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鱼刑初字第1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5-31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鱼检公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齐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7日、28日、4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在济宁市鱼台县注册成立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金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组成公司领导班子,并任命被告人王某甲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任命王某乙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组织指挥调度吸收存款情况。此后,又分别在鱼台县张黄镇、鱼城镇、老砦镇、罗屯镇、王庙镇、李阁镇设立所谓的分公司。
隆金总公司以及所谓的分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采取印制、发放宣传品、招收业务员、亲朋好友介绍等方式变相向社会公开宣传,高息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3895亿元,并将上述吸收资金放贷给鱼台、微山等地的个人或者企业使用,后因借款不能收回,致使不能支付客户本息。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作为隆金公司实际投资人、经营人,负责公司注册成立、政策指定、主要人员招聘,掌握公司实际经营权及吸收资金的支配权,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以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亿元。
2.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隆金公司总经理、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亿元。
3.被告人王某乙在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任隆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组织指挥调度吸收存款,2014年7月至案发为隆金公司员工,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亿元。
4.被告人齐某甲作为隆金公司张黄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张黄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6.81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张黄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36万元。
5.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隆金公司罗屯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罗屯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5.14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存款13万元。
6.被告人王某丙作为隆金公司陈楼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陈楼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1.875万元,其中王某丙及其家人名下存款109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陈楼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51万元。
7.被告人张某乙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隆金公司王庙分公司业务员,在2014年4月至案发任隆金公司王庙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王庙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0.59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女儿名下存款共计18.02万元。
8.被告人段某作为隆金公司鱼城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鱼城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05.897万元,其中段某名下存款95.40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鱼城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6.5万元,被告人郭龙龙介绍鱼城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28.127万元,被告人郭某甲介绍鱼城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投案,后逃匿,并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2月4日投案,被告人齐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2月2日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审计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魏某、张某丙、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壬、杨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段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齐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且各被告人均为主犯,考虑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到分公司是根据总公司安排运作经营,自己只是打工者。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涉案数额中应扣除隆金公司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家人、朋友的存款数额;3、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一般;4、涉案数额中应扣除利息及各被告人本人及近亲属相关存款数额;5、对于已兑付的存款数额应做量刑情节考虑,对于未兑付的存款尚有查封资产待抵;6、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某乙的涉案数额应为其在任隆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隆金公司的吸存数额及其离任后以普通员工身份介绍吸存数额共计599.545万元;2、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或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3、本案的发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齐某甲的涉案数额中应扣除其他业务员的吸存数额及其亲戚朋友的存款数额;2、被告人齐某甲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3、被告人齐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被告人齐某甲的主观犯意模糊,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齐某甲即是