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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刑再1号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刑再1号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一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皖10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皖10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诉一审刑抗[2019]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皖刑抗4号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行江、周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先后担任安徽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行业场所治安管理指导科科长、安徽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副处长(副总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华杭公司总经理方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109.82623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公安厅附近环城路上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现金2万元。随后,李某某即出面与航信公司(系安徽省公安厅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中标单位)的子公司爱信诺公司(原苏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责安徽省印章信息子系统建设业务的部门经理张某进行协调,帮助方某的华杭公司与爱信诺公司合作建设印章信息子系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华杭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等书证证实:华杭公司授权方某为安徽省区域总经理,负责安徽省各地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设等工作。

2、《安徽省公安厅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合作协议书》证实:安徽省公安厅与航信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署协议,建设安徽省公安厅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

3、《关于〈印章业治安信息管理系统〉战略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11月8日爱信诺公司张某与华杭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展印章信息系统,每枚入网印章爱信诺公司将获得不低于2元税前利益。

4、证人方某(华杭公司总经理)证言:华杭公司是软件开发公司,经营方式是上门推销。2010年3、4月份始在安徽省公安厅推销印章业务,后认识省厅特行科科长李某某。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在省厅附近将一纸箱送给李某某,里面有海鲜和2万元现金,李某某收下纸箱。后约李某某在宝岛饭店吃饭,与李某某谈及去地市跑业务不理想,能不能省厅发文,李某某说不行,别的公司已中标。其提出能否将中标公司约出来谈谈。次日,李某某打电话对其说,已联系对方见面。见面时才知道是爱信诺公司在安徽业务的区域经理张建(健),其问张某能否将爱信诺公司中标的十几个子系统中的印章系统交给华杭公司来做,华杭上交管理费,他说需要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后其对李某某说:“计划给爱信诺公司每枚印章2元管理费,如果能达成这协议的话,也给你每枚2元的钱。”李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只说以后再说。过了几天,张某回复说公司同意一枚印章给2元管理费。后与爱信诺公司达成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达成后,打电话感谢李某某的大力支持。

5、证人张某证言:其在爱信诺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江苏、安徽省公安业务(包含印章业务)。2010年左右,航信公司中标安徽公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项目,其中印章系统约定由爱信诺公司承建。大约在2011年,经李某某介绍与方某认识,希望进行合作。其没有决定权,就将此事向领导汇报,李某某也为这事找到苏北公司(后更名爱信诺公司)领导。最后公司将印章系统业务给华杭公司承建,并安排其代表公司与华杭公司签订了战略协议。华杭公司按每个印章2元钱给爱信诺公司分成。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2011年下半年,其在单位附近的环城马路散步,方某联系其见面。见面后方某告诉其与苏北航信合作的事,希望其出面协调。临走时,方某送其现金2万元和一些土特产。其先找苏北航信的经理张某,因张某做不了主,又帮她联系了苏北航信的总经理吴宏耀。当时其在省厅治安总队特种行业科科长的位置,苏北航信承建的社采平台是其主管的业务范围,其对苏北航信还是有影响的。在其协调下,华杭公司与苏北航信在2011年11月份达成了合作协议。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助华杭公司协调承揽安徽省印章信息子系统项目期间,方某向李某某许诺“华杭公司将按每刻一枚印章2元的标准给李某某好处费”。2012年3月至9月,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华杭公司在马鞍山市成功开展了印章信息子系统的试点建设工作。2013年年初,因爱信诺公司未经航信公司同意授权而与华杭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导致华杭公司在安徽省境内的一些地市推广印章信息子系统项目受阻。应方某的要求,李某某又出面与航信公司华东区经理陈某、安徽航信副总经理王某1进行协调,于2013年6月促成华杭公司与航信公司的子公司北京金盾、安徽航信达成合作协议,由航信公司授权华杭公司承建航信公司在安徽省公安厅中标的印章信息子系统项目。

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公安厅宿舍区楼下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名:李某,卡号:62×××13),至2015年3月24日,华杭公司共向此卡转账17.22万元,其中,李某某非法收受17.211165万元。

2.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长丰路兰桂公寓附近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邮储银行卡一张(户名:冯某,卡号:62×××76),至2016年5月26日,华杭公司共向此卡转账71.938万元。因李某某不方便去银行取现,由方某持该卡帮李某某到银行取现,分二次交给李某某现金,共计44万元。

