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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刑终61号受贿、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8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皖11刑终61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11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皖11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皖1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张文婷出庭履行职务,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费礼、刘鹏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5年至2014年,杨某某在担任定远县高塘乡党委书记、定远县炉桥镇党委书记、定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9.8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徐某春以徐善兵名义从定远县国土资源局竞得位于定远县高塘乡街道80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产开发,期间遭到附近居民阻拦,徐某春请时任定远县高塘乡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协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杨某某帮忙、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在高塘乡承接到更多工程,徐某春送给杨某某30万元。

2、2010年3月,杨某以合肥龙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绿化带暂按150万元计入总价;路灯暂按7000元一盏计入总价;决算时按实调整。2010年4月,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定远县工业园区炉桥工业园道路、排水等工程项目,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淮溪大道绿化带仅考虑土方平整,绿化苗木价格暂按150万元进入总造价;路灯等照明工程按照46.2万元进入总造价;决算时按实调整。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为了谋取私利,分别向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工业园区炉桥工业园道路、排水等工程项目经理李某、合肥龙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杨某索要了淮溪大道(引水渠桥——永淮公路)附属工程中的路灯和绿化工程、淮溪大道附属工程中的路灯和绿化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后明知该工程以审核价结算,并且暂定价高于审核价,仍要求李某、杨某按照暂定价支付工程款。并杨某某安排谢某、周某分别施工路灯工程和绿化工程。杨某应杨某某的要求,于2010年12月4日分别将35万元、65万元转入杨某某提供的杨道航银行账户内,2011年1月28日、1月31日分别安排公司会计杨胡新转账90万元、30万元至杨某某指定的童发玲农业银行卡中;李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给谢某路灯款32万元,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给周某绿化工程款37万元。

2011年8月,经定远县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对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审核,路灯安装工程造价为75.5525万元,绿化项目工程造价为52.8127万元,路灯、绿化工程审核造价为128.3652万元。审核造价与招标暂定价差额为91.6348万元;2013年1月,定远县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对定远县工业园区炉桥工业园道路、排水工程审核,淮溪大道(引水渠桥——永淮公路)路灯安装工程审核价为27.9482万元;绿化项目审核价为31.4665万元,总审核造价金额为59.4147万元。审核造价与招标暂定差额为9.5853万元。杨某某将差额款101.22万元占为己有。

3、2007年下半年,经杨某某同意,郭某丰以郭某双名义承建了定远县炉桥镇前进路至小猪市水泥路交叉口砂石路工程。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关照,郭某丰送给杨某某1万元。

4、2010年1月8日,郭某丰经杨某某帮忙以26万元低价从郑某波开发的宝蓝花园购买两间门面房。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郭某丰送给杨某某7万元。

5、2010年4月,经杨某某同意,郭某丰以3.2万元从定远县炉桥镇政府购买了一辆旧皮卡车,后转卖他人获利。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郭某丰送给杨某某6000元。

6、2010年8月20日,郭某丰经杨某某帮忙,与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供货协议,累计销售柴油货值400余万元。为了对杨某某表示感谢,2011年初的一天,郭某丰送给杨某某8万元;2012年初的一天,郭某丰送给杨某某13万元。

7、2010年至2012年,经杨某某同意和安排,郭某丰以谢宗凯名义未经招投标程序陆续承建了炉桥镇政府的道路维修等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关照、与杨某某搞好关系、能承揽更多工程,郭某丰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杨某某4万元,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杨某某5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杨某某5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送给杨某某5万元,2012年初的一天送给杨某某6万元。

8、2010年上半年,杨某某在淮溪大道建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丰向合肥龙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杨某索要了淮溪大道两边25间土地指标,后郭某丰将上述土地连同杨某抵给自己的25间土地和叶林共同进行房产开发,2010年6月29日叶林与杨某签订了50间门面房土地出售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在郭某丰的请托下,杨某某为郭某丰等人房屋开发临时用电、土地手续合法化、入户用电安装等方面给予了帮忙。郭某丰为了感谢杨某某提供的25间土地和房屋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与杨某某继续搞好关系,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杨某某40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杨某某60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经杨某某提出,郭某丰送给杨某某40万元。

9、2007年4月,安徽省凯源粮贸有限公司向定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该公司油厂、米厂的土地使用性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请被告人杨某某找人协调。2008年初,该公司油厂和米厂的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经营中给予的关照,王敏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杨某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

10、杨某某担任炉桥镇党委书记期间,多次带人到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考察调研,扩大了公司知名度。2009年底,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申报工业用地,请杨某某帮忙。2010年5月该公司获得了年产30万吨粮食深加工工程建设用地11.65公顷。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以借为名向王正善索要了2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以借为名向王正善索要了3万元。

11、2009年4月16日,杨某某与郑某波、郭某丰等人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购买振徽苑小区商品房。时任定远县炉桥镇迎宾东路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郑某波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请杨某某在即将开发的宝蓝花园小区违法用地处理上予以协调,为杨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

1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安徽金泉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王胜球为请杨某某帮忙将其外甥缪永存的工作关系调到定远县国土资源局,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

