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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涧刑公初字第11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涧刑公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2-01
合 议 庭 :  何恒飞范映晖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亿成公司、李长江、郑某、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假出资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罪名变更为被告单位亿成公司、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长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犯集资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王留全、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江及其辩护人杨新涛、杨琳,被告人郭晓东及其辩护人刘红军、沈民,被告人马长才及其辩护人董生华,被告人马小旦及其辩护人李三宝、卜凯,被告人李炎挺及其辩护人张洪军,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次。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假出资罪

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晓东伙同张明歌、赵安普(均另案处理)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给郑州银丰财务管理公司的周某甲(另案处理)缴纳代办费的手段,在郑州办理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亿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郭晓东及张明歌、赵安普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又通过周某甲将亿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晓东虚假出资额为3000万,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张明歌、赵安普虚假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同被告人郭晓东商议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在洛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约定利润三七分成,后被告人郑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锦茂大厦等地租房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郑某给被告人郭晓东4万元。截止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晓东、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998.5万元。现该款已兑付。

2011年4月18日,亿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李长江经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人郭晓东仍系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李长江经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月,在被告人李长江经营期间,亿成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316,660元,其中有130,882,863元未退,涉及1363人。

综上,被告单位亿成公司在洛阳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便在洛阳市涧西区锦茂大厦、洛阳市涧西区友谊苑、洛阳市西工区金港商务楼、洛阳市新安县等地租房作为经营场所,并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单位亿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94,301,660.00元,人数达2027人。已退还163,418,797.00元,尚未退还130,882,863.00元,人数达1363人。

2、2010年8月,被告人李长江因开矿需要资金便与被告人马长才预谋对外融资开矿,后被告人李长法任命马长才为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融资、接待和管账;任命被告人马小旦为矿长,负责生产;任命被告人李炎挺为矿长,负责协调矿上周边的关系。后被告人李长江等人伪造了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收到李长江交来资源整合费900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收据等材料后,又指使被告人马长才、王军(另案处理)制作了所谓李长江名下企业的宣传板块和宣传手册便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大厦616房间,假冒齐兴铝业驻洛办事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多次到徐州做宣传,当徐州客户来洛考察时,被告人马长才及王军便将徐州客户带至李长江假冒齐兴铝业的巩义铝土矿、现峰养牛场和李炎挺所有的养鸡场等地,被告人马小旦、李炎挺则向徐州客户宣传矿的情况。当徐州客户到被告人李炎挺所有的养鸡场考察时,被告人李炎挺便向客户介绍养鸡场的情况,致使徐州客户以为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土矿和李炎挺所有的养鸡场均系被告人李长江企业。

经审计: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李炎挺、马小旦共在徐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67596180元。目前仍有7747080元未能归还。

庭审前,公诉机关将该起犯罪变更为集资诈骗罪,具体见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长江以伪造的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印章和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收到李长江交来资源整合费900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收据,指使被告人马长才、王军(另案处理)制作了相关的宣传手册,后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多次对徐州客户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徐州客户资金7747080元。

2、被告人李长江从亿城公司提取现金480万元,个人消费29.1182万元,ATM机取现5.5万元,以个人名义赞助他人100万元,为李郑阳购房支出50万元,利用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刷卡484万元,还个人借款8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228.6万余元,未用于公司亿成公司的生产经营。

(四)挪用资金罪

在被告人李长江经营亿成公司期间,被告人郭晓东受李长江的委托向被告人郑某追要郑某经营期间的债务,被告人郭晓东在收到郑某偿还给亿成公司的债务后,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亿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长江、郭晓东、郑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东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东作为亿成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亿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长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并辩解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没有个人占有和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长江的辩护人辩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金额不能确定,不能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人李长江在徐州集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虽有隐瞒事实、欺骗客户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夸大实力,取得信任,并无非法占有客户资金不还的目的,被告人李长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指控的1228.6万元集资诈骗,审计机构是依据不全面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仅凭审计报告认定款项去向依据不足,认定挥霍证据不足,被告人李长江能够积极配合政府处置资产,尽自己的能力偿还客户,表现了被告人李长江有认罪、悔罪的一面,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晓东辩称,对虚假出资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在洛阳开分公司签的有合同,公司转让给李长江后,其没有参与,但法人没有变更过来。对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其没有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而是用于公司。

被告人郭晓东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虚假出资罪不持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郭晓东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郭晓东不能对郑某和李长江及其下属人员进行直接管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郭晓东曾经实际参与和控制占有相关财产。郭晓东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任人,主体身份不适格。3、郭晓东没有犯罪所得。三、起诉书指控郭晓东犯挪用资金罪主体身份和证据均不充分。四、被告人郭晓东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郭晓东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2、郭晓东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并不掌握的案情。3、被捕后郭晓东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罪意识较轻。4、郭晓东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实施者。

被告人马长才辩解其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马长才的辩护人辩称,一、从主观上分析,马长才不存在集资诈骗的故意。二、客观上马长才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三、结果上马长才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

