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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杨某、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内中刑初字第3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9-06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王某、易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犯洗钱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邹静,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劲松,王某及其辩护人罗欢、朱广文,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闻学群,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仙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杨、赵敏,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平,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赵某甲(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立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人吴某甲按照70%、30%的股权比例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南段23号、25号成立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初搬迁至内江市市中区滨江西路6号楼。被告人吴某甲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7月15日至12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聘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财务部长,负责公司资金转入、转出,且作为公司对外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代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开设个人账户提供给公司财务转账使用;聘请易某某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理财专员,并于2014年8月至12月担任公司理财部长,负责对外进行融资宣传、接待客户及管理理财专员等工作;聘请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催收借款及对外协调关系;聘请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20余人担任理财专员,负责对外发放传单进行宣传、寻找融资客户及接待客户等工作。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易某某等人先后组织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20余名理财专员以发放宣传单、播放宣传视频或口头向群众进行宣传等形式,以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43万余元。而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则将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以每万元每月300元至350元不等利息,由王某、赵某某、王某甲与邹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对外出借资金的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李某、刘某、四川海尔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绵阳盐亭县瑞翔房地产公司、北川鲁巴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上述借款单位将在建未售的部分房产以网签的形式预售给出借人代表王某、邹某某、孙某某等人作为抵押。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某甲在内江市开设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应赵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银行卡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账使用,且该卡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赵某甲在内江开设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应赵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银行卡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账使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赵某甲指示赵某某、赵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赵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的方式,将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入赵某某银行卡的730余万元,先后频繁划转至不同账户,并将其中的350余万元划转至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经查,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卡转入、转出金额均为2597万余元。2014年12月底,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向集资群众兑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而案发。案发时,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尚未归还群众借款本金金额为3132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为554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罪金额为186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额为4992万余元、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1092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554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额为214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65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5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25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洗钱犯罪金额为332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洗钱犯罪金额为730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王某、易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对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1、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应以其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工作的时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为计算非法吸存金额的时间点,所涉及项目只有1200万元未归还;2、股东、法人代表、总经理身份都是名义的,其在财务上只有500元的权利;3、其主动回到内江,并于次日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系自首;4、几个项目都有偿还能力,其也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吴某甲犯罪金额为1286.5万元,恒信置业、贵州天宏、绵阳瑞翔等项目是在吴某甲辞职离开公司后做的项目,吴某甲在任职期间所作项目大部分已经归还,归还金额为2408万元,尚有1286.5万元未归还,已经归还的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应认定吴某甲的犯罪金额为1286.5万元,辞职后公司所涉犯罪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吴某甲在遂宁接公安机关通知到内江,并按通知到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实权,虽显示占30%的股权,但其并未出资,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由赵某甲一人控制并操作整个公司的运转,吴某甲作用小,未分红,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及家人愿意退赃,退还借款,且系初犯。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及借款人的态度上,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挽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1、案发当天其主动给经侦大队打电话,并自己主动跟办案机关走,且第一时间和公安机关汇报了情况,应认定自首;2、其作用小,在公司只是聘用人员,只有几百元的签字权。