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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刑初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3刑初4号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冬梅、邵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晳、陆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殷某某在担任安徽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安徽省环保局)国际合作处副处长、处长,安徽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安徽省环科所)所长、安徽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安徽省环科院)院长,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项目承接、业务发展、公司上市、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28977.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7年,殷某某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环保公司)承接南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合肥市塘西河生态补水项目、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及国祯环保公司上市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等地14次收受国祯环保公司总经理王某1人民币共计61万元。

(二)殷某某与梁某共谋后,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亳州市谯城区东风养猪场(以下简称东风养猪场)、亳州市谯城区广发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养殖公司)、太和县欣宇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养殖公司)成功申报环保专项资金共计338万元。2010年底至2012年,梁某收取好处费共计50万元。梁某收受钱款后均告知殷某某。

(三)2006年至2017年,殷某某接受安徽国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集团)首席运营官、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环境公司)董事长左某的请托,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国祯集团下属企业安徽国祯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电力公司)加快环评进度,优惠环评费用,为亚泰环境公司投资运营岳西县污水处理厂、肥东县撮镇污水处理厂,宣传亚泰环境公司新产品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等地11次收受左某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2622.4元)及购物卡2000元。

(四)2000年至2015年,殷某某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合肥米勒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勒环保公司)总经理谢某2在中标亚行巢湖东亚水泥厂项目和合肥钢铁公司项目,米勒环保公司与安徽省环科院联合申报高效医疗废物热解炉项目、米勒环保公司技术成果鉴定及米勒环保公司承接庐江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所需环评意见,承接霍邱县路灯项目、提高六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等地7次收受谢某2人民币24万元、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1085元)及购物卡2000元。

(五)2014年,殷某某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安徽圣庭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庭华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成立圣庭华环境公司、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环保资质、介绍环评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李某3为感谢殷某某的帮助,送给殷某某价值20万元20%的公司股份。2014年至2016年,殷某某在家中以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两次收受李某3共计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2694元)。

(六)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殷某某介绍林某与安徽省环科院原副院长巫某共同成立安徽汉凌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凌达环保公司),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该公司注册成立、借用环保资质、承接环评业务、协调环评检测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4月,林某和殷某某商议后,以18万元的高价租用殷某某的两套商品住宅18个月。经价格鉴定,该两套商品房同期市场租价为33892元,殷某某由此收受林某146108元。2011年、2015年,殷某某在家中以女儿出国留学名义两次收受林某共计3万元。

(七)2011年至2015年,殷某某通过向其他环保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等方式,为吴某2儿子程某2安排工作,殷某某在家中两次收受吴某2人民币共计7万元。

(八)2004年至2012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环科院原副院长巫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2年,殷某某在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巫某共计购物卡2万元、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468.3元)。

(九)2017年至2018年,殷某某接受长兴聚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2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在办理危废经营许可证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赵某2购物卡共计8000元。

(十)2016年至2017年,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副总经理章某请求殷某某关照环保检查情况。殷某某承诺予以关照并为该公司了解检查情况。殷某某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章某加油卡共计5000元。

(十一)2016年,殷某某接受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环境修复公司)董事长孟某的请求,承诺对该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的土壤修复业务予以支持。2017年,殷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孟某加油卡3000元。

二、贪污事实

2004年至2012年,殷某某在担任安徽省环科所所长、安徽省环科院院长,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编造虚假的资金发放方案、安排财务人员虚报冒领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428539.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殷某某要求安徽省环科院下属企业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5从该公司支付安徽省环科院分红款15万元,用于安徽省环科院发放职工福利。张某5按要求将10万元交给安徽省环科院财务人员,将余款5万元交给殷某某。殷某某通过编造虚假的资金发放方案将5万元侵吞。

(二)2010年,殷某某两次安排专职驾驶员常某用安徽省环保厅公款为其购买6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三)2004年至2012年,殷某某多次安排安徽省环科院财务管理部副部长、部长吴某3、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站长肖某从安徽省环科院单位账户和安徽省环科院在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安徽科技开发公司开设的账户、安徽省环境监测站下属企业安徽绿华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发放津贴”“电脑耗材”“出国考察”“招待费”“差旅费”等名义,为其套取现金或公款报销个人费用,侵吞公款共计372539.5元。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228977.7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共计428539.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收受李某3价值20万元公司股份系未遂。殷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殷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

1.王某1行贿款61万元的来源没有查清,当时安徽省环科院是国祯环保公司股东,殷某某作为安徽省环科院负责人担任国祯环保公司董事,王某1给的钱款中有13万元系董事津贴,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殷某某向王某1提供项目信息、巢湖项目资料等不是基于职务之便,因此收受王某1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受贿。

2.左某证明的其行贿数额大于行贿资金来源即从公司借款总额,证言内容存在矛盾,殷某某收受左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殷某某收受谢某2的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属受贿。

4.公诉机关将殷某某收受李某3的20万元干股指控为受贿未遂错误,该股份未转到殷某某或与殷某某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名下,殷某某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没有分红,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

5.殷某某收受李某3美元2000元,收受吴某27万元,收受林某3万元,均属正常人情往来或亲情往来,不属受贿。

6.林某与妻子云某关于租房时间、支付租金数额等方面的证言内容不一致,认定殷某某收受林某146108元租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

1.指控殷某某贪污以发放职工福利名义的5万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张某5证明其春节后做账,而公司财务凭证显示做账时间是春节前,故该起不能认定。

2.张某6经手借的5万元,单位账显示该借款已经归还,指控殷某某贪污该5万元错误。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安徽省环科院的部分会计记账凭证。

3.指控殷某某贪污小金库钱款中有一部分本应由单位支出,如出国翻译费500欧元、出国期间手机通话费4000元、为单位人员购买两部手机的费用85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购买相机的费用8999元、镜头的费用13270元,因相机、镜头已列入单位固定资产账中,殷某某仅是使用一段时间,现已退还给单位,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安徽省环科院出具的收条。

(三)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殷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两罪减轻处罚,合并决定执行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殷某某在担任安徽省环保局国际合作处副处长、处长,安徽省环科所所长、安徽省环科院院长,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项目承接、业务发展、公司上市、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28977.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国祯环保公司总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61万元

2004年至2017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芜湖市环保局局长杨某1、安徽省环科院院长谢某1、巢湖淮河水环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孙某、安徽省环保厅污染防治处处长蒋某安等人打招呼等方式,为国祯环保公司承接南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合肥市塘西河生态补水项目、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及国祯环保公司上市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等地14次收受国祯环保公司总经理王某1人民币共计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国祯环保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殷某某经常向他们公司提供项目信息,帮助他们公司占取市场先机。殷某某还是他们公司董事,和殷某某搞好关系,可以让殷某某按他们的意志行使董事职权。2011年初,殷某某打电话对他说,已向芜湖市环保局推荐国祯环保公司,抓紧跟进南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7月,他们公司和南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南陵县污水处理厂收购运营合同。殷某某为他们公司承揽塘西河生态补水项目给项目总承包方安徽省环科院院长谢某1打过招呼。2013年下半年,为中标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DBO项目,他请殷某某帮忙找关于巢湖项目的资料,殷某某为他提供合肥市市政设计院编制的关于巢湖流域的研究材料,该材料在他们编制项目投标方案、完善技术方案等方面起很大作用,提高了中标率,节省许多人力物力。殷某某安排环保厅污染防治处处长蒋某安给他们公司上市出具守法证明。2014年8月,国祯环保公司成功上市。

(2)证人徐某1(时任国祯环保公司市场总监)证言证明,2013年,合肥市市政设计院关于巢湖乡镇污水项目的研究资料是王某1给他的,王某1说是殷某某副厅长给的,这种资料带有知识产权性质,不对外公布,他参考该资料编制投标文件技术方案。他们公司中标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DBO项目,该资料起关键作用。

(3)证人孟某(时任国祯环保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王某1安排他到安徽省环保厅办理公司上市需要的守法证明。2010年底,相关县市环保局办理进度不一,他拿不到汇总材料。他向王某1汇报,王某1说由王某1负责协调解决。2011年1月上旬,他将各市环保局出具的守法证明交至环保厅污染防治处,一个星期后,环保厅出具了总守法证明。之后,他们公司多次提供材料请求环保部门出具守法证明,环保部门都会很快出具。

(4)证人杨某1(时任芜湖市环保局局长)证言证明,2010年初,环保部核查组到芜湖核查,殷某某陪同,核查出污水处理厂管理不规范,处理不达标等问题。殷某某要求引进专业公司托管运营,如国祯环保公司运行管理污水处理厂很有经验。2010年6月,他们按殷某某的指示,要求南陵县人民政府选择专业公司运行污水处理厂,后来南陵县人民政府选择了国祯环保公司。殷某某推荐国祯环保公司违反环保部六项禁令。

(5)证人郑某1(时任南陵县环保局局长)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国祯环保公司派人到南陵县准备承接运营污水处理厂。杨某1局长向他解释,殷某某副厅长到芜湖调研时赞成委托运营,还特意提到国祯环保公司技术实力不错。2010年7月,南陵县人民政府与国祯环保公司签订运营合同。

(6)证人谢某1(时任安徽省环科院院长)证言证明,合肥滨湖指挥部将塘西河生态补水项目交给安徽省环科院实施。约2012年,陈某峰向他汇报,让国祯环保公司直接进场施工。他认为没有经过招标,不符合规定,没有同意。不久,殷某某对他说,找找相关政策依据,让国祯环保公司按时进场施工。后安徽省环科院向合肥滨湖指挥部发函建议国祯环保公司进场施工,指挥部同意。2012年下半年,安徽省环科院与国祯环保公司签订塘西河生态补水工程合同,合同金额3000多万元。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她在安徽省环保厅水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巢湖水环境保护工作。分管领导殷某某向她要过巢湖流域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方面的材料,材料数据一部分是她们自己监测掌握的,一部分是由各地市环保局上报的。

