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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刑终4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6刑终477号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尚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尚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尚某某收受沈某4100万元及住房一套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蓝天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尚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证人沈某4等人证明为了项目顺利拆迁,向谯城区人民政府、区建委要求委派建安路项目原经手人尚某某协助其进行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建安路项目拆迁指挥部,组织区建委、薛阁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与,考虑工作的连贯和衔接,谯城区建委派尚某某继续跟进,协助负责拆迁还原和安置工作以及一些协调性工作。尚某某属于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沈某4财物,依法构成受贿罪,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向吴某2借款30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2015年下半年收受吴某2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尚某某无受贿故意,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供述其因小妹尚玲急需资金以及其家属欠人钱款为由,两次要求吴某2共计借款90万元,同时尚某某对其不打算归还吴某2钱款的主观故意予以供认,吴某2承接的工程与尚某某职务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尚某某在索要财物后至案发,长时间内未归还该款项,结合其二人之间关系、主观故意以及未归还钱款的原因等,该9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第二、四、八、十四、十九、二十八、二十九起受贿数额有争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供述的该七起犯罪的数额与行贿人供述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尚某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其收受部分行贿人逢年过节、正常往来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收受钱款的对象与其均有利害关系,且行贿人证称送钱是基于尚某某的职务,为了与尚某某搞好关系给付的财物,且该部分礼金及压岁钱已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金额,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但其因术后未痊愈未能及时投案,但已经通过电话表明投案意图并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2018年11月29日办案机关接到尚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多次电话要求尚某某接受调查,但尚某某借故拒不到案,同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将尚某某从合肥带至办案机关接受监察调查;辩护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尚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其出院后至其被带至办案机关期间,尚某某均未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办案机关电话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尚某某收受李某3200万元,应认定尚某某之子尚某2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供述及李某3证言均证明该200万元系尚某某直接向李某3索要,李某3基于尚某某以前在工程上的帮助以及7号还原小区配套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上继续得到尚某某的帮助,支付该200万元;证人尚某2亦证明其购买房屋时,尚某某告知其李某3会支付200万元,在尚某某被立案调查后,其找到李某3让李某3证明该200万元系借款;且尚某某供述其在工程支付、项目招标上给予李某3帮助,遂以借款名义向李某3索要200万元,未书写借条就是不打算归还;综合双方平时关系、借款事由以及二人主观方面,该2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尚某某2014年春节收受许某82万元及2016年收受陈某53万元,因尚某某不具有拨付款项及分包项目的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8、陈某5请托事项与尚某某之间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尚某某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影响,接受许某8、陈某5请托,收受财物后,尚某某明知二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仍居间协调,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原判罚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尚某某的犯罪数额,依法对其判处罚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尚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尚某某全部退赃,到案后供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且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数额,原判对其量刑嫌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对辩护人所提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冉冉

书记员冉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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