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2014年12月26日当天系杨某给经侦大队袁队长打电话把自己带走,到了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之前已经到经侦大队汇报了案件情况,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任总经理期间,只是负责行政后勤工作,权限只是对几百元的日常开支有签字权,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系从犯;因借款均进行了抵押,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需要查清,损失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赵某甲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项目考察、谈判、运作,决定借款,对外签订合同有决定权,请合议庭比照赵某甲在本案的作用、地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犯罪金额有异议,公诉机关以恒信项目、绵阳瑞祥项目、贵州天宏三个项目的总金额作为指控杨某的犯罪金额,但恒信项目发生在杨某到公司以前的6月,并已经实施了吸收公共存款,以后吸收的公共存款只是此次犯罪行为的延续,故将此次犯罪金额计入杨某的犯罪金额明显不当。被告人杨某表示愿意退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有以上减轻、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小,所借出资金均有抵押,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不是财务部部长,只是出纳,银行卡是老板喊其办的;2、办案机关来的时候其是主动跟着办案机关走的,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有以下罪轻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且自己跟随同案犯上警车,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提到被告人王某系出纳,工资表也反映王某系出纳,且没有书面文件证实王某系财务部部长,且其工资远低于会计,故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上班期间担任财务部长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负责资金转入、转出,担任出借人代表,开设个人账户归公司财务转账使用,这三个职务行为均是被动的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以上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其地位明显低于掌控者、股东、管理人员,王某参与的是非法吸存的资金管理和使用环节,并不是直接向社会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从犯;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真实详细的记账电子凭证,体现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主观没有意识到其在公司上班系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本案中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用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的项目均有抵押或者有担保公司,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提供了一定的保障,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不能完全根据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来量刑,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1、他们跟我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我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只是听从公司领导安排;2、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3、案发当天拨打报警电话,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易某某只是参与吸收客户存款部分环节,从中提取6000元左右提成,易某某无任何实权,都是听从领导的安排指挥,在非法吸存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014年10月1日以后易某某未做业务,登记到其名下的业务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易某某2014年8月至9月是试用部长期间,未享受部长待遇,不应当将该期间业务员金额计入其犯罪金额内;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认罪表现,已经退缴赃款4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对易某某减轻处罚或不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尾号8871的银行卡在永聚鼎公司成立前就有了,另外一张尾号3358银行卡是听从赵某甲的安排开办的,其也不是永聚鼎公司的员工,是否违反法律自己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尾号为8871银行卡是以赵某某的名义开办,平常是由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纳即被告人王某甲保管,供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卡上资金的流动系赵某甲完全安排决定,在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中被告人既系赵某甲的儿媳又系公司出纳,赵某甲不论在家还是公司都有绝对的权威和完全的决定权。被告人王某甲在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对该公司业务从不参加,更无法得知尾号8871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和性质。另外,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的业务也完全符合经营范围,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并取得营业执照,前期经营的业务也是合乎公司经营范围的居间业务,只是在经营中,在赵某甲的决定下,公司改变合法的经营而进行非法的融资业务,而这些被告人王某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王某甲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完全不了解该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经营状况,其作为赵某甲的儿媳妇又不得不听从其安排,去开办了尾号为3358银行卡供其使用,该银行卡在开户后即交给了赵某甲,至于赵某甲将该卡交给他人或者怎样使用,王某甲不知情。另外,被告人王某甲未使用该卡,也没有授权过吴某甲、王某使用,对该卡使用不知情,更谈不上对该卡上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知晓情况了。3、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出借人代表,在出借合同上有王某甲的签名,由此推断王某甲有主观明知的故意。但应看到该借款合同虽有王某甲的签名,但该合同签订地在公证处,是在公证人的鉴证下签订的,王某甲肯定更愿意相信公证处应是审查过这些出借合同,不会做违法的事情,所以,王某甲在出借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推断其具有主观明知的故意。4、赞同侦监科的意见即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运作经验模式的证据不充分。主观明知属于公诉机关的查找范围,根据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需在确保无例外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否则为举证责任的不当转移。本案中,没有被告人王某甲有罪供述的相关证据,其他证据是否查证属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尾号8871银行卡是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什么时候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使用,其不知道,故其认为不构成洗钱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洗钱罪在主管上必须是明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法人经营主体,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经营资质,被告人赵某某无法知晓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有无超越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公诉机关推定赵某某明知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没有一份证据能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尾号8871银行卡系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用卡,该公司法人系赵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对8871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不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对尾号8871银行卡上的流转的资金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非法吸存所得或是其收益不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洗钱罪的具体行为,尾号8871银行卡系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不是在明知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非法吸存而提供给赵某甲使用,赵某甲作为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知晓尾号8871银行卡卡号,并将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资金汇入该卡,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尾号8871卡上资金的来源、性质及由赵某某操作。