(8)国祯环保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证明,殷某某自2003年至2009年担任该公司董事。

(9)任职文件证明,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杨某1任芜湖市环保局局长。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郑某1任南陵县环保局局长。2009年至2013年6月,谢某1任安徽省环科院院长。2011年4月,孙某任安徽省巢湖淮河水环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蒋某安于2004年9月至2011年7月任安徽省环保局污染防治处(污染控制处)处长。

(10)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证明,他任安徽省环科院院长时,是国祯环保公司董事,在国祯环保公司有话语权,和他搞好关系,开会时他不投反对票。他是环科院院长,能提前向王某1提供关于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信息,王某1的公司提前做准备,能提高中标率。2010年初,环保部总量减排核查组到芜湖市核查,核查出污水处理厂管理和运行方面的问题。他向芜湖市环保局局长杨某1推荐国祯环保公司托管运行南陵县污水处理厂。他给王某1打电话称已向芜湖市环保局推荐王某1运行南陵县污水处理厂,让王某1主动联系。关于塘西河生态补水工程,他给谢某1打招呼安排国祯环保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1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些关于巢湖污染治理方面的资料,他安排人找到材料后让王某1把资料带走。王某1对他说过公司上市需要环保厅开具守法证明,他给环保厅污染防治处处长蒋某安打电话让其开具守法证明。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王某161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04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他都会给殷某某送钱。2004年春节送1万元,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送2万元,都是送到殷某某办公室,殷某某都收下了。2011年年初的一天,因为南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给殷某某20万元。2011年下半年,他为感谢殷某某为塘西河生态补水项目给安徽省环科院院长谢某1打招呼,到殷某某办公室送10万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DBO项目中标后,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5万元。2014年8月,国祯环保公司成功挂牌上市,他在梦园小区北门交给殷某某5万元,说感谢对他们公司多年的支持和关照。为感谢殷某某对他们公司业务的关照,维系和殷某某的关系,2015年春节他给殷某某送3万元,2016年春节送3万元,2017年春节送2万元,这些钱都是送到殷某某办公室的。

他送给殷某某的61万元,是由总经理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或安徽区域市场部从公司财务部门借的款。经过账务处理后,钱款项目不能一一对应。5万元以上的他会向董事长李某1汇报,5万元以下的他自行决定。国祯环保公司的业务有提成,用于对内奖励和对外公关。

(2)证人李某1(时任国祯环保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他们公司为维护关系给殷某某送过钱。5万元以下的王某1自行决定,5万元以上的需要向他报告。公司上市前,王某1向他报告说,殷某某为公司上市及有关业务提供很大帮助需要感谢,他同意。

(3)证人王某2(国祯环保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7年春节前,王某1安排借款,其中一部分借款由财务人员直接交给王某1,还有一部分借款由借款人员交给王某1,后通过其他发票冲账。借款事由是“春节”“备用金”“购买材料”“业务”等,实际是公司给外部人员的感谢费。

(4)国祯环保公司借款凭证及一览表证明,2003年12月至2017年1月,王某1安排以“业务费”“春节业务费”“春节用”“购买材料”“备用金”等借款事由借款14笔共计115.58万元。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04年春节前,王某1到他办公室给他一个信封,信封里有1万元。从2005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王某1都会到他办公室送2万元。2011年年初的一天,王某1到他办公室送20万元,感谢他帮忙推荐南陵县污水厂项目和支持公司上市。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因为塘西河生态补水工程到他办公室送10万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到他办公室说,巢湖项目投标很顺利,他提供的资料起很大作用,给他5万元,他收下。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1在梦园小区北门送给他5万元,说感谢他对国祯环保公司上市工作的关照。2015年春节前,王某1到他办公室送3万元,2016年春节送3万元,2017年春节在办公室送2万元,他都收下了。主要是感谢他对国祯环保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关照,继续关照国祯环保公司业务。王某1总共送给他61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1行贿款61万元的来源没有查清;安徽省环科院是国祯环保公司股东,殷某某作为安徽省环科院负责人担任国祯环保公司董事,王某1送给殷某某的钱款中有13万元是董事津贴,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殷某某提供项目信息、巢湖项目资料等不是基于职务之便,因此收受王某1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证明了每次送给殷某某钱款的数额、原因、时间、地点,证明行贿款来源于公司,且能够与公司财务人员证言及公司账务凭证印证,故王某1行贿款61万元的来源是清楚的。王某1没有证明其送给殷某某的61万元中有殷某某作为公司董事所得的董事津贴;殷某某没有供述其收受王某1的61万元中有13万元是董事津贴。辩护人所称61万元中有13万元是董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殷某某在陪同环保部核查组到芜湖市核查,发现污水处理厂管理和运行存在问题后,违反规定,向芜湖市环保局推荐国祯环保公司运营污水处理厂,并让王某1主动联系;殷某某向国祯环保公司提供的巢湖项目资料中的相关数据系各地市环保局上报及环保厅监测掌握的,不对外公开。殷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利用身为环保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与特定关系人梁某(另案处理)共谋,由梁某收受东风养猪场法定代表人高某1、广发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欣宇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共计50万元

2006年,殷某某与安徽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环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结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0年上半年,殷某某得知安达环保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主动向梁某提出,由梁某作为中间人联系相关养殖企业向安徽省环保厅申报环保专项资金,殷某某帮助审批,梁某收取“好处费”。后梁某经人介绍与李某2认识,双方约定,由梁某帮助李某2为东风养猪场、广发养殖公司、欣宇养殖公司申报环保专项资金,养殖单位通过李某2按批复资金的20%向梁某支付“好处费”。2010年至2011年,上述三家公司相继向安徽省环保厅申报环保专项资金。殷某某通过向时任安徽省环保厅规划财务处副处长汪某1等人打招呼的方式,为三家公司成功申报环保专项资金共计338万元。2010年底至2012年,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1、曹某1、魏某分别通过李某2送给梁某30万元、5万元、10万元,李某2送给梁某5万元,共计50万元。梁某收受钱款后均告知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证言证明,从2007年12月至2013年上半年,她和殷某某秘密保持着情人关系。2010年,她的安达环保公司经营不好,殷某某建议,向安徽省环保厅申报项目,殷某某打招呼让项目获批,她以介绍费或咨询费名义要好处费。后她通过朋友认识李某2,对李某2讲她们公司能保证向安徽省环保厅申报的环保项目获批,但要按照批复资金的20%收取劳务费。2010年,她帮助李某2申报了东风养猪场的环保项目资金。申报资料报到安徽省环保厅后,她把企业名称用短信发给殷某某。批复文件下达后,殷某某让她找申报人要好处费。2011年,她按照上述操作,帮助李某2申报了广发养殖公司、欣宇养殖公司两个环保项目。这3个项目共获得330多万元资金。李某2分多次共给她50万元,还欠10多万元。每次她拿到钱都告知殷某某,殷某某说钱留给她用。

2.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等证明,安达环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梁某。

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0年,他同学高某1想申报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资金,梁某称可以帮忙申请,但需要项目资金20%的经费。他告知高某1,高某1同意。高某1将资料通过他转交给梁某丽,后梁某派人送来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下半年,梁某打电话说东风养猪场的环保项目资金188万元已审批。后在梁某帮助下,广发养殖公司和欣宇养殖公司分别获得环保专项资金。东风养猪场、广发养殖公司为申报项目共付给梁某35万元,欣宇养殖公司为申报项目付给梁某15万元。其中,梁某安排女员工拿走10万元,他通过宋某的银行卡转给梁某2万元。

4.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2009年,李某2说通过中介可以申请到环保项目资金,但要按项目资金的20%收费,他同意。不久,李某2交给他一份可行性报告作为申报材料。2010年7月,东风养猪场申请的环保项目资金188万元获批。2011年上半年,曹某1的广发养殖公司申请环保项目资金。2011年下半年,广发养殖公司的环保项目资金获批。东风养猪场和广发养殖公司共支付中介费35万元。他为曹某1垫付5万元。

5.证人曹某1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他让高某1帮忙申报养殖公司环保专项资金,高某1通过李某2申报。不久,他的广发养殖公司的项目资金拨下来,他让高某1垫付中介费5万元。

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1年初,他通过李某2申报欣宇养殖公司污染治理项目资金。2011年7月,欣宇养殖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20万元。他通过李某2付给中介费共10万元。

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梁某安排他给李某2做过几次养殖场环评材料。梁某安排曹某2从李某2处拿过钱。

8.证人曹某2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梁某安排她从李某2处拿10万元,她将钱交给梁某。

9.环保专项资金拨付材料证明,2010年7月29日,东风养殖场获得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188万元及分批拨付情况。2011年7月21日,欣宇养殖公司获得污染防治专项资金120万元及拨付使用情况。2011年8月22日,广发养殖公司获得环保专项补助资金30万元及拨付使用情况。

10.梁某、李某2、曹某2、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7月4日,李某2尾号为0601的银行卡向梁某尾号为6855的银行卡转5万元;2012年2月29日,李某2尾号为0601的银行卡向梁某尾号为6855的银行卡转5万元;2012年5月29日宋某尾号为0971的银行卡向梁某尾号为6855的银行卡转2万元。