本案被告人也是本案被害人,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甲系帮助犯;3、被告人张某甲仅应对其本人吸存数额负责,且应扣除其亲戚的存款数额,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陈楼分公司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丙对陈楼分公司无管理权;3、被告人王某丙的涉案数额中应扣除其本人及其家人的存款数额及王某甲吸存的数额;4、被告人王某丙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基于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提出:1、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且仅应对其本人吸存数额扣除其本人存款后的数额负责,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免予刑事处罚;除此之外,辩护人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段某不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2、被告人段某仅是隆金公司业务员,且无犯罪故意,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在济宁市鱼台县注册成立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策划咨询、理财咨询(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期货及证券业务)(国家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乙、蒋连喜(另案处理)、徐福民(另案处理)、刘某甲等人组成公司领导班子,并各有分工,此后,又分别在鱼台县设立张黄、鱼城、老砦、罗屯、王庙、陈楼等六处所谓的分公司,各分公司的设立未经工商登记。后隆金总公司以及所谓的分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委托投资理财的方式,采取印制、发放宣传品、招收业务员、亲朋好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895亿元,涉及3288位集资参与人,并将上述吸收的存款放贷给鱼台、微山等地的个人或者企业使用,后因借款不能收回,致使不能支付客户本息,截至审计之日各存款人实际损失金额为18622.306万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作为隆金公司实际投资人、经营人,负责公司注册成立、政策指定、主要人员招聘,掌握公司实际经营权及吸收存款的支配权,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亿元。
2.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隆金公司总经理、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亿元。
3.被告人王某乙在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任隆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组织指挥调度吸收存款,在其任职期间内,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252674亿元。
4.隆金公司张黄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底成立,被告人齐某甲作为张黄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张黄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6.81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张黄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36万元。
5.隆金公司罗屯分公司于2012年2月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罗屯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罗屯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5.14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存款13万元。
6.隆金公司陈楼分公司于2014年5月份成立,被告人王某丙作为陈楼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陈楼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1.875万元,其中王某丙及其家人名下存款109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陈楼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9551万元。
7.隆金公司王庙分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隆金公司王庙分公司业务员,并与李某己共同负责王庙分公司,在2014年4月至案发任王庙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王庙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0.59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女儿名下存款共计18.02万元。
8.隆金公司鱼城分公司于2011年11月底成立,被告人段某作为鱼城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鱼城分公司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05.897万元,其中段某名下存款95.40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鱼城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6.5万元,被告人郭龙龙介绍鱼城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28.127万元,被告人郭某甲介绍鱼城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2月4日投案,被告人齐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2月2日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躲避集资参与人,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离开指定居所,并于2015年3月8日在前往鱼台县公安局的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徐福民、段某、齐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田素运到案后均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账目,协助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隆金公司营业执照、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隆金公司文件、工作总结,证实隆金公司的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及公司运营管理制度。
(2)宣传彩页,证实隆金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
(3)隆金公司投资凭证、借据、还款协议、居间合同、承诺书,证实隆金公司以投资理财名义向各集资参与人出具的相应凭证。
(4)银行交易记录、兑付记录、隆金公司及各分公司的集资明细,结合济宁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隆金公司及各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及各项分类数据。