被告人马小旦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参与了本案,但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

被告人马小旦的辩护人辩称,马小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被告人马小旦无罪。

被告人李炎挺表示认罪,并辩解其没有对徐州客户进行宣传,其没有骗别人的钱去开矿,李长江也没有给其钱。

被告人李炎挺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炎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成立,李长江等人与徐州客户之间的业务属于借贷关系。二、被告人李炎挺没有对徐州客户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徐州客户资金的行为,也未参与宣传齐兴铝矿的虚假宣传行为。三、李炎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将集资款占为已有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炎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偶犯,资金已全部得到兑付,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虚假出资罪

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晓东伙同张明歌、赵安普(均另案处理)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给郑州银丰财务管理公司的周某甲(另案处理)缴纳代办费的手段,在郑州办理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亿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郭晓东及张明歌、赵安普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又通过周某甲将亿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晓东虚假出资额为3000万,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张明歌、赵安普虚假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亿成公司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另查,2012年2月2日,郭晓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批准拘留后逃匿,2012年4月20日,郭晓东至南昌分局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晓东供认,2009年5、6月份,郭晓东在郑州市金水区花了70万元找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亿成公司,公司另两个股东是张明歌、赵安普。办证时郭晓东拿了身份证和另两个股东的身份证,后郭晓东告知张明歌、赵安普是股东,并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大概是亿成公司经营及债务与张明歌、赵安普无关。亿成公司法人是郭晓东,出资3000万元,占60%股份,张明歌和赵安普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20%股份,实际上是代办公司办理的工商注册,三人均未实际出资。

2、同案犯张明歌供认,2009年3、4月份,郭晓东找张明歌借身份证想成立一个担保公司,张明歌将身份证给了郭晓东。过了一段时间,郭晓东还身份证时称其在郑州成立注册了担保公司,其是法人,张明歌和赵安普是股东,当时没有说注册资金是多少,后来郭晓东告诉张明歌成立的公司是亿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后增资到5000万元,郭晓东占60%的股份,出资3000万元,张明歌占2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

3、同案犯赵安普供认,2009年5、6月份的一天,郭晓东找到赵安普称想成立一个公司,将赵安普的身份证拿走使用。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郭晓东告诉赵安普其在郑州成立了一个亿成公司,主要做投资担保业务,郭晓东是法人代表,赵安普是公司的股东之一,郭晓东以个人名义给赵安普写了一个承诺书,内容是郭晓东承诺亿成公司在经营期间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赵安普和另一名股东张明歌均无关,一切由郭晓东承担。

4、证人周某甲证言,2008年8月15日,周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开了一个郑州银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财务咨询、工商服务等内容,为客户代办工商注册、增资等业务。如果有客户联系代办工商注册、增资等业务,周某甲就通过报纸广告上的代办工商业务电话和代办人联系,把代办业务转给他们。由他们为客户组织资金,为客户代办注册、增资等工商手续,周某甲从中收取几百元至一千元的中介费。2009年5、6月份,有人和周某甲联系代办亿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增资业务,当时亿成公司没有注册和增资资金,来联系的人说这个企业有钱有资金,但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周某甲就为他们联系了一个代办人员,帮他们办理了工商注册增资业务,亿成公司注册资金是500万元,后来增资到5000万元。当时我们收了301000元,我们给联系的代办人员付了30万元,自己留了1000元。

5、被告人李长江供认,第一次去郑州工商局办理亿成公司转让手续时,有李长江和郭晓东、张明歌。第二次是在偃师亿成公司分部,郭晓东让我把身份证复印件送过去,到偃师分部时,有郭向亿和张明歌。

6、亿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亿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郭晓东、张明歌、赵安普三人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出资额为郭晓东出资3000万,出资比例为60%,张明歌、赵安普出资额各1000万,出资比例各20%。亿成公司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7、亿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接受股权转让责任承诺书三份,章程修正案一份显示:郭晓东、张明歌、赵安普三人将所持亿成公司股份转让给李长江、李郑阳、翟珍珍三人。

8、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同被告人郭晓东商议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在洛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约定利润三七分成,后被告人郑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锦茂大厦等地租房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郑某给被告人郭晓东4万元。2011年4月18日,亿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李长江经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人郭晓东仍系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李长江经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亿成公司在洛阳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便在洛阳市涧西区锦茂大厦、洛阳市涧西区友谊苑、洛阳市西工区金港商务楼、洛阳市新安县等地租房作为经营场所,并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