3.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长丰路兰桂公寓附近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兴业银行卡一张(户名:方某,账户代号:49×××50)。李某某以“不缺钱”为由推托,经方某劝说,李某某收下了此张银行卡,并一直持有此卡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华杭公司共向此卡转账44.8150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通知)《关于同意开展社采平台项目试点的批复》、《马鞍山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安徽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通知)《关于举办全省行业场所信息化应用管理工作培训班的通知》等书证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是社采平台项目试点单位之一;马鞍山市公安局、爱信诺公司、华杭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三方签订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省厅于2012年8月29日发通知在六安市霍山县太阳乡大别山庄度假村举办全省行业场所信息化应用管理工作培训。

2、航信公司授权证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航信公司授予北京金盾、华杭公司负责本公司《安徽省公安厅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子系统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在安徽范围内进行本地化建设,维保,升级等服务工作,除此之外将不对其他任何单位授予相同权利。

3、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查借记卡号、交易明细等证实:户名李某,账号尾号5212于2012年7月11日开卡,于2012年10月29日销卡;尾号6213于2012年10月29日开卡,于2016年3月16日销卡;从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李某、王某2、林某共向尾号6213银行卡转账17.22万元。

4、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合肥市分行出具的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等证实:户名为冯某,账号尾号0176开户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6日账号尾号4379向该卡转账共71.938万元。方某于2015年8月14日、15日在合肥市金鼎广场支行、自助银行取款9次,共取款11.9998万元;方某于2016年6月15日在合肥市安庆路支行、三孝口支行、合肥市琥珀山庄营业所、亳州路营业所、安徽省支行等13次取款,共取款31.94万元。

5、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出具的个人客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实:户名方某,账户代号尾号4850,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收到林某网银转账共44.815072万元。

6、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实:2016年6月16日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库存现金存入30万元。

7、华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市月度章种分类表等证实:因系统数据实时发生状态变化以及系统不断升级导致覆盖原数据等原因,现系统已经无法查找原来提供给出纳用于结算的印章数量。

8、黄山厚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山区新美多家私城出具的《送货单》、安徽农金POS机刷卡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女李锦帆作为买受人之一在黄山厚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持尾号6213在黄山区安徽农金POS机刷卡6300元,在送货单上留有客户李某某手机号。

9、证人方某证言:华杭公司与爱信诺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后,向李某某表示感谢,以后还要靠他帮忙支持推广。带着战略协议书,和张某一起去了马鞍山市公安局推广华杭公司印章。在李某某的介绍下,认识马鞍山市公安特行科科长郭某。2012年3月份,华杭公司很快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以及爱信诺公司达成了三方合作合同书。后印章系统开始在马鞍山市运作起来。2012年9月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华杭公司参加了安徽省厅在六安大别山召开的全省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项目推进会,按规定华杭公司是没参会资格。郭某在推进会上介绍他们印章试点情况,同时也把华杭公司印章系统一并介绍。会上其认识并收集全省各地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人电话,并在会后电话联系了几个地市,同时了解到安徽航信也在做印章系统,其将此事向李某某进行汇报,在李某某的帮助下,结识了航信公司华东区域经理陈某,陈某同意帮华杭与航信公司总部联系和协商。后在李某某的帮助和协调下,航信公司同意将华杭公司与苏北航信公司合同废除,在2013年6月重新授权北京金盾公司和华杭公司在安徽省建设印章系统。2014年11月航信公司授权北京金盾、华杭公司在全国开展印章业务。陈某是航信公司负责浙江、安徽、江苏三个省区域经理。爱信诺公司是航信公司的江苏子公司,张某是爱信诺公司安徽区域的经理。安徽航信也是航信公司的子公司。北京金盾公司是航信公司的控股公司。省公安厅特行科是负责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的具体部门,李某某当时是该部门科长,李某某与陈某、张某是业主单位具体负责人和承建单位工作人员的关系。从马鞍山系统上线一直到2015年3月24日,共打入农行卡17万余元。在送这卡之前,在李某某到马鞍山检查印章业务后不久,还送李某某一张农行卡,是员工李某名义办的卡。李某某大概用了三个月左右,说按错了取款密码,导致这卡被锁,于是其让李某重新办了农行卡,并要李某将锁住的钱转入尾号6213卡,在2012年11月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退还锁住的农行卡。这两张农行卡从送给李某某到他退还期间一直都是李某某本人保管,其没使用这两张卡,同时也没帮他从这两张卡取过现。2014年后,其在安徽的业务拓展开了,打到李某某卡上的钱越来越多。因这卡是公司员工李某的名义办的,一直打这卡不合适。2015年4月份,让女儿冯某办了一张邮储银行卡,通知公司财务以后把打在李某卡上的钱打到冯某这卡上。公司财务打入第一笔后,就约李某某晚上在长丰路附近见面,把新办的卡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农行卡退还给自己。用邮储卡到柜台取钱,要经女儿授权,经计算从邮储卡中取钱送给李某某现金55万元。每个月打到这卡上的钱越来越多,取钱不方便,不想将女儿牵扯此事中,于是2016年6月份,在合肥兴业银行重新办了一张以自己身份证开户的卡。7月份的一天晚上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曾经将兴业卡归还其一次,但没过几天,其又把这卡给他了,之后李某某就没有归还了。直到自己被检察机关立案前不久,李某某曾提出把这卡归还给其,但实际上这张卡他后来就没有归还。兴业卡共打入44万余元。给李某某卡时告诉过他,按每枚印章2元标准继续打钱,每个月这卡会进账10万多元。其给李某某这张卡到被抓,共见李某某4次面。打到银行卡上的钱都是公司财务根据每个月底安徽省各地上报的业务量计算出,然后再以其母亲的名义从公司把钱借出并打到其母亲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再从其母亲的银行账户转到其送给李某某的那些银行卡上。送李某某钱和物的目的:因为李某某是省厅特行科科长,而印章业务是他的主管业务,后期李某某不在特行科当科长,但其还是基于之前的承诺继续给他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印章业务上给予的帮助。没有李某某的帮助,一方面不会认识陈某、张某,华杭公司同苏北航信、航天金盾、航天信息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也就谈不下来。另一方面合作协议和授权书只是在安徽开展印章系统项目的基础,如果李某某不在暗地里帮助公司向各地市公安局推荐和协调,华杭公司光靠合作协议书和授权书不可能拿下地市公安局的印章系统项目。给李某某的这些钱和物都是感谢李某某在印章业务上对华杭公司的帮助。李某某不担任省厅治安总队特行科科长,但他还是省厅领导,还可以提供帮助,另外其继续送钱还是基于之前给他好处的承诺。