1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安徽金泉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王胜球请杨某某帮忙介绍工程招投标业务,送给杨某某1万元中石化加油卡。

14、2012年5月,定远县人民政府决定淘汰关闭粘土砖瓦窑行业。2013年的一天,定远县义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豹请杨某某保留该公司、帮忙推销该公司生产的多空转。2013年下半年,经杨某某的帮忙,胡义豹向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池河岱山新村项目提供了多孔转。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胡义豹于2013年底的一天送给杨某某1万元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下半年,通过杨某某的帮忙,胡义豹向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定远县投资的徽盐曲阳新天地小区施工方提供了多孔转。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忙,胡义豹于2014年底的一天送给杨某某1万元合肥万达广场购物卡。

15、2010年10月,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建设佰泰小区过程中,因青苗补偿等问题与周边群众发生矛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传君请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协调,杨某某即安排炉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出面协调,工程得以顺利施工。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史传君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杨某某5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杨某某5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16、2009年初,时任定远县炉桥镇副镇长张乐明请杨某某帮忙向组织推荐其为镇党委副书记,2009年2月20日张乐明被任命为定远县炉桥镇党委副书记后,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与杨某某搞好关系,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杨某某1万元商之都购物卡。

二、贪污事实

2010年下半年,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水蚌线项目部承建水蚌线电气化改造工程。该项目部因施工需在定远县炉桥镇范湾村一集体鱼塘处取土,项目部副经理陈小强请时任炉桥镇党委书记杨某某从中协调,杨某某提议由项目部出资50余万元为其购买超标轿车,其负责解决项目部在范湾村取土事宜。2010年12月14日,经陈小强同意后,该项目部通过外包方湖南名正电力建设公司账户和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傅勇华个人账户,将58万元转入杨某某指定的郭某丰银行卡中。2010年12月21日,杨某某用此款购买了一辆价格49.3万元的英菲尼迪轿车,入户在郭某丰名下,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该车购置附加税、保险、入户等费用,供自己使用。2012年初,杨某某调离定远县炉桥镇之前,炉桥镇范湾村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处理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村的取土费用问题。杨某某为掩盖上述事实,于2012年1月20日擅自决定从炉桥镇水蚌线电气化铁路改造项目征地补偿专项资金中以征地补偿费名义拨付给定远县炉桥镇范湾村50万元,解决取土费用问题。定远县炉桥镇范湾村取得50万元后,支付承包鱼塘的魏志取土费用380780元。

另查明:杨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郭某丰、徐某春等人财物及侵占炉桥镇范湾村50多万元取土补偿款等问题。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杨某某家属许某兰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2区国徽苑S6幢120室、121室两套商品房,该院予以续封;杨某某亲属代杨某某退赃258万元。2016年3月30日,中共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许某兰处扣押62×××71建行卡一张、4662453445743257中行卡一张、许成武合产8110136449房地产权证一份、临时身份证四张(杨某虎、杨某晨、许某玲、许某兰)、6217788305500267591农村信用社(金农卡)一张、金玉忠长丰1490013613房地产权证一份(钥匙一串)、许成翠长丰1490013614房地产权证一份、许某刚皖A×××**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借条两张(五十万元,其中一张二十万元、一张三十万元,据王友峰)、王强付款收据一张(一百万元整)。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339.8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王敏索要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五万元。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31.82万元继续追缴。

杨某某上诉称:1、收受郭某丰140元事实存在,该款系杨某某与郭某丰合伙开发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2、原判认定从炉桥镇财政所专项资金中拨付50万给范湾村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还提出:1、杨某某收受杨某、李某合计101.22万元系赚取的工程利润,属于合法收入,原判认定受贿错误;2、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期间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结合杨某某的庭审态度,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某某受贿、贪污的事实,已列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杨某某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影响上述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某亲属退出赃款131.82万元,缴纳罚金20万元。

对于杨某某提出收受郭某丰140万元系投资回报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在郭某丰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确曾借给过郭50万元,但当时郭某丰资金并不紧张,且不久郭某丰即将此款归还杨某某。郭某丰在侦查机关供述,之所以给杨某某140万元,主要是感谢杨某某在其开发房产过程中在给予的关照,对此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认不讳,故杨某某所称140万系投资回报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贪污50万元定性错误的的意见。经查,杨某某担任炉桥镇党委书记期间,在协调项目部从范湾村取土后,未将项目部支付的取土费用转交范湾村,而是归其个人使用,后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使用公款向范湾村支付了该笔费用,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显,原判据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正确。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收受杨某、李某101.22万元系赚取的工程利润,原判认定受贿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李某、谢某、周某的证言及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私利,迫使杨某、李某将承包的工程分出一部分交给谢某、周某施工,并在明知招标暂定价高于实际造价的情况下,按照招标暂定价向杨某、李某索要工程款289万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该差价的故意明显,行为显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招标暂定价与审核造价的差额认定杨某某犯罪数额为101.22万元,于法有据。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在对杨某某采取“两规”措施之前,已经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原判未对杨某某受贿犯罪认定自首正确。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犯受贿、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杨某某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杨某某积极履行退出全部赃款等财产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宋珺梅

审判员 许 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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