2012年7月25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1、吸收客户理财资金情况: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亿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94,301,660.00元,人数2027人,其中洛阳分部吸收理财资金265,053,600元,理财人数1864人;西工分部吸收理财资金29,248,060元,理财人数163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18日,由郑某负责洛阳分部业务,该期间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吸收理财资金1998.5万元,其中有1187.9万元通过各种方式交与郑某及其他个人,账面反映郑某退回客户理财本金96万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李长江负责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期间,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74,315,516元,支付李长江90,650,624.5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李长江退回客户理财本金9,018,815元。截止2012年1月底,会计资料反映李长江尚有81,631,809.5元理财资金未退回。2、应收账款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不含西工分部)截止2012年1月底,会计资料反映应收郑某1091.9万元,应收李长江81,631,809.5元,应收王丽菊信阳小厨2万元,应收孙宗义2.5万元,应收玉器商店许伟刚15万元,应收洛阳市日富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上游102万元,应收华顺商贸何华茹150万元,以上7项合计95,265,809.50元。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应收李长江5,416,120.00元,应收李郑阳6,175,670.80元,应收杨少辉3,850,000.00元,应收王帅朝90,000元,以上4项合计15,531,790.8元未收回。综上,截止2012年1月底,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共计110,797,600.3元款项未收回。3、尚未退还本金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张淑玲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94,301,660.00元,已退还理财资金163,418,797.00元,尚未退还理财资金130,882,863.00元,理财人数1363人。其中洛阳分部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65,053,600元,已退还理财资金149,772,337.00元,尚未退还理财资金115,281,263.00元;西工分部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9,248,060元,已退还理财资金13,646,460元,尚未退还理财资金15,601,600元。4、经营期间利息收入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经营期间,共计收取利息988,633.00元。5、其他资金来源:亿成公司收取职工工装押金6,000元。西工分部借李显圣资金150,000元,张淑玲垫资968,412.09元,流入资金920,116.49元(明细不详),合计流入资金2,038,528.58元。6、支付利息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西工分部)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支付客户理财利息19,587,872.52元。7、支付员工工资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共计向员工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2,844,812.23元。8、支付其他费用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经营期间共计发生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邮电费、租赁费、水电费、福利费、汽油费、上交总公司管理费、工商所罚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42,200.9元。9、购置实物资产:西工分部购置验钞机、碎纸机、电脑等共计6775元。10、现金余额情况:截止2012年1月底,亿成公司洛阳分部现金余额74,556.70元,西工分部现金余额46,636.93元。11、依据郑某提供的资料显示,2011年7月15日,由张粉层转款给李长江200万元,2011年7月13日由张粉层转款给翟珍珍50万元、2011年6月21日由郑某转款给翟珍珍15万元、2011年6月28日由杨爱清转款给翟珍珍10万元、2011年6月21日直接存入李长江农信社卡中11万元、2011年5月20日直接存入李长江农信社卡中179,580元、2012年4月1日,郑某退至涧西区处非办21.5万元、2011年12月2日由张粉层转款给李嫩芍50万元、2012年3月3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1月8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7万元、2012年2月16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卡中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2万元、2011年11月25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卡中9万元、2011年11月25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家信卡中5万元、2011年11月2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卡中20万元、2011年4月23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73万元、2011年12月7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卡中20万元、2011年11月9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22万元、2011年11月20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30万元、2011年1129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15万元、2011年12月21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10万元、2011年11月28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1年11月28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1月21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1月19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2月22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卡中10万元、2012年2月10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20万元、2012年2月4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20万元、2011年11月9日由杨爱清转款给李嫩芍28万元、2011年10月28日直接存入张嘉树农信社卡中50万元、2012年1月15日直接存入张嘉树农信社卡中20万元、2011年12月14日由郑某转款给姬某10万元,以上合计7,814,580元。另有:2011年5月28日移交证明郑某移交借据40.3万元,2010年12月13日郭晓东打收据收到郑某交纳风险保证金5万元,2011年5月17日刘某打收条收到郑某转来借款单据5张及车辆5部、价值158万元,2012年2月5日李嫩芍打收条收到郑某现金40万元,2012年1月16日郭晓东证明收到郑某转交车辆1部,金额不详。

2012年7月25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亿成公司郑某经营期间情况说明,郑某经营期间收取理财资金1998.5万元,退回理财资金225.5万元,郑某投入资金6.48万元,经营期间收取利息28.13万元,支付理财利息86.5105万元、支付各项管理费用37.8704万元,支付借款355.5万元,交接现金110.8291万元,扣除上述事项,应收郑某1216.9万元,与账面应收郑某1187.9万元,相差29万元,差异原因系郑某经营期间理财合同29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入账所致。

2012年10月26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亿成公司李长江经营期间情况说明,李长江经营期间收取理财资金274,316,660.00元,退回理财资金161,163,797.00元,收取利息707,333.00元,其他资金流入2,064,158.58元,支付理财利息18,722,767.52元,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2,593,395.23元,支付各项管理费用514,913.90元,购置实物资产6,775.00元,支付借款633万元、收回借款148万元、接收2011年4月18日账面应收巩义齐兴铝业300万元及现金110.8291万元,现金余额121,193.63元。截止2012年1月底应收李长江、李郑阳93,223,600.30元。根据李长江、李郑阳等人银行对账单明细,汇总得出李长江、李郑阳吸取的部分资金流向:1、还徐州客户款4051.335万元;2、李长江付除亿成集资户之外其本人借款1591.458万元,其中:通过翟珍珍、龚贝贝、高攀3个出纳还李长江个人客户借款1004.138万元;通过李长江自行支付587.32万元(包含庞跃景192万元);3、还三门峡(包括灵宝)客户437.003万,其中:张利红341.003万、丁双霞34万、卢建国62万;4、购买控掘机(程书凯)151.6168万元;5、偃师现峰养牛合作社156万元;6、购买汽车共计219.4万元;以上六项合计6606.8528万元。

