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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16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10刑终1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5-19
合 议 庭 :  刘韶峰杨锐张林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军超、闫某一、杨某、王某、胡某、成某、闫某、房某、李某、高某、董某、赵某、成某一、张某、曹某、胡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6)晋108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军超、成某、闫某、房某、李某、董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军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倪军超和闫某一合伙在霍州市北环路成立了霍州市润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润丰合作社”),并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在霍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规办理了营业执照,由其河北省临漳县同乡韩某、吕某、倪某一(三人均批捕在逃)担任经理。该合作社成立后,采取给付业务员好处费的形式,招聘霍州市人即被告人杨某、王某、高某、成某、房某、李某、董某、赵某、闫某、靳某(中止审理)、成某一等人为业务员,利用业务员担任霍州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保险公司营销员等社会资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业务员以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入社存款利息高、年底有分红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400余户农民吸收存款37618932.68元,给600余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332481元。

2013年2月份,被告人闫某一因与倪军超意见不合离开润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3月份通过马某在霍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规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霍州市滨河北路成立了霍州市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汇鑫合作社”),由其河北省临漳县同乡胡某、刘某(批捕在逃)担任经理。该合作社成立后,采取给付业务员好处费的形式,招聘霍州市人即被告人高某、王某、靳某、闫某、张某、胡某一、曹某等人为业务员,利用业务员担任霍州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保险公司营销员等社会资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业务员以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入社存款利息高、年底有分红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至案发时,给200余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06600元。

综上,润丰合作社和汇鑫合作社实际给800余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439081元。其中在润丰合作社,被告人杨某给21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6600元;王某给21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8000元;成某给112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62948元;闫某给58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87726元;房某给81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6170元;李某给70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7571元;董某给45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8794元;靳某给41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4750元;高某给50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5883元;赵某给20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1408元;成某一给25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8600元。上述款项由倪某一、杨某、韩某、王某等人从业务员手中收取后交予润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倪军超控制。2015年4月份,倪军超因无法返还资金逃离霍州市。

在汇鑫合作社,被告人高某给80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3310元;张某给25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5300元;曹某给13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500元;胡某一给11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5000元;靳某给16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350元;王某给3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00元;闫某给1户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由刘某、胡某、王某等人从业务员手中收取后交予汇鑫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由闫某一、刘某实际控制。2013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离开该合作社。2015年4月初,闫某一因无法返还资金逃离霍州市。

被告人靳某、成某一、张某、曹某、胡某一已与存款人达成协议,承诺分期偿还其所吸收的资金。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一在河南省安阳市被霍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抓获;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在石家庄火车站西广场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倪军超在河北省涉县被霍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成某一、张某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11月19日、11月22日到霍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2、2013年4月,李某(另案处理)在霍州市滨河路成立了霍州市万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理人。自2014年1月,李某采取给付业务员手续费的方式,招聘担任霍州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靳某(中止审理)、房某、董某、李某等人为万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业务员的社会资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由业务员公开向社会宣传,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汾西金域华府工程和霍州市御花园小区工程。截止案发,被告人靳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740100;被告人董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787040元;被告人房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20000元;被告人李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6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退还存款人75000元;被告人房某退还存款人24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还存款人4500元。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经过、石家庄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通知书,霍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涉县看守所证明,霍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霍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成某、闫某、房某、李某、高某、靳某、王某、赵某、李某一、刘某一、胡某一、曹某等归案经过,霍州市公安局出具董某、成某一、张某、刘某二、曹某一的归案情况说明。(3)润丰电子账单明细。(4)霍州华鸿会计事务所对润丰凭证的审计报告。(5)霍州市华鸿会计事务所对汇鑫凭证的审计报告。(6)霍州市农业委员会提供的润丰和汇鑫的相关资料。(7)霍州市工商局出具的润丰和汇鑫相关资料。(8)地税局和国税局出具的润丰和汇鑫的相关资料。(9)金融系统查询关于倪军超、倪某一、杨某、高某等人的财产名细表。(10)润丰和汇鑫合作社各业务员名下吸收资金的凭证。(11)被告人倪军超成立霍润达养殖场的相关资料。(12)李某一、张某、刘某二、曹某一、刘某一退赃受害人谅解书。(13)王某、成某一、张某、胡某一、曹某、靳某吸收资金的被害人出具的证明材料。(14)李某二出具的欠条。(15)倪军超向张某一出售奔驰Mxxxx相关手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马某、秦某、李某三、闫某二、陈某一、杜某、郭某、李某四、郭某一、梁某、秦某一、吕某二、王某一、王某二、李某五、李某六、张某二、王某三、吕某三的询问笔录。(2)汇鑫业务员柳某、王某、张某(胡某)、李某七、武某、张某三、刘某三、李某八、刘某一(王某介绍)、陈某二(胡某一介绍)、薛某一(李某七介绍)、刘某二、曹某一(闫某一、刘某介绍)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3)润丰业务员刘某四、王某四(王某介绍)、张某四、高某一、成某三、李某一、刘某二、曹某一(杨某介绍)、段某、马某三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