10、证人郭某证言:2011年9月份,省厅批复决定在马鞍山市试点建设印章系统。印象中应该是省厅治安总队二科的李某某电话联系其,说华杭公司方某到支队洽谈业务。当时印章系统项目是省厅治安总队二科负责,李某某是负责人,汇报工作大多是向李某某汇报。当时方某到局里演示了印章系统,并提供了华杭公司印章系统资质及相关材料,当时社采平台已经由航信公司中标,其知道这印章系统应该是包括社采平台里面的,但其没看过省厅的招标文件,省厅治安总队二科推荐方某过来,其也没提出疑问。2012年9月份,省厅治安总队在六安召开全省治安系统信息化应用培训班,按省厅治安总队要求,在会上作了介绍。

11、证人张某证言: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安排其带方某到马鞍山洽谈业务,并签订马鞍山市公安印章系统三方合作协议,为华杭公司在安徽拿下第一个项目。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省厅在大别山召开全省信息工作推进会,李某某为了帮助推广华杭公司科技印章系统,让方某也参加会议(参会人员里原本没有方某),在会上李某某还安排马鞍山郭某重点介绍华杭公司印章系统。

12、证人陈某(航信公司华东区域原经理)证言:大概在2009年方某想在江浙皖推广印章系统,她找过其谈合作,但没有谈成。爱信诺背着和方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马鞍山完成印章系统建设,航信公司与安徽航信公司知道后非常生气,为此方某找到李某某出面让其帮她协调发展,经协调废除华杭公司与爱信诺公司合同,由北京金盾(代表总公司)、安徽航信分别和华杭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方某公司给安徽航信、爱信诺、航信总公司每枚印章各一元,有了协议华杭公司可以回避招标程序直接在安徽开展印章业务了。2014年总公司授权北京金盾公司、华杭公司在安徽建设业务。北京金盾是航信公司下面的控股子公司,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安信息化业务(含印章系统)。安徽航信是航信公司在皖的控股子公司,负责航信公司在皖的所有业务(含印章系统)。爱信诺公司是航信公司在苏北的控股子公司,负责航信公司在苏北的所有业务(含印章系统)。安徽航信、江苏爱信诺及北京金盾在法人主体上没有隶属关系,所以爱信诺在安徽区域与方某合作并建设马鞍山印章系统是越权的。李某某是安徽省公安厅特行科科长,他是航信公司在皖业务的主管领导,李某某出面帮助方某协调,肯定要给李某某面子。如果李某某不出面,我们肯定不会帮方某到航信总公司协调,更不会帮助方某协调与安徽航信、北京金盾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李某某不出面,航信公司肯定不会跟华杭公司合作,因为我们公司有印章系统的承建资质,而且安徽的利润很可观。