2011年10月15日,郭晓东签字,加盖亿成公司公章的证明,郑某与亿成公司合作期间的债务全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江供认,亿成公司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法人是郭晓东,李长江2011年4月18日接收亿成公司洛阳分部时,给前经理郑某付了160万元。接收后任命孙秀芳为总经理,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融资。由于河南省对担保行业整顿,变更手续未能办理。亿成公司法人还是郭晓东,但李长江是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经营模式亿成公司作担保,主要由李长江实际控制的新安县万隆基免烧砖有限公司、偃师市现峰养牛专业合作社等企业和巩义齐兴铝业作为借款方吸收资金。融资的利息是1.5分至3分不等。郭晓东除了替李长江向郑某要帐外,参与了亿成公司的全部业务。

2、被告人郭晓东供认,亿成公司是2009年6月份郭晓东让他人注册成立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2010年11月份,郑某找到郭晓东,在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用亿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洛阳锦茂大厦租了间办公室在洛阳开展业务。郑某经营洛阳分部期间,以亿成公司的名义融资客户的钱有1118万元,后来郑某交接洛阳分部时这些钱郑某没有交给公司,郑某自己把钱交给郭晓东和李长江,所以郭晓东给郑某写了这张证明,证明郑某和亿成公司债务全清。2011年4月18日郭晓东以350万元的价格将亿成公司转让给李长江,李长江给了郑某160万元损失费。因投资担保正在整顿,不能变更营业执照,未能变更相关手续,郭晓东还是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公司实际已转给了李长江。李长江经营期间,有需要法人出面的事,郭晓东都参加,公司的一些任命需法人签字,都是郭晓东签的字,但实际的决定是李长江,李长江给郭晓东配了一辆车,每月给郭晓东3000元的工资,没有具体职务。

3、被告人郑某供认,2010年10月,郑某到亿成公司找到郭晓东,经商议决定成立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洛阳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1年4月16日,郭晓东说亿成公司已卖给李长江,正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让郑某不要再经营了。郭晓东让李长江付给郑某160万,郑某将亿成公司洛阳分部转给李长江。郑某经营期间,给被告人郭晓东利润分成款4万元。

4、同案犯李郑阳供认,郭晓东是亿成公司法人,李郑阳在亿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郭晓东到过亿成公司开过例会,总结公司的融资情况,下个月的融资计划,对吸收存款多的业务员提出表扬。

5、同案犯孙秀芳供认,2010年10月份郑某开始经营亿成公司洛阳分部时,孙秀芳在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当业务员,公司通过发宣传册,介绍亿成公司的概况,吸收群众的存款。2011年4月18日,李长江接手亿成公司洛阳分部时,郭晓东和李长江到洛阳分部,郭晓东任命孙秀芳为亿成公司洛阳分部的总经理。2011年11月份郭晓东任命李郑阳为洛阳分部的总经理。李长江接手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后,郭晓东在公司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孙秀芳将公司的情况都向郭晓东汇报,李长江每月给郭晓东3000元的工资,另外配给郭晓东一辆车,郭晓东每个月来亿成公司开例会,总结每个月公司融资的业绩,并对每个月的公司融资情况做出计划,称李长江有猪场、牛场、矿山铝矿,有实力,让员工大胆的干。

6、同案犯王蕊供认,2011年春节前,王蕊经人介绍到亿成公司工作,先干业务员,后被任命为理财部经理,从事的业务主要还是向群众吸收存款,吸收的款项由客户直接汇入翟珍珍的账户。李长江接手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后,郭晓东是亿成公司法人,王蕊在每月一次的公司例会上,见过郭晓东几次,公司开例会的内容表扬融资的业务员,总结本月的公司融资情况,鼓励大家好好干。郭晓东每次都是以亿成公司的法人出现,在例会上说自己家势力大,有矿产,家里有钱,说这些话的目的是让大家相信亿成公司,让员工们好好干。

7、同案犯曲彩虹供认,郑某在洛阳经营亿成公司分部期间,公司融资主要是通过亿成公司的业务人员向亲戚朋友们宣传介绍,向群众吸收存款给公司融资。2011年4月18日,李长江接手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后,郭晓东在公司里主要就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出现,每月亿成公司召开全体公司员工例会,郭晓东大部分都照常参加,在例会快结束的时候,代表公司做大会总结,内容大概就是说员工们都干得不错,希望员工们继续努力,表扬吸收公众存款业绩突出的业务员,争取在以后干出更大的业绩。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郑某和亿成公司法人郭晓东签订了经营合同,郭晓东让郑某在洛阳南昌路锦茂大厦1907房间开设亿成公司洛阳分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给亿成公司交管理费。刘某任亿成公司洛阳分部的总经理,孙秀芳任副总经理,公司通过宣传理财利率高,客户存款有安全保障,将存款的群众作为出资方,将郑某名下的企业和找来的企业作为借款方,由亿成公司进行担保,让客户到亿成公司理财。2011年4月18日,郭晓东和李长江到公司宣布,李长江是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长,孙秀芳任亿成公司总经理。

