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1002刑初886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蒋某(已被判刑)系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在编职工,2015年6月调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科技科工作,负责交通警察局科技开发,2016年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杭州诚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微信平台系统,确定蒋某配合业务部门负责该项目系统开发。2017年8月1日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交通运输局、台州市财政局联合出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举报人通过“台州交警”微信平台等渠道进行实名举报,而后,微信平台试运行过程中,蒋某在接受投诉处理时,对数据核对后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见操作程序存在漏洞,有利可图,蒋某便和周某(已被判刑)预谋,由其提供减分券的方式无限量地充值奖励分,周某通过被告人卢某某在临海等地的社会上招揽需要处理交通违章的机动车客户,接着,周某向蒋某提供违章车辆信息和4本驾驶证(身份证号),蒋某采用上述方式对该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给上述驾驶证无限量地充值奖励分,卢某某将待处理的违章车辆绑定在该驾驶证上,利用该奖励分在台州交警微信公众号上处理车辆违章,收受他人钱财,处理完毕后由蒋某在系统后台对违章车辆解除绑定并继续无限量地充值奖励分,卢某某又将手上的驾驶证绑定其他招揽的违章车辆,以此重复操作。期间,蒋某、周某、卢某某非法处理车辆违章记分,共计2793分,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275000元。卢某某自己留下50000元,将225000元交给周某,周某将其中45000元分给蒋某,其余自己留用,蒋某予以收受。
同年2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iPad2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工作说明、投诉登记表、证人郭某、詹某、颜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已判同案犯蒋某、周某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远程勘察工作记录、交通违章记录、短信验证码记录、退款凭证、支付宝和财付通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经预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27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获利少,系自首、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首次未如实供述,不是自首,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究其犯罪情节,不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iPa二台,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