13、证人王某1(安徽航信副总经理)证言:通过省厅李某某介绍认识方某。2010年,航信总公司中标安徽省社会信息采集平台项目,印章系统是其子项目,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航信总公司在安徽分支机构实施。华杭公司在没有承建资格的条件下,通过省厅关系,先与苏北航信(爱信诺)、北京金盾签订合作协议,然后通过省厅关系拿到总公司授权和战略合作协议。原本由安徽航信实施的项目,通过李某某的协调,安徽航信公司迫于压力放弃了这个印章系统项目,是总公司和省厅让安徽航信把这项目让给了华杭公司。同时李某某介绍其与方某认识,也是为了希望两家公司搞好安徽印章系统项目合作关系。

14、证人林某(方某母亲)证言:其有四张农业银行卡,杭州农商行有两张。转到李某(尾号5212、6213)这账户上的钱都是公司的钱,是由公司转到其账号,再转到李某账号。公司钱转到个人账户上是由其审批。是方某叫其转的。转到方某(尾号4850)以及转到冯某(尾号0176)账户也是方某叫转的。

15、证人王某2证言:华杭公司实际负责人林某,安徽区域印章系统推广和建设等由方某负责。2010年左右公司在安徽推广印章信息系统,安徽各个地区的代理处将每个月每个地区印章数量汇总统计报送给其。打款一般先打到林某个人账户,记入公司成本,然后再从林某个人账户按方某提供结算标准乘以印章数量打到各个私人银行卡。

16、证人李某证言:代方某以自己名字办过几张农行卡。农行卡尾号5212、6213不是本人使用,方某让其办好后交给她。尾号5212卡是先办的。后来方某打电话跟其说这卡密码忘了被锁住,让其去解锁。因为这卡不在自己手里,只能补办一张新的农行卡,就是尾号6213卡。这两张卡都不是自己使用。

17、证人冯某(方某女儿)证言:2015年4月份母亲让其开三张银行卡给她,后在邮政储蓄所开了三张卡给其母亲,不清楚用途。去年邮储银行打电话问其是否大额取现,跟其母亲核实过,她说是她取钱。

18、证人颜某证言: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9点多,李某某让其到他住的湖东景苑小区外马路边拿钱,大概有12万或13万元现金,具体多少现在记不得了。李某某把钱给其时说这钱先给你们用,他还说都是兄弟,不需要打条。今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让晚上去他小区拿钱。晚上到了李某某住的小区外马路,李某某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有30万元给你们用。30万元交给公司财务周华,财务有凭证。

19、证人严某证言: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华伟公司,周华对其说财务室有一笔颜某的30万元现金,让其存到华伟公司账上。是流水号408420徽商银行回执。

