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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03刑初24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803刑初241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衢江区后溪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及云溪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分管国土、规划、集镇建设、“三改一拆”等工作以及联系相关行政村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1等工程承接人及管理对象财物共计27.32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衢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陈某1现金共计70000元;非法收受陈某1等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加油卡,共计203251元(其中现金152251元、购物卡46000元、加油卡5000元),总计273251元,为他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向陈某1提出借款50000元,之后陈某1也提出还款要求,且曹某某未为陈某1谋取具体的利益,实际归还该笔借款,所以该50000元系借款而非受贿款;曹某某在与吴某1打牌前无受贿的故意,对于吴某1想通过打牌输钱达到行贿目的的意图并不知情,即便在打牌时曹某某通过看牌提高赢钱概率也是牌风问题,曹某某通过与吴某1等人打牌赢得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曹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系初犯,认罪悔罪,已退出违法违纪款30余万元。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衢江区后溪镇副镇长、党委委员,云溪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分管国土、规划、集镇建设、“三改一拆”等工作,以及联系相关行政村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接人及管理对象财物共计27325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及向陈某1索要90000元的事实

陈某1系后溪镇江滨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向陈某1索要或非法收受陈某1财物共计90000元,分别为:

1.2015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陈某1有意向承接后溪万亩水田项目工程,向陈某1索要50000元现金,并承诺为陈某1谋取利益。后因区纪委对江滨村信访调查,曹某某担心案发于2017年11月将索要的50000元退还陈某1。

2.2016年5月左右,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争取江滨村公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额外政策处理费用以及在政策处理时对其的关照,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200**元现金,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向陈某1索要财物共计约20000元,用于打牌等个人使用。

(二)收受李某所送54000元的事实

李某在云溪乡承接了云某路某面改造、云溪乡街道建筑外立面改造、云溪乡集镇园林绿化等多个集镇建设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承接的工程的关照,并希望在后续承接项目时继续得到曹某某关照,李某于2018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给曹某某共计58000元,分别为:

1.2018年春节前,李某在被告人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200**元现金,曹某某以包红包给李某小孩的形式退回李某4000元,剩余16000元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2.2018年春节前,李某在曹某某办公室将其承接集镇建筑垃圾清理项目所获工程款共计38000元送给曹某某,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三)收受吴某1所送40000元的事实

吴某1为了能得到被告人曹某某的关照,从而顺利承接后溪镇山塘村戏台山3低丘缓坡开发项目(旱改水),吴某1分两次送给曹某某共计40000元,分别为:

1.2015年7月,吴某1在小陈酒楼送给被告人曹某某200**元现金,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2.2015年4月,吴某1授意并通过吕某、黄某的帮助,以打牌的方式将事先准备好的约20000元输送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四)收受徐某1所送18251元的事实

徐某1系云溪乡胡山村村监会主任,承接实施了所在行政村的两个水毁修复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承接的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徐某1分两次送给曹某某共计30000元,分别为:

1.2017年6、7月,徐某1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曹某某100**元现金。

2.2017年11月左右,徐某1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曹某某200**元现金。

在收受上述3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2月为徐某1购买了一部价格为3999元的华为手机,于2018年5月为徐某1购买了一只价格为7750元的手表,以上述方式退还徐某1共计11749元,剩余18251元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五)收受余某所送20000元的事实

余某系后溪镇青塘村村民主任,2015年9月,余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承接的青塘村村庄便道工程中的关照,在其车上送给曹某某200**元现金,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六)收受徐某2所送10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徐某2系云溪乡云溪村村民主任,2017年7月,徐某2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党员转正事项中的帮助,在西区江源路附近送给曹某某价值10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七)收受丰某所送10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2017年下半年,丰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承接的世和村牛口塘畈优质园地开发项目中的政策处理和工程承接、监管等环节对其的关照,同时希望结算工程款时曹某某能为其提供便利,丰某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10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八)收受汪某所送8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汪某系衢州市腾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承接的云溪乡违章拆除项目的关照,汪某分两次送给曹某某共计价值8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分别为:

