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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刑终2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6刑终219号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皖16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自2009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有关科室主任、副院长之便,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器械、耗材招标及药品销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十一家医药销售公司及其代表共计30.3万元人民币,购物卡0.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前部分退还行贿人,侦查阶段退出赃款20万元。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主任和副院长期间,为合肥诺安商贸有限公司向亳州市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梅某4.8万元人民币。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合肥良玉贸易有限公司向亳州市人民医院销售呼吸机业务提供帮助,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曹某2.5万元人民币。

3、2010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合肥建友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中标销售,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11万元人民币。

4、2010年春节、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业务和新药品能够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销售,两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12万元人民币和0.2万元购物卡。

5、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合肥利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呼吸机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中标销售,收受该公司经理夏某2万元人民币。

6、2011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宿州市华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心脏介入耗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中标销售,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0万元人民币。2017年5月份,相关人员被查,宋某某将该款退还朱某。

7、2011年、2015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李某2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中标销售药品和增加药品品种,两次收受李某23万元人民币。2017年5月份,相关人员被查,宋某某将该款退还李某2。

8、2012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合肥新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和耗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投放使用,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吴某2购物卡0.3万元人民币。

9、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江苏润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骨科牵引床及C臂机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中标销售,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3万元人民币。

10、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维护徐州德源电子有限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销售业务和及时支付货款,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1万元人民币。

11、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亳州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骨科耗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中标销售,两次收受该公司人员吕某1万元人民币。

原判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宋某某主动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某收受梅某的贿赂3.2万元用于科室公务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2017)皖16刑辖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宋某某任职的相关文件、非税收入交款书、亳州市人民医院提供中标通知书、供货协议、《关于ICU年轻医生护士进修激励机制的费用说明》、《奖金分配制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梅某证言、曹某、李某1、吴某1、夏某、朱某、王某1、王某2、孙某、李某2、吴某2、陈某、张某、吕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退出赃款,且收受的部分款项用于科室公务开支,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对被告人宋某某退出的赃款二十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宋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应构成立功;建议对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袁某,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又主动退缴赃款且收受的部分款项用于科室公务开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袁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表明确载明袁某因涉嫌赌博被上网追逃,归案经过证实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经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袁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侦查机关依法对袁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到期后解除取保候审,未定罪处罚,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中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宋某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袁某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多次受贿,且数额巨大,其虽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仍应对其定罪处罚,对宋某某其及辩护人关于对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赃款的追缴部分;

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潇轶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杨国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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