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12刑终310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其个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贪污违法所得143.6857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受贿违法所得177.7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王上诉提出,其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对原判认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贪污部分,其不知道韦某报销的数额有这么多,韦某个人占有使用的部分,其也不知情,报销的钱款部分用于了因公开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从罚。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82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决韦某犯贪污罪(犯罪数额为1436857.7元)、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违法所得1561857.7元予以追缴,已追缴396998元;韦某用赃款购买的登记在吕潇名下的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王退出赃款及缴纳罚金共计14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韦某通过报销虚假账目,骗取公款,事前有王的授意,事后向王汇报,所得钱款由韦某具体负责用于二人开支的事实有在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韦某个人占有使用多少不影响对二人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王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出其个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王积极退出贪污所得赃款,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王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二审对其量刑予以改判。对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贪污违法所得143.68577万元及受贿违法所得177.7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白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