1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他的尾号为0971的银行卡是李某2使用的。

12.证人汪某1证言证明,他任安徽省环保厅规划财务处副处长期间,负责环保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工作,并提出初步意见。2010年、2011年,殷某某给他讲过两三次,让他对东风养猪场、欣宇养殖公司和广发养殖公司予以关心。殷某某打招呼后,他将殷某某讲的企业列入环保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中,并向分管领导王某4报告,王某4表示同意。

13.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他任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期间,在2010年、2011年环保专项资金分配、发文过程中,殷某某让他对亳州市的一个养猪场和欣宇养殖公司予以关心。汪某1也向他汇报过,殷某某为有关企业打招呼,已将有关企业列在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中,他表示同意。

14.任职文件证明,王某4于2006年6月任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分管规划财务处。2008年7月至2011年8月,汪某1任安徽省环保局规划财务处副处长。

15.被告人殷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证据相印证。

(三)收受国祯集团首席运营官、亚泰环境公司董事长左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2622.4元)及购物卡2000元

2006年至2017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国祯集团首席运营官、亚泰环境公司董事长左某的请托,通过向安徽省环科院环境评价所所长王某5、安庆市环保局局长殷某龙、岳西县县长刘某1、安徽省环保厅宣教中心编辑部主任潘某等人打招呼等方式,为国祯集团下属企业国祯电力公司加快环评进度,优惠环评费用,为亚泰环境公司投资运营岳西县污水处理厂、肥东县撮镇污水处理厂,宣传亚泰环境公司新产品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等地11次收受左某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00元及购物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06年,国祯集团下属企业国祯电力公司扩建,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后国祯电力公司董事长张某1找他帮忙,他打电话让殷某某在国祯电力公司环评费用和环评进度上给予照顾。后张某1告诉他,国祯电力公司环评的事办好了。2008年,他们公司在岳西县承接污水处理厂项目,安庆市环保局局长殷某龙对他们的建设规模提出质疑,他让殷某某对殷某龙说他们的建设规模有一定的超前性,后殷某某向殷某龙表示支持亚泰环境公司。岳西县污水处理厂运营后,他请殷某某向相关环保部门呼吁尽快实现雨污分流,殷某某亲自到他们厂检查,检查结果是他们运营没有问题。2014年上半年,他向殷某某介绍德国的生物倍增工艺,希望殷某某去调研指导撮镇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殷某某到他们厂调研说技术不错,可以推广。通过这次调研,他们公司的知名度得到提高。2016年上半年,亚泰环境公司开发污水运营管理云系统产品,他向殷某某介绍,殷某某让他和安徽省环保厅宣教中心潘某主任联系,他去找潘某,潘某说殷某某已说过这件事。后来他们示范基地没搞成,宣传就没做。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国祯电力公司改扩建工程时,他请左某帮忙联系殷某某,希望殷某某在环评进度上给予关照。后来环评办理很快,环评费也优惠几万元。

(3)证人程某1(时任岳西县环保局局长)证言证明,2015年五六月份,他让左某帮他约殷某某吃饭。吃饭时,殷某某向刘某1县长介绍,左某在岳西县投资污水处理厂项目,刘某1表示会支持左某在岳西县的项目。

(4)证人刘某1(时任岳西县县长)证言证明,2015年初的一天,殷某某打电话说左某有事向他汇报,让他在原则范围内多关照。后程某1带左某到他办公室,向他汇报想继续承建岳西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他让左某和江某谈。2015年3月至7月,他在省委党校学习,让程某1约殷某某吃饭。吃饭时,殷某某让他对左某的公司多关照。岳西县污水处理厂一期由亚泰环境公司运营,县政府觉得计费不合理。

(5)证人江某(时任岳西县副县长)证言证明,因污水处理量与实际收费不完全匹配,亚泰环境公司提出的方案,他没同意。在谈判过程中,他向县长刘某1汇报,要压低亚泰环境公司报价。2015年上半年,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亚泰环境公司继续经营,8月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6)证人郭某(时任岳西县县委副书记)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他和环保局局长程某1、县经信委有关人员到安徽省环保厅汇报工作。当天,左某请他们吃饭,殷某某到场。吃饭时,殷某某让他对左某的公司多支持。

(7)证人甄某证言证明,他是岳西县亚泰水务公司总经理,岳西县亚泰水务公司是亚泰环境公司全资子公司。2009年,岳西县引进他们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2014年2月,岳西县准备建二期项目,他们准备对接,但县政府表示原计费方式不科学,二期项目不一定让他们做。在谈判过程中,左某和县政府领导直接洽谈。2015年8月,正式签订合同。市、县环保部门经常到厂里检查、暗访,检查出问题,让他们限期整改,没有处罚他们。

(8)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6年,殷某某分管宣教中心。他是宣教中心《安徽环境》编辑部主任。殷某某对他说,亚泰环境公司有一些环保新型产品,科技含量较高,想通过宣教中心推广。后左某来找他,他说先搞一个示范基地,有了推广价值再推广,左某表示同意,但后来没有再找他。

(9)国祯集团和国祯环保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国祯集团为国祯环保公司控股股东。左某于2007年任公司首席运营官。

(10)国祯电力公司办理环评的材料及环评报告证明,2007年10月19日,安徽省环保局批复同意该公司项目建设,并出具环评报告书。

(11)岳西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材料等证明,岳西县污水处理厂由亚泰环境公司投资建设、运行。

(12)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考核验收组组长邱某文、技术评估组副组长殷某某率考核组到岳西县考核验收,岳西县顺利通过国家级生态县创建考核验收。

(13)肥东县撮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5月26日,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与亚泰环境公司签订承包撮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价款589万元。

(14)任职文件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程某1于2010年5月任岳西县环保局局长,刘某1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岳西县县长,江某于2013年6月任岳西县副县长,2016年1月任县长,郭某于2006年到2016年5月任岳西县副县长、宣传部部长、县委副书记等职,潘某于2011年9月任安徽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安徽环境》编辑部主任。

(15)被告人殷某某对在加快国祯电力公司环评进度,优惠环评费用,运营岳西县污水处理厂、肥东县撮镇污水处理厂,宣传亚泰环境公司新产品等事项上为左某提供帮助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左某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00元及购物卡2000元的证据

(1)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为表示感谢国祯电力公司环评的事,他安排办公室人员张某2向财务部门借款1万元,在高新区最高台酒店宴请殷某某,临走时,他将1万元放进殷某某的包里,殷某某收下。2008年春节前一天,他听说殷某某提拔任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安排张某2向财务部门借款2万元,到殷某某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放到办公桌上,殷某某收下。2011年春节,他安排吴某1从公司财务部门拿5万元,吴某1给他7万元,他送给殷某某5万元。2012年夏天,殷某某女儿到美国留学,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2000美元,殷某某收下。这钱是他自己的。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3万元,殷某某收下。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安排吴某1给他2万元,他到殷某某家,说去岳西县游玩效果很好,感谢帮忙,临走时将2万元放在进门处的柜子上。2014年春节期间,他到殷某某家送2000元购物卡。2015年春节,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5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让吴某1准备5万元,他把钱送到殷某某办公室,感谢殷某某帮忙,殷某某收下。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饭后,他在小区门口送给殷某某4万元,殷某某收下。主要是感谢殷某某受邀与郭某等人吃饭。2017年春节前一天,他从财务部门支取5万元送到殷某某办公室,感谢殷某某对他们公司的支持。

他从亚泰环境公司支取现金送给殷某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董事长特别奖的结余款(备用金),另一种是从财务部门借款,后用发票冲账。

(2)证人张某2(国祯集团办公室主任助理)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2008年初,左某两次安排她从国祯集团财务部门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

(3)证人刘某2(亚泰环境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左某曾安排他以备用金名义从财务部门支取现金。有时他出差,左某会安排吴某1从财务部门借款。

(4)证人吴某1(亚泰环境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他们公司为维护外围关系,会给关联单位或人员送钱物。由部门人员先把钱借出来或先自行垫付,后用发票报账。左某有时直接让他拿钱,每次1万元至5万元不等。

(5)亚泰环境公司财务借款申请单及张某2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7年,吴某1、刘某2等人以备用金、中秋备用金、春节备用金等事由从亚泰环境公司借款。

(6)情况说明及财务凭证证明,2010年8月、2013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殷某某先后到岳西县及报销费用情况。

(7)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统计数据表及附件证明,殷某某收受左某给予的美元2000元时,该美元折合人民币12622.4元。

(8)被告人殷某某对收受左某所送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00元和购物卡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左某证明其行贿数额大于行贿款来源即借款额,证言内容存在矛盾,殷某某收受左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左某证明其向殷某某行贿钱款来源,一是左某本人的钱款,二是董事长特别奖的结余款,三是从公司财务部门借款。辩护人仅计算其中一种行贿款来源即借款数额,就以行贿数额大于行贿款来源数额为由,认为行贿人的证言内容存在矛盾,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收受米勒环保公司总经理谢某2(另案处理)人民币24万元、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1085元)及购物卡2000元

2000年至2015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和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安徽环保利用亚行贷款办公室副主任苏某生、安徽省环保厅总工程师张某3、安徽省环保厅环境评价处副处长项某、六安市裕安区区委书记高某2、霍邱县县委书记刘某3等人打招呼的方式,为谢某2在中标亚行巢湖东亚水泥厂项目和合肥钢铁公司项目,米勒环保公司与安徽省环科院联合申报高效医疗废物热解炉项目,米勒环保公司技术成果鉴定及米勒环保公司承接庐江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所需环评意见,提高六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容积率,承接霍邱县路灯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等地7次收受谢某2人民币24万元、欧元5000元及购物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谢某2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谢某2证言证明,约2000年,江苏新时代工贸公司的戎某说安徽巢湖东亚水泥公司亚行贷款设备采购要招标。他打听到由安徽省环保厅利用亚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管理,找到时任安徽省环保局国际合作处副处长殷某某,殷某某向利用亚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副主任苏某生介绍他,请苏某生对他多关照。后江苏新时代工贸公司中标,他从江苏新时代工贸公司拿到二三十万元报酬。后来他与江苏机械进出口公司合作中标合肥钢铁公司亚行贷款项目,拿到两三万元报酬。

