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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刑再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3刑再1号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慕某犯受贿罪一案,该院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慕某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皖16刑终31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诉一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皖刑抗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慕某及其辩护人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在高公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为安徽省巨星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等供肥企业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巨星公司、金禾公司等供肥企业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5934.50元。具体为:

(一)2011年,慕某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送给慕某11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慕某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297.2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内,刘某送给慕某10000元。

(三)2012年,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106.5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金禾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送给慕某12786元。

(四)2013年,被告人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93.4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贾某送给慕某12148.5元。

2014年3月,慕某得知该县农委副主任柴某被检察机关查处,遂退给刘某10000元。2015年3月20日,慕某退缴给涡阳县人民检察院35934.50元。2015年5月26日,慕某退缴给涡阳县人民检察院10000元。被告人慕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查处。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以来,涡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涡阳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涡阳县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做好货款收受等工作。被告人慕某在高公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为安徽省巨星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等供肥企业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巨星公司、金禾公司等供肥企业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5934.50元。具体为:

(一)2011年,慕某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送给慕某11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慕砷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297.2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内,刘某送给慕某10000元。

(三)2012年,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106.5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金禾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送给慕某12786元。

(四)2013年,被告人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93.4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贾某送给慕某12148.5元。

2014年3月,慕某得知该县农委副主任柴某被检察机关查处,遂退给刘某10000元。慕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慕某向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5934.5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处理呈报表、接访笔录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慕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靖单及缴款书载明:被告人慕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3、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及贾某出具的证据载明:2013年1月30日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付高公农综站销售配方肥106.55吨,每吨I20元的服务费12786元;2014年1月2日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付高公农综站服务费用12598.50元。

4、户籍证明及涡阳县、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涡阳县水务局关于慕某任职和职务变动的文件证明慕某的身份及职务变动的情况。

5、高产攻关化肥项目情况及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财务

报表载明:高公镇2008年至2012午销售配方肥及收取代办费的情况。

6、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会计账目统计表:2007年至2013

年涡阳县农委在麦豆协会报销费用情况。

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麦高产攻关活动的意见证实:从2005年秋种起,连续五年在亳州、合肥等9个小麦主产市开展以“依靠科技,主攻单产,全面提高小麦生产水平”为内容的高产攻关活动。其中一项内容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

8、涡阳县人民致府下发的关于小麦优质高产攻关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证实:2005年至2013年,涡阳县人民政府开展了小麦优质高产攻关活动。

9、涡阳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面积分配表证实:2012-2013高公镇分配小麦高产攻关示范的面积。

l0、涡阳县审计局关于涡阳县农委发放农民粮食补贴提供化肥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证实:小麦高产攻关活动,农委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理、执行财经纪律。并为此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11、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和关于小麦高产攻关核心示范点实施统一测土配方供肥的报告证实:为推进小麦高产攻关活动,实施统一配方、统一供肥、统一招标采购配方肥,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向广大农民朋友致信并向县政府报告实施统一测土配方供肥。

12、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安徽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关于成立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的批复、关于更换涡阳优质麦豆协会的报告、同意成立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的批复证实: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于2004年9月20日向涡阳县民政局申报成立,同年11月2日被批准成立及2006年优质麦豆协会法人变更的情况。

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14、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自2006年实施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以来,其委均姣照省下达的计划任务,根据县高产攻关领导小组部署,由其委分管负责人和生产室牵头,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以县政府名义制定、下发小麦高产攻关活动实施方案,并按照生产室工作范围组织活动实施。

15、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07年、2012年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涡阳县优质麦豆协议签订供肥合同但参与了肥料供应。

16、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涡阳县农委2007-2013年在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会计账目中报销支出费用情况。

17、证人刘某证明、情况说明及检查证实:2011年7月,其公司中标涡阳昙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其请慕某等人吃饭,请慕某帮忙销售配方肥,并承诺每吨按30元的标准给慕某辛苦费。当年慕某帮助其公司销售385吨配方肥,其送给慕某11000元辛苦费。2012年前的一天,其让慕某约一些高公镇的村干部吃饭,想让慕某继续帮忙销售配方肥,并承诺给辛苦费。当年慕某帮助其公司销售297.2吨配方肥,其给慕某10000元辛苦费。2014年初,柴某出事不久的一天,慕某到其办公室,要退给其20000元,其收下10000元,另10000元又给慕某了。