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大概是2011年与方某熟悉后,方某提出她们公司来安徽做印章业务。其当时告诉她,印章信息系统作为治安社会信息采集平台中的一个子项目已经招过标。如果一定想做这个业务,可以考虑与航信公司合作。方某要求其介绍相关公司人员跟她认识,其把苏北航信的张某介绍给方某,因张某做不了主,方某再次找到其帮忙,其就帮她联系苏北航信老总吴宏耀认识。经其从中协调,华杭公司与苏北航信达成双方协议。因其是特行科科长,社采平台是其主管范围,对苏北航信有一定的影响。大概在华杭公司与苏北航信达成协议前后,方某和其说过:如果她的印章业务能够做成,她会根据她在安徽印章系统覆盖城市所做的印章数量,按照每枚印章2元的标准给其好处费。在马鞍山申报试点之前,其就把方某介绍给马鞍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郭某认识,建议方某在马鞍山开展业务。马鞍山市公安局向总队申报了试点,总队经过审核同意了马鞍山的申报项目。2012年3月,华杭公司与马鞍山市公安局及苏北航信签署了三方协议,到6月份马鞍山试点工作基本完成。经马鞍山市局的要求,同时方某个人向其提出要求,希望总队对马鞍山市试点工作给予评价。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年初时,在召开信息培训时,马鞍山公安局作为交流单位发言,同时华杭公司做技术演示。经其联系方某与北京金盾公司皖浙大区经理陈某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经其介绍方某与安徽航信王某1认识。其当时是特行科科长,航天金盾公司、安徽航信公司都是社采平台的建设单位,这些业务都是其主管范围。在方某与苏北航信谈合作过程中,方某在马鞍山承建了印章系统期间在省厅宿舍楼下,给其一张农行卡。说她会按照之前的承诺每枚印章以2元的标准往这卡上打入好处费。2015年4月该卡还给方某,从收下到还给她都是自己保管这张卡的。还卡时卡上的余额不足百元了,其中记得2014年6、7月份自驾到四川、云南等地游玩,用这张农行卡刷卡过。这张农行卡肯定是由自己在保管和使用,使用了10多万元,具体多少以检察机关查实为准。大概在2015年4月,方某将农行卡拿回去后,过了一段时间,给其第二张邮储卡,以她女儿名字开户的,卡上大部分的钱都是方某取出后给其。方某自己用这张卡取过几次钱。但其记得方某用这邮储卡取了二次钱给自己。这张卡大部分时间是方某保管。第一次大概是在2015年8、9月份,方某取了12万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6、7月份,方某帮其取了32万元,钱收到后,交给表弟颜某保管,零头拿下来自己使用。大概在2016年6月下旬,方某给第三张银行卡,这是一张兴业银行卡,以方某本人名字开户的,这张卡有多少钱不清楚,方某在10月的时候有一次告诉其这卡里有30多万元。其从来没有使用这张兴业银行卡。在方某送这张兴业银行卡不久,其把这卡退还她一次。但没过多久,她又把这卡送过来。7月份,向省厅桑某报告过方某送这张兴业银行卡的事。后多次电话联系方某,想找她退卡。在10月28日后联系不上方某日益不安的情况下,在11月4号或5号晚上,把这卡销毁。从第二次收到方某送的兴业卡到其被拘传到案,这期间共见过方某三次面。其不担任省厅特行科科长后,其还是省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后来是省厅情报指挥中心副主任,方某觉得其对她在安徽省开展印章业务能够提供帮助。案发前向省厅纪委报告兴业卡的事情。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助华杭公司总经理方某开展安徽省印章信息子系统项目期间,分别于2015年度、2016年度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非法收受方某以“节日红包”方式所送的现金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证言:从2012年开始,其过年过节给李某某送些土特产。2013、2014年,每年三个节,每个节给李某某送2000元红包,2015、2016年,每年三个节,每个节给李某某送3000元红包。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和方某认识后,前期方某在过节会送其一些土特产,偶尔也会送些红包。记得在2015年、2016年的时候,方某在这两年的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节期间,她每个节都会送其一个3000元的红包,这两年一共1.8万元。送红包给其的地点记不清了,有时在车上,有时在办公室。在日常消费中用掉了。送其目的:一方面是出于礼节,另一方面想其能对她的印章业务多给予帮助。其没送过方某东西。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安徽省公安厅皖公政治[2010]449号《关于陈宏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安徽省公安厅文件皖公任字[2013]11号《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宋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安徽省公安厅文件皖公任字[2016]12号《安徽省公安厅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安徽省公安厅人事处出具的《任职履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任公安厅三处二科科长;于2013年10月31日任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治安警察总队、特警总队)副处长(副总队长)(试用期一年);于2016年7月17日任省公安厅情报指挥中心副主任。

3、安徽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情报指挥中心出具的《李某某在公安厅治安总队相关工作职责情况》、《李某某在公安厅情报指挥中心工作分工情况》,证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任省厅治安管理处行业场所治安管理指导科科长,负责该科全面工作,其中之一是指导印章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于2016年7月交流至厅情报指挥中心任副主任。

4、证人桑某证言:李某某在出事前跟其提过一次收受方某卡的事情。大概在2016年十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找到其说方某送给他一张卡,问其怎么办。其告诉他,第一要尽快把卡退掉,第二、要尽快向纪委说明情况。李某某在这次之前,没有跟其提过方某给他送卡的事。

5、复印于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驻省公安厅纪律检查组材料。

(1)2016年11月19日李某某自书材料,自述2016年5、6月份在其办公室方某丢下一信封,内有银行卡,后退还方某。大概在7月,方某又借机将装有银行卡的信封丢在其车上,其打电话叫方某来取,方某以出差推脱未来取,其向桑某总队长报告,桑总对其进行批评,并要求尽快退回,向厅纪委报告。

(2)谈话笔录二份(2016年11月19日、11月23日),内容与自书材料基本一致。

6、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李某某举报线索核查情况的说明》,李某某举报的相关情况未得到印证核实,被举报人也未立案查处。

7、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复函》,经依法查证: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我局“10.16”案件的后期案件定性中发挥了作用。

