.5617万元。

3.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277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12.3万元。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262.4305万元。

4.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200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1526万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647万元。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76.9186万元。

5.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四和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41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52.0319万元。

6.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沐川县七县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4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2.2685万元。

7.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35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1005万元,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8.3252万元。

8.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88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26.0146万元。

9.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00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24.0113万元。

10.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绵阳安泰公司为眉山科创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8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尚未退还。

11.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项目非法集资,吸收81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2.4504万元。

12.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94人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746万元,尚未退还。

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绵阳安泰公司及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在没有对借款企业进行考察、风险控制的情况下,利用擅自变更借款企业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或者控制借款企业收款账号、指定出借人代表、冒充出借人代表签字、虚构含有房屋抵押信息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擅自减少实物抵押价值的形式,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9056万元,折抵已支付的利息,尚欠8458.3万元未退还,集资款未用于借款企业生产经营。(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审理查明的名单含置换人员)具体项目如下:

1.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中恒信公司项目非法集资,吸收284人公众存款2006万元,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201.6614万元,尚有人民币1804.3386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2.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九垠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268人公众存款2000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70.9959万元,尚有人民币1829.0041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3.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7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23人公众存款903万元,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64.7766万元,尚有人民币838.2234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4.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在自贡等地以借款方式吸收140人公众存款1003万元,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60.3826万元,尚有人民币942.6174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5.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46人公众存款1015万元,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59.1496万元,尚有人民币955.8504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6.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绵阳安泰公司为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48人公众存款1024万元,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45.6716万元,尚有人民币978.3284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7.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17人公众存款806万元,尚有人民币806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8.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山西嘉泰和煤化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42人公众存款234万元,尚有人民币234万元未退还,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9.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吸收15人公众存款70万元,尚有人民币70万元未支付给集资参与人,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2013年7月,被告单位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安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被告人胡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龙某3担任总经理,二被告人负责公司运营及融资项目的组织管理。2014年3月,自贡安泰公司原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安排周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2、龙某3继续在自贡安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自贡安泰公司成立以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通过门面LED、宣传折页、张贴传单、员工口头讲解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自贡安泰公司先后为四川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约3132万元,已退还本金169.94万元,尚欠2962.06万元未退还。(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审理查明的名单含置换人员)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四川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2人,已退还本金人民币154.94万元。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31.3925万元。

2.2014年2月,自贡安泰公司为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90人,已退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68.191583万元。

3.2014年3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12人,所吸收资金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48.4348万元。

4.2014年5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23人,所吸收资金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34.7665万元。

5.2014年5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01人,所吸收资金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21.66075万元。

6.2014年8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11人,所吸收资金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15.36745万元。

7.2014年8月,自贡安泰公司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0人,所吸收资金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0.61575万元。

8.2014年9月,自贡安泰公司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5人,所吸收资金尚未退还。其中,案发前已付利息1.201万元。

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单位自贡安泰公司、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使用虚构事实方法非法骗取集资款人民币1700万元,该集资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折抵已支付的利息95.3万元,尚欠1604.7万元未退还。(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审理查明的名单含置换人员)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自贡安泰公司以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为由,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5人,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69.22416万元,尚有人民币730.77584万元未退还,所融资金未用于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2.2014年8月,自贡安泰公司以山西嘉泰和煤化有限公司融资为由,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80人,已付集资参与人利息26.06235万元,尚有人民币873.93765万元未退还,所融资金未用于山西嘉泰和煤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集资参与人(部分)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付某4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胡某2、被告人龙某3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4系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其仅是按照安排从事具体的市场宣传工作,无证据表明其有诈骗的故意,故被告人付某4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自贡安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单位自贡市安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合并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徐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四、被告人胡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五、被告人龙某3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被告人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付某4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八、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发还集资参与人及集资参与人,对涉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及集资参与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付某4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且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作用、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付某4应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数罪并罚;2.本案犯罪金额特别巨大,且涉案违法所得未退赔,量刑畸轻。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检支刑抗〔2016〕17号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