9、2012年7月25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1、吸收客户理财资金情况: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亿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94,301,660.00元,人数达2027人,其中洛阳分部吸收理财资金265,053,600元,理财人数1864人;西工分部吸收理财资金29,248,060元,理财人数163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18日,由郑某负责洛阳分部业务,该期间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吸收理财资金1998.5万元,其中有1187.9万元通过各种方式交与郑某及其他个人,账面反映郑某退回客户理财本金96万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李长江负责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期间,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74,316,660元,支付李长江90,650,624.5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李长江退回客户理财本金9,018,815元。截止2012年1月底,会计资料反映李长江尚有81,631,809.5元理财资金未退回。此外,截止2012年1月底,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应收李长江理财资金5,416,120元,应收李郑阳6,175,670元。2、应收账款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不含西工分部)截止2012年1月底,会计资料反映应收郑某1091.9万元,应收李长江81,631,809.5元,应收王丽菊信阳小厨2万元,应收孙宗义2.5万元,应收玉器商店许伟刚15万元,应收洛阳市日富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上游102万元,应收华顺商贸何华茹150万元,以上7项合计95,265,809.50元。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应收李长江5,416,120.00元,应收李郑阳6,175,670.80元,应收杨少辉3,850,000.00元,应收王帅朝90,000元,以上4项合计15,531,790.8元未收回。综上,截止2012年1月底,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共计110,797,600.3元款项未收回。3、尚未退还本金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张淑玲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94,301,660.00元,已退还理财资金163,418,797.00元,尚未退还理财资金130,882,863.00元,理财人数1363人。其中洛阳分部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65,053,600元,已退还理财资金149,772,337.00元,尚未退还理财资金115,281,263.00元;西工分部共计吸收理财资金29,248,060元,已退还理财资金13,646,460元,尚未退还理财资金15,601,600元。4、经营期间利息收入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经营期间,共计收取利息988,633.00元。5、其他资金来源:亿成公司收取职工工装押金6,000元。西工分部借李显圣资金150,000元,张淑玲垫资968,412.09元,流入资金920,116.49元(明细不详),合计流入资金2,038,528.58元。6、支付利息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西工分部)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支付客户理财利息19,587,872.52元。7、支付员工工资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共计向员工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2,844,812.23元。8、支付其他费用情况:亿成公司洛阳分部(含西工分部)会计资料反映经营期间共计发生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邮电费、租赁费、水电费、福利费、汽油费、上交总公司管理费、工商所罚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42,200.9元。9、购置实物资产:西工分部购置验钞机、碎纸机、电脑等共计6775元。10、现金余额情况:截止2012年1月底,亿成公司洛阳分部现金余额74,556.70元,西工分部现金余额46,636.93元。11、依据郑某提供的资料显示,2011年7月15日,由张粉层转款给李长江200万元,2011年7月13日由张粉层转款给翟珍珍50万元、2011年6月21日由郑某转款给翟珍珍15万元、2011年6月28日由杨爱清转款给翟珍珍10万元、2011年6月21日直接存入李长江农信社卡中11万元、2011年5月20日直接存入李长江农信社卡中179,580元、2012年4月1日,郑某退至涧西区处非办21.5万元、2011年12月2日由张粉层转款给李嫩芍50万元、2012年3月3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1月8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7万元、2012年2月16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卡中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2万元、2011年11月25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卡中9万元、2011年11月25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家信卡中5万元、2011年11月2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卡中20万元、2011年4月23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73万元、2011年12月7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卡中20万元、2011年11月9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22万元、2011年11月20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30万元、2011年1129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15万元、2011年12月21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10万元、2011年11月28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1年11月28日直接存入郭晓东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1月21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1月19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5万元、2012年2月22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卡中10万元、2012年2月10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20万元、2012年2月4日直接存入李嫩芍农信社卡中20万元、2011年11月9日由杨爱清转款给李嫩芍28万元、2011年10月28日直接存入张嘉树农信社卡中50万元、2012年1月15日直接存入张嘉树农信社卡中20万元、2011年12月14日由郑某转款给姬某10万元,以上合计7,814,580元。另有:2011年5月28日移交证明证明郑某移交借据40.3万元,2010年12月13日郭晓东打收据收到郑某交纳分部风险保证金5万元,2011年5月17日刘某打收条收到郑某转来借款单据5张及车辆5部、价值158万元,2012年2月5日李嫩芍打收条收到郑某现金40万元,2012年1月16日郭晓东证明收到郑某转交车辆1部,金额不详。