18、证人贾某证明:约在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给慕某打电话,希望他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并许诺每吨给120元返利。当年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106.55吨配方肥,其给慕某I2786元返利。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其给慕某打电话,希望他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并许诺每吨给130元返利。当年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93.45吨配方肥,其给慕某12148.50元。

19、证人柴某证明:2005年成立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其任会长,2008年其不再担任会长,由盛某担任会长。麦豆协会主要开展粮种补贴代收差价款和高产攻关配方肥及植保供药工作及麦豆协会收取代办费开支情况。

20、证人盛某证明:其2008年任麦豆协会会长,自己只是挂名会长,协会的大小事,还是柴某、刘建成当家。其任会长期间主要围绕农委的小麦高产攻关项目开展工作,包括配方肥的宣传推广、肥料质量的抽检,柴某、刘建成安排其到招投标中心送一些材料等工作。

21、证人孙某证明:其2005年年底以来在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兼职现金会计。麦豆协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项目、植保项目代办服务费及代办服务费的收取和开支情况。

22、证人邓某证明:2005年开始实施小麦高产攻关项目,由涡阳县农委生产室具体负责实施,县农委通过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采购配方肥与植保用药,农综站负责宣传推广。每年9月县农委召开农综站站长会议,告知各农综站当年配方肥供肥企事业的中标名单,每个企业中标的标段、配方肥的价格、收取企业代办服务费的标准,并要求把货款打到农委指定的协会账户上。购买配方肥的农户每亩补贴10元及农综站领取代办服务费的情况。

23、证人燕某证明:小麦高产攻关项目于2005年开始实施。统一配方肥是要求群众施肥时,统一使用县农委、麦豆协会采购的配方肥,政府对使用统一采购配方肥的农民按照每亩地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及农综站领取代办服务费的情况。

24、证人何某证明:2006车至2012年金禾公司通过议标或招标的方式,与协会签订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采购协议及合同。2012年公司没有中标,仍以随标的形式参与协会供肥及公司支付给协会代办服务费的情况。

25、被告人慕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及书面检查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贾某打电话让其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并许诺每吨给120元返利。其当年帮助金禾公司销售106.55吨配方肥。约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贾某给其12786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贾某打电话让其帮助金禾公司销售肥,并许诺每吨给130元返利。其当年帮助金禾公司销售93.45吨配方肥。约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贾某给其12148.5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约其吃饭,希望能帮助销售配方肥,其当年帮助巨星公司捎售385吨配方肥。约在2012牟春节前的一天,刘某达给其11000元。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约其带高公镇的一些村干部到巨星公司参观,中午请吃饭,饭后刘某单独向其提出帮助销售配方肥。其当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297.2吨配方肥。约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给其10000元辛苦费。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听说农委的柴某出事,拿20000元退给刘某,刘某又还给其10000元,说是其不当农综站站长时收的不要怕,其就收下了。

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慕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对被告人慕某非所得45934.50元予以追缴。

慕某上诉提出:巨星、金禾两企业供肥数量固定,不存在其利用职权进行谋利,该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已于2012年2月离开高公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原判认定的第2第3第4起受贿犯罪,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慕某调任涡阳县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后,对化肥推广虽不具有职务便利,但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有连续性,慕某的后续行为是利用了其本人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2至第4起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刑终31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以来,涡阳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涡阳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涡阳县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

在高公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被告人慕某利用其担任该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2011年年底,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至慕某家中送给慕某11000元。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刑终312号刑事判决认为,慕某利用其担任涡阳县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并收取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监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涡阳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一审认定慕某于2012年至2013年因帮助巨星公司、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收受巨星公司刘有德、金禾公司贾某34934.5元现全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认为慕某的后续行为是利用了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2至第4起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慕某受贿数额11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慕某依法应宣告无罪。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刊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慕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对被告人慕某非法所得45934.50元予以追缴”;2、上诉人慕某无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理由为:现新补充的证据证明,一方面慕某有通过村干部的帮助推广化肥的行为。1、慕某2012年供肥前直接分别找到行政村干部徐金科、**等六人,要求推广特定化肥。2、行政村干部2012年推销化肥是一种协助高公镇政府落实农业补贴的公务行为,其身份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此部分相关证据证明每年在化肥推广发放补贴前,涡汨县农委都会召开会议部署工作,镇召开镇村两级会议部署推广工作,要求村干部配合农综站做好此项工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村干部推广化肥是协助镇政府及县农委的公务行为;另一方面,慕某有利用现任农综站站长程军、工作人员薛东风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1、慕某在2012年离职后,通过现任农综站站长程军上缴缴款单、上报农户花名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慕某在离职后仍通过程军、薛东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2、2012年受慕某委托的行政村确得到财政补贴,侦查机关调取的2012年-2013年打卡到户清册及六名村干部证言均证明2012年村干部通过慕某上缴的凭证均被农综站依职权上报,农民得到了相应补贴。3、程军、薛东风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程军的职务通知文件及涡阳县农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人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最后,慕某确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请托人财物,请托人证言及化肥销售统计等证据证明慕某为请托人(化肥厂)谋取了优于其他同等资历单位的竞争地位,使得请托单位在高公镇辖区的化肥销量远超其他单位。