1.2017年7、8月,汪某在被告人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4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2.2017年9月,汪某在被告人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4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九)收受郑某1所送5000元中石化充值卡的事实

郑某1系云溪乡胡山村党支部书记、衢州市衢江区蜂来聚家庭农场经营者,2018年春节前,郑某1为了其经营的家庭农场的用房建设审批事项上能得到被告人曹某某的关照,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充值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十)收受戴某所送5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戴某系云溪乡孟姜村村民主任,2017年春节前,戴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承接的云溪乡车塘村清明岗优质园地开发项目的关照,在西区阳光水岸门口送给曹某某价值5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十一)收受左某2所送5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左某2系衢江区达埂畈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左某2希望在其承接的世和村火龙岗优质园地开发项目的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等环节得到被告人曹某某的关照,在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5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十二)收受徐某3所送5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徐某3系云溪乡勃垅村村民主任,2018年5月,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承接的勃垅村黄泥山优质园地开发项目实施中对其的关照,并希望在后续工作中曹某某能为自己提供便利,徐某3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5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十三)收受舒某所送3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

舒某于2016年底2017年初承接实施了云溪乡富西村殿后优质园地开发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在该项目的立项、合同签订、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对其的关照,舒某于2018年5月,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价值3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曹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衢江区监察委员会退出223251元,陈某1向衢江区监察委员会退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分工文件、情况说明、干部任免文件、后溪镇委员会文件、入党志愿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单位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职务、职责等情况。(2)立项项目清单、呈报表、会议纪要、预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招投标材料、工程交易单、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单、施工合同、工程协议、工程款拨付凭证、记账凭证、建房审批材料、设施农用地审批表、证明、销售单、报销单、会议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审批事项的基本情况,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票据、审批材料上有曹某某的签字。(3)银行明细单、销售单、情况说明,证明曹某某、陈某1、李某、吴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曹某某购买手表、手机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21日,衢江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曹某某从云溪乡政府办公室带至办案点,同日对曹某某宣布留置。(5)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24日,区纪委对后溪镇江滨村陈某1等人相关问题信访件介入调查,并询问相关知情人员。(6)票据,证明曹某某涉案款223251元已由衢江区监察委员会移交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陈某1已向衢江区监察委员会退出5000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李某、吴某1、徐某1、余某、徐某2、丰某、汪某、郑某1、戴某、左某1、徐某3、舒某的证言,证明各自为了感谢作为副镇长的曹某某在工作中的关照,送给曹某某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陈某1的证言还证明其系衢江区后溪镇江滨村支部书记,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后溪镇副镇长曹某某。2015年12月左右,曹某某电话联系其说借50000元给他,其将50000元现金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拿了钱之后没有说还款时间,因为其想争取一些万亩水田项目的工程做,曹某某也口头答应会帮忙,其就当这50000元是送给他了。2016年8、9月,曹某某到云溪乡政府工作,其认为曹某某对其再无管理职权,便向他多次要求还款,但曹某某仍未归还。2017年10月,区纪委开始对江滨村土地承包的信访件进行调查,曹某某向其询问调查情况,后于2017年11月将这5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还给其。吴某1的证言还证明2015年其想承接实施山塘村戏台山旱改水项目,但山塘村支部书记郑某3不同意,曹某某当时分管这个项目,其想让曹某某出面协调。2015年4月,其约了曹某某、黄某,还有其表弟吕某等人一起在裕丰花园旁边的饭店吃饭,饭后准备一起到吕某家打牌玩“牛牛”。其跟黄某商量了下,打算故意输钱给曹某某,也跟吕某讲过其想通过打牌形式送钱给曹某某,让他帮其作陪一下。之后其就去隔壁的银行取钱,给黄某10000元,其自己手上有10000多元。打牌过程中曹某某要先看自己牌再押钱,其他人不准看自己牌,当他看到自己牌大就让其他人多押钱,看到自己牌小就不让多押钱,所以很快其跟黄某就输给曹某某200**多元。后曹某某多次出面帮其找郑某3协调项目承接的事情,最后其也顺利承接实施了这个项目。(2)证人吴某2、占某、寇某、叶某的证言,证明吴某2于2016年挂靠公司承接了后溪镇江滨村公墓工程,吴某2的证言还证明其为了农户的土地政策处理问题,曾找分管副镇长曹某某协商,后于2016年4月左右给了江滨村党支部书记陈某140000元现金。(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2015年共向曹某某借款100000元,曹某某没有和其说过要其还钱给陈某1。(4)证人黄某、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吴某1、黄某、吕某等人和曹某某一起在南区一家饭店吃饭,饭后准备到吕某家打牌,吴某1打算故意输钱给曹某某,吴某1、黄某到裕丰花园旁边的银行取钱,吴某1拿给黄某10000元,自己留了大概10000多元。曹某某玩“牛牛”,他自己都先看牌再压,但不准别人看牌,看到自己牌小,就叫其他人少压点,看到自己牌大就让其他人多压点,所以,吴某1、黄某就以这种形式将20000多元输给曹某某。当时吴某1想做戏台山旱改水项目,但是村支部书记郑某3不同意,曹某某当时是这个项目的分管领导,所以吴某1想以这种方式送给曹某某现金,让曹某某帮他找郑某3协调一下。黄某的证言还证明大概在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吴某1找曹某某吃饭,当时其也在,之后其开车带吴某1和他女儿回后溪,车上吴某1跟其说给了曹某某几万元。(5)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曹某某在吴某1承接戏台山旱改水项目过程中,多次出面帮吴某1找郑某3协调项目承接的事情。(6)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徐某1以其的名义承接了云溪乡胡山村水毁修复工程,工程全部都由徐某1实施,云溪乡把工程款打到其的衢江农商行的银行卡里,然后其再把工程款给徐某1。(7)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青塘村支部书记,2014年其和青塘村村民主任余某承接实施了青塘村村庄便道工程,之后为感谢分管工程的曹某某,余某给曹某某200**元。(8)证人童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云溪乡世和村村民主任,其介绍左某2和曹某某认识,左某2承接了世和村火龙岗土地开发项目,其曾带左某2去过曹某某办公室几次。(9)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3合伙承接云溪乡勃垅村黄泥山垦造耕地项目,材料报批、资金方面都由徐某3负责。(10)证人徐某6的证言,证明其系云溪乡富西村支委,舒某以衢州市衢江区耀邦家庭农场的名义承接了富西村殿后优质园地开发项目。

