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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02刑初13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802刑初135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姜小明、徐永飞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7日、11月7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2018年8月8日、12月6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与冯某荣系夫妻关系,冯某荣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任武警衢州市消防支队政委。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丈夫冯某荣以购房名义收受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冯某荣案发后,已退交赃款25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冯某荣利用冯某荣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90万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受贿罪不表异议,但受贿金额应认定为90万元,因被告人支付了50万元购买了衢州花园排屋一套,当时的排屋价格是140万元;2、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冯某荣系夫妻关系,冯某荣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任武警衢州市消防支队政委。2007年的一天,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房开)负责人徐学飞到时任衢州市消防支队政委的冯德荣办公室,请托冯某荣为其公司开发的衢州花园项目消防审批给予关照和帮助,冯某荣予以答应。2007年下半年一天,冯某荣与被告人丁某某以“投资房产”为名,联系徐某3到衢州花园看房,并在徐某3告知该小区A1幢别墅(后更名为5号别墅)售价在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冯某荣要求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某3为了衢州花园项目消防审批、验收方面能得到冯某荣的关照,最终答应以220万元的价格将该别墅给冯某荣、丁某某夫妇。冯某荣亦在衢州花园项目消防设计审批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冯某荣于2008年1月28日将事先拟好的《购房款协议》让徐某3签字盖章,约定将衢州花园A1幢别墅以220万元的总价出售,并表明购房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第一次付款于2008年3月1日前,余款于该别墅结顶时付清。为掩盖事实,规避法律,冯某荣以其连襟王某1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

2008年3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以转账方式向以其妹夫王某1名义新开的工行账户先后存入29万元、21万元,之后以代理人身份从该账户支取50万元,以王某1名义向金磐房开交款(王某1、丁某夫妇不知情)。此后,再也没有续交房款,也没有办理正式购房手续。2009年7月,该别墅以600万价格出售给他人,徐某3告知冯某荣该别墅以500万元价格出售。冯某荣要求获得280万元“差价款”,徐某3以公司资金紧张、先暂借使用为由未予兑现。后冯某荣要求徐某3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条。

2010年上半年,徐某3在冯某荣多次向其催要280万元“差价款”的过程中,提出以衢州花园一套排屋抵扣部分“差价款”。后被告人丁某某看房,并以其儿子冯宇钦名义与金磐房开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以240万元购买衢州花园28-2排屋,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其中用之前以王某1名义交的50万元人民币抵扣部分房款,另190万元用“差价款”支付。同年7月14日,金磐房开以虚拟的劳务费形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与金磐房开无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收受该笔款项,随即以冯宇钦购房款名义转账给金磐房开。冯某荣被留置后,被告人丁某某与丁某、王某1串供,意图掩盖事实。

冯某荣案发后,已退交赃款人民币250万元。

2018年7月4日,冯某荣向纪委交违纪款80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购房款协议;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存折、现金交款回单、交款联系单、交款凭证、收款收据;折扣审批单、衢州花园28-2排屋销售合同;金磐房开记账凭证、工行现金交款回单、转账凭证、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中行本票申请书、付款申请单;中国银行本票、工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行进账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金磐房开组织机构代码证、金磐房开与衢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衢州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衢州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衢江区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衢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等衢州花园消防工程设计审批相关资料;预售许可证发放及综合验收资料;衢州花园销售统计表及交款联系单、衢州花园联排别墅买卖登记及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衢州花园联排组价建议及组价表;衢州花园5-9号别墅购买资料;凭证;账本;记账凭证、本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转账传票、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证人徐某1、孔某1、王某1、丁某、姚某、叶某1、李某、王某2、程某、叶某2、吴某1、杨某、吴某2、余某、徐某2、孔某2、汪某、吴某3的证言;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17)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浙检技鉴(2018)1号、2号、3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12号笔迹鉴定书;客户回单;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犯冯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贿金额应认定为9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与金磐房开无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而收受金磐房开以虚拟的劳务费形式支付给其的190万元人民币,无论该190万元被被告人用于何处,均已构成受贿190万元。且目前已生效的对同案犯冯某荣的判决亦认定该起事实的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冯某荣利用冯某荣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90万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全部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王某1工商银行存折一本、银行存款日记账一本作为证据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丁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

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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