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对公司业务不清楚,钱款都是在听他们安排打在其他人卡上,只负责带路和催款,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金额有异议,钟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催款,副总经理只是便于更好的催收款项,钟某某没有直接从事吸收公共存款,认定其对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所有的金额负责不公平。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钟某某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赵某甲(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立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人吴某甲按照70%、30%的股权比例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南段23号、25号成立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初搬迁至内江市市中区滨江西路6号楼。被告人吴某甲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7月15日至12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聘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资金转入、转出,且作为公司对外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代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开设个人账户提供给公司财务转账使用;聘请被告人易某某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理财专员,并于2014年8月至12月担任公司理财部长,负责对外进行融资宣传、接待客户及管理理财专员等工作;聘请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催收借款及对外协调关系;聘请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20余人担任理财专员,负责对外发放传单进行宣传、寻找融资客户及接待客户等工作。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易某某等人先后组织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20余名理财专员以发放宣传单、播放宣传视频或口头向群众进行宣传等形式,以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43万余元。而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则将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以每万元每月300元至350元不等利息,由王某、赵某某、王某甲与邹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对外出借资金的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李某、刘某、四川海尔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绵阳盐亭县瑞翔房地产公司、北川鲁巴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上述借款单位将在建未售的部分房产以网签的形式预售给出借人代表王某、邹某某、孙某某等人作为抵押。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某甲在内江市开设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应赵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银行卡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账使用,且该卡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赵某甲在内江开设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应赵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银行卡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账使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赵某甲指示赵某某、赵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赵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的方式,将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入赵某某银行卡的730余万元,先后频繁划转至不同账户,并将其中的350余万元划转至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经查,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转入、转出金额均为2597万余元。2014年12月底,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向集资群众兑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而案发。案发时,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尚未归还群众借款本金金额为3132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为554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罪金额为186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额为4992万余元、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1092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554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额为214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65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5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25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洗钱犯罪金额为332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洗钱犯罪金额为730万余元。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王某名下洪雅县馨雅丽都10套房产、邹某某名下洪雅县馨雅丽都1套房产、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的恒信寰宇中心7套房产、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5宗土地使用权,扣押赵某某持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扣押曾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王某甲主动将用于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卡中20万元退赃、陈某某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熊某某主动退出赃款3300元、周某某退赃3100元、易某某退赃4000元、科创集团债权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代海尔斯项目偿付的500万元借款当月利息1万元、刘某某自愿退出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代其车辆所缴纳的贷款73800元,共计3012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杨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钟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王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易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熊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共计1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七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合法性、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股东情况,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为吴某甲,经营范围: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项目策划;投资信息咨询;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因虚假广告宣传被行政处罚15000元;4、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规章制度及各类人员岗位职责、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管理制度及人员职责,工资发放情况,王某的职位为出纳;5、刘某某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刘某某购车分期付款相关资料,证实刘某某将车辆租赁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9600元,另已支付租金10万元,案发后刘某某自愿退出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代其车辆所缴纳的贷款;6、现金日记账、资金走向图、客户资金流向情况示意图、资金明细清单,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日常支出情况、客户投资流向