8、证人杨某1证言:其是黄山市轩辕派出所民警,2018年元月2日前在黄山区看守所担任副所长。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5、6月份一直担任李某某管教。2017年3月份左右一天,李某某同监室人员叶大沧与吴限成发生矛盾,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积极劝阻、拉架,同监室其他人也参与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还把李某某手弄破了。

9、复印于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材料。

(1)李某某2017年1月15日、1月16日、4月8日、4月9日书写四份检举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

(2)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对李某某询问笔录(2017年2月20日):戴伟聪与其在同一监室,与其谈及他堂哥联华集团副总裁廖伟波是整个虚构事实、骗取挪用国家资金中处于组织策划和实施核心地位,他只是按照廖伟波授意完成实施等情况。廖伟波与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张副行长有长期合作关系,曾多次给张副行长送钱,2014年前后,曾一次给张副行长送现金20万元,这次送钱是戴伟聪亲自参与的。

10、复印于黄山区人民法院刑庭材料:

(1)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向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报案材料、风景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究温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黎润培抽逃注册资金罪法律责任。风景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受案,于11月30日对“10.16”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2)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戴伟聪等人于2017年12月7日以挪用资金罪被起诉,于2018年1月30日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刑。

11、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从颜某处扣押42万元,替李某某退赃款。从林友浙处扣押448856.32元,替方某垫付赃款。

辩护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说明李某某已将省公安厅大院宿舍出卖。

2、方某询问笔录:辩护方于2018年4月26日收集制作,主要内容是辩方对侦查机关制作方某笔录内容进行核实,方某称属实。

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1、证人桑某证言:李某某在向公安厅驻厅纪检组交代他情况的前几天,大概是在2016年10月向其说过他收到他人银行卡的事,向其汇报就一次。

2、黄山风景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10.16”案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

3、李某某讯问笔录: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告知李某某第一次庭前会议情况。

4、证人杨某2证言,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复函》进行了核实:“10.16”案件是经济案件,涉及罪名模糊,在侦查初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比较模糊,李某某书写的材料对后期的定性有启发作用。李某某揭发廖伟波行贿北京分行某副行长20万元,经调查,无法核实。2016年11月30日的立案决定书是补充立案决定书。

5、拘留证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廖伟波以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廖卓强以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拘在逃。

6、复印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廖伟波询问笔录: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26日制作廖伟波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已掌握“10.16”案基本事实。