2005年底,他让殷某某帮忙申请安徽省财政厅环保项目资金,殷某某安排人员办理。2006年底,殷某某打电话说项目资金53万元已到安徽省环科院账户,后米勒环保公司分多次在安徽省环科院报销约20万元。

2007年,米勒环保公司为推销焚烧炉,急需安徽省环保厅出具关于医疗废物热解焚烧炉技术专家鉴定意见,他请殷某某帮助,殷某某说找张某3帮他们解决,不久就出具了鉴定意见。2008年,米勒环保公司承接庐江县新中远化工园污水处理厂项目。他请殷某某出面给安徽省环保厅环评处打招呼,后来环评快速通过,他们承接到新中远化工园污水处理厂项目。

2010年,他外甥谢某3请他找人帮忙调整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开发的66号公馆项目的容积率。他对殷某某说此事,殷某某给裕安区区委书记高某2打电话。他去找高某2,高某2说会尽量帮忙。2011年底,裕安区同意66号公馆的容积率从1.8提高到2.8。2011年,66号公馆项目要做环评,他请殷某某给裕安区环保局局长徐某2打电话,殷某某答应。后期环评很快通过,费用也低。

殷某某到霍邱县检查环保工作,把他推荐给县委书记刘某3。后他让殷某某给刘某3打电话,请刘某3在路灯项目上予以关照。2013年,他与姚某合作在霍邱县先后做三段路的路灯项目,姚某给他七八十万元利润分成。

(2)合肥米勒环保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合肥米勒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任,董事有谢某2、殷某某等人。

(3)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谢某2是米勒环保公司总经理。

(4)证人苏某生证言证明,2000年,他任安徽省环保利用亚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在安徽省环保局。谢某2想做亚行投资项目,通过殷某某找到他。后谢某2投中亚行投资的巢湖东亚水泥厂和合肥钢材厂的相关项目。

(5)江苏新时代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和投标巢湖东亚水泥厂项目、合肥钢铁公司材料证明,江苏省新时代工贸公司在谢某2帮助下,2000年初中标巢湖东亚水泥厂环保项目,2000年下半年投标合肥钢铁公司环保项目,没有中标,支付给谢某230余万元。

(6)证人汪某2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谢某2到合肥轻工业机械厂洽谈医疗固体废物焚烧炉合作项目,殷某某参与谈判。

(7)高效医疗废物焚烧炉设备项目相关材料证明,高效医疗废物电解炉项目系2005年安徽省环科院向安徽省科技厅申报的项目,2006年共拨付项目配套资金53万元到安徽省环科院账户,支出33.17万元,结余19.83万元。

(8)安徽省环科院情况说明载明,安徽省环科院开展“高效医疗废物焚烧炉设备研究与开发”项目的合作单位是米勒环保公司。

(9)证人贾某(时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证言证明,2007年,殷某某将109849.63元的发票交给他,说是高效医疗废物热解炉设备研究项目材料款发票,让他报销。殷某某签字后,该款从安徽省环科院账户上高效医疗废物热解炉设备研究项目资金中支出。

(10)证人张某3(安徽省环保厅总工程师)证言证明,约2007年,殷某某让他给热解炉出具专家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应由企业按程序申报,科技处组织鉴定后出具。

(11)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他任安徽新中远化工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至今任公司党委书记。2007年下半年,安徽新中远化工公司在庐江县重化工基地投资建厂,环评需要安徽省环保局批准,米勒环保公司的谢某2要求承包污水处理站工程,提出和安徽省环保局的人很熟,他们提出如果帮他们把环评提前批下来,污水处理站项目就承包给谢某2,谢某2同意。后来谢某2去安徽省环保局运作,2008年7月环评批下来,他们将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给谢某2。2008年10月,他们公司和米勒环保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价160万元。

(12)证人项某证言证明,2008年,他是安徽省环保局环境评价处副处长,庐江产业基地规划环评和安徽新中远化工公司项目环评时,殷某某催他们快办。

(13)庐南重化工基地产业发展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证明,安徽省环保局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对安徽新中远化工公司项目作出批复,于8月1日对庐南重化工基地产业发展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作出审查意见。

(14)安徽新中远化工公司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及付款记录证明,2008年10月7日,安徽新中远化工公司与合肥米勒环保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

(15)证人谢某3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向裕安区规划局申请调整容积率,但没有通过。他表舅谢某2答应给办,他说办成给80万元至100万元好处费,先给60万元。2011年11月,裕安区规划局批准了他的规划。规划确定后要做环评,他找谢某2帮忙,一周后通过环评,并优惠6万元费用。后来他知道谢某2的同学殷某某是环保厅副厅长。为感谢谢某2的帮忙,他给谢某25万元。

(16)证人阚某(时任六安市政府秘书长、市委秘书长)证言证明,2005年,殷某某到六安市介绍他认识谢某2,说谢某2在搞医疗垃圾焚烧炉,希望他推荐使用。2008年,殷某某说谢某2在霍邱县搞矿区水源净化,让他帮忙推荐,他给霍邱县县长刘某3打电话推荐。2011年,谢某2对他说谢某3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搞房地产开发,想调整规划,他出面请裕安区区委书记高某2关照。2011年,谢某2为开发66号公馆贷款,他请六安市城投公司总经理黄某支持。他给谢某2帮忙,是因为环保工作需要殷某某支持,殷某某希望他关照谢某2。

(17)证人黄某(时任六安市城投公司总经理兼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市委秘书长阚某让他关照谢某3贷款,他同意。

(18)证人高某2(时任裕安区区委书记)证言证明,殷某某是安徽省环保厅领导,在环保资金方面给他们很大支持。2010年,殷某某打电话让他关照殷某某的同学谢某2。市委秘书长、政协副主席阚某也对他说在原则范围内关照谢某2。后谢某2带谢某3到他办公室,想调整66号公馆容积率。66号公馆容积率第一次提高到2.44,第二次提高到2.87。

(19)证人徐某2(时任裕安区环保局局长)证言证明,2011年底,殷某某打电话让他关照谢某2。后谢某2找他谈66号公馆环评的事,他安排人快办,并优惠价格。因为殷某某要他关照谢某2,他没有反对66号公馆项目调整容积率。

(20)66号公馆容积率调整和环评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7日,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公司申请调整66号公馆容积率,12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66号公馆容积率调整为2.87。2012年5月3日,六安市裕安区环保局同意66号公馆项目建设,减免了根据文件规定应加收的监测费。

(21)证人刘某3(时任霍邱县县委书记)证言证明,殷某某是环保厅副厅长,霍邱县的环保工作需要殷某某支持。殷某某曾打电话给他让关照谢某2。2013年,谢某2找到他说,希望做霍邱县市政路灯项目,他给霍邱县城投公司经理陈某、住建局局长朱某平打电话说谢某2想做南环路路灯项目。2015年,他打电话让朱某平关照谢某2,继续做光明大道的路灯项目。市委秘书长阚某打电话说,环保厅副厅长殷某某的同学谢某2想做霍邱县矿区水源净化项目,让他关照。

(22)证人陈某(时任霍邱县城镇建设投资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南环路路灯项目实施时,县委书记刘某3打电话说,谢某2想做这个项目。后来谢某2找到他说,代表江苏天虹照明公司做路灯项目。住建局朱某平局长也说刘某3书记打招呼了。2014年2月,江苏天虹照明公司顺利中标。江苏天虹照明公司还做了光明大道路灯项目和双湖路路灯项目。

(23)朱某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讯录截图证明,霍邱县南环东路路灯工程、光明大道路灯工程、公园路路灯工程均是县委书记刘某3介绍谢某2承接的。

(24)霍邱路灯工程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2月,江苏天虹照明公司中标霍邱县南环东路路灯安装工程。2015年9月,江苏天虹照明集团中标霍邱县公园西路路灯工程。2015年11月26日,江苏天虹照明公司中标霍邱县光明大道照明工程。姚某为江苏天虹照明公司霍邱照明项目业务代理,江苏天虹照明公司收到工程款700多万元,支付姚某100多万元。

(25)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谢某2前期做环保生意,他是环保厅领导,对其生意有帮助;谢某2后期做房地产项目,他利用职权帮助谢某2解决问题。他任环保厅副厅长期间,给谢某2很大的关照和支持。在亚行贷款项目上把谢某2介绍给亚行办副主任苏某生认识,在国际合作项目上他提供很多便利和服务,在热解炉项目上帮谢某2解决部分项目资金和协调解决技术成果鉴定,为谢某2承接庐江污水处理厂项目打招呼、创造条件,为六安市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及环评等事宜给予协调解决,他给霍邱县县委书记刘某3推荐过谢某2,在路灯项目上给予照顾。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谢某2钱财的证据

(1)证人谢某2证言证明,2000年上半年,他为感谢中标亚行贷款项目,到殷某某办公室送给殷某某2000元购物卡。2002年下半年,为感谢殷某某的帮助,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5000欧元,殷某某收下。2006年底的一天,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1万元,殷某某收下。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殷某某对米勒环保公司的关照,他送给殷某某7万元。2011年上半年,为感谢殷某某的帮助及继续得到帮助,他在殷某某家附近送给殷某某1万元,殷某某收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为感谢66号公馆容积率、环评的事,到殷某某办公室送5万元,殷某某收下。他得知殷某某女儿出国,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将10万元放在殷某某车上。