(5)借款合同、公安机关扣押借款合同档案袋的说明、黄山民洲纸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结合证人郭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沙某、张某庚、林某、王某丁、郭某丙、杨某甲、宋某甲、尹某、秦某、冯某、李某丙、白某、于某甲、杨某乙、赵某甲、周某甲、闫某、赵某乙、开某、许某甲、谢某、张某辛、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隆金公司向外放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8)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郭龙龙、高浮秋分别退赃10万元、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李某丁、魏某、刘某乙、赵某丙、陆某、甘某、古某、吕某、王某戊、巨某、郭某丁、孙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隆金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齐某乙、陈某甲、宋某乙、翟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黄分公司的经营情况。
(3)证人郭某戊、刘某丙、夏某、杨某丙、马某、王某己、李某戊、蒋某、郭某己、巩某的证言,证实了鱼城分公司的经营情况。
(4)证人李某己、李某庚、徐某、郭某庚、房某的证言,证实了王庙分公司的经营情况。
(5)证人李某辛、杨某丁、王某庚、周某乙、任某、李某壬、李某癸、于某乙、薛某甲、李某子的证言,证实了罗屯分公司的经营情况。
(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老砦分公司的经营情况。
(7)证人薛某乙、翟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陈楼分公司的经营情况。
(8)证人刘某甲证实了郭某甲是隆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亦供述了隆金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
3、集资参与人证言
2504名集资参与人(详见审计报告)的证言及群众登记表,证实了各集资参与人在获知在隆金公司存款有高息回报后,将钱款存放至隆金公司的事实。
4、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蒋连喜供述了郭某甲是隆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亦供述了隆金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且也供述到:在2014年5、6月份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王某乙、刘某甲不再是领导班子成员,同时张某甲、郭龙龙进入领导班子。
(2)同案人徐福民供述了郭某甲是隆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亦供述了隆金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且也供述到:在2014年6月份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王某乙、刘某甲不再是领导班子成员,2014年7月份正式公布的,同时提张某甲、郭龙龙为副总。
(3)同案人郭龙龙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发起人是郭某甲,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隆金公司的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4年5、6月份我和张某甲被公司提为副总,我到了隆金公司后负责现金会计,王某甲安排分公司将吸收的钱,按照我提供给他们的账号,分公司把钱打到我账户上,他们会给我说一声,我记个流水账,我每个月给分公司对账一次,在公司放款时,公司领导研究完借款项目后,王某甲在借据上签字,然后他给我说可以放款了,我就按照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将借款转过去。
(4)同案人田素运的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老砦分公司是2011年11月底开业的,分公司经理原来是高浮秋,高浮秋走后我是在2012年7月份开始干老砦分公司经理,老砦分公司吸收的存款每天通过银行转账到郭龙龙的账户上。
(5)同案人高浮秋的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老砦分公司是2011年12月份成立的,我一开始是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份我就不在老砦分公司干了,后来我就到了总公司,其实我仍然介绍存款,介绍的存款存到总公司算老砦的任务。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隆金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份,我是隆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王某甲是公司的总经理,他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有王某乙(负责吸收存款的业务)、刘某甲(负责隆金公司的人事管理,思想教育)、蒋连喜(负责向外放款,考察放款对象是否符合放款条件)、徐福民(负责后勤办公室,主要是对工商局、税务局等单位的对接工作)、郭龙龙是现金出纳,隆金公司班子成员的分工是通过我和王某甲、刘某甲商量后公布的,隆金公司还成立了老砦、张黄、罗屯、鱼城、王庙、陈楼6个分公司,总公司有营业执照,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隆金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隆金公司成立之初我和班子成员都讲过,每笔居间存款一定要签好居间合同,每个分公司的经理他们都知道隆金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我在隆金公司半年、年底总结会上讲居间款及吸收情况,公司所有人员都参加,他们都知道我们是中介公司,实际上干的是吸收存款的业务,隆金公司是通过印制宣传材料、招收业务员,让业务员给群众宣传,隆金公司的盈利模式是根据居间合同、投资合同,表面上挣居间费,实际上是老百姓按照月息一分五里把钱存到我公司,公司按月息三分贷出去,公司靠利息差盈利。
被告人郭某甲庭审时还供述:成立分公司的决策都是领导班子做出的,他们研究完告诉我,最后由我同意决定成立。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6、7月份,郭某甲找我说准备成立投资公司,用我的名做股东,我同意了,隆金公司成立后,我是公司总经理,领导班子成员有我、刘某甲、徐福民、王某乙、蒋连喜,王某乙副总吸收存款,刘某甲负责人事管理,蒋连喜负责向外放款,徐福民负责办公室,郭龙龙是2014年6、7月份提起来的副总,负责现金会计,2014年5、6月份王某乙不再担任副总经理,张某甲接的王某乙的班,隆金公司班子成员的分工是通过郭某甲和班子成员同意的,隆金公司每周一召开总公司全体人员会议,会议一般由我主持,有时其他副总也主持,开会一般是我和副总讲话,我主要是给公司人员鼓鼓劲,通报一下存款情况,表扬吸收存款多的人员;王某乙主要是安排部署吸收存款任务,督促公司人员积极宣传多拉存款;徐福民讲一下公司行政管理;蒋连喜讲公司借款、收回情况,说公司放款放的好,让大家放心,多拉存款;刘某甲一般给公司员工讲思想方面的情况,让大家对公司放心。按照公司规定,每月初还召开一次分公司经理例会,总公司领导人员都参加,总结上月各分公司拉存款的情况,安排当月存款任务,开会时一般班子成员都讲话,内容与每周例会差不多,目的是鼓励各个分公司多拉存款,有时也让分公司经理汇报一下分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让分公司经理介绍拉存款的经验,分公司开业时一般凑乡镇赶集的时间,开业时组织公司工作人员到集市上散发公司的宣传材料,平时主要是靠业务员宣传,隆金公司吸收存款对象没有固定的人,谁存钱到公司都行,大部分都是鱼台的,附近县的也有,公司每个人都有吸收存款的任务,总公司的领导班子、分公司经理都知道隆金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开会时我们也要求分公司的经理给业务员讲清楚。