10、2012年10月26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亿成公司李长江经营期间情况说明,李长江经营期间收取理财资金274,316,660.00元,退回理财资金161,163,797.00元,收取利息707,333.00元,其他资金流入2,064,158.58元,支付理财利息18,722,767.52元,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2,593,395.23元,支付各项管理费用514,913.90元,购置实物资产6,775.00元,支付借款633万元、收回借款148万元、接收2011年4月18日账面应收巩义齐兴铝业300万元及现金110.8291万元,现金余额121,193.63元。截止2012年1月底应收李长江、李郑阳93,223,600.30元。根据李长江、李郑阳等人银行对账单明细,汇总得出李长江、李郑阳吸取的部分资金流向:1、还徐州客户款4051.335万元;2、李长江付除亿成集资户之外其本人借款1591.458万元,其中:通过翟珍珍、龚贝贝、高攀3个出纳还李长江个人客户借款1004.138万元;通过李长江自行支付587.32万元(包含庞跃景192万元);3、还三门峡(包括灵宝)客户437.003万,其中:张利红341.003万、丁双霞34万、卢建国62万;4、购买控掘机(程书凯)151.6168万元;5、偃师现峰养牛合作社156万元;6、购买汽车共计219.4万元;以上六项合计6606.8528万元。还有2715.5072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11、2012年7月25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亿成公司郑某经营期间情况说明,郑某经营期间收取理财资金1998.5万元,退回理财资金225.5万元,郑某投入资金6.48万元,经营期间收取利息28.13万元,支付理财利息86.5105万元、支付各项管理费用37.8704万元,支付借款355.5万元,交接现金110.8291万元,扣除上述事项,应收郑某1216.9万元,与账面应收郑某1187.9万元,相差29万元,差异原因系郑某经营期间理财合同29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入账所致。

12、2011年10月15日郭晓江签名,加盖亿成公司公章的证明,郑某与亿成公司合作期间的债务全清。

13、另有证人魏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郭晓东开具的收款证明,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明细表,李长江与郑某的转让协议书,郑某偿还郭晓东、李长江的款项证明,郑某退款票据,转让白坪矿及亿成公司协议,扣押物品清单,亿成担保公司宣传册,亿成公司向郑某出具的证明,郑某经营期间情况说明,亿成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转让亿成公司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2)、2010年8月,被告人李长江因开矿需要资金便与被告人马长才预谋对外融资开矿,后被告人李长法任命马长才为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融资、接待和管账;任命被告人马小旦为矿长,负责生产;任命被告人李炎挺为矿长,负责协调矿上周边的关系。后被告人李长江等人伪造了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收到李长江交来资源整合费900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收据等材料后,又指使被告人马长才、王军(另案处理)制作了所谓李长江名下企业的宣传板块和宣传手册便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大厦616房间,假冒齐兴铝业驻洛办事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多次到徐州做宣传,当徐州客户来洛考察时,被告人马长才及王军便将徐州客户带至李长江假冒齐兴铝业的巩义铝土矿、现峰养牛场和李炎挺的养鸡场等地,被告人马小旦、李炎挺则向徐州客户介绍矿的情况。当徐州客户到被告人李炎挺所有的养鸡场考察时,被告人李炎挺便向客户介绍养鸡场的情况,致使徐州客户以为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土矿和李炎挺所有的养鸡场均系被告人李长江企业。

经审计: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李炎挺、马小旦共在徐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67596180元。目前仍有7747080元未能归还。

2012年8月21日,李炎挺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某所案件侦办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交待问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江供认,2010年底,李长江带马长才到巩义山上进行考察。李长江接受马长才建议,租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大厦616室成立齐兴铝业驻洛办事处,由马小旦提供齐兴铝业采矿证、坐标图和杨某甲写的委托书,马现锋提供养牛场资料,马长才伪造了一些资料到复印店复印,并将这些资料做成板块挂在墙壁上。后由马小旦负责矿上的技术和生产,李炎挺负责矿上和村里群众的协调,马长才负责对外融资和记账,李长江负责全面工作。期间,马长才和王军伪造宣传资料和巩义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收到李长江交来资源整合费900万元和巩义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马长才伪造了一枚齐兴铝业的公章,并提出成立齐兴铝业驻洛办事处。李长江等人多次到徐州与徐州客户见面,让客户投资。徐州客户来洛阳参观考察都是马小旦、马长才、王军带着参观养牛场和矿。李长江以巩义齐兴铝业为借款方向客户借款。