原审被告人徐某1上诉称:一、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方面,上诉人和绵阳安泰公司不具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3.原判认定“绵阳安泰公司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错误,因为绵阳安泰公司作为居间公司,不可能对资金后续使用进行了解。二、不应认定其为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三、上诉人徐某1具有自首情节。四、原判对上诉人徐某1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胡某2上诉称:一、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绵阳安泰公司和自贡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苏某某,项目的安排、资金的用途和去向,都是苏某某控制,与胡某2无关。二、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原审被告人龙某3上诉称:一、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使用诈骗的方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未参与公司管理。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上诉人龙某3系从犯。三、原判量刑过重。四、其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付某4上诉称:一、其是绵阳安泰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系从犯。二、具有自首情节。三、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付某4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同案犯苏某某的定罪量刑情况。

二审查明,2012年5月,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上诉人龙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胡某2担任总经理,绵阳安泰公司同时设有负责直接对外融资的市场部,由上诉人付某4任市场部经理。绵阳安泰公司成立以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通过门面LED、宣传折页、张贴传单、员工口头讲解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3年11月,绵阳安泰公司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安排上诉人徐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胡某2、上诉人龙某3继续在绵阳安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中,上诉人徐某1、上诉人胡某2、上诉人龙某3负责公司运营及融资项目的管理,上诉人付某4负责市场部对外宣传。

2013年7月,原审被告单位自贡安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上诉人胡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龙某3担任总经理,二上诉人负责公司运营及融资项目的组织管理。2014年3月,自贡安泰公司原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安排周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胡某2、龙某3继续在自贡安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为方便管理,苏某某购买蜀犇公司控制管理绵阳安泰公司和自贡安泰公司。以上公司均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主要方式为:通过报纸、媒体、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采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5%-2.0%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苏某某在部分集资项目中,安排绵阳安泰公司和自贡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擅自变更借款企业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或者控制借款企业收款账号、指定出借人代表、冒充出借人代表签字等方式控制、管理融资公司融资获取的资金。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绵阳安泰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本金人民币20147万元,期间已退还本金人民币2168.3116万元,尚欠17978.6884万元未退还(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审理查明的名单含置换人员)。具体集资项目如下:

1.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绵阳安泰公司为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还本付息158.3612万元,尚有841.6388万元未归还。

2.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还本付息153.5617万元,尚有846.4383万元未归还。

3.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元,还本付息274.7305万元,尚有1725.2695万元未归还。

4.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26万元,还本付息823.9186万元,尚有702.0814万元未归还。

5.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四和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还本付息52.0319万元,尚有947.9681万元未归还。

6.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沐川县七县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2万元,还本付息2.2685万元,尚有49.7315万元未归还。

7.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05万元,还本付息38.3252万元,尚有966.6748万元未归还。

8.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还本付息26.0146万元,尚有973.9854万元未归还。

9.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00万元,还本付息24.0113万元,尚有775.9887万元未归还。

10.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绵阳安泰公司为眉山科创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7万元,尚未退还。

11.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项目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900万元,还本付息12.4504万元,尚有887.5496万元未归还。

12.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746万元,尚未退还。

13.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中恒信公司项目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6万元,还本付息201.6614万元,尚有1804.3386万元未归还。

14.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九垠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元,还本付息170.9959万元,尚有1829.0041万元未归还。

15.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7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903万元,还本付息64.7766万元,尚有838.2234万元未归还。

16.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为由,在自贡等地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03万元,还本付息60.3826万元,尚有942.6174万元未归还。

17.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5日,绵阳安泰公司为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15万元,还本付息59.1496万元,尚有955.8504万元未归还。

18.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绵阳安泰公司为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24万元,还本付息45.6716万元,尚有978.3284万元未归还。

19.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06万元,尚未归还。

20.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绵阳安泰公司为山西嘉泰和煤化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34万元,尚未归还。

21.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绵阳安泰公司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70万元,尚未归还。

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自贡安泰公司先后为四川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约4832万元,已退还本金486.856843万元,尚欠4345.143157万元未退还。(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审理查明的名单含置换人员)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四川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还本付息186.3325万元,尚有113.6675万元未归还。

2.2014年2月,自贡安泰公司为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还本付息83.191583万元,尚有416.808417万元未归还。

3.2014年3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50万元,还本付息48.4348万元,尚有501.5652万元未归还。