(2)证人戎某(江苏新时代工贸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明,1999年,公司派他去做巢湖东亚水泥厂环保项目,他请谢某2联系相关部门,在中标前后共支付给谢某2约30万元服务费。2000年下半年和2001年上半年,他们请谢某2出面协调投标合肥钢铁公司环保项目,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

(3)证人姚某(江苏天虹照明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2013年,霍邱县南环东路路灯项目招标,谢某2通知他报名参加投标,他以江苏天虹照明公司名义投标,标的额300多万元。2014年中标公园路路灯工程,标的额150万元。2015年中标光明大道照明工程,标的额400多万元。他和谢某2五五分工程利润,三个项目他给谢某2总计约80万元。

(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统计数据表及附件证明,殷某某收受谢某2给予的欧元5000元时,该欧元折合人民币41085元。

(5)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2018年8月17日,蚌埠市蚌山区监察委员会对谢某2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6)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明,从1999年到2015年,谢某2为寻求及感谢他的帮助,送给他共计人民币24万元、欧元5000元和购物卡2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殷某某收受谢某2的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2证明,殷某某为他在亚行贷款项目、获取项目资金、获取环评意见、承接污水处理厂项目、提高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推荐路灯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他多次送给殷某某现金、购物卡等。殷某某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明,他利用职务便利帮谢某2解决问题,在亚行贷款项目上把谢某2介绍给亚行办副主任苏某生认识;在国际合作项目上提供很多便利和服务;在热解炉项目上帮谢某2解决部分项目资金和协调解决技术成果鉴定;为谢某2承接庐江污水处理厂项目打招呼、创造条件;为六安市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及环评等事宜给予协调;他给霍邱县县委书记刘某3推荐过谢某2,让其在路灯项目上给予照顾。证人苏某生、戎某、张某3、项某、高某2、徐某2、刘某3等人均证明,殷某某通过打招呼的方式,为谢某2提供帮助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谢某2谋取利益。殷某某收受谢某2钱款的行为属于受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收受圣庭华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另案处理)给予的圣庭华环境公司价值20万元的股份及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2694元)

2014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安徽省环科院总工程师王某5、安徽省环科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匡某、合肥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方某明、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赵某1、六安市环保局副局长郑某2等人打招呼等方式,为李某3成立圣庭华环境公司、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环保资质、介绍环评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在圣庭华环境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李某3为感谢殷某某的帮助,提出殷某某不实际出资,送给殷某某价值20万元20%的公司股份,由李某3代持,殷某某同意。

2014年至2016年,殷某某在家中以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两次收受李某3美元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3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李某3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他询问殷某某有什么好项目投资,殷某某推荐他与王某5和匡某合伙开办环保公司,让二人各占15%股份。匡某以杨某2名义持股,王某5以儿子王某6名义持股。公司的名字、章程、管理制度、薪资及提成都是殷某某确定的。殷某某通过高新区管委会的人在合肥高新创业园内租赁办公场所,说是利用园区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公司成立后,殷某某出面为公司联系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的环评资质。2016年,殷某某为公司业务联系各市环保局,联系过六安市环保局郑某2副局长。匡某联系了亳州市环保局领导,因公司没有资质,没做成业务。2017年,殷某某让他找几个有环评资质证书的人,让审批人关照下,把公司资质办下来。他没有找到有环评资质证书的人。

(2)圣庭华环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1月,圣庭华环境公司注册成立,李某3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王某6持有15%股份,杨某2持有15%股份,李某3持有70%的股份。

(3)合肥高新创业园入园孵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2014年1月,合肥高新创业园与圣庭华环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4)任职文件证明,2012年11月,匡某任安徽省环科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2012年3月,王某5任安徽省环科院总工程师,2014年10月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

(5)证人匡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他通过殷某某介绍,拿15万元入股李某3创办的圣庭华环境公司,按殷某某的安排,他占15%股份,股份登记在杨某2名下。

(6)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她侄子匡某借她的身份证用以开办公司。

(7)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和殷某某、王某5、李某3在茶楼商谈合伙入股办公司。殷某某讲,他和匡某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15%股份,李某3出资70万元,占70%股份。2014年1月,他投入5万元,借李某310万元入股李某3创办的圣庭华环境公司。

(8)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他父亲王某5安排他送5万元给李某3,让李某3垫付10万元,用他的名字登记股份。

(9)证人方某1(时任合肥市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证言证明,2013年底,殷某某打电话说其亲戚李总想在合肥高新创业园租用场所开办公司,他打电话让高新区科技局副局长桂某给予帮助。

(10)证人桂某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方某明给他打电话说,有个环保公司的李总是环保厅副厅长殷某某介绍的,注册公司需要办公场所。他让李总去找经办人办理。

(11)证人赵某1(时任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殷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的环评资质做项目,他同意。后殷某某的朋友去安徽师范大学下属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借用资质。

(12)关于合作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协议等证明,圣庭华环境公司与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开展环评工作及相关费用支付情况。

(13)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14年,他在安徽省环科院工作,殷某某让他给李某3帮忙做环评业务,公司经营地址在合肥高新创业园内。2014年、2015年,做环评业务是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的资质。2016年,李某3带他到亳州市环保局做环评业务,还到六安市环保局找过郑某2副局长。

(14)证人郑某2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他分管环评业务,殷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搞环保业务的李某3想来六安市开展业务,让他关照。后李某3来找他,他说环评业务已经市场化,李某3在六安市没有承揽到业务。

(15)被告人殷某某供述,李某3是他远房表亲戚。2013年,李某3问他有没有好项目投资,他建议设立一家环保公司。李某3希望他帮助介绍熟悉环保业务的人,参股经营。他在公司名称、场所、章程等事项上提出建议,建议公司叫圣庭华环境公司。他给李某3找两个合作人,一个是王某5,一个是匡某,二人在环保领域既是领导也是专家,二人入股可以解决技术和业务问题。他给高新区领导打电话,为公司在合肥高新创业园找到经营场所。他给安徽师范大学的赵某1院长打招呼借用环保资质,推荐倪某跑业务,给六安市环保局副局长郑某2打招呼让其给公司介绍业务。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李某3钱财的证据

(1)证人李某3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注册成立圣庭华环境公司时,他送给殷某某20%的公司股份,钱由他出,挂在他名下,殷某某同意。2014年,殷某某女儿出国,他送1000美元,2016年殷某某女儿考上博士,他送1000美元。

(2)证人单某1证言证明,2013年和2016年,她女儿殷某青出国读书,李某3给过两次钱,每次1000美元。

(3)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统计数据表及附件证明,殷某某收受李某3给予的美元2000元时,该美元折合人民币12694元。

(4)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圣庭华环境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3表示不要他出资,给他20%的股份,放在李某3名下,他默认同意。他没有实际出资,李某3送给他股份是感谢他在公司成立前给予的帮忙,也是为将来能让他给公司介绍业务、协调关系。2014年暑假,他女儿从美国回来,李某3到他家送1000美元。2016年,他女儿考上美国的博士,李某3到他家送1000美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殷某某收受李某3的20万元公司干股指控为受贿未遂错误,该股份未转到殷某某或与殷某某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名下,殷某某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没有分红,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3询问殷某某有什么好项目投资,殷某某建议李某3成立环保公司,当李某3提出不需要殷某某出资,送给殷某某价值20万元的公司股份,由李某3代持时,殷某某同意。殷某某向李某3推荐熟悉环保业务的人员入股,确定公司名称、选定公司经营场所、拟定公司章程等,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向圣庭华环境公司推荐工程项目。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谋取利益,同意收受李某3所送20万元干股,约定由李某3代持,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该股份登记在李某3名下,没有实际转让给殷某某,可认定受贿未遂。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3所送2000美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殷某某与李某3系远房表亲属,李某3之所以给殷某某送钱送公司股份,主要是基于殷某某具有的职权与地位会给其带来经济利益,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体现了权钱交易。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3谋取利益,收受李某3所送2000美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收受汉凌达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76108元

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介绍林某与安徽省环科院原副院长巫某共同成立汉凌达环保公司,通过向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赵某1、马鞍山市环保局副局长朱某、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站长肖某打招呼等方式,在注册成立公司、借用环保资质、承接环评业务、协调环评检测等事项上为林某提供帮助。2011年4月,林某和殷某某商议租用殷某某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太阳海岸9幢2209、2210两套商品住宅作为汉凌达环保公司办公用房,房租每月1万元,租用18个月,实付租金18万元。殷某某明知此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仍予以收受。经价格鉴定,该两套商品房在2011年和2012年18个月市场租价为33892元,殷某某由此收受林某146108元。

2011年、2015年,殷某某在家中以女儿出国留学名义两次收受林某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林某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殷某某劝他到合肥市家环保公司做环评业务。他于2011年5月到合肥市成立汉凌达环保公司,殷某某引荐安徽省环保厅下属单位环科院副院长巫某和他一起开办环保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巫某推荐几个项目。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是巫某的代理人。殷某某介绍他认识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汉凌达环保公司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的资质承接环评、清洁生产等项目。2011年l1月,殷某某介绍他认识马鞍山市环保局的朱局长和污染控制科科长,通过他们承接一家生产蓄电池企业的项目。2011年底,他准备承接大陆马牌轮胎公司环评验收咨询服务项目,他请该公司环保部部长吃饭,殷某某参加宴请。该公司环评验收第一次检测没有通过,为此他找殷某某,殷某某与环保厅下属环境监测总站打招呼,第二次检测进展很快,上报环保部环评司组织专家评审,他请殷某某找了环保部相关人员。