此外,对辩护方申请的证人颜某出庭的证言进行了质证。

颜某当庭作出如下证言:2016年12月24日在黄山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经过反复回忆,想起去年以来李某某实际一共借给我三次钱。除了之前说的借我两次钱外,2016年上半年他还交给我20万元。”当时其在办案区呆着,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办案人员给其看了视频,加上自己身体不好,又快过年等原因,就按办案人员的意思说,多收到李某某20万元,就离开黄山办案区了。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是在引供、诱供、疲劳审讯的手段下作出,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指出公诉机关未将全部录音录像移送法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27次讯问笔录与庭前本院通知公诉机关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及时间段上基本一致,最长的一次讯问笔录接近6小时,但中途侦查人员安排李某某吃饭时间。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在羁押看守所后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李某某的供述与之前的供述基本一致,相对稳定。在入看守所后第三次讯问笔录始对收到方某22万元予以翻供。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疲劳审讯”没有对李某某身体造成损伤和严重后果。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以办理取保候审为诱供、引供,本院认为李某某有过公安干警的经历,理应对法律基本知识的理解程度高于普通民众,即使侦查人员对其许以取保或认定自首,李某某均有能力判断真伪,所以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的诱供、引供行为未对李某某身体或精神实施强迫,未直接侵犯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对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李某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证人颜某的证言属非法的证人证言,颜某陈述是侦查人员给其观看了一段视频,并以说了就可以回家过年等情况下作出,是典型的指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颜某被侦查人员通知到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4日在检察院询问室做了三次笔录,前二次询问笔录中均证实收到李某某交给其的12万元、30万元,第三次询问笔录除收到前二次所述的二笔外,还陈述收到20万元。庭审前,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排除非法的证人证言并附有相关的线索材料,同时申请法院通知颜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线索材料移交公诉机关,并召开了庭前会议,会议中公诉人认为短信不是威胁,属于政策教育,对证人颜某的证言是按法律规定程序收集的,是合法证据。经审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短信是颜从强收到的短信,而在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颜从强的询问笔录,颜某在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没有与颜从强进行短信交流,在这期间颜某是居住在宾馆。侦查人员在对颜某制作三次问话笔录后,颜某返回合肥。颜从强收到的短信是有一定的心理压力,但颜某未收到该短信。通过对颜某书写的情况反映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在向颜某取证时未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故对于辩护方提出证人颜某第三次询问笔录(又收到李某某20万元)是受到威胁所作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收受的农行卡有异地消费情况,他人消费农行卡上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收受邮储卡后,方某从邮储卡中取现给李某某二次现金,不是三次,其中的22万元李某某未收到,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收受兴业卡,方某未告知李某某卡内数额,李某某没有受贿故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方某具有行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某某收受农行卡后一直由自己保管和使用,收受的兴业卡也一直持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之规定,华杭公司转账存入农行卡、兴业卡的存款数额应认定为李某某的受贿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邮储卡后,曾将该卡交给方某帮其取现并交其保管。方某从中取现分二次交给李某某12万元、32万元,李某某每次将其中的2万元留下自己使用,将整数10万元、30万元交颜某保管,这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颜某的证言及李某某供述和相关的书证证实。庭审中,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收受方某22万元予以否认,证人颜某陈述其未收到李某某2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方某2016年12月1日的笔录中,方某从邮储卡中取现给李某某现金合计55万元。故李某某是否收到方某22万元现金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未收到方某22万元现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收受方某节日红包1.8万元部分事实不清,以及是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证实方某在2015年度、2016年度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三节期间,送李某某现金,每节3000元,共1.8万元。在卷证据证实李某某在传统节日中未送方某任何款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收受方某兴业卡是及时退还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兴业卡后是退还方某一次,但方某又将该卡送给李某某,期间李某某向总队领导汇报,总队领导要求其退回去、尽快向厅纪委说明情况,在长达四个月时间内,李某某未将兴业卡予以退还或上交组织,而是在2016年10月28日后联系不上方某,日益不安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初将卡销毁(方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及时退还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及时退还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总队领导及厅纪委报告收受方某兴业卡的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李某某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书写4份检举材料,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询问1次,风景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复函》1份。经风景区公安局对李某某及提供的涉案线索进行核实: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在“10.16”案件后期定性中发挥了作用。

结合在案证据,“10.16”案件是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向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报案,风景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的刑事案件,归案的被告人戴伟聪等人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同案的廖伟波已于2016年10月26日在向侦查人员询问中已如实陈述“10.16”案的基本事实,廖伟波等人已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被侦查机关以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对侦破“10.16”案件或抓捕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作用,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于立功的规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还揭发廖伟波行贿银行行长之情况,经查未查实,亦不符合刑法对于立功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在被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提供的情况对有关案件的侦办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李某某阻止同监室人员殴斗,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受贿人民币109.82623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李某某收受方某从邮储卡中取现的2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向本院起诉前李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42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又退出剩余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及阻止同监室人员发生殴斗,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1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885632万元,由扣押机关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940605万元。