4.2014年5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10万元,还本付息34.7665万元,尚有475.2335万元未归还。

5.2014年5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还本付息21.66075万元,尚有478.33925万元未归还。

6.2014年8月,自贡安泰公司为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00万元,还本付息15.36745万元,尚有584.63255万元未归还。

7.2014年8月,自贡安泰公司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4万元,还本付息0.61575万元,尚有63.38425万元未归还。

8.2014年9月,自贡安泰公司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非法融资,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8万元,还本付息1.201万元,尚有106.799万元未归还。

9.2014年4月,自贡安泰公司以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00万元,还本付息69.22416万元,尚有730.77584万元未归还。

10.2014年8月,自贡安泰公司以山西嘉泰和煤化有限公司融资为由,累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900万元,还本付息26.06235万元,尚有873.93765万元未归还。

上诉人徐某1获取“奖金”17.1974万元,上诉人胡某2获取“奖金”及“佣金”共计82.0052万元,上诉人龙某3获取“奖金”及“佣金”共计82.0052万元,上诉人付某4获取“奖金”及“佣金”共计24.73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安泰公司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控制人情况,银监局函,自贡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绵阳安泰公司、自贡安泰公司不属银监局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绵阳安泰公司2012年5月设立,原股东为冯某、龙某3、郭某某、胡某2、邓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龙某3,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等。2013年11月绵阳安泰公司原股东将股权以1200万元价款转让给苏某某(由徐某1、幸某某代持股),2014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1。自贡安泰公司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等,2014年3月原股东将股权以600万转让给苏某某(由周某、曾某代持股)。马某某在2014年3月后曾与苏某某共同管理安泰公司,苏某某、马某某在德阳市中级法院受审。

(2)工资条、提成表、奖金领款单等书证,证实胡某2、龙某3自2013年11月起至案发时,两人领取的薪酬一样,徐某1从2014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4年3月)在安泰公司领取薪酬,与胡某2、龙某3一样。公司其他业务员按照吸收公众存款的业绩计算提成,牟取的利益由安泰公司全体员工分配。

(3)《承诺书》,证实安泰公司或管理人员通过非法集资可获得高额“好处费”。

(4)宣传单,证实安泰公司如何对外宣传。

(5)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扣押的自贡安泰公司记账凭证共91本,日记账、费用账共6本,自贡安泰公司凭证55册、账册23本,以及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居间借款合同资料。记账凭证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依据,证安泰公司的非法集资及获利行为。

(6)各项目公司(含绵阳安泰、自贡安泰)的工商登记资料、融资资料、银行账户查询,扣押冻结文书,安泰公司的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及材料,部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出借款相关合同等,证实集资参与人出资情况、项目公司基本情况,项目公司及安泰公司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其中,部分(担保)借款合同虚构房屋抵押信息,部分项目(瑞祥房地产)通过指定的出借人代表擅自减少实物抵押价值的情况。

(7)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安泰公司徐某1、胡某2、龙某3报案称公司以“居间服务”形式为中金建设集团公司等融资1.07亿元,融资到期,公司无法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下午,100多名投资人在健安街堵车断道,希望拿回投资资金。民警出警处置,将徐某1、龙某3、付某4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9月23日21时,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措施在德阳广汉将胡某2抓获归案。

(8)刑事侦查文书,证实对本案的上诉人采取刑事侦查措施的情况,本案侦查活动合法。

(二)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曾某乙等42人集资参与人(部分)的陈述,证实绵阳安泰公司的宣传方式是发宣传单、口头解说、LED电子屏显示宣传,业务员面对面具体介绍,公司里有许多宣传资料。投资人对借款项目公司不了解,无需对借款项目公司进行考察,由安泰公司考察,宣传项目安全可靠,有相关担保公司担保,我们相信安泰公司的宣传,只认安泰公司。盈利模式是项目融资公司给安泰公司的月融资利率为1.8%,安泰公司给借款客户的借款月利率为1.5%,公司按月收取0.3%中介服务费。业务员称借款项目都能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流程是安泰公司业务员介绍资金需求方项目如何好,我们有借款意向,就给我们项目融资公司的账户,将借款存入项目融资公司,将转款凭证交回安泰公司,安泰公司跟我们签订《出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内容是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中间服务等),由安泰公司向我们提供一份由借款人代表与项目融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安泰公司业务员开具的项目融资公司的“借款凭证”。完成手续后安泰公司定期将利息存入我们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自贡安泰公司通过在公司门店业务员讲解、发放宣传单、广告牌宣传等方式,为企业融资,承诺融资有抵押担保,高利息并且稳定,月息是1.5%,说公司通过了国家相关部门审查,资质合法有保障,双保险零风险,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等手续。在安泰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银行将钱转入对应借款公司账户,部分集资参与人收到了退还本息。