2、被告人马长才供认,2010年8月份,李长江带马长才到偃师市养猪场、养牛场、养羊场以及巩义张庄矿进行参观,并称该铝矿现在是李长江的,让马长才负责集资。后李长江租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大厦616室成立齐兴铝业驻洛办事处,马长才负责徐州的融资合同、账目管理,马小旦负责矿上生产,李炎挺负责和村里协调,李长江负责全面工作。李长江在集资前找人刻了齐兴铝业的公章,并提供杨某甲委托李长江全权处理齐兴铝业第六采区一切事务的委托书,齐兴铝业第六采区的采矿许可证、齐兴铝业出具的收到900万元资源费的收据、李长江个人简介、介绍巩义市齐兴铝业、新安县万隆基免烧砖、偃师现锋养牛合作社项目的宣传资料等资料,由王军制作了介绍李长江名下企业宣传资料和展板。马长才和李长江、王军拿着上述宣传资料到徐州给徐州客户介绍李长江的企业并解答徐州客户的问题。徐州来的客户由马长才接待,由王军带客户到新安县免烧砖厂、偃师现锋养牛场、巩义铝矿去考察,有时王军忙不过来,李长江安排马长才带着去考察。马长才带徐州客户到张沟矿、丁沟矿进行参观考察时,介绍马小旦是矿长,负责矿上的生产,马小旦介绍矿上的情况。李长江以齐兴铝业的名义与理财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由偃师现锋养牛合作社、新安县免烧砖厂做担保。徐州集资款大部分打到了李长江的银行卡上,打到马长才银行卡上有280多万,马长才将集资款扣下3%的提成,交给王军2个点,自己留下1个点,转给李长江140余万元,马长才个人消费20余万元,提现110余万元,案发后马长才退回187万元。

3、被告人马小旦供认,2011年2月至2011年6、7月份,马小旦在李长江在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矿上工作,李长江任命马小旦、李郑阳、李炎挺为矿长,李郑阳负责全面工作,马小旦负责日常生产管理,李炎挺负责周围关系的协调。李长江称要买齐兴铝业公司第六采区的矿,想看看矿的资料,马小旦将齐兴铝业开采许可证的复印件、巩义市人民政府安全批文等齐兴铝业的资料拿给了李长江。并由杨某甲向李长江出具了一份委托李长江全权处理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第六采区管理的委托书。后李长江没有买齐兴铝矿,马小旦将资料拿回。李长江带着一些人到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的鑫源铝土矿考察过多次,考察时不让矿上的人在场。

4、被告人李炎挺供认,2011年1月份左右,李长江安排李炎挺到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的铝土矿上当矿长,当时矿上有三个矿长,李长江的儿子李郑阳负责矿上全面工作,马小旦负责生产,李炎挺负责与外面的协调工作。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李长江称司机有事,让李炎挺陪着到徐州办事,李长江说有人想在矿上投资,要到巩义看矿。李炎挺在张沟矿和丁沟矿工作时,李长江和马长才带徐州客户到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的鑫源铝土矿考察过多次,考察时不让矿上的人在场。有一次,李长江带着徐州的客户到矿上看,李炎挺向客户介绍矿石质量和价格。李炎挺应李长江要求,在徐州客户到李炎挺的养鸡场参观时,向客户介绍鸡场的情况。

5、被害人方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元月左右,李长江和马长才、王军等人到徐州对方某、张某丁等人出示宣传单,宣传李长江有铝土免烧砖厂、养鸡厂、养牛厂等企业,有实体、有实力,现在要扩大生产规模,缺少资金,向方某等人借钱,并出示采矿许可证、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李长江缴来资源整合费900万元的收据、安全生产保证金收据、偃师市现峰养牛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齐兴铝业原法人代表杨某甲委托李长江负责处理六采区的委托书、还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人代表是李长江,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等扫描件。后方某和张某丁、史建民等人到李长江的企业进行了考察,在养鸡厂李炎挺介绍了鸡厂都是李长江的,效益都很好。在巩义的矿上,马小旦作为矿长介绍矿上的生产情况,称效益非常好。考察后,史建民等人向李长江进行投资,到期后未能收回相关款项。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依法新增的六采区由杨某甲负责管理,杨某甲系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而该采区的采矿施工经营权利属于马小旦、王志红、段红高、王宏民等4人。2008年10月20日下午,杨某甲按马小旦和王志宏的要求,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王志宏处理第六采区的一切事务,委托书上没有盖巩义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09年12月21日,王志宏找到杨某甲,让杨某甲书写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经第六采区负责人王志宏同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齐兴铝业矿(原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长江全权负责处理六采区的经营管理。王志宏拿走委托书一个月后将原件交还给了杨某甲。杨某甲从未见过李长江或以其他方式和李长江接触过,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和李长江也没有任何关系。杨某甲也没有把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延期意见表、巩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的复印件给过马小旦、王志宏、段红高、王宏民等人。另称2006年12月18日,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被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不需要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包括资源整合费和安全保证金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亦没有向公司的6个采区收取任何费用。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至6月份,李长江安排张某甲等人负责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的鑫源铝土矿共3个矿口的日常生产经营,张某甲负责卖矿石和中铝协调关系,马小旦负责矿上的全部开采生产业务,李炎挺负责矿周围各种关系的协调工作。张某甲在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的鑫源铝土矿负责期间,李长江多次带着一些人到矿上考察,每次考察都不让矿上的人到跟前。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李长江同张某乙签订了转让协议,从其处购买张沟村的铝土矿。张某乙卖给李长江矿的所有权及采矿权均属于中国铝业有限公司。张某乙和李长江在经营铝土矿期间,中铝不向开矿的人收任何费用,李长江在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采区内没有矿口。