被告人王某甲还供述:隆金公司的重大决策需要经过郭某甲同意,有时候他安排,安排以后我们研究,研究完再给他汇报,有时候他也直接安排具体工作。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向陈楼、鱼城分公司介绍业务,其供述到:当时干兼职的业务员他们家离陈楼、鱼城近,就把钱存在那里,存款的人给我打过招呼,放那里的数额与分公司的考核及整体任务数有关,各分公司根据完成的任务数提经费。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隆金公司的领导人员及分工,亦供述了隆金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4年5、6月份调整的班子成员,我和刘某甲就不是班子成员了,张某甲、和郭龙龙进入领导班子,郭龙龙同时还兼任公司会计,张某甲也兼任分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乙还供述到:分公司经理与业务员的工资待遇不一样,且经理还负责把总公司的安排传达下去。
(4)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了郭某甲是隆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我是张黄分公司的经理,张黄分公司的工资和提成是会计郭龙龙在次月6、7号之前给我,我再发下去,专职业务员的工资比我每月少300元,我们都有吸收存款的任务,张黄分公司吸收的钱没有固定的人,谁存钱到公司都行,张黄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是齐某乙从张黄信用社或邮政银行存到郭龙龙名下账户,张黄分公司不能把存款贷出去,所有的贷款都是总公司发放。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我是隆金公司罗屯分公司的经理,2014年6、7月份我和郭龙龙升任公司副总,但我还是以罗屯分公司的业务为主,罗屯分公司成立后,王某甲让我招聘业务员,用于拉存款,罗屯分公司的钱先存到我的账户上,然后再转到郭龙龙的账户上,罗屯分公司的工资都是我从隆金总公司领取,回来我再发放。
(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4年5月15日陈楼分公司正式开业,我也是在当天正式负责陈楼分公司,陈楼分公司的会计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陈楼信用社转到郭龙龙的账户上,陈楼分公司的工资是我先到总公司签字,然后再由总公司把工资打到陈楼分公司的会计那里,然后我们再从会计那里领。
(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我是2013年12月13日在王庙分公司上的班,2013年12月14日王庙分公司开业,一开始是我和李某己一起负责王庙分公司,李某己在王庙待了三个月就不在王庙分公司上班了,那时我就是负责王庙分公司的经理,王庙分公司吸收的存款都通过银行转账汇到总公司郭龙龙账号,王庙分公司的工资是由总公司打到李某庚的银行卡上,总公司把工资条交给我,我回去再交给李某庚,然后李某庚按工资条发工资。
(8)被告人段某供述了隆金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1年9、10月份郭某甲找我去隆金公司干,后来在2011年11月份鱼城分公司开业后我任经理,鱼城分公司只经营存款,放贷款由总公司负责,鱼城分公司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郭龙龙、王某甲的账户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涉案数额,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在2014年7月之后不再担任隆金公司副总一职且不在隆金公司上班,其不应再对此之后的存款数额负责。由于审计报告中没有对隆金公司2014年6月份之前的存款总额进行统计,本院根据隆金公司集资明细表、银行账务数据、审计报告综合认定隆金公司2014年6月份之前的吸收存款总额为13025.2674万元=(各分公司在2014年6月份之前关于吸收存款的银行交易总额12907.3685万元)+(隆金总公司依据投资凭证在2014年6月份之前的投资数额为117.8989万元)。由于被告人郭龙龙为隆金总公司开具的银行卡既用于吸收资金也用于回收放贷资金,且被告人郭龙龙无法区分出吸收资金与回收放贷资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隆金总公司银行卡中的交易数额,不计入被告人王某乙的涉案总额,但考虑隆金总公司在2014年6月份之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事实,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齐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段某以投资理财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隆金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策划咨询、理财咨询,且特别注明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期货及证券业务,但隆金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在客观上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且各被告人庭审中关于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系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及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各被告人行为违法性的评价。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存款数额的意见,经查,隆金公司在成立之初及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先后以发放传单、利用业务员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纳资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各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已经当然的纳入社会公众的范畴,故该部分群体的存款数额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在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行为,均为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分公司经理不应对分公司吸存数额负责的意见,经查,各分公司的成立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且经理一职亦没有书面任命文件,但分公司经理一职在隆金公司中的职位属性应为对分公司的负责、管理职责,且在客观上各分公司经理定期参与隆金公司会议,直接听取并传达隆金公司任务安排,各分公司经理的工资待遇亦与普通业务人员不同,故各分公司经理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并对各分公司数额负责。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虽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最大,且被告人王某乙、齐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段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亦有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考虑。
各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齐某甲、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2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追缴违法所得18622.306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详见审计报告中名单),上列被告人对各自参与数额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秋
审判员董磊
代理审判员于志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