(三)证人证言

谢某、杨某、王某证言,证实南桥电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是谢某的农行账户,中鹏环保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是曾某甲的银行账户,但最终都未收到集资款。

叶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周某、钟某的证言,证实叶某、苏某某以九垠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平台,由马某某的中光担保公司作担保,向成都青羊小贷公司借款供叶某、苏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叶某、苏某某、马某某商量以九垠建材公司的名义由苏某某向社会融资,最终融资款由苏某某、马某某用于给青羊小贷公司还款,还转账给北京银河瑞和基金公司、北京银河瑞成基金公司和某些个人账户。

曾某甲、唐某某、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中鹏环保公司的曾某甲经刘某乙介绍,苏某某为其融资,办理实物抵押并指定了集资款收款账户为曾某甲,后苏某某等人安排收款人账户为汇通小贷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把银行卡给徐某1,后集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到期集资项目的本息和挪作他用。

王某某、黄某某、单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某、马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秦皇岛东宏公司、东丰公司、山西嘉泰和煤化公司通过安泰公司融资是马某某和东宏公司、东丰公司、嘉泰和公司约定,东宏公司、东丰公司、嘉泰和公司指定了收款人账户,后资金由马某某、苏某某控制并挪作他用。

陈某甲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苏某某安排其为东宏公司、东丰重工公司、嘉泰和煤化公司做融资手续资料:《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开《借款凭证》的协议,委托借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其电脑上有上述资料的固定格式,只需把项目公司的名称改换成东宏公司、东丰公司、嘉泰和煤化公司即可。融资期限、融资金额、收款人名称、账号等不填写,由各地投资公司人员填写。将这些资料打印出来,交给东宏公司人员盖章、签字,包括公司公章、个人法人章等,借款公司提供基础资料,后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资料交给各地投资公司的人员带回,或者邮寄给各地投资公司。安泰公司的胡某2、徐某1拿过融资资料,其不清楚融资金额、利息支付及资金去向,由马某某、苏某某安排。其还做过西川水电公司、蜀鑫公司、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公司项目的合同资料,模式一样,融资金额、利息支付及资金去向不清楚,由马某某、苏某某安排。

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制作的借款合同上涉及接受资金账户和转账资金账户是空白的,他们后来添上的。

李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曾把他项权证复印件交给胡某某,胡某某通过刘某乙认识徐某1,把李某甲的他项权证复印件给徐某1希望能借点钱,后没借到钱,不知道李某甲的房屋信息被用于它处。李某甲的房屋信息写在安泰公司集资项目的担保借款合同上,不是真实的抵押。

董某、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安泰公司为秦皇岛东宏公司、东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的乙方签字(董某)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未在安泰公司的融资借款项目中作为出资人代表。嘉泰和煤化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乙方的周某甲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刘某丁、帅某、邢某、陈某乙、尹某的证言,证实中恒信公司通过李某乙贷款,他以担保公司需掌握资金流向为由控制公司的财务账户网银和U盾,集资款2006万被李某乙转走。

李某乙、赵闵玉的证言,证实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帮中恒信公司代偿了一亿多,杨某甲安排刘某戊控制中恒信公司融资账户,把中恒信公司融来资金作为给汇通担保公司的还款。

