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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1刑初16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381刑初1619号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8]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正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苍南县公安局副局长、苍南县人民政府镇长、苍南县灵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苍南县重大能源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蔡某1、项某、吴某、颜某1、颜某2、张某1、叶某2等人在企业用地、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蔡某1、项某、吴某、颜某1、颜某2、张某1、叶某2送的现金、金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841万元。公诉机关共指控7节事实,并就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节事实中宝马车评估价高,出乎他的意料。对指控的其它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池方辉的辩护意见是:一、部分受贿数额尚有酌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吴某某有投资5万元,相应的收益可从受贿总额中扣减。第5节事实中,涉案宝马车估价772089元过高,市场价格在60万元左右。二、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尤其第1、4、7节受贿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前,吴某某主动交待。三、吴某某主动清退了全部赃款。四、吴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由于吴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吴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苍南县公安局副局长、苍南县人民政府镇长、苍南县灵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苍南县重大能源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蔡某1、项某、吴某、颜某1、颜某2、张某1、叶某2等人在企业用地、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现金、金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841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吴某某时任苍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大队、消防大队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手续。2010年10月,苍南县兴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苍南盛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蔡某1为在经营烟花爆竹等事项上得到吴某某的帮助,向吴某某提议象征性搭股5万元,并表示包赚,被告人吴某某予以答应。几天后吴某某交给蔡某1人民币5万元,蔡某1将该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上述两公司设有“特殊股”,特殊股不需要投入股金,但享受分红,分红由蔡某1个人支配。2011年至2018年间,蔡某1以“特殊股”分红的名义,于每年农历正月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吴某某均予以收受,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吴某某时任苍南县人民政府镇长,主持灵溪镇人民政府全面工作。2011年10月,吴某某向浙江奥力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10日,项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苍南灵山支行转帐50万元给吴某某。约一个月后,吴某某联系项某要归还借款。项某为了奥力康公司在苍南县坝头工业园区(二期)申请工业用地上能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向吴某某表示“留着用”。吴某某于是打算若帮助奥力康公司成功拿到地,就不准备还钱。此后,两人一直没有再提该笔借款事宜。2014年7月,奥力康公司在苍南县坝头工业园区(二期)地块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2017年11月,吴某某获知温州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其违纪问题后,主动联系项某,先后分三次归还项某人民币50万元。

3.吴某系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承建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一期)。2011年下半年,吴某因工作原因认识吴某某。为了得到吴某某的帮助和照顾,通过各种方式与吴某某拉好关系。2013年1月,吴某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借给吴某某2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吴某某以许某名义贷款180万元,归还吴某借款180万元。吴某明确对吴某某说其余20万元借款不用还了,吴某某没有拒绝。吴某某此后也没有再还。

吴某听说吴某某女儿要出国留学,2013年9月初一个晚上,吴某到吴某某位于苍南县东方景园的家里,以吴某某女儿出国留学送礼为由送给吴某某1万英镑(当时用人民币95952元兑换),吴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吴某在苍南县长远食品有限公司入驻苍南县卤制食品小微园(二期)等方面都得到吴某某的帮助。

4.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兼任苍南县灵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工程款项支出须由镇长签字同意。2013年6月,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颜某1为得到吴某某在灵溪镇坝头农房改造集聚点工程-A地块项目施工工程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一事上提供帮助,到吴某某位于苍南县东方景园的家里将两根各50克,共100克、纯度为99.99%的金条(时价22800元)、一对茅台酒送给吴某某,吴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转卖了所收金条。

2013年农历年底一个早上,颜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支付工程预付款上的帮助等原因,在吴某某家门口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下半年,吴某某到苍南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宝隆公司)欲购买车辆,公司股东颜某2为感谢吴某某帮助其公司解决在建设宝马4S店过程中超面积违章建筑及村民阻扰等问题,同意将2013款黑色宝马730LI试驾车(车辆识别代号WBAYE2101DDD86361)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试驾车先由吴某某使用,车辆登记满一年后办理付款过户手续。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办理了正式提车手续(当时该车行驶里程为716公里)。2015年2月16日,吴某某经颜某2同意再减少5万元,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购车款,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宝马车系苍南宝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购入,价税合计967100元。经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在2014年3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72089元。

吴某某时任苍南县人民政府镇长,参与苍南宝隆公司的违章建筑等处理。

6.张某2芬是温州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农历年底,张某1为得到吴某某在其公司土地审批等事项上的帮助,到吴某某家里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吴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农历年底,张某1为得到吴某某在其公司土地流转审批等事项上的帮助,到吴某某家里送给吴某某2万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7.2015年农历年底,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2为感谢吴某某在其承包灵溪镇松材线虫防治工程和灵溪镇松材线虫危害枯死木清理工程上的帮助,在吴某某家门口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5月的一天,叶某2得知被告人吴某某将担任苍南县重大能源办主任,为在承接工程项目方面继续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到吴某某家里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农历年底,叶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包三澳核电主厂区树木移植地回填土、树木移植等工程上的帮助,到吴某某家里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温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吴某某立案调查。同年6月15日,温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组成员在吴某某所居住小区(苍南县东方景园)门口将吴某某抓获,同日对吴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1月19日,吴某某家属退出赃款1780000元。2019年1月3日,吴某某家属退出其余赃款20841元。

吴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7月25日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颜某1(第4节)、叶某2贿赂的犯罪事实(第7节),并书写了书面供述。关于第1节事实方面,行贿人蔡某1第一次交待行贿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15点40分-16点42分,吴某某第一次如实供述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16点10分-18点10分。因此,吴某某的第1节事实以及其它受贿事实都是监察机关掌握在前,吴某某交待在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相应供述,并有吴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书、职责分工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审批查询、公函、征用土地企业调查情况表、投资项目准入审查情况汇总表、标准厂房对接项目建议、功能地块划分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批复、成交确认书、工业项目投资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入园企业登记表、二期规划建设报告、购销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审表、记账凭证、进度款支付报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珠宝销售发票、拍卖标的移交书、宝马4S店用地规划扩容申请汇报、货物进口证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苍南宝隆4S店保养记录、购买轿车发票记录、市场调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项目投资合同、买地协议、关于要求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报告、会议纪要、财务凭证、工程汇款总单、松褐天牛防治协议书、合同审批单、资金支付审批表、批复;证人黄某1、蔡某1、王某、蔡某2、蔡某3、朱某、叶某1、邱某1、颜某1、屠某、黄某2、项某、吴某、曾某、许某、金某、洪某、李某1、颜某2、郑某1、郑某2、庄某、林某、张某1、叶某2、李某2、叶某3、陈某、叶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池方辉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池方辉关于吴某某投资5万元在蔡某1负责的烟花爆竹公司,相应利润分红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由于其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投资,只是掩盖赂贿行为的手段,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宝马试驾车的评估价过高,本院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涉案车辆购进价格、交付时实际里程数等,认为价格认定结论是可信的,辩护人提出以60万价格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18008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爱福

审判员  詹应国

审判员  潘仁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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