(2)协议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5月4日,汉凌达环保公司与安徽师范大学签订合作协议,借用资质承接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环境咨询等项目。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证明,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承办、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办大陆马牌(合肥)有限公司年产425万条轮胎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4)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明,赵某1于2006年12月至2016年1月任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朱某于2008年4月任马鞍山市环保局副局长;毕某于2011年9月任马鞍山市环保局污染防治科副科长;肖某于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任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站长。

(5)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巫某在担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汉凌达环保公司15%的股份,价值22.5万元。

(6)证人巫某证言证明,殷某某介绍他和林某合作开办汉凌达环保公司。林某给他15%的干股,他以奚某的名义接受。他先后给汉凌达环保公司介绍合肥大陆轮胎环保工程验收咨询服务项目、铜陵发电厂清洁生产审核、丰源药业清洁生产等咨询项目。

(7)证人奚某证言证明,她不知道汉凌达环保公司的事。2011年5月中旬,巫某借用过她的身份证。

(8)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殷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的公司做清洁生产项目需要借用安徽师范大学的资质,他同意。

(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殷某某打电话说,其同学林总想到马鞍山市做业务,请他关照。他安排污染防治科的同志陪林总去马鞍山市海鹰蓄电池厂接洽清洁生产审核业务。

(10)证人毕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朱某副局长打电话安排后,林某到他办公室,他把海鹰蓄电池厂要做清洁生产审核项目的信息告诉给林某,并把林某介绍给海鹰蓄电池厂老板。2011年l2月,林某以安徽师范大学的名义承接到海鹰蓄电池厂清洁生产审核项目,他将海鹰蓄电池厂的报告审核后上报环保厅,后该项目顺利通过环保厅审核。朱某说过林某来对接业务前,殷某某副厅长给朱某打过电话。

(1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合肥大陆马牌轮胎公司正式生产前,殷某某让他尽快安排第二次监测。很快,大陆马牌轮胎公司通过第二次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林某钱款的证据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汉凌达环保公司成立时,他提出送10%干股给殷某某,殷某某没同意,后来他以多付房租的方式送钱。他租用殷某某的合肥政务新区太阳海岸花园9号楼2209、2210室,支付给殷某某高于市场价的房租。房租从2011年7月到2012年12月,付给殷某某18个月租金,共计18万元。他支付给殷某某的租金,一部分是公司备用金,一部分是他的私房钱。他妻子云某按每月租金1500元开发票,做账。他对妻子云某说过,支付给殷某某的租金高于市场价。2011年夏天,殷某某女儿殷某青即将出国留学,他给2万元表示祝贺,殷某某收下。2015年7月底,殷某某女儿殷某青到美国读研,他送1万元,殷某某收下。

(2)证人云某证言证明,她丈夫林某说过给殷某某的房租高于市场价。租房从2011年7月到2012年年底,共一年六个月。她按照每个月1500元开票,没有按照实际支付的租金开具发票,是为了不想让人知道他们多付殷某某房租。2011年七八月,殷某青到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读书,她和林某送给殷某某2万元。2015年夏,殷某某女儿考上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研究生,他们又送1万元。林某的尾号为2219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28日取款2万元,她的尾号为1131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4日取款l5000元,是他们为恭喜殷某青出国上大学、读研时所送的。

(3)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林某于2011年5月申请设立汉凌达环保公司,汉凌达环保公司租用殷某某的太阳海岸花园9幢2209室、2210室。

(4)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汉凌达环保公司支付钱款情况。

(5)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认定(2018)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太阳海岸花园9幢2209室、2210室在2011年和2012年(24个月)的市场租金价格为45189元。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7月28日,林某的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2015年7月24日,云某的银行账户取款15000元。

(7)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为取得他对汉凌达环保公司的支持和关照,林某支付给他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房租。汉凌达环保公司租用他家合肥市政务新区太阳海岸花园9幢2209室、2210室作为办公用房,按照市场价,两套房子出租价约2000元,租期从2011年6月到2012年12月,共18个月。林某每月支付1万元租金,共支付18万元。2011年上半年,他女儿殷某青出国。林某到他家送2万元,他收下。2015年,他女儿殷某青去美国读研究生前,林某到他家送1万元,他收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与妻子云某在租房时间、支付租金数额等方面的证言内容不一致,认定殷某某收受林某146108元租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租房时间,林某与妻子云某均证明租房时间是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18个月。关于支付租金数额,林某证明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租赁殷某某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用18个月,实付租金18万元,他支付给殷某某的租金,一部分是公司备用金,一部分是他的私房钱;云某证明,林某给她说过支付给殷某某的房租高于市场价,她按照市场价开票做账,是为了不想让人知道他们多付殷某某房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同期市场租金价格,林某实付租金数额与市场租金价格之间的差额为146108元。殷某某对利用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林某谋取利益并将房屋高价租赁给林某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殷某某收受林某146108元的事实。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送给殷某某3万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殷某某基于环保厅副厅长的职权和地位,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林某在注册公司、借用环保资质、承接环评业务、协调环评检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林某所送3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殷某某收受他人钱款,并无回礼行为,不属人情往来。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收受吴某2(另案处理)7万元

2011年至2015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国祯环保公司董事长王某1、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4、安徽环境科技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2打招呼等方式,先后将吴某2儿子程某2安排到上述三家公司工作,殷某某在家中两次收受吴某2人民币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2儿子介绍工作的证据

(1)证人吴某2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他儿子程某22015年从河海大学毕业,殷某某通过关系先后把程某2安排到国祯集团、中辰集团、安徽环境科技研究院三家单位工作,这三家单位都是做环保业务的。

(2)证人单某2证言证明,她儿子程某2考大学选择河海大学环境保护专业,她和吴某2商量,等儿子毕业,通过殷某某找一份环保工作。2015年7月,程某2从河海大学毕业,殷某某介绍程某2到国祯集团上班。2016年五六月份,在殷某某的安排下,程某2到中辰集团工作。2017年9月,程某2到安徽环境科技研究院上班。

(3)证人程某2证言证明,他毕业后先后到国祯集团下属企业合肥诚鑫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中辰集团下属企业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环境科技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都是殷某某介绍的。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殷某某打电话说一个亲戚家的孩子,刚从河海大学环保专业毕业,想到国祯环保公司上班积累工作经验。后来他把人安排在国祯环保公司下属企业合肥诚鑫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数据分析。当时他们公司没有招人计划,如果不是殷某某打招呼,他不会做出特殊安排。

(5)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7年三四月份,殷某某带程某2到他办公室,请他帮忙给程某2安排工作。因为殷某某是环保厅副厅长,他们公司是环保公司,经营中遇到事情需要殷某某关照,所以他安排程某2到他们公司上班,免去面试等程序。

(6)证人方某2证言证明,2017年8月,殷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的小孩委托他找份工作,后程某2被安排在安徽省环境科技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7)合肥诚鑫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证明,合肥诚鑫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为国祯环保公司下属单位。安徽中辰投资集团是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程某2先后在上述三家公司工作。

(8)被告人殷某某对向三家环保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让其给吴某2儿子程某2安排工作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吴某27万元的证据

(1)证人吴某2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殷某某女儿殷某青要去美国留学。他和妻子单某2到殷某某家送2万元。2015年六七月份,殷某青在美国读研,他和单某2到殷某某家送5万元。两笔钱都是单某2偷偷把钱放在殷某某家二楼一个房间里,后单某2打电话告诉殷某某妻子单某1。没当面给钱是因为送的金额比较大,不是正常的人情礼节往来,担心殷某某和单某1不收。

(2)证人单某2证言与吴某2证言印证一致。

(3)证人单某1证言证明,她妹妹单某2在2011年她女儿出国读书时给2万元,2015年她女儿读研究生时给5万元。

(4)单某2提供的礼金单证明,程某2上大学收到单某1礼金2000元,其他人礼金均在1000元至3000元范围内。

(5)被告人殷某某对收受吴某27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2送给殷某某7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殷某某与吴某2系连襟,但吴某2、单某2均证明,其送给殷某某7万元,是想让殷某某利用环保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儿子程某2的工作提供帮助,他们所送钱款数额明显高于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殷某某对收受吴某2所送7万元及为程某2推荐工作的事实供认。证人王某1、张某4、方某2均证明殷某某给他们打招呼,让其给程某2安排工作。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2儿子推荐工作,收受吴某27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受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收受安徽省环科院原副院长巫某购物卡2万元、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468.3元)

2004年至2012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蒋某打招呼和在安徽省环科院院长办公会、安徽省环保局党组会上发表赞同意见等方式,为巫某先后担任安徽省环科所科技研究发展部部长、环境影响评价所所长、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2年,殷某某在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巫某共计购物卡2万元、美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巫某职位晋升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巫某证言证明,殷某某无论担任安徽省环科院院长,还是担任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都是他的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对他的职务晋升很重要。在殷某某任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期间,他被提拔为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

(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殷某某任安徽省环科所所长时,他任副所长。环科所改名为环科院后,殷某某任院长,他任副院长。安徽省环科院的人事调整,由院长召开办公会讨论决定。2004年初,殷某某事前与他沟通,称巫某能力较强,想提名巫某为科技研究发展部部长,希望他支持,他同意。2006年年底,殷某某事前沟通,希望由他提议巫某任环境影响评价所所长,他同意。后来,巫某任环境影响评价所所长。环境影响评价所是安徽省环科院核心部门,巫某的职务调整看似平调,其实是提拔重用。