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宋某是李长江的司机,李长江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大厦616室设有办公地点,叫齐兴铝业驻洛阳办事处。办事处有李长江、马长才等人,马小旦、李炎挺负责矿上的生产和管理。宣传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偃师市现峰养牛专业合作社、新安县万隆基免烧砖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是王军做的,是马长才和宋某拉回来的。徐州客户来洛阳考察的有七、八批,由马长才或王军带着客户到偃师市现峰养牛场考查,并介绍是李长江的养牛场。再到齐兴铝业矿上考查,由马小旦或李炎挺介绍说是李长江的矿及矿的品位、产量等情况。

10、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李长江徐州理财情况的说明,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1月17日,李长江通过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收取徐州理财客户67,596,180元。2011年4月18日前,李长江返还徐州理财客户17,644,000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李长江返还徐州理财33,461,600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3日,通过翟珍珍银行卡返还徐州理财客户8,743,500元,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尚有7,747,080.00元未返还。

11、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鉴定书证实李长江使用的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

12、中国铝业公司证明证实,李长江等人在徐州融资所用的巩义市齐兴铝业公司的章系伪造、李长江所用的向巩义市齐兴铝业公司缴纳资源整合费900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系伪造。

13、另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书,检材样本,委托书,投资凭证,宣传册,合同,收条,消费凭证,资金明细,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三)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长江从亿城公司提取现金480万元,以个人名义赞助他人100万元,利用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刷卡484万元,还个人借款8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144万元,未用于公司亿成公司的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江供认,亿城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万里物流服务部、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豫锋货运部没有业务往来,李长江对于其卡号在以上两个物流公司通过POS机消费484万元,对于提取现金480万元,用于向客户还款,向何某的银行卡转账80万,用于养牛场建设。

2、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王某的朋友吕佰英带李长江见到王某,向王某借款80万元。王某让朋友高平处带80万现金给李长江,李长江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某打电话向吕佰英要钱,吕佰英让王某发一个工行卡号,王某把其外甥何某的工行卡号发给了吕佰英,过了一个小时,便收到了80万元。

3、证人周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周某乙系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丙系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豫锋货运部负责人。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豫锋货运部与亿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部申请办理过POS机,但未办下来,其业务全部是现金交易,没有使用过POS机。

4、证人樊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樊某系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乙系该公司法人,洛阳市涧西区万里物流服务部与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实际上是一回事。洛阳市涧西区万里物流服务部与亿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POS机显示的100万元的大笔交易。

5、亿成公司会计高攀、龚贝贝、翟珍珍制作的账目明细证明,李长江从亿成公司取现480万元。

6、银行交易消费明细证明,李长江在洛阳市涧西区万里物流服务部消费100万元,在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豫锋货运部消费共计384万元,转账给王慧敏100万元。

(四)挪用资金罪

在被告人李长江经营亿成公司期间,被告人郭晓东受李长江的委托向被告人郑某追要郑某经营期间的债务,被告人郭晓东在收到郑某偿还给亿成公司的债务后,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2年9月11日董振宏将10万元交至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晓东供认,2011年9月份左右,李长江让郭晓东找郑某要账,郭晓东以前借董振宏了10万元,郭晓东将钱转到姬某卡上,由姬某还给了董振宏。

2、被告人郑某供认,2011年4月18日,其退回亿成公司经营时,欠理财客户一千多万元,郑某按郭晓东的要求将退回客户的款项打入郭晓东、姬某等人的账户。

3、被告人李长江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李长江接手亿成公司时郑某还欠亿成公司款项,李长江安排郭晓东负责向郑某要账。

4、证人董振宏的证言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某所出具的票据证实,郭晓东欠董振宏10万元,2011年12月17日,郭晓东让姬某将10万元交给董振宏。2012年9月11日董振宏将10万元交至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5、证人姬某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14日,郑某转到姬某银行账户上10万元,当月17日,姬某按郭晓东的要求将10万元取出交给董振宏。

6、郑某给郭晓东的转款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4日,经郭晓东同意郑某转给姬某10万元。

7、姬某取款凭证二份证实:2011年12月17日,姬某从其工商银行账号17×××17分二次取出10万元。

8、另有郭晓东从郑某处收款后的支出情况明细一份、支出凭证、收款人收款凭证,郭晓东、李嫩芍存、汇款明细各、郭晓东收款后的去向凭证,张秀琴收条一份、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款票据一份、姬某与亿成公司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亿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长江、郭晓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长江、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系共同犯罪,李长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长才、马小旦、李炎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炎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资金用于挥霍和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被告人郭晓东违反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郭晓东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李长江的辩护人辩称李长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晓东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晓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郭晓东对虚假出资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郭晓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江、郭晓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已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长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3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长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马小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炎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郑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映晖

审判员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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