抗诉机关认为,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星公司、金禾公司33786元,为二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现有证据及新补充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皖16刑终312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慕某无罪的判决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慕某辩解:1、其在2012年调任涡阳县临湖水利管理站站长,是几个村干部主动找其联系买配方肥的,因为他们与程军不熟悉并认为以前使用的化肥不错想继续使用才找的他。2、其推广化肥与农综站没有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并无利用农经站工作人员程军、薛东风职务之便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第2起、第3起指控不构成受贿罪、也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1、慕某在2012年至2013年推广化肥是其个人行为,与高公镇农综站无关;2、幕坤在2012年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与原农综站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不存在慕某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力在“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为他人谋利的条件;3、村干部推广化肥是正常现象,慕某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且金禾公司取得的利益是合法利益,并不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4、2012年高公镇小麦高产攻关示范面积为4万亩,而2012年高公镇高产攻关化肥供应总数为647095吨,仅能供应1.2万余亩土地,还有2万余亩土地没有使用高产攻关化肥,其他公司可通过各种方式推销自己的化肥,因此,慕某帮助销售化肥并未对同等资历单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以来,涡阳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涡阳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涡阳县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

在涡阳县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慕某利用其担任该镇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2011年年底,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慕某家中送给慕某11000元。

2012年2月,慕某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巨星

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金禾公司销售代表贾某继续找慕某帮助推广配方肥,被告人慕某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297、2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内,刘某送给慕某10000元。同年,原审被告人慕某帮助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l06.5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金禾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送给慕某12786元。

另查明,20l1年3月,原审被告人慕某得知农委副主任柴某被检察机关查处,遂退给刘某10000元。慕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慕某向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5934.50元。

上述事实,除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外,抗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一)书证

1、涡阳县麦豆协会与巨星公司的《供货合同》载明:2012年8月28日,巨星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麦豆协会签订配方肥的供货合同,明确了单价及供货方式。

2、涡阳县农业委员会文件(农人字(2012)6号)载明:程军于2012年2月20日任涡阳县高公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

3、涡阳县2011-2012年小麦高产攻关田补贴打卡到户清册封面。载明有程军签字、高公镇政府李金峰、镇财政所吕文坤签字,并分别加盖涡阳县农业委员会高公农业综合服务站、涡阳县人民政府、涡阳县财政局高公财政所的公章。

4、涡阳县农业委员会高公农业综合服务站的证明载明:薛东风在该站工作,主要负责农机推广工作,由薛东风制作了2011-2012年度小麦高产攻关田补贴打卡到户清册。

(二)证人证言

1、刘某证明,2011年慕某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其找慕某帮助巨星公司在高公镇辖区推广供应配方肥,2012年慕某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在高公镇仍然有一定的影响,有一定的人脉资源,和高公镇农综站的工作人员及高公镇辖区内各行政村的村干部熟悉,其与慕某联系并让慕某联系一些高公镇辖区内的行政村干部吃饭,吃饭时,要求慕某帮忙并说事后会给一定的好处,慕某答应帮忙,并表示会安排一些村干部多采购巨星公司的配方肥。当年,上述村干部所在行政村都购买了巨星公司的配方肥。

2、贾某证明:2012年慕某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在高公镇仍然有一定的影响,有一定的人脉资源和高公镇农综站的工作人员、高公镇辖区内各行政村的村干部熟悉,通过慕某在高公镇辖区内推广供应配方肥,高公镇农综站、各个行政村都会提供一定方便。慕某不再担任农综站站长后,在高公镇说话仍有一定的份量,所以才请慕某帮忙,为了感谢慕某的帮助,在2012年送给慕某12786元,在2013年送给慕某12l48.50元。