(3)巫某任职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明,蒋某于2004年6月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巫某于2004年任安徽省环科院科技研究发展部部长,2006年12月任安徽省环科院环境影响评价所所长,2008年8月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

(4)安徽省环科所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载明:2004年2月25日,殷某某提议巫某任管理科科长。2006年12月4日,巫某调整至环境影响评价所任所长。

(5)安徽省环保局党组会议记录载明:2008年8月4日,环保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推荐巫某为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出席人有殷某某。2008年8月11日,环保局党组会议研究确定巫某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出席人有殷某某。

(6)被告人对利用职务便利为巫某职务晋升、职务调整提供帮助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巫某购物卡2万元、美元1000元的证据

(1)证人巫某证言证明,为感谢殷某某对他提拔的帮助并希望对他进一步照顾。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他都到殷某某办公室送5000元购物卡。2011年,殷某某女儿出国留学,他到殷某某办公室送1000美元,殷某某收下。

(2)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统计数据表及附件证明,殷某某收受巫某给予的美元1000元时,该美元折合人民币6468.3元。

(3)被告人对收受巫某购物卡2万元、美元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收受长兴聚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2购物卡8000元

2017年至2018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兴聚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2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在办理危废经营许可证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赵某2购物卡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2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7年年中,她在殷某某办公室咨询安徽省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工作的相关政策,殷某某说没有具体实施方案,但有一个危废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她们公司可按照这个规定办理回收证,有证就能收集废旧蓄电池。她请殷某某多关心,殷某某答应。2018年春节前,她到殷某某办公室讲公司正在办理废旧物品回收证,以后工作请多关心。殷某某答应。

(2)营业执照及员工档案证明,赵某2系长兴聚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3)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自书交代材料证明,2017年上半年,赵某2到他办公室,咨询电池制造生产者责任延伸及废旧电池回收资质申请,他对她们公司开展废旧电池回收工作表示支持,讲可以按照规定向安徽省环保厅申请资质开展回收废旧电池工作。2018年春节前,赵某2到他办公室讲废旧电池回收工作开展情况,他表示支持。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赵某2购物卡8000元的证据

(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7年年中,她在殷某某办公室咨询安徽省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工作的相关政策,临走时她给殷某某8000元购物卡,殷某某收下3000元购物卡。2018年春节前,她到殷某某办公室讲公司正在办理废旧物品回收证,请殷某某多关心。殷某某同意。临走时她给殷某某5000元购物卡。8000元购物卡她在公司报销了。

(2)情况说明载明,长兴聚源再生回收有限公司和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均是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因长兴聚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新成立,财务系统不健全,由浙江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支出相关费用。

(3)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载明,2017年9月6日,该公司购买购物卡8000元。

(4)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自书交代材料证明,2017年上半年,赵某2到他办公室,给他8000元购物卡,他收下3000元购物卡。2018年春节前,赵某2到他办公室给他5000元购物卡。赵某2给他购物卡是因为他是环保厅副厅长,分管土壤处,废旧电池回收由土壤处管理,想和他处好关系,让他关照和支持。

(十)收受盛运环保公司副总经理章某加油卡5000元

2016年至2017年,安徽省环保厅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专项执法检查,盛运环保公司下属企业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检查范围内。盛运环保公司副总经理章某请求殷某某关照环保检查情况。殷某某承诺予以关照,并通过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副局长许某2为该公司提前了解检查情况。殷某某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章某加油卡共计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章某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章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16年8月,安徽省环保厅组织全省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环境保护的专项检查,她们盛运集团下属的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检查中。公司董事长开某胜想提前知道检查结果,如有问题,希望殷某某关照,安排她去找殷某某。2017年下半年,安徽省环保厅组织全省范围的垃圾发电厂飞灰固化监测,开某胜安排她去找殷某某,想提前知道检测结果。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她到殷某某办公室询问检测数据,后听殷某某说检测结果还可以。

(2)证人许某2证言证明,2016年、2017年垃圾焚烧环保专项检查,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均在检查范围内。殷某某曾两次为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他打听环保检查情况。他回复说,总体情况还好。

(3)营业执照载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开某胜和章某。

(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通知、安徽省环保厅通知、安徽省环境监察局情况说明证明,按照环境保护部文件要求,安徽省环保厅决定于2016年8月、2017年第二季度对省内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及在建垃圾焚烧项目进行专项检查。2016年8月25日、2017年3月10日,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对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5)安庆市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及处理意见、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部分企业环境问题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证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0月13日,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就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整改进展向安徽省环保厅报告。

(6)被告人殷某某对利用职务便利为章某提供帮助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章某加油卡5000元的证据

(1)证人章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16年9月,她到殷某某办公室,询问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全省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检查中的检查结果,殷某某说现在自己开车需要自己加油。一个星期后,她到殷某某办公室送3000元加油卡。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她到殷某某办公室询问垃圾发电厂飞灰固化监测检测结果,殷某某说上次的油卡用完了。她安排公司人员买2000元加油卡。几天后,她到殷某某办公室将加油卡交给殷某某,殷某某收下,说检测结果还可以。她买加油卡的钱都是公司出的。

(2)加油卡发票、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章某购买加油卡的5000元已在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报销。

(3)被告人殷某某对收受章某加油卡5000元的事实供述不讳。

(十一)收受国祯环境修复公司董事长孟某加油卡3000元

2016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国祯环境修复公司董事长孟某的请求,承诺对该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的土壤修复业务予以支持。2017年,殷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孟某加油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祯环境修复公司营业执照等载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场地调查与环境评估、污染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环境修复的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孟某持该公司10%股份。

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6年,他找到环保厅分管土壤处的殷某某,让其支持土壤修复业务。2017年5月,他到殷某某办公室了解安徽省土壤市场开展情况。环保厅是土壤修复的主管部门,他希望环保厅能参照环保部有关文件出台支持本省企业发展的政策。殷某某答应尽力支持。他为表示感谢,送给殷某某3000元加油卡。

3.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且与在案证据相印证。

二、贪污事实

2004年至2012年,殷某某在担任安徽省环科所所长、安徽省环科院院长,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编造虚假的资金发放方案、安排财务人员虚报冒领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428539.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安徽省环科院下属企业正大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5从该公司支付安徽省环科院15万元分红款,用于安徽省环科院发放职工福利。张某5按要求将10万元交给安徽省环科院财务人员,将5万元交给殷某某。殷某某通过编造虚假的资金发放方案将5万元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正大环境公司23号凭证载明,该凭证后附2006年1月20日张某5借款15万元借款单,2006年1月5日“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上签有“同意殷某某”。

2.正大环境公司81号记账凭证载明,发放环科院人员过节费96000元,后附领款表格,96人每人1000元。

3.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殷某某提出正大环境公司要给安徽省环科院分红,经协商,她答应给10万元分红款。殷某某提出多给5万元发给中层以上干部。几天后她从正大环境公司财务部门借10万元,将10万元分红款交给安徽省环科院会计郑某3。按照约定,在安徽省环科院春节前聚餐后,她把5万元分红款交给殷某某,殷某某收下。

正大环境公司2006年1月20日第23号记账凭证的I5万元就是她从正大环境公司财务部门借出支付给安徽省环科院的分红款。“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是她将5万元分红款给殷某某后,2006年春节后殷某某交给她的。她拿回正大环境公司做账。5万元经费发放方案殷某某是2006年1月5日审批的。她印象中是她先从正大环境公司将现金拿出来交给殷某某,借款手续是后补的。正大环境公司2007年2月28日第81号记账凭证附件,是安徽省环科院l0万元分红款的发放手续。

4.证人郑某3(时任安徽省环科院财务部部长)证言证明,2006年1月,不是殷某某就是周某对她说,正大环境公司要送一笔钱过来,让她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发放给环科院职工。后张某5到她办公室,交给她10万元。她将钱收下,制作一份职工福利发放表,标准每人1000元,领取人在表格上签字。后她将剩余的4000元和发放表格一并交给正大环境公司。“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不是她制作的,也没有领取过表上所记的550元。如果该5万元发放,会附发放表。

5.证人贾某(时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证言证明,2006年初,正大环境公司给环科院全体职工每人发放1000元福利,作为给环科院的分红。“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他没有见过,殷某某没有给过他现金。

6.任职文件证明,贾某于2005年4月至2008年7月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

7.证人周某(时任安徽省环科院副院长)证言证明,正大环境公司81号凭证后附每人1000元的发放表是2006年正大环境公司给安徽省环科院职工发放福利的表格,实际上是给环科院的分红。除此之外,他没有收到过正大环境公司给的其他钱物。正大环境公司23号凭证“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他没有见过。

8.被告人殷某某对侵吞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证据相印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殷某某贪污以发放职工福利名义的5万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张某5证明其在春节后做账,而公司财务凭证显示做账时间是春节前,故该笔5万元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大环境公司23号凭证所附“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上签有“同意殷某某”。张某5证明,“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是她将5万元分红款交给殷某某后,殷某某交给她的,她拿回正大环境公司做账。郑某3、贾某、周某证明“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所载的每人550元没有发放。殷某某对伪造发放方案,私自占有5万元的事实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殷某某贪污该5万元的事实。张某5证明,2006年春节(2006年1月29日)前,她将5万元交给殷某某,春节后殷某某将“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交给她,她拿回公司做账。正大环境公司2006年1月20日第23号记账凭证载张某5从公司借出15万元,后附“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张某5从公司借款时公司财务人员即记账,在张某5拿到证明钱款去向的“关于五万元经费发放方案”交给财务人员后,财务人员将该方案附在记账凭证后,会计处理正确,体现了会计记账的及时、准确,故正大环境公司的记账凭证及附件与张某5证言并不矛盾。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安排其专职驾驶员常某用安徽省环保厅公款为其加油卡充值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环保厅人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常某系安徽省环保厅驾驶员。