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证实公安机关已查封王某名下洪雅县馨雅丽都10套房产、邹某某名下洪雅县馨雅丽都1套房产、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的恒信寰宇中心7套房产、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5宗土地使用权,扣押赵某某持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扣押曾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王某甲主动将用于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开支尾号为774工商银行卡中20万元退赃、陈某某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熊某某主动退出赃款3300元、周某某退赃3100元、易某某退赃4000元、科创集团债权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代海尔斯项目偿付的500万元借款当月利息1万元;8、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相关数据及客户投资清单明细、关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吴某甲、杨某、王某、易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犯罪金额;9、王某银行卡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10、劳务用工合同书,证实杨某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用工合同;11、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出具的通知、承诺书,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发出通知出纳王某自2014年11月24日起所有工作由曾某某接手,并承诺王某担任出纳、项目出借人期间的一切责任由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承担;12、李某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签订的9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其他相关资料、与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刘某与出借人代表赵某某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其他相关资料、与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川省海尔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何某某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向出借人代表王某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公证书等其他相关资料、四川省海尔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甲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回购资金占用费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等其他相关资料,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邹某某、王某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共享协议、抵押资产处置承诺书、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其他相关资料,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其他相关资料,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王某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其他相关资料,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买卖合同、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朱某某、居间人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90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他相关资料,北川鲁巴建材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王某、保证人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相关资料,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孙某某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买卖合同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相关资料,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对外借款项目情况;1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纳税情况清单,证实以王某甲名义开设银行卡及赵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纳税情况;14、鉴定文书,证实《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川鼎借字(2013)第002号]乙方(签章)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川鼎抵字第2013(002)号]乙方(签章)处“赵某某”签名笔迹系赵某某本人书写。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吴某甲与赵某甲按照30%、70%的股权比例成立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某甲实际控制公司,于2014年开始自己设立账户,让投资人把钱转到该账户,赵某甲从该账户挪用钱款。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内设市场部、综合部、财务部三个部门,公司先是自己找项目,找到项目后,由出借人代表和借款人签订合同,公司就对外宣传,以每月1.5%-2%的利息进行融资,然后向借款人收取3%-3.5%的借款利息。公司较大开销或用车在联系不到赵某甲时会向赵某某请示,赵某某曾到公司查过账,赵某某也要安排其工作。其曾向公司借款32万元,已经归还14万元,尚有18万元未归还;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总经理,赵某甲实际控制公司。公司先是自己找项目,找到项目后,由出借人代表和借款人签订合同,公司就对外宣传,以每月1.5%-2%的利息进行融资,然后向借款人收取3%-3.5%的借款利息。投资人向王某甲的账户汇入投资款,然后由赵某甲指示将钱转出。业务员按照0.08%提成,理财部部长除按自己拉到的业绩提成,还可以提取总业绩的0.01%提成,财务部和综合部按总业绩的0.01%提成。关于公司较大开支、提高投资人利息,在找不到赵某甲的情况下会联系赵某某,赵某某来公司查过账;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公司资金转入、转出,且担任出借人代表,并开设个人账户提供给公司财务转账使用。投资人将款项汇至以王某、王某甲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然后按照公司安排打钱。公司高层在找不到赵某甲时,就给赵某某汇报,由其决定如何处理,赵某某来公司查过账,并监督王某和曾某某办理交接。有较大资金支出时,吴某甲和杨某不能做主,王某就向赵某甲或赵某某请示。王某曾按赵某甲或赵某某的指示将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钱款向赵某某开设的私人账户转账;4、易某某的供述,其被聘请为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理财专员,于2014年8月12月担任理财部部长,负责对外进行融资宣传、接待客户及管理理财专员工作。公司老总将融资项目包括融资金额、借款单位、期限、借款用途通报理财部,综合部作出宣传资料,以发传单和多媒体播放方式对外宣传,业务员就给老客户电话联系,接待新客户,客户同意借款后,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然后陪客户到银行打款至王某、王某甲开设的账户上;5、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按照赵某甲要求王某甲开设工行的银行卡交付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赵某甲指示赵某某、赵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者赵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方式,将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入赵某某的银行卡上的资金予以转出。王某甲按照赵某甲指示在遂宁公证处在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代表处签字。王某甲清楚公司在做居间借贷业务,收取居间费用,但对公司实际经营内容不清楚,赵某某偶尔会到公司,吴某甲和杨某偶尔会给赵某某打电话;6、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乐至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由赵某甲出资并控制。赵某甲找赵某某要银行账户,该账户上往来的资金有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融资的钱,其接到赵某甲要转钱的电话后,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在网上银行转账。赵某某按照赵某甲安排带吕某某到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查账;7、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催收借款及对外协调关系。公司首先联系需要资金的单位,单位有抵押物的总经理就到实地考察,考察后觉得合适就和该单位签合同,理财部再去拉客户进行投资,融资后将资金转给需要借款的单位,公司从借款单位收取居间服务费;8、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理财专员,工资由底薪+业绩提成0.08%组成。投资人同意投资后,将出借的款项转入王某甲、王某开设的银行账户,然后把转账凭条交到公司,公司财务会开具一张加盖项目方公章的“借款凭证”;9、王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上班,2014年1月任综合部长。公司业务面对不特定人,只要愿意来投资都可以。客户同意投资后,将本金汇入王某甲或王某银行账户上。公司的员工都可以做业务,王某也做业务,业务额为200余万元;10、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任理财专员,经手业务有500余万元。投资人愿意投资后,将本金转入王某甲、王某银行账户;11、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任理财专员,经手业务有250余万元。投资人将本金转入王某甲、王某银行账户。