(三)涉案部分存款人的陈述

(1)汇鑫业务员刘某二、靳某、曹某一、高某、张某三、胡某一、陈某二、王某四吸收的存款人的证词和报案材料。(2)成某吸收的71户存款人的证词和报案材料。(3)房某吸收的65名存款人的证词和报案材料。(4)润丰业务员董某、李某一、李某、高某等人吸收的75名存款人的证词和报案材料。(5)闫某、王某、赵某、杨某等人吸收的存款人的证词和报案材料。

(四)物证

(1)霍州市公安局在润丰合作社办公场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照片。(2)霍州市公安局在汇鑫合作社办公场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3)霍州市公安局在霍润达养殖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照片。(4)霍州市公安局在杜某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霍州市公安局在倪军超位于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豆腐营村家中提取2份笔录。(6)霍州市公安局在成某一、曹某一、刘某一家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五)勘验检查笔录

(1)郭某、马某、杜某、高某、王某、陈某辨认笔录。(2)马某、高某、李洁、王某辨认笔录。(3)郭某辨认笔录。(4)李洁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霍润达羊场的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军超、闫某一、杨某、王某、胡某、成某、闫某、房某、李某、高某、董某、赵某、成某一、张某、曹某、胡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倪军超、闫某一、成某、闫某、房某、李某、高某、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王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处罚。本案被告人倪军超、闫某一与其合作社的各业务员形成共同犯罪,该二人系主犯,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积极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积极为合作社发展业务员,以作用较小的主犯论处。被告人胡某、成某、闫某、房某、李某、高某、董某、赵某、成某一、张某、曹某、胡某一均起到辅助、帮助作用,以从犯认定,并依据各自所吸收的存款数额及所起作用依法予以处罚。考虑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成某一、张某具有投案自首之法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或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在霍州市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期间,为该社吸收公众存款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所吸收款项均由闫某一、刘某实际掌控,其的行为应以从犯认定。且其在该社工作时间较短,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考虑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归案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军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闫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成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倪军超退赔润丰合作社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2332481元;被告人闫某一退赔汇鑫合作社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106600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53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9043元;被告人成某违法所得59363.06元;被告人闫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追缴剩余违法所得154.07元;追缴被告人房某违法所得38019.06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6122.60元;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30983.72元;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18326.14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7675.34元;追缴被告人成某一违法所得6454.8元;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4766.4元;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5535元;追缴被告人胡某一违法所得4330.8元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的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本案,不知道所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吸收的存款全部存入合作社,不应对集资农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判量刑太重,应予改判。

上诉人的房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对后续资金的处理不够具体。

上诉人的闫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农民存款,所得劳动报酬是合情合法的,并不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存款也存入了涉案的合作社,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并不知道所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给存款人造成损害的是涉案合作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且所吸收的存款全部交给了倪军超,原判决认定错误,应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诉人闫某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诉人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诉人房某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胡某一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1日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闫某、董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董某及倪军超、闫某一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马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闫某、董某等人在倪军超成立的合作社中,利用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等身份,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给付好处费、存款利息高、年底有分红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诉人闫某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房某、闫某、董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判。上诉人房某、闫某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赵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房某、闫某、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曹某、赵某、王某、杨某、高某、胡某一等均系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报案或说明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均如实交代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经过,至一审庭审结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房某、闫某等人该上诉理由,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某上诉称原判对后续资金处理不够具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本案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已依法责令退赔,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房某、闫某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赵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某、闫某、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曹某、赵某、王某、杨某、高某、胡某一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导致对其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房某、闫某、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倪军超、闫某一、胡某、董某、成某一、张某的判处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倪军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闫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成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倪军超退赔润丰合作社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2332481元;被告人闫某一退赔汇鑫合作社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106600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53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9043元;追缴被告人成某违法所得59363.06元;被告人闫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追缴剩余违法所得154.07元;追缴被告人房某违法所得38019.06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6122.60元;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30983.72元;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18326.14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7675.34元;追缴被告人成某一违法所得6454.8元;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4766.4元;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5535元;追缴被告人胡某一违法所得4330.8元,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成某、闫某、房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高某、赵某、曹某、胡某一的判处部分,即:一、被告人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胡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林康

审判员杨锐

代理审判员刘韶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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