宣判后,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22万元事实不成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认定其收受方某所给的农行卡中的17万余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收受方某的兴业银行卡的44万余元其无受贿的犯意,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审对其有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的行为未认定为立功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结合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收受方某17万元的农行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收受2015年、2016年三节的红包共计1.8万元,部分事实不清;3.原审未认定李某某收受方某邮储卡中的22万元正确;4.李某某在羁押期间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犯罪,均属于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李某某的归案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一审认定其自首是正确的,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显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所有赃款,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能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及阻止同监室人员斗殴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判决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1.李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虽然向所在单位纪检部门上交了“关于方某借给我银行卡的情况报告”,但其没有如实反映收受方某兴业银行卡的真实情况,向纪检组谎称是借银行卡,还编造了系方某为促成其与方的妹妹的交往而给其银行卡的荒谬事实,以逃避查处。也没有交代收受方某其他87万余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交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这说明李某某并未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不想等待法律制裁,不属于“自动投案”;2.李某某没有“如实供述”。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陆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作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才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李某某自首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其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李某某收受方某22万元事实不成立错误。第一,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均承认收受该22万,这与行贿人方某的多次稳定证言在收受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说明李某某“记忆偏差”的翻供理由不合常理;第二,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证人颜某的第三次证言相互印证,但后来颜某翻证,称第三次证言是因为侦查机关对其指证、诱证。作为县建设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李某某“感情很好”的表弟,应该能判断虚假证言会对表哥李某某产生不利后果,因此,该翻证理由不合常理。同时,法院排除了侦查机关存在威胁、指证与诱证行为;第三,邮政储蓄卡银行流水明细也客观记载了方某取现22万元,有方某的证言印证,且该22万的行贿事实已得到方某单位行贿案终审判决的认定。因此,虽然后来李某某翻供、颜某翻证,但均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李某某收受了22万元的行贿款,构成受贿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没有认定其受贿22万元的犯罪事实错误,导致明显量刑不当,裁定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刑终58号刑事裁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和辩解意见:1.我完全认可、服从一、二审判决,已全额退赃和上交罚金,并于2019年11月24日完成改造顺利出狱,完全彻底认罪服法,永不申诉,并当庭提交认罪认罚悔过书。2.我向厅纪委投案说是借银行卡,对借的问题的理解,我认为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虚构、编造事实。我是因为孩子读书才借的,如果方某要我还,我会还的。我与方的接触过程中主要是法律政策和行业市场状况的介绍指导多些,当时不确定是违纪还是违法。3.向厅纪委汇报时,因回忆、记忆有个过程,因为时间较长,没想清楚什么时间送了多少钱,但我肯定尽量说清楚,不是避重就轻或编造谎言。4.在审讯过程中,办案检察官暗示我要态度好、配合好,争取取保,还说桑某被抓了,所以我的供述出现反复。5.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每天讯问12小时,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6.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7.我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阻止他人斗殴,没有忘记曾是警察,应该有的正义感,我希望法院、检察院能够看到我的初心,给我机会做一个有益的合法的公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行江意见: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诉一审刑抗(2019)3号是错误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正确,恳请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首是正确的。1.李某某符合投案。本案中,李某某受贿行贿人兴业银行44万元、农业银行17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红包1.8万元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并没有发觉,其到相关办案机关投案,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属于自动投案。2.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与目的。3.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翻供,不能否认自首。本案中,李某某一直就没有收受兴业银行44万元的故意。4.抗诉书的理由实际上是李某某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并不是自动投案问题。另外李某某并没有编造一些事实。二、原判认定李某某未收受行贿人邮储卡中的22万元,认定正确。三、李某某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李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该再改判加重刑期。五、李某某已经服刑结束,并且改造成功,不应当改判再加重刑期。六、如果加重被告人的刑期,不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周宇峰意见:完全赞同行江意见。本案事实已经固定了,这次再审,没有新的证据,可能就是法律理解问题。李某某的供述出现反复,建议法院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受贿人民币109.82623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自首能否认定。二、检察机关指控的22万元能否认定。三、原审量刑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首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6年11月19日虽然向所在单位纪检部门上交了“关于方某借给我银行卡的情况报告”,以及纪检组2016年11月19日和11月23日两次谈话的内容来看,其没有如实反映收受方某兴业银行卡的真实情况,向纪检组谎称是借银行卡,还编造了系方某为促成其与方的妹妹的交往而给其银行卡的荒谬事实,以逃避查处。也没有交代收受方某其他60余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交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尤其是其编造了曾在2016年7月就向直接领导桑某报告方某送卡一事。这说明李某某并未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不想等待法律制裁。其次,李某某到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如实供述。2016年12月1日,行贿人方某即供述了送李某某银行卡及现金55万元的事实。12月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管辖,12月5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6日对李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陆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才如实供述罪行的。综上,李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收受方某邮储卡中22万元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邮储卡后,曾将该卡交给方某帮其取现并交其保管。方某从中取现分二次交给李某某12万元、32万元,李某某每次将其中的2万元留下自己使用,将整数10万元、30万元交颜某保管,这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颜某的证言及李某某供述和相关的书证证实。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收受方某22万元予以否认,证人颜某陈述其未收到李某某2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方某2016年12月1日的笔录中,方某从邮储卡中取现给李某某现金合计55万元。故李某某是否收到方某22万元现金存疑,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人民币109.82623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认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检察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成立,理应加重李某某的刑罚,基于李某某认罪服法,已于2019年11月24日出狱,按照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刑罚的目的及三个效果的统一,综合考虑,可不加重李某某的主刑,对其可增加附加刑,以体现刑罚。

此外,再审庭审时辩护人提出要求法院对李某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庭审后申请调取新证据的意见。上述意见,辩护人在一审时就已提出,一审判决均已作了评判,对一审法院的评判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受贿人民币109.82623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在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及阻止同监室人员发生殴斗,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退清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并表示认罪服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皖10刑终58号刑事裁定和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885632万元,由扣押机关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940605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8)皖10刑终58号刑事裁定和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查秋月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戴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文颖

书记员汪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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