3、程军证明:大约在2012年9月前后,慕某多次给其缴款单,让其上缴给涡阳县农委的孙某(兼任涡阳县麦豆协会的会计)。所谓缴款单,是慕某把钱存进麦豆协会的账户后,银行给慕某出具回执,慕某凭借这些缴款单要求供肥企业供应政府统一采购的配方肥,并用这些单据与麦豆协会结算货款。因推广配方肥是涡阳县农委统一布置给各个乡镇农综站的工作任务,严禁私自买卖政府统一采购的配方肥,慕某个人给孙某缴款单不符合规定,其当时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由其把缴款单给孙某才符合规定。慕某当年推广的配方肥,都计入了高公镇农综站的工作成绩,配方肥推广工作结束后,慕某找到他,将当年高公镇推广配方肥涉及的农户花名册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供他,他再安排农综站工作人员薛东风根据上述信息制作请册,并将这些清册上报给农委办公室,最后,由财政按照清册打卡发放每亩10元的补贴。

4、孙某证明:其主要负责麦豆协会妁财务工作,并与各乡镇农综站、供肥企业进行财务结算。在2012年按涡阳县农委的安排,麦豆协会开展了统一供应配方肥工作,各个乡镇农综站通过辖区内各个行政村向农民收取货款,再统一缴到麦豆协会的对公账户,并把相应的缴款单交给其,由其记账,作为供肥企业向各个乡镇供肥的依据。供肥结束后,其根据各个供肥企业的供肥情况,和供肥企业结算货款。事后,其根据各个乡镇农综站的购肥数量,测算当年各个乡镇可以享受小麦高产攻关田补贴的亩数,并报给农委。农委再依据其提供的数据,与各个乡镇农综站上报小麦高产攻关田补贴清册对比,两个数据吻合后,政府再按照程序打卡发放小麦高产攻关田补贴。

5、薛东风证明:其是高公镇农综站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农机推广工作,在2012年后,程军安排其制作小麦高产攻关田补贴打卡到户清册。

6、张克殿证明:其是高公镇黄祖庙行政村张土楼自然村书记,该村在2011年2012年参与了配方肥的推广,推广工作由其负责,其他村干部没有参与。每年供肥前,高公镇政府都召开会议,要未各个行政村配合高公镇农综站开展配方肥推广工作。20I1年供肥前,慕某安排其负责黄祖庙行政村的配方肥推广工作,并要求其多推广巨星公司生产的配方肥。2012年春节前后,慕某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工作,由程军接任农综站站长。在2012年供肥前,慕某找到其问,今年还是你负责配方肥的推广工作吧,并提出希望其继续通过他推广巨星公司生产配方肥,并承诺他可以帮助群众申报每亩10元的补贴,其就答应帮忙了,使用巨星公司配方肥的农户的每亩10元的补贴都已打卡到户。

7、张绍勤、徐金科、**、王伟、李平证明:证明内容同张克殿的证言一致。

8、孙杰、武立、张传领、徐子玉(均为农综站工作人员)证明:慕某任职时由慕某负责配方肥的推广。

9、李金峰证明:其在200I年5月至20I7年2月期间任高公镇副镇长,负责农业工作,分管高公镇农综站。

关于慕某的辩称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第3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认为该两起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发生于慕某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之后,与原农综站并无任何隶属关系,是慕某的个人行为,与高公镇农综站无关。经查,原审认定第2起、第3起受贿的事实均发生在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之后,虽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但慕某利用其曾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与高公镇下辖行政村干部熟悉的便利条件,与村干部联系、打招呼,为上述两公司推广销售配方肥;并通过现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程军、工作人员薛东风的职务便利,向涡阳县麦豆协会上缴缴款单、上报农户花名册。慕某的行为为上述两公司在推广配方肥的过程中获得优于其他公司的竞争优势,收受了两公司财物。因此,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两公司数额较大财物,为两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慕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慕某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378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慕某受贿款额较少,全部退赃,社会危害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刑终312号刑事判决及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刊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慕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违法所得33786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伶俐

审判员  王九霄

审判员  吕庆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温月

书记员马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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