2.报销凭证和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两笔加油费用已在安徽省环保厅报销。

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他是殷某某的专职司机。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殷某某让他办张2000元的加油卡,他办张加油卡,用单位总加油卡给该加油卡充2000元,把该加油卡交给殷某某。2010年9月,殷某某让他再给加油卡充值4000元,他用单位总加油卡给殷某某的加油卡充4000元。

4.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证据相印证。

(三)2004年至2012年,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安排安徽省环科院财务管理部副部长、部长吴某3、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站长肖某从安徽省环科院单位账户和安徽省环科院在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安徽科技开发公司开设的账户、安徽省环境监测站下属企业安徽绿华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发放津贴”“电脑耗材”“出国考察”“招待费”“差旅费”等名义,为其套取现金或公款报销个人费用,侵吞公款共计3725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任职文件证明,吴某31992年9月入职安徽省环科所财务科,2004年12月任财务管理部副部长,2007年6月任财务管理部部长;张某61983年5月入职安徽省环科院,2008年10月任科技研究部副部长,2012年4月任办公室副主任。

(2)安徽省环科院关于张某旻等3位同志有关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证明,王某东系驾驶员,舒某系财务部出纳。

(3)安徽省环科院、安徽科技开发公司相关材料证明,1994年1月,安徽科技开发公司环保科技研究所成立。2004年,安徽省环科所更名为安徽省环科院。2005年4月,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环境科技咨询部成立。

(4)安徽省环科院、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安徽科技开发公司财务报销凭证证明,殷某某通过吴某3、张某6等人在单位报销费用。其中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借款(报销)凭证载,2007年2月13日,暂借款5万元,张某6、吴某3、殷某某均在该凭证上签名。

(5)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机票证明,2012年7月,殷某某带队前往西藏,其女儿机票费用合计5780元,系用其他票据冲抵。吴某3同行机票三张合计5780元。

(6)相关会计凭证证明,殷某某虚报、冒领公款372539.5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安徽科技开发公司是安徽省科协下属企业。20世纪90年代,安徽省环科院与这两个单位签订协议,两家单位成立了环保咨询部。后安徽省环科院承接的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收入很大一部分由业主单位直接汇到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安徽科技开发公司账户。这部分资金属安徽省环科院,他们到两家单位报销方便。在“小金库”报销的程序是,先由经办人填写报销单据,相关人员证明,他审核,院长签批,将票据交给张某6,由张某6到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安徽科技开公司报销,将钱拿来交给经办人。有时经办人直接将发票交给张某6,由张某6整理后填写报销单。报销金额小于1000元的,财务负责人签字就可报销,超过1000元的需要环科院院长签字。2006年前后,殷某某安排他套取现金给殷某某。他编制虚假的专家咨询费、外协费单据,经殷某某审批后,按程序办理,后将钱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多次安排他报销其个人消费费用。殷某某任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后,也把个人消费的发票交给他报销,他履行报销手续后,把钱交给殷某某。殷某某还安排他给殷某某交话费、买东西、到饭店结账等,费用让他在单位报销。吴某3对虚报冒领公款的凭证一一辨认,解释每次报销的缘由及钱款去向。

2004年前后,殷某某让买两部摩托罗拉手机,单价5000多元,开具的是电脑发票,在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或安徽科技开发公司报销了,手机交给了殷某某。2006年,殷某某安排他买一部三星手机,价格约4000元,在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或安徽科技开发公司报销了。2006年,殷某某安排他买一部手机送张某3,价格约3000元,开具的是电脑耗材发票,在“小金库”报销了。

2005年,殷某某陪万某副局长出访德国,让他准备1万元,其中4400元给吕某滨用于换欧元,剩下的5600元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回国后说给万某女儿500欧元,让他报销。他让张某6把与500欧元等值的人民币6000元和之前的1万元一并报销。后张某6拿张提取专家咨询费的单据找他签字,冲抵16000元。出国是公务安排,环科院已经准备好外汇。

2007年前后,殷某某安排他拿5万元给殷某某,他印象中张某6直接从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借支5万元交给他,他在殷某某办公室交给殷某某。

2012年,他和王某东、殷某某在合肥市老汇电子商城给殷某某购买长焦镜头,殷某某给他一张相机发票,发票金额是7999元或8999元,他跟谢某1汇报后,相机和镜头的钱在环科院报销了。相机登记在他名下,但他没见过,是殷某某在用。

(2)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他对相关会计报销凭证进行辨认,其经手报销后将报销的钱交给吴某3等人。殷某某通过吴某3借款5万元,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在2010年清理小金库专项行动时,他核查出错记的环评费,通过调账,把账做平。

(3)证人匡某证言证明,安徽科技开发公司253号凭证是吴某3经手的,吴某3说是主要领导安排买烟酒的,他就签字了,他没见过烟酒和报销的4512元。

(4)证人巫某证言证明,安徽科技开发公司284号凭证报销餐饮、交通费2097元,是吴某3让他填的报销单,吴某3对他说是领导安排的,报销的钱他没拿。

(5)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2012年,殷某某安排他解决购买相机、镜头的费用,后吴某3拿发票和报销凭证找他签字,他签字同意报销。这两样东西都在殷某某处。2012年七八月,吴某3陪同殷某某去西藏慰问环保厅挂职干部,回来后吴某3拿1万多元的发票找他报销,说是殷某某购买冬虫夏草的费用,他签字同意报销。有时,吴某3让他签字时说是殷某某个人费用想在环科院报销,他签字同意。

(6)证人舒某证言证明,32号、23号凭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是吴某3让她填写的报销单,报销的钱没有给她。

(7)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他和殷某某等人一起去德国出差。他女儿在德国读书。殷某某给他2000元,说表示祝贺。

(8)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他的手机等物品被盗,殷某某知道后送他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格约3000元。当时他分管环科所,殷某某是想跟他处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

(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安徽省监测站站长,殷某某说自己的眼镜坏了,在合肥市孝口吴良材眼镜店配两副新眼镜,让他把费用结了。他结账后把单据交给监测站下属的安徽绿华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报销。2012年7月,环保厅慰问监测站在西藏山南地区的挂职干部,他和殷某某带队,殷某某妻子单某1和女儿一起去的,单某1是监测站职工,殷某某女儿的费用不能从监测站报,在监测站下属原安徽绿华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报销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证据相印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6经手借的5万元,单位账显示该借款已经归还,指控殷某某贪污该5万元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6证明,殷某某通过吴某3借款5万元,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在2010年清理小金库专项行动时,他核查出错记的环评费,通过调账,把账做平。吴某3证明,约2007年,殷某某安排他拿5万元,他从张某6处借5万元,在殷某某办公室交给殷某某。殷某某供认其通过吴某3从小金库中借款5万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该款被他个人用了,他一直没有还款。安徽省科技咨询中心借款(报销)凭证载,2007年2月13日,暂借款5万元,张某6、吴某3、殷某某均在该凭证上签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殷某某贪污该5万元的事实。不能以单位账显示该借款已经归还为由,否认殷某某贪污5万元的事实。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殷某某贪污小金库钱款中有一部分本应由单位支出,如出国翻译费500欧元、出国期间手机通话费4000元、为单位人员购买的两部手机85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购买相机的费用8999元、镜头的费用13270元,因相机、镜头已列入单位固定资产账中,殷某某仅是使用一段时间,现已退还给单位,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殷某某因公务到德国出差,正常公务开支均已正常报销,其多占公款的行为;殷某某利用公款购买手机,送予他人的行为;殷某某利用公款购买相机、镜头占为己有的行为,均应认定贪污。在本案审理期间,殷某某亲属将存放在家中用公款购买的已使用多年的相机、镜头交给安徽省环科院,不影响对殷某某贪污的认定,相关数额应计入贪污数额。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等证明,安徽省环保局、安徽省环保厅的职能情况。

2.干部档案摘抄、任职文件证明,殷某某于1995年9月任安徽省环保局国际合作处副处长,2000年9月任处长,2002年9月任安徽省环科所所长,2004年6月任安徽省环科院院长,2007年12月任安徽省环保局副局长,2009年6月任安徽省环保厅副厅长,2018年7月被免职。

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安徽省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立案调查殷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7月6日决定对殷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时对殷某某住处进行搜查,10月24日将扣押物品返还给殷某某妻子单某1,10月31日扣押单某12407276元,10月29日扣押梁某50万元。

4.户籍信息证明,殷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5.关于重要涉案人员指定管辖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人员王某1、梁某、左某、谢某2、李某3、林某、吴某2七人分别指定相关机关立案调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安徽省环科院出具的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殷某某归还安徽省环科院的相机一部、镜头一个的收条及安徽省环科院的部分会计记账凭证,欲证明殷某某占有使用的相机、镜头已退还给单位,购买相机、镜头的费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及指控殷某某贪污的5万元在单位账上已经平账,指控殷某某贪污该5万元错误。

公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贪污故意,将个人使用的相机、镜头在安徽省环科院报销,已贪污既遂,案发后,殷某某亲属将相机、镜头交给安徽省环科院,不影响对贪污的认定,相关费用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张某6证明用以平账的5万元系当时收取的其他环评费用,不是殷某某归还的钱款。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意见成立,也不能作为对殷某某从轻处罚的依据。对公诉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28977.7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共计42853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其中殷某某收受他人公司干股20万元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殷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殷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受贿罪、贪污罪均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三十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殷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卜庆永

审判员  段少杰

审判员  丁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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