丁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办理过个人银行卡,交由苏某某使用。

辜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丁某某曾将个人银行卡及网银给其保管使用,前后从融资公司融借资金,一张卡里有1600多万元,卡里的资金是松潘西川水电开发公司通过绵阳安泰和自贡安泰融借的资金,在绵阳安泰公司融借了903万,在自贡安泰公司融借了几百万元。另一张银行卡有1003万元,是从绵阳安泰公司融借来的资金,后苏某某安排其把有1600万元左右的银行卡及网银交给绵阳安泰公司的龙某3,让龙某3用卡里的资金还苏某某欠邓某某和绵阳安泰转股的钱。另外一张1003万元的银行卡苏某某安排其给内江聚鑫融资公司的何某,苏某某因项目融资欠内江聚鑫融资公司的钱,何某和资阳汇丰行融资公司的鞠某一起来远方公司拿的银行卡及网银。卡还回后苏某某安排其从该银行卡上取了29000元,存到重庆叫谭某的银行卡上,卡上只剩几百元了。这两个项目通过安泰公司融借的资金是苏某某安排支配、使用。银行卡支出未做账,无账本,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总汇。

鞠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名下的尔普水电站、乐山双安钙等项目在其和何某的融资公司融借过资金,苏某某有时为了归还以前借款,经常将其他地、市融资公司的资金拆借来还款,其和何某在远方公司财务人员辜某处拿过融借资金的银行卡,其曾经在2013年11月从辜某处拿过一张丁某某的银行卡,是苏某某为了归还资阳汇丰行融资公司的借款。

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松潘西川水电公司的黄某某通过李某乙、马某某融资,将公司资料交给李某乙,后未收到融资款。

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其在绵阳安泰公司风控部上班。风控部工作职责是负责融资项目的风险考察和控制,但并未这样做。其和徐某1一起到科创集团公司金融部找何某,何某把科创集团为四和医药公司融资的手续办好后,交给徐某1。徐某1与何某签订了支付点子协议。其在安泰公司上班期间充当过部分融资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有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三个项目融资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董事长龙某3安排其充当出借人代表的,这些项目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资料事先已做好,其在合同文书上签名,实际其未出借资金。自贡安泰公司有一些项目和绵阳安泰公司是一样的,胡某2、龙某3安排其帮自贡安泰公司一些项目与借款企业对账和催收利息。瑞翔、鑫达海和华海国药项目其向龙某3汇报,发给付某对账的项目其向胡某2汇报。

毕某某的证言,证实绵阳安泰公司转让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龙某3、总经理是胡某2,公司转让后法定代表人是徐某1,总经理是胡某2,龙某3是公司领导。公司大小事务都要给胡某2汇报,有时也会向龙某3、徐某1汇报。

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安泰公司的蒋某某和总经理徐某1商谈给四川四和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筹集1500万,出借期限10个月,月利息1.8%,居间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1.2%/月。利息转到毕某某私人账户。居间服务费中的0.2%打到毕某某的私人账户,1%打到李某的私人账户。最后未融够1500万,把合同改为1000万。

何某乙的证言,证实科创控股集团太平洋国际饭店、四和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科创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共向安泰公司借款融资2900余万元。集团公司下的投资管理部负责操作,融资资金由科创控股集团公司统筹使用。

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安泰公司龙总、胡总还有姓蒋的女士来瑞翔公司和其商谈融资,第一次1000多万,具体金额以合同和财务资料为准,该融资资金本息都已归还,第二次800万,从2014年7月开始借的,其办理了实物抵押。

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苏某某叫其当自贡安泰的法人代表,自贡安泰公司的日常管理及业务开展都是胡某2、龙某3负责,需要其参与时,胡某2给其打电话。

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泰公司为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月收益1.8%,汇到毕某某的个人账户6217003610000206851,收取0.2%的管理费汇到李某个人账户6217003630000554860,另加收0.9%的管理费汇到李某个人账户6217003630000554860。

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贡安泰公司2013年8月成立,原法人代表是胡某2,总经理是龙某3,股东有胡某2、龙某3、龚国强、邓某某、李克文和其。2014年3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周某。自贡安泰公司介绍他人到企业投资,收取介绍费。公司是龙某3和胡某2在负责管理。

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贡安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公司原法人代表胡某2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员工培训、催收用款方账款。公司原总经理龙某3负责拿投资项目。2014年3月,公司变更了股东和法人代表,胡某2负责日常管理和催款。变更后胡某2、龙某3无明确职务,管理公司日常业务,公司有事需向胡某2电话请示。胡某2和龙某3领工资和在公司支取现金、报账。胡某2安排其与借款企业对账。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后胡某2、龙某3主要负责引进融资项目。