3.被告人曹某某对收受涉案行贿人所送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供述,与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曹某某的供述还证明2015年12月左右其以借的名义向后溪镇江滨村党支部书记陈某1要了50000元,拿到50000元时双方未提过归还时间。当时陈某1想在村里承接万亩水田的项目工程,其口头上也答应会帮他争取,其资金状况不紧张,没有什么特殊的用途,也没有打算还给陈某1。2016年9月其调离后溪镇政府后,陈某1曾向其提过几次要归还这50000元钱,其未归还。2017年11月左右其知道纪委在调查江滨村情况,其将这50000元钱转账还给了陈某1。2015年吴某1想承接山塘村戏台山旱改水项目,4月份吴某1约其到南区一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黄某、吴某1的表弟吕某,饭后准备去打牌,吴某1就出去取钱了,之后一起去了吕某的家里,吴某1给了黄某一叠钱,然后开始玩“牛牛”,在打牌的过程中,其有时可以偷看牌,其他人不可以,牌局结束后吴某1、黄某共输给其20000多元。

4.搜查笔录,证明监委调查人员于2018年6月21日对曹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3251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给付被告人曹某某的50000元系借款而非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曹某某在无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陈某1“借”款,在有归还条件的近二年时间,且经陈某1催要后仍未归还,而是在得知纪委在调查陈某1所在村情况后才返还,该5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赌博获得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其他赌博参与者事先通谋要向曹某某输送钱款的情况下,曹某某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该2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且大部分系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2732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兰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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