三、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甲在内江开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法人是吴某甲,赵某甲投资200多万元,吴某甲负责公司管理,股份赵某甲占70%、吴某甲占30%,该公司设有总经办、综合部、财务部和理财部。公司经营模式:公司项目部对外联系有需要借款企业的项目,通过审核后,与借款企业签订两个合同即借款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内借款企业要向公司提供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客户进行推荐,客户同意后先按指定账户存入借款金额,客户凭银行存款单到公司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公司作为居间方按月收取借款方3%-3.5%的费用,项目方委托公司付给民间出借人1.5%-2%的利息。赵某某是乐至汇鑫行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负责人,实际管理人是曾某某。赵某某以前想学公司管理,赵某甲就让其代管过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开支,大的开支还是要赵某甲亲自把关,比如钟某某知道赵某某可以批准公司开支而且人比赵某甲好说话,就让赵某某同意支付了一些超过正常开支的钱,赵某甲知道后就收回了赵某某管理的权利。赵某甲安排赵某某一个月或者两个和吕某某到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检查账目,检查结果要通报赵某甲。赵某某的银行卡,除用于食品厂外,也用于赵某甲管理的融资理财公司的资金周转,通过电话安排赵某某、王某甲转账。

四、1、证人李某、郑某某、张某、贺某、罗某某、罗某、梁某、周某、刘某某、邱某、邓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彭某、曾某某、龚某、黄某某,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公司结构、经营模式、工资组成、业务流程等情况;2、证人易某甲、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向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借款的情况。

五、被害人王某某、李某、高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温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罗某、黄某某、廖某甲、郑某某、陈某、肖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廖某乙、陈某某、代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叶某某、曾某某、苏某某、段某某、张某、李某某、徐某某、钟某、陈某某等67人的陈述,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播放宣传视频或者口头向群众进行宣传等形式,鼓动不特定对象到公司进行投资,以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方式,并与受害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获取受害人信任以吸收公共资金。

六、电子证物检查数据及录像光盘、讯问光盘等视频资料,证实永聚鼎内江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公安机关审讯过程合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

七、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综合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成立的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及吴某甲、杨某等人先后组织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20余名理财专员以发放宣传单、播放宣传视频或口头向群众进行宣传等形式,承诺每一万元每月150元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543万元,未归还受害人3132万元。被告单位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王某、易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且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审计,被告单位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吸收公共存款554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杨某、钟某某、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陈某某分别吸收公共存款5543万元、1868万元、5543万元、4992万元、1092万元、655万元、500万元、214万元、25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指控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被告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钟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陈某某均是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总经理指示开展业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王某、易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上述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钟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杨某、钟某某、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陈某某自愿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钟某某、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陈某某在案发前未受过其他法律处分,系初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赵某甲的要求开办的工商银行卡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使用,且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对外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代表,并按照赵某甲指示赵某某、赵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赵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的方式,将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入由其控制的赵某某的银行卡的730万元,没有正当理由先后频繁划至不同账户;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赵某甲要求将银行卡提供给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使用,且担任永聚鼎内江分公司对外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代表。二被告人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主观明知赵某甲开办的永聚鼎内江分公司是在不具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其仍然提供资金账户,为赵某甲及永聚鼎内江分公司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了方便,该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洗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赵某甲及其开办的永聚鼎内江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情形,客观上不具备推定明知的事实,未实施洗钱的具体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赃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单处罚金二百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熊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七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侦查阶段查扣各被告人非法所得及公司资产301200元、审理阶段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44000元,共计4452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四川永聚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王某、易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并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雷

审判员曾亚君

审判员周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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