巫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成为法人代表后,还是胡某2和龙某3管理公司。公司大事向他们请示,不请示周某,他们不在,就电话请示。其按胡某2和龙某3的要求,每晚把当天吸收资金的情况分别发短信给胡某2和龙某3。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徐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以后,其代苏某某在绵阳安泰公司持股,名义上法定代表人。公司事务是胡某2、龙某3说了算。其只在一些合同上签字。龙某3和胡某2管理公司,龙某3每月领取1万元工资。其联系了四和医药公司项目。南桥电缆公司的融资合同是陈某甲某制作的,借款合同上的收款人账户等是空白的,苏某某安排用远方公司付远忠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然后让其把这张银行卡给胡某2,其在成都明月酒店附近的坝坝茶馆里交给了胡某2。成都中鹏环保公司项目,用唐某某的银行卡作为收款人是苏某某给其说的,他说李某乙要拿一张卡作为接受集资款的收款人账号,其拿唐某某的银行卡和网银U盾交给胡某2。

胡某2的供述,证实绵阳安泰公司有书面制度,这些制度张贴在安泰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市场部办公室、财务室墙上。付某4有时发短信或打电话把当天融资的情况向龙某3、徐某1和其汇报。2013年11月绵阳安泰公司股权转让后,龙某3在公司上班,他对融资业务熟悉,有些事情要向他请教,他更多是在合同上指导。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知道安泰公司为苏某某控制的公司融资,2014年9月,苏某某提出用达普公司的融资款1000万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其提出要控制该笔融资款,专项用于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徐某1曾在成都远方公司楼下给其一张卡,还在明月酒店后面的露天坝坝茶处给其一张卡。自贡安泰公司转让后,因考虑公司处于过渡期,其和龙某3负责老项目收款工作,对公司的内部管理有一定参与,对业务上的操作也有技术上的指导,处于高级顾问的地位。

龙某3的供述,证实公司有制度,这些制度张贴在安泰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市场部办公室、财务室的墙上,无电子文档。2013年11月15日后,苏某某让徐某1以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安泰公司在绵阳向社会公众集资1500余万元。其提出掌握这笔集资款的收款银行卡,用部分该款支付了我方700万的股权转让款,其他的股款是苏某某后来支付的。自贡安泰公司2014年3月变更法人和股东,其和胡某2找到苏某某让他接手,以600万转让给苏某某。公司转让前,其是总经理,其和胡某2负责拿项目,公司日常管理由胡某2负责和协助。公司转让后,周某负责管理公司,2014年3月后的新项目是胡某2和苏某某一起做。

付某4的供述,证实公司转让后绵阳安泰公司由徐某1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大小事务向他汇报,他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原总经理胡某2仍在管理公司,公司事务都是胡某2说了算,公司事务他要负责,龙某3仍是公司管理层,在其看来仍对公司负责。2013年11月后开展的融资项目,龙某3是清楚的,其每天把市场部融资情况以发短信的方式给他汇报。龙某3每月领取1万元工资。

(五)鉴定结论

四川兴瑞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绵阳安泰与自贡安泰的集资情况及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付某4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付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不足,但所涉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判认定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某1、胡某2、龙某3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付某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1、胡某2、龙某3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徐某1、胡某2、龙某3、付某4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相互作用,互为主从,故龙某3、付某4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上诉人徐某1、胡某2、龙某3系因融资项目借款利息到期被群众追偿无法偿还而到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其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动机,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付某4不是主动到案,故四上诉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1关于其并非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上诉人胡某2关于其具有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案财产追缴退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制定统一的资产处置方案,及时发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资产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并依法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继续追赃。

综上,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一、被告单位绵阳安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合并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二、被告单位自贡市安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合并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三、被告人徐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四、被告人胡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五、被告人龙某3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六、被告人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被告人付某4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八、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发还集资参与人及集资参与人,对涉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及集资参与人。”

二、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单位自贡市安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胡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龙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处置并发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各上诉人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明文

审判员刘蕾

审判员代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冉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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