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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刑终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刑终2号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052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锋云、吴基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中共当涂县姑孰镇委员会《关于陶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当涂县姑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皖国土资(2011)171号关于同意2010年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补偿完善的相关内容的批复、当涂县人民政府委托授权书、节地指标使用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费用补偿表等,借条,征地附着物补偿协议,拆除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等,当涂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县农村社区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便民大厅维修改造协议书,证人候某1、张某1、戴某1、耿某,4、张某2、戴某2、候某2、张某3、孙某,徐某1、杜某,4、邢某1、孟某,4、邢某2、张某4、张某5、蒋某1、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张某4、蒋某1、徐某2出具的收条共3份,邢某2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邢某2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当涂县人民法院对徐某2、张某4、蒋某1三人的询问笔录,当涂县人民法院对邢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陶某在担任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陶某利用其担任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书记协助政府征迁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家中等处分别收受该村村民张某1人民币5000元、耿某,4人民币6000元、张某3人民币10000元、戴某1人民币2000元、戴某2人民币6000元、候某2人民币2000元、候某1人民币5000元、张某2人民币2000元,共计38000元,为上述8名村民在征迁补偿、安置等方面提供帮助。提起公诉前,陶某将收受张某1等8人的38000元予以退还。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陶某利用其担任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宗和村大官山林场征迁的职务便利,2次收受该村村民邢某1(又名邢某3)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其林场征迁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在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外,收受邢某1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陶某在姑孰镇原东门医院附近,收受邢某1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3月10日,陶某将邢某1送给自己的30000元交付给邢某2。

2017年9月21日,陶某接到当涂县姑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即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谈话,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利用其担任宗和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4、蒋某1、徐某2共计30000元的行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尚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为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一)一审依据陶某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为陶某收受张某4、蒋某1各一万元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4、蒋某1承接的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房屋拆除工程属于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是当涂县人民政府党政(2010)101号文件立项,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批复同意,项目资金全部来源于上级政府部门。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被告人陶某协助政府从事征迁安置、土地复耕等工作的证明。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费用补偿表上均有陶某签名。陶某在房屋拆除工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事公务的人员。(二)一审依据陶某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为陶某收受徐某2一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徐某2承建的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便民大厅维修改造工程,是由当涂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农村社区推进的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并下发实施意见,且由政府拨款,不属于村集体事务,是政府工程。被告人陶某在便民大厅维修改造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抗诉书对一审判决就被告人陶某收受张某4、蒋某1各10000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首先,在案书证当涂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立项的请示》、《关于同意2010年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补充完善的相关内容的批复》以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整村推进项目系当涂县政府立项项目,宗和村村委会在该项目推进期间协助政府从事相关工作,其中包括协调征迁安置工作,也包括房屋拆除工作。其次,陶某的供述以及《拆除工程合同书》等相关书证均证明房屋拆除工程系村委会发包项目。被告人陶某作为宗和村党总支书记,系该房屋拆除项目发包方的负责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虽然房屋拆除工程的具体实施系由村委会负责,但该项工作作为整村推进工程中的重要部分,是由政府委托村委会进行,村委会发包、协调该项工程项目实施系协助政府进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从整体上看,房屋拆除工程作为整村推进工程中的一部分,也应当视为协助政府行政管理事务而非村集体事务,陶某系“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房屋拆除工程承包人张某4、蒋某1各1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一并构成受贿罪。鉴于便民服务大厅改造,虽产权清晰属于宗和村委会,但工程决策及资金来源比较混乱,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撤回该部分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陶某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陶某均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陶某收受张某4、蒋某1各10000元的行为认定问题。宗和村房屋拆除工程属于整村推进项目系当涂县政府立项项目,宗和村村委会在该项目推进期间协助政府从事相关工作;陶某作为宗和村党总支书记,系该房屋拆除项目发包方的负责人。陶某系“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房屋拆除工程承包人张某4、蒋某1各1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检察机关关于该部分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陶某收受徐某210000元的行为认定问题。宗和村便民大厅维修改造工程虽是由当涂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农村社区推进的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并下发实施意见,但该工程资金来源渠道多样,有些资金系村集体自筹,工程施工村集体有一定的决策权限,应属村集体事务。故在该起事实中,陶某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徐某21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于检察机关该部分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陶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陶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陶某收受徐某2共计10000元的行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数额尚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原审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原审认定陶某收受张某4、蒋某1各10000元的行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贵贤

审判员  叶